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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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比较

【摘要】归责在侵权法上是指侵权赔偿的责任归属,而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准则,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国家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直接体现着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的权益,还是以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为主要目的。本文将在对我国及域外行政赔偿归责原则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得出我国多元化归责原则适应现代法治需要的结论。【关键词】行政赔偿;归责原则;违法;过错

赔偿制度在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设立是历史发展的一种进步,它体现了政府行政执法要依法进行和保护人权的现代行政法思想。赔偿制度主要有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司法赔偿之分,各国因为历史背景、政治体制等因素的差异在赔偿制度方面各不相同,而这三类制度在一个国家内部也不全是同时存在的。本文将就我国与域外几个代表性国家的行政赔偿制度中归责原则方面做一个简单的比较分析。

一、我国新修的《国家赔偿法》中有关归责原则的规定

旧《国家赔偿法》在第2条中确立了“违法”归责原则,修改后的法条删除了“违法”字样,但这并不能认定新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违法归责原则,而应是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兼采过错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的多元归责体系。首先,行政赔偿范围中的致害行为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其次,对于无法实现违法判断,又不适用结果责任的情形,则应主要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二、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赔偿制度中的相关内容

1.美国行政赔偿制度归责原则。国只有联邦政府和部分州政府通过了政府赔偿法,还有一部分没有制定政府赔偿法,本文讨论的是其制定法的归责原则。美国的行政赔偿主要是惩罚性赔偿,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明显不考虑他人的安全和重大过失的行为,知道或意识到损害的高度危险行为,行为人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可见其惩罚性赔偿责任中的主观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

2.英国行政赔偿制度归责原则。在英国,行政机关的越权行为和合法行为可能对公民造成损害,受害人有权就此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其行政赔偿责任包括了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返还责任和合法行为要承担的补偿责任。英国在处理赔偿案件时,对于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上的赔偿问题,都适用相同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英国没有专门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和公法契约制度来制裁行政机关,只能依靠民法上的侵权责任理论和契约规则来处理问题,即对于违约责任,英国法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是雇佣关系,雇佣人要对受雇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对在权限范围内采取行为给公民造成必然损害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英国违约责任的确定表明英国的赔偿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

3.德国行政赔偿制度归责原则。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里最早提出并实行行政赔偿制度的国家之一,早在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第89条就规定了:每一个公务员都应当对其故意或过失违反职责的侵权损害行为负赔偿责任。本应在198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德国国家赔

偿法》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布违宪而无效,因此德国国家赔偿法法典的制定被搁置了。德国现行的行政赔偿的规定都来源于德国基本法、民法典和判例,且德国的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合一。根据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成立要求行政侵权必须有主观过错,也就是说德国赔偿责任规则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4.法国行政赔偿制度归责原则。法国是最先确立国家赔偿原则的国家,但是没有国家赔偿法典。法国的行政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受理,其行政赔偿责任成立的主观条件是存在公务过错,认为赔偿是建立在过失责任的原则上的。如果损害是由于行政主体的过错,则由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本文这里所讨论的行政赔偿;如果是由于公务员的过错,由公务员按照民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两种过错的并存,则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法国采用的归责原则主要为公务过错原则。

5.日本行政赔偿制度归责原则。日本的《国家赔偿法》只有六条,第一条规定公共官员违法行为的行政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公共工程管理不当的行政赔偿责任,这两条是实质性的规定,剩下的四条主要是关于赔偿的经济责任和《国家赔偿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问题。日本的赔偿诉讼在普通法院进行,然而,对政府提起的诉讼根据特殊的程序规则,即1963年通过的《行政案件程序》进行审理;而按《国家赔偿法》提起的诉讼,则仍按民事诉讼法典的普通规则审理。根据日本国家赔偿法前两条的规定,对于行政赔偿案件日本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包括故意与过失。

6.台湾地区行政赔偿制度归责原则。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行政赔偿的规定,而其他类的国家损害赔偿则适用民法的规定或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得出,台湾地区行政赔偿制度归责原则也采用了过错原则。

三、中外归责原则比较

综合中外相关制度规定来看,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主要采用了过错归责原则,但在具体适用上仍存在较大差异。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1.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基本排除无过错归责原则适用。这样的情形主要以英美德日等国家为典型,英美将国家与公务员的关系比照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主的责任以雇员执行职务时的过错为要件,也就是说其以公务员的过错为国家行政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东欧的保加利亚、匈牙利、波兰、南斯拉夫等国也有类似规定。过错原则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表现为不利于受害人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因为受害人对于国家机关或公务人员违法执行职务的举证存在一定限制,从而不能得到国家的赔偿。

2.以公务过错理论为主,危险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体系。其代表国家为法国。公务过错主要指客观过错,它淡化了公务人员个人主观道德的对错,而在客观上涵盖了违法行为和某些合法行为。虽然引入危险责任原则可以将公务过错理论加以一定的完善,但是它并未彻底超越过错原则,仍存在主观上的缺陷。

3.违法原则的归责体系。该制度以瑞士为代表,不问其过错的有无

而仅以职务违法行为为根本标准。如瑞士联邦责任法第3条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违法原则更加注重客观的判断标准,较公务过错理论更为进步,但在职务违法行为的涵义及判断标准的界定方面尚需规范与完善。

随着各地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许多国家由原来单一式归责原则向多元式转变。如法国采用公务过错原则时,也逐步吸纳了客观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等,我国国家赔偿法充分吸收了国外立法例的经验,将几种归责原则按照作用、适用范围等标准进行了适用上的主次划分,更好地完善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版。

[2].林准、马原主编:《外国国家赔偿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3].周汉华、何峻:《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比较》,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

出师表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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