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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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基础知识
一.票据的涵义
关于什么是票据,我国《票据法》并没有作法律上的定义。
从外延来看,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票据,指各种表彰财产权的书面凭证,包括钞票、发票、仓单、车票、船票、机票、债券、股票、借据、汇票、本票、支票等。
狭义上的票据,仅指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三种票据: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法》第2条对票据的狭义规定外延作了明确规定。
银行业务中我们提及票据,一般都是指狭义上的票据。
二.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的关系是贯穿票据法的一根主线,正确理解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的关系,是掌握票据法律知识的基础和关键。
(一)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五中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和付款。
基于这五中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构成了我国票据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
(二)票据的原因关系
票据的原因关系,是指票据签发、票据流通的起因。
例如:A公司之所以要签发一张汇票给B公司,是因为A公司和B公司之间存在一份货物买卖合同,A公司要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
于此,A、B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就是A公司签发给B公司汇票的原因,其中蕴涵的法律关系,称之为原因关系。
《票据法》要求票据的原因关系应当真实、合法,《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
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三.票据行为的涵义
票据行为一般由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
广义的票据行为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就我国《票据法》而言,不仅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行为,而且包括付款行为。
狭义的票据行为指以发生或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仅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行为,不包括付款行为,付款行为并非导致票据债务的发生,而是导致票据债务的解除,法理上称之为准票据行为。
四.票据行为的种类
正如前述,票据行为分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票据行为在我国《票据法》上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则不包括付款行为。
(一)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其交付与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出票是创立票据的行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均以出票而产生,所以出票是主要的票据行为。
出票包括两个行为:首先是开票,即出票人制作票据,并在票据上签字;其次是交付票据,即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
完成出票行为后,出票人应按票据文义对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担保票据被付款人承兑和付款。
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作成拒绝证书,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偿讨。
(二)背书
背书是由持票人在票据背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
前者称为背书人,后者称为被背书人。
凡指示式或记名式的汇票都要经过背书方式才能进行转让。
票据经过背书,票据权利便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
票据可以经过背书不断的转让下去,对票据受让人来说,在他以后受让人全部都是其“后手”。
前
手对后手都负有票据必然会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因此,当票据遭到付款人的拒付时,被背书人有权向其直接背书人或曾在票据上背书的一切前手进行追索。
(三)承兑
承兑是付款人对远期票据表示承担付款责任的行为。
承兑的方式通常是由付款人在票据正面写上“承兑”字样,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注明承兑日期。
付款人对票据作出承兑以后,即为承兑人。
承兑人负有对远期立即付款的责任。
如果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直接向承兑人起诉,也有权向出票人或任何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
(四)保证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票据保证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如由于被保证人无行为能力或受欺诈、胁迫、或被保证人的签章是伪造的等而使被保证债务无效,保证人仍要负票据责任。
但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是因为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时,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
(五)付款
付款时指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持有人于付款到期日向其提示票据,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票据经付款人或承兑人正当的付款以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即告终止。
持票人在收取票款时应交出票据,该票据即成为付款人从出票人取得的收据。
五、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据票据文义所享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种类及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的种类主要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一)付款请求权及其构成要件
1.付款请求权的含义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给付,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第一次请求权。
这里的付款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等等。
1.付款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付款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⑴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限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以内;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
如果票据已经过了此期限,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便丧失。
⑵持票人须将原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付款。
⑶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
⑷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
(二)追索权及其构成要件
1.追索权的含义
追索权指持票人在行使支付请求权不获实现,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其前手票据债务人,所行使的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和有关必要费用的权利。
2.追索权的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人只有在行使了第一次请求权——付款请求权而未能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次请求权——追索权。
除非票据权利人能够依法预期到或者确定地预见到付款请求权难以实现或根本不可能实现时,才可以不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而径直行使追索权。
所谓“依法预期到或确定地预见到”是指其预测或预见的原因必须为票据法所确认,而不是票据权利人主观所确认的原因。
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2款确认了三项法定原因:
(1)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仔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权利。
例如,某饲料厂因购粮签发一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给某粮站,出票日期是2003年9月5日,票面载明出票日后2个月内付款,甲银行为保证人,在汇票上签了章。
乙银行为付款人。
某粮站取得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汽车运输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又将其背书转让给某汽车制造厂。
汽车制造厂于11月26日向乙银行提示承兑,乙银行以饲料厂存款不足为由拒绝承兑。
汽车制造厂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票据权利?
追索权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
因此,就本例而言,汽车制造厂可以向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有关被拒绝承兑的证明。
(三)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与票据的取得有所不同,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持票人合法、有效地取得票据,并能完整地享有票据文义所载明的权利。
票据的取得实质指的是票据的占有,根据取得方式的合法与否,可分为合法取得票据和非法取得票据。
非法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即使是合法取得票据,也不一定就能完整地享有票据权利,如《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元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
以背书转让取得为例:因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是票据权利取得的一种最经常的方式之一。
在我国,由于法律不承认空白背书和无记名票据,背书转让成为票据权利转让的惟一的一般方式。
因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一般应具备四个条件:
1.票据形式上有效所谓票据形式上有效是指票面记载事项合法完备,不存在伪造、变造事项。
2. 经合法背书
就我国《票据法》言之,合法背书具体包括这些事项:
⑴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进行;
⑵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⑷不得作禁止事项的记载,如,不得作附条件背书;不得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进行背书转让;不得作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等等。
3.经交付
背书人于背书记载完备后,本着票据权利转让的内在意思将票据本身转交给被背书人。
4.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指背书形式上的连续。
《票据法》第31 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
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背书连续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
六、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票据权利人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使其原来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
票据权利消灭的前提是原来享有票据权利,只是由于法定事由而归于丧失,这区别于本来就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恶意持票人和非法持票人(《票据法》第12条所规定的持票人)。
对于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而言,谈不上票据权利的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