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浙安委2009-12)
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浙安委2009-12)
《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安委【2009】12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二章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一节岗位与职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根据“一岗双责”的原则,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法律法规 文件 标准清单电子版档案资料
GB13690-92
113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114 常用危险化学品安全周知卡编制导则 115 储罐区防火堤设计规范
GB 15603-1995 HG23010—1997 GB50351-2005
116 噪声作业分级
LD80-1995
117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2006
118 厂区动火作业安全规程
DB33/463-2003(浙江) GB19288-2003
131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 132 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2158-2006 GB17915—1999
133 焊接与切割安全 134 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9448-1999 GB50235-1997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135
86
浙安监管危化〔2009〕64 号
位名单
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过程中
√
87
浙安监管危化〔2009〕91 号
相关问题的意见(三同时简易程序)
88 回收利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实施行政许可
√ 安监总厅危化函[2007]275 号
√
89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浙安监管危化〔2006〕156 号
化工部令第10号
√
29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30 法规/170号国际公约.doc 31 法规\刑法修正案(六).doc
(91)化劳字第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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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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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第 5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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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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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关于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管政法字〔2004〕62号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活动,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生产经营者,适用于从业人员、职工和公众。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三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1.各类企事业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明确各级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其权责一致。
3.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明确各级组织、部门和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形成层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四条安全生产管理责任1.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2.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管理制度,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和技术支持。
3.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安全生产培训和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五条从业人员安全责任1.从业人员是安全生产的参与者和实施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2.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技能和知识,正确使用安全设备和防护用品。
3.从业人员应当报告和纠正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参与安全事故调查和隐患排查。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六条安全生产许可1.各类企事业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矿产资源开发、建筑施工等特种行业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2.安全生产许可按照事前审查和事中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符合安全要求的单位可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安全生产检查1.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各类企事业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核实安全生产的合法合规情况。
2.安全生产检查应当及时公布结果,并采取必要的监督措施,要求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八条安全生产事故调查1.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八月十六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第三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 (4)第五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5)第六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与物质保障 (6)第七章安全生产管理 (7)第八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应急救援 (9)第九章监督管理 (10)第十章附则 (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与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含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与各类股份制企业等,下列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紧包含下列内容:(一)物质保障责任:1.具备法律法规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2.保证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与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1.按规定提取与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2.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浙江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浙江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安全生产已经成为了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浙江省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浙江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安全生产条件和标准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生产作业。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章事故处理与应急救援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二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组织救援,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二章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一节岗位与职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根据“一岗双责”的原则,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各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做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责。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12•【字号】浙政办发[2010]144号•【施行日期】2010.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4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省建设厅)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浙委〔2009〕88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努力推动我省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状况持续好转,为工程建设行业长远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保障。
力争到2012年,全省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保障能力明显提高,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与目标考核体系、法规制度体系、政府监管体系、基础保障体系和信用惩戒体系;死亡人数和百亿元产值死亡率有一定幅度下降,确保每年不突破省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有效遏制较大事故,努力杜绝重特大事故。
二、全面落实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一)进一步强化部门责任。
安监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铁路、民航、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经信等部门分别负责铁路、民航、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石化等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中对安全生产“三同时”落实情况进行审核;工商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建筑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质监部门负责对生产领域建筑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及施工现场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5 号《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国网 | 时间: 2006-09-26 | 文章来源:(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0]4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0〕47号)为进一步推进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浙委〔2009〕88号),现就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工作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切实加强企业安全管理,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促进我省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二)主要任务。
紧紧围绕确保全省安全生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三项指标“零增长”并力争有所下降的目标,深入实施“365安全生产行动计划”,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突出以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海洋与渔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与矿山、机械制造等六大行业(领域)为重点,强化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
集中整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尽快建成完善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一批安全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施;建立更加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彻底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以更加有力的政策引导,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2017-2017年新标准、规范、图集汇总(下)
标准规范1、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3、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2]189号)4、《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建质(2003)82号)5、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18号)6、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质[2004]148号)7、杭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绿化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程序(试行) (杭建监总[2005]61号)8、关于实施《杭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绿化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杭建监总[2005]59号)9、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 (建市监函[2006]47号)10、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质(2006)192号)11、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2009.9)12、《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13、关于加强工程监理人员从业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市监函[2007]28号)14、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7]255号)15、建筑起重机械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16、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4号)17、浙江省建筑玻璃幕墙子分部监督检查验收细则18、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建质[2009]291号)19、《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浙建法〔2010〕71号)20、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法〔2007〕4号)21、《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浙建房〔2010〕72号)22、《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浙安委〔2009〕12号)23、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24、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5、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26、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27、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8、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29、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2010.11)30、关于加强对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监管的通知(〔2008〕函建字105号)31、杭州市建委《关于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深基坑专项工程管理的指导意见》32、杭州市关于切实做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33、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34、杭州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暂行规定35、杭州市住宅工程分户检验指引36、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37、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分类大纲38、杭州市建设工程声像档案归档整理规定39、杭州市建设工程文件整理规定40、杭州市建筑玻璃幕墙使用有关规定41、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42、杭州市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办法43、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44、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45、关于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分标准的修订意见46、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记录计分标准47、杭州市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认定标准(试行)48、关于实施高大模板工程监理企业验收抄报办法的通知(杭建监总[2008]24号)49、关于转发市建委《预防建筑施工高处坠落事故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杭建监总[2011]12号)50、《杭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分类管理办法》(试行)(杭建监总[2010]82号)51、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杭建监总[2011]10号)52、关于明确提升高度超过30米的货用施工升降机使用问题的通知(杭建监总〔2010〕107号)53、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围档设置与安全使用管理导则(试行)》的通知(杭建工发〔2010〕426号)54、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杭建工发〔2010〕382号)55、关于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杭建监总[2010]33号)56、《杭州市住宅工程常见质量缺陷防治措施100条(试行)》(2010.8)57、《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铁工程突发事故及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402号)58、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1.7)59、杭州市关于印发《预防建筑施工支模架坍塌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2012.2)60、《2012年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意见》(2012)61、《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实施细则》杭建工发〔2011〕471号62、《杭州市建设工地临时用房及围挡安全管理办法》(2011.9)63、《市政工程围挡图集》(2011.7)64、《关于调整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备案程序的通知》杭建监总[2011]57号65、《关于办理工程监督注册登记时增加临时用房及围挡相关安全技术资料的通知》杭建监总〔2011〕84号66、《关于进一步完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登记管理的通知》杭建监总〔2011〕82号67、《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和使用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杭建监总[2011]56号68、《杭州市建设工程塔式起重机安全监控管理系统实施办法》杭建监总[2011]50号69、《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钢管、扣件安全使用管理的通知》杭建监总[2011]46号70、《关于建设工地民工宿舍布置生活用品专柜的通知》杭建监总[2011]36号71、《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2010.12)72、杭州市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2011.10)73、《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建筑市场秩序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11〕17号74、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人员管理的通知(2011.11)75、《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道路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建工发〔2011〕308号76、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在建建筑玻璃幕墙工程质量管理及验收工作的通知杭建工发〔2011〕436号77、《杭州市<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10.1178、《关于加强组合式塔机基础制作、安装和使用的若干要求》杭建监总[2012]13号79、《关于加强桩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建发 [2011]288号)80、《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夜间施工作业管理的通知》杭建监总[2012]26号81、《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现场管理变更及销号实施细则》杭建监总[2012]24号82、《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杭建市发[2012]16号83、《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96号)84、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2012.785、《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浙政令〔2012〕300号86、《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市政公用工程实施细则》2012.987、《关于印发<杭州市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杭建工发【2012】389号)88、《杭州市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履约评价管理暂行办法》2012.1189、《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物联网管理应用平台建设的通知》杭建监总[2012]105号90、转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管理工作的通知201291、《浙江省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竣工结算价信息报送和公开管理办法》201292、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关于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若干要求的通知2013.193、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质量导则(试行)2013.194、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关于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若干要求的通知2013.195、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1396、建设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2013)浙江省补充规定20139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98、建筑幕墙安全技术要求201399、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台帐2013100、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2013101、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台账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图例实施工作的通知102、关于房屋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减隔震技术的若干意见(暂行)2014103、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示范文本)2014 104、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14105、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岩土工程勘察文件技术审查要点的通知建设发〔2014〕214号文106、《浙江省城市建筑工地与道路扬尘管理办法》2014107、《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2014 108、《杭州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2014109、《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2014110、贯彻《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通知2014111、施工招标文件示范文本部分条款修改的通知2014112、《杭州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记录记分标准(2015版)》2015.6.29。
(完整版)安全生产知识有奖竞赛试题试题及答案
企业职工安全生产知识竞赛题库(一)一、单项选择题1.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制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纪必究、推行(b)。
A .工会监察B .法律监察C.监察管理 D .人大监察2.《安全生产法》于2002 年 6 月 29 日经全国人大九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自2002 年( C )起推行。
A . 7 月 1 日B. 10 月 1 日C. 11 月 1 日D. 12 月 1 日3.依照《安全生产法》,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蓄单位,应该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也许装备(A)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A .专职B.兼职C.专兼职D. 10 名4.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高出(C)人的,应该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也许装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A .一百B .二百C.三百D.四百5.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供应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由( B )负责。
A .工程技术人员B.本单位C.中介机构D.安全管理人员6.依照《安全生产法》,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蓄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该分别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 D )。
A .安全规划B.安全培训C.安全检测D.安全议论7.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在有较大危险要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施上,设置明显的(B)。
A .安全口号B.安全警告标志C.安全牌 D .安全标志8.生产、经营、储蓄、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库房不得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职工宿舍保持(A)。
A .安全距离B.必然距离C. 100 米D. 50 米9.生产经营单位应该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履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D)。
A .责任制B .注意事项C.管理目标D.操作规程10.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地区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该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 A )和应该采用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安全管理人员C证1000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C证)50、《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规定,对承重杆件的外观抽检数量不得低于搭设用量的(),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情况严重的,要进行100%的检验。
A.5%B.10%C.30%D.40%答案:C51、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项目经理未在现场带班的,一次记()。
A.12分B.6分C.3分D.1分答案:B52、建筑施工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周期为(),满分为12分。
A.12个月B.6个月C.实际工期D.合同工期答案:A54、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要求通过四年的努力,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率达到()。
A.85%B.90%C.95%D.100%答案:D55、根据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A.安监B.建设C.发展改革D.工商答案:A56、根据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该项费用总额的()。
A.10%B.30%C.50%D.70%答案:C57、根据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创新招投标方式,实行综合最优价中标。
A.合法B.合理C.诚信D.择优答案:D58、浙江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促进安全发展的意见》(浙委发〔2014〕5号)提出,要加强对各项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的安全监管,落实重大项目重要部位、重点环节的监控措施。
A.建筑施工现场B.建筑施工企业C.建筑设计单位D.建筑责任主体答案:A59、针对较大事故多发易发部位、环节的现状,通过创新管理方式、方法,采用系统、综合的治理举措,深入开展安全生产较大事故防控专项行动,全面加强安全生产重点行业事故隐患整治,切实增强()。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12.31•【字号】浙安监管应急[2009]208号•【施行日期】2009.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浙安监管应急〔2009〕208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深入贯彻《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浙委〔2009〕88号)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进一步加大对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力度,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贯彻落实,并督促辖区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认真做好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动态监管,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定期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
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及时进行整改。
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对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实行分级挂牌督办制度。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重大危险源的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由省级挂牌督办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年底前,上报下一年度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名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确认并公布。
由市、县级挂牌督办的,分别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并公布。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整改,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杭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杭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9.16•【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5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5号《杭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22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忻2022年9月16日杭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22年9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5号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施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完善设备设施与作业安全管理,履行应急救援义务,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职责分工。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八)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一条例,我们需要深入了解其中的内容和要求。
首先,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和责任分工。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其次,条例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和措施。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浙江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于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要切实增强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更大的成绩,为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1: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确保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范围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工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负责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的职责、权限和分工,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各个环节。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责任人,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可靠。
第四章安全生产措施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安全生产措施,包括安全设备的配置、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等。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环境的评估,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和督导制度,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
附件:附件一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附件二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安全生产责任制:指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一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权限和分工,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开展。
2、安全设备:指用于保障员工及生产设备安全的各种设备和防护工具。
3、安全生产标准:指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工作环境制定的各项安全规范和标准。
2: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一、为加强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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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安委【2009】12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二章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一节岗位与职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根据“一岗双责”的原则,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各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做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节责任与制度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三)车间班组(分公司、场、站)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八)安全生产台帐的管理;(九)应急救援措施;(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十一)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十二)安全标准化管理;(十三)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三节安全投入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海上作业、高空悬挂作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鼓励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入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许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
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四节宣传教育培训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
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五节安全生产管理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设置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行业,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
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并落实到位;(二)安全防护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保持畅通;(五)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六)从业人员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七)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九)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十)重大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高空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运行管理档案,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