《土木工程建设法规》结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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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工程建设法规》结课论文
河北工程大学
对法规课程的认知和建筑工程监理制的浅谈
【引言】:在21世纪的法制社会,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掌握建筑法规、遵守建筑法规、应用建筑法规,培养学生在将来的实际工作中自觉抓住学习机会,获取相应的法律知识,以增强自己的竞争力,是建设法规课程背负的历史任务。
【正文】:
第一部分:对建筑法规课程的认识
本学期我在《土木工程建筑法规》课程上学习了《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理》等法律法规,其中主要学习了《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
一(《建筑法》主要内容
目的: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主要规定:(1)《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相关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2)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技术人员应取得相应合法的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范围了从事建筑活动。
(3)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合法的资质证书。(4)第三十六、三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5)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各项规定对建材、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不得使用。
二(《招投标法》的主要内容
目的: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主要规定:(1)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审批手续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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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手续,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2)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并在公
告中载明相关的各项信息。(3)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
能力和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4)第四章规定,开标评标必须按照相应章程和规定
进行,否则结果不和法,需重新行评标开标过程。
三(目前我国招标投标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思路
问题: 1. 陪标现象:由于现今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从“计划”为中心
转移到以“项目”为中心.一些部门滥用权利,将建设工程内定给某些施工单位中标,其他单位只是陪衬;或者是投标人之间进行串标,相互约定提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而获取中标资格,使招投标成为徒具形式的空壳,无法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2. 承包单位转包问题:“转包”现象的存在是现今“豆腐渣工程”存在的一个
根源。有的企业
中标后,直接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从中收取管理费,以包代管,而对
工程质量、安全不从事管理、不负责任。这种转包的现象,使得一些资质不够,没有施工经验的企业,进入施工现场,为质量安全问题埋下隐患。
3. 评标办法不够科学,专家水平有待提高:目前我们还没有建立起一套科学的
评标办法,以至于有些单位,单纯着重报价高低,且整个评分方法重定性评分,轻定量评分.专家评标水平和职业素质有待提高。
4. 对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现象执法监察力度不大。
5. 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由于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管方式,已由审批管理依法改变为过程监督,依法登记备案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招投标工程的操作都由招标代理机构来完成。由于我国招标代理业务起步晚,招标代理市场发育尚不完善,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还不健全,致使一些代理机构在实际工作中缺乏自律,步入误区,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帮助业主选择有倾向性的选择中标单位的结果。其次对于代理机构的工作成果,还没有一个很好的可操作、量化的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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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及完善思路: 1. 统一政策法规,促进招投标标准化、规范化。目前,与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政策法规体系主要由《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组成,这些法律法规大多缺乏统一的实施细则和管理规定,对招投活动的规定不尽一致,不利于统一规范管理。应进一步加强立法和制度建设,增加现有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实施条例或管理规定,实现全国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运行体制机制的标准化、规范化。同时,应按照“下位法遵循上位法”原则,及时清理不符合、不适应招投标市场发展要求的法规规章,避免政策不一、政出多门。
2. 完善监管体制,强化招投标的监管效力。多头管理、同体监督是招投标行政监督中的突出问题和难点问题。要在《招标投标法》增加进一步理顺和完善招投标监管体制的有关内容,在现有基础上,将政府设立的招投标管理机构、监察部门、发改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招投标市场的职能职责进行合理区分,明确项目监管和执法的主体,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活动实行“各负其责,互相监督”的管理机制。同时,为避免“同体监督”,项目投资人为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关
联机构(工程指挥部、公司等)的,该项目招投标监督工作应由政府统一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和监察部门主要负责,由此形成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相结合的招投标监管模式。
3. 健全配套法规,增强招投标的可操作性。针对《招标投标法》其招投标其他有关法规制度在表述时规定过于原则化且难于执行的状况,要通过进一步明晰概念内涵和施行细则,使其更加科学化、具体化,避免产生歧义和漏洞。如,在第四条规定中,虽对化整为零等规避招标行为进行了约束,但并未对“化整为零”和其他规避招标的行为进行有效界定,不便于实际操作,应将具体界定方法在条款中进行细化和明确。第三十七条是对评标委员会组成及其成员资格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业主评委的过多参与导致其操纵评标结果的可行性加大。因此,应考虑对业主评委的数量进行强制性规定,同时可参考目前部分地区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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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或部分大型政府投资项目中取消业主评委的成功经验,对评委会的组成规定和评委纪律进行细化。
4. 明确中心地位,推动交易市场的良性运作。交易中心既是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机构,也
是招投标活动的重要平台和载体,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地位不明确,各地交易中心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这种不规范统一的模式,不利于资源整合利用,不利于事业发展,其法律地位迫切需要从法律上予以明确。交易中心所承担的不仅是项目开评标活动的保障服务工作,更重要的是要建立和完善招投标活动的场内管理办法、交易程序,确保项目交易过程的程序合法、秩序规范,其应当同时成为招投标活动的管理者、现场见证者和监管方,为确保项目公平、公正进行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根据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