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和收益及经常转移外汇管理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附件1: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一条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家对服务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按规定的条件、期限等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第三条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以自行保留或办理结汇;服务贸易外汇支出,可以使用自有外汇支付或者以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四条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骗取资金收付,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服务贸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需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等的,在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前,应先办妥有关手续。
第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指引及相关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有关业务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及时报送相关外汇收支信息,报告异常、可疑线索。
第八条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按规定提交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提交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要求其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第九条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涉及的交易单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通行商业惯例的要求,主要包括:(一)包含交易标的、主体等要素的合同(协议);(二)发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三)其他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
第十条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规定期限留存审查后的交易单证备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按规定期限留存相关交易单证备查。
第十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有权对第二条至第十条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银行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操作规程
xx银行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3]3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等,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提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是指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除货物贸易以外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
第三条本规程提及的客户指符合国家规定,从事服务贸易活动的境内机构或个人。
第四条本规程提及的经办行指承办xx地区(含增城、从化)网点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总行会计结算部及承办分行辖内网点业务的分行相关业务部门。
第二章业务审查原则及要求第五条我行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秉承“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原则,对客户提交的交易单证真实性及交易单证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应要求客户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第六条我行审查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交易单证要求:(一)交易单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通行商业惯例的要求,主要包括:1、包含交易标的、主体等要素的合同(协议)。
2、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发票(支付通知)或结算清单(支付清单)。
3、其他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
(二)交易单证可以是纸质形式或者是电子邮件、电子影印件、电子合同等的电子形式。
(三)客户单方面出具的、通过网络下载或传真的交易单证,须其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签字证明。
(四)交易单证以外国文字表述的,可要求客户提供中文译本辅助审查。
第七条我行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要求客户提交以下相应交易单证并进行审查:(一)国际运输项下: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或运输清单。
(二)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合同(协议)和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根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服务贸易外汇资金,应先向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说明交易性质。
单笔等值3万美元(含)以下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办理入账手续;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境内机构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三条境内机构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含)以下服务贸易外汇资金,应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
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四条境内机构办理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五条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所提交的全部有效单证为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等有效凭证,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对外支付,还需按规定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对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时除审核本细则规定的单证外,可要求境内机构提供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有效单证。
第七条对于境内机构已提交法规规定的有效单证但金融机构认为其交易存在异常的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跨境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上月外汇收支异常交易情况。
境内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情况。
第八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跨境外汇收支实行区别管理。
境内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外汇局应将其列入“关注类”机构名单。
(一)1年内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受到外汇局处罚的;(二)外汇局对异常、可疑交易核查真实性时,境内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情况说明的;(三)外汇局对异常、可疑交易核查真实性时,境内机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对其被核查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做出合理解释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汇管理常用法规目录
附件:外汇管理常用法规目录第一部分综合类常用法规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3.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4.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第二部分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常用法规目录一、货物贸易外汇管理5.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7号)6.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对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入网用户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署通发[2001]188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售付汇及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64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汇发[2001]102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正式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汇发[2001]140号)10.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对深加工结转项下以人民币结算办理出口核销所需凭证请示的批复(汇复[2002]175号)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07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核销数据传送及退税数据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6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3号)1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第1051号)16.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68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网上公布结汇关注企业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33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 29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项下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 34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2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2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正式运行的通知(汇综发[2008]128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进出口收付汇核销业务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144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8] 42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10号)27.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28号)二、服务贸易、收益及经常转移外汇管理28.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汇国发字第01号)29.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199号)30.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31.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32.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通知(汇发[1998]68号)33.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97号)3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汇发[1999]78号)3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98号)3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65号)3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2]113号)38.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汇发[2003]15号)39.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账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4号)4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贸易中以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29号)4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40号)42.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将“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迁移到中国电子口岸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电发[2003]249号)4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13号)4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6号)4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82号)4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86号)4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101号)4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4]116号)4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7号)5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5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进出口收付汇核销业务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144号)52.关于非贸易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09号)三、个人外汇管理53.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54.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5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29号)5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利润结汇的通知(汇发[1999]189号)5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汇发[1999]283号)5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汇发[1999]308号)5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汇发[1999]319号)6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3号)61.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汇发[2001]49号)62.关于加强技术引进合同及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外经贸技发[2001]98号)6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58号)6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1]213号)6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66.关于加强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管理的通知(外经贸技发[2002]50号)6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汇发[2002]29号)6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组织境内居民赴香港、澳门地区旅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31号)6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专利权许可用汇审核凭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34号)7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7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7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游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4号)7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组织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旅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2]109号)7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7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2号)7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7号)7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部分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6]73号)7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79.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80.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02号)四、外汇账户管理法规8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4]21号)82.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8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8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59号)85.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86.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8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8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6]32号)8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自行保留经常项目收入的通知(汇发[2007]49号)9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0号)第三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常用法规目录一、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9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资函[1996]187号)9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93.《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9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95.《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9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2006年第10号令)9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二、境外直接投资9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9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三、外债管理100.《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第28号令)10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59号)10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四、对外担保管理103.《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及其《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10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5]61号)五、贸易信贷管理10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10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10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73号)六、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10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109.《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第1号公告)110.《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QFII收益汇出的核准依据)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11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6]121号)1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6]135号)11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第46号令)1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47号)115.《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7年第2号令)11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7]27号)八、H股管理117.《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11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11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号)九、个人财产对外转移120.《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12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122.《国家外汇管理局外交部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关于实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9号)第四部分国际收支统计与监测常用法规目录123.《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12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3]21号)125.《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09]35号、汇发[2009]37号、汇发[2009]43号、汇发[2009]45号)1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12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汇发[2003]1号)128.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下发<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96)汇国发字第13号)129.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下发<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的通知》((96)汇国发字第16号)13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信贷调查制度>和<贸易信贷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汇发[2006]67号)13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金融机构补充申报直接投资数据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8]24号)13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报送非居民账户数据的通知》(汇综发[2008]51号)13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试行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的通知》(汇发[2008]52号)13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的通知》(汇发[2009]6号)13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9]90号)第五部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常用法规目录一、银行结售汇业务136.《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13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13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7]20号)139.《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14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北京、上海开展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8]38号)14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14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52号)14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14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汇发[2006]26号)14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1号)14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14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4]66号)14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33号)14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5]250号)15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非工作日美元对人民币现汇和现钞挂牌买卖价差的批复》(汇复[2007]440号)二、保险外汇业务管理15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施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汇发[2002]95号)15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保险外汇监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27号)15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18号)15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5号)15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外汇收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29号)15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对保险机构外汇业务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85号)15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23号)158.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监会令2004年第9号)159.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监发[2005]77号)三、证券、财务公司等外汇业务管理16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号)16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159号)16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号)163.《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09)49号)。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问题解答1-4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问题解答一问题一、新规执行前后,服务贸易项下行政审批业务如何办理?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文件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由金融机构直接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外汇局不再审批服务贸易购付汇业务,因此,对于2013年8月31日前外汇局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各地外汇局原则上应在9月1日前办理完毕。
问题二、新规执行前后,对外付汇税务备案如何执行?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的规定,2013年9月1日起,实行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9月1日前已取得税务证明但尚未对外付汇的,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仍可凭该证明办理付汇。
问题三、境外个人如何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外汇资金对外支付?答: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外汇资金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规定的凭证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外个人将其从境内取得的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的人民币收入购汇汇出的,可凭境外个人本人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其中,税务凭证包括由税务部门出具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或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明材料。
问题四、在新规定中,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审核单证如何办理?答: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金融机构应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单证进行审核。
汇发 2008 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是我国外汇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经常项目在我国国际收支总体规模中占有较大比重,对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本章首先介绍经常项目有关概念、我国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历史沿革、管理的必要性、原则、内容及改革思路,再按照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分类,详细介绍了我国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主要政策的背景、内容、效果及改革方向等;第一节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概要一、基本概念一经常项目;经常项目,通常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外交往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及服务、收益、经常转移,其中贸易及服务是最主要的内容;经常项目一般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一是交易行为通常发生在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居民主要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者,否则为非居民;居民与非居民均包括个人和机构;二是交易行为在历史上经常、频繁发生,如国际贸易;随着国际经济交往日益密切,国际投资、借贷等以往不常发生的交易行为频繁发生,但不被称作经常项目;三是所有权通常发生转移;经常项目交易一般伴随有形或无形商品的流动,交易中商品的所有权通常发生转移;而资本项目交易中资本的所有权不变,发生转移的往往是资本的使用权,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贸易收支又称货物贸易收支,是一国出口货物所得外汇收入和进口货物的外汇支出的总称;近年来,我国货物贸易收付汇长期处于顺差状态,即收付大于付汇;服务收支又称服务贸易收支,是一国对外提供各类服务所得外汇收入和接受服务发生的外汇支出的总称,包括国际运输、旅游等项下外汇收支;近年来我国服务贸易收付汇一直处于逆差状态,即付汇大于收汇;收益包括职工报酬和投资收益两部分,其中职工报酬主要为工资、薪金和其他福利,投资收益主要是利息、红利等;近年来,我国收益项下顺差额不断扩大;经常转移也称单方面转移,是资金或货物在国际间的单向转移,不产生归还或偿还问题;具体包括个人转移和政府转移,前者指个人之间的无偿赠与或赔偿等,后者是指政府之间的军事、经济援助、赔款、赠与等;近年来,我国经常转移项下顺差额也呈现持续扩大的态势;二经常项目可兑换;经常项目可兑换,通常是指对国际收支中经常性的交易项目对外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我国于1996年底宣布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规定,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根据该条款,经常项目可兑换一般应符合以下几个主要衡量标准:一是未经基金组织同意,不得对国际经常往来的支付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二是避免施行歧视性货币措施或多种汇率制;三是如其他会员国提出申请,有义务购回其他会员国所持有的本国货币;二、我国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历史沿革总体来看,我国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经历了严格管制、逐步放松和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过程,大体可分为四个阶段:一是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这一时期,国家对外贸和外汇实行统一经营,用汇分口管理,对外汇收支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逐步形成了高度集中、计划控制的外汇管理体制;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方面,规定企业出口货物所得外汇、个人劳务所得外汇和华侨汇款等一切外汇,必须卖给或存入国家银行;企业贸易和服务贸易用汇须向国家申请或者由国家按计划分配,个人用汇受到严格限制;二是1978年至1994年;这一时期,我国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体制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实行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留成制度,国家、地方和企业按一定比例以外汇额度形式分别掌握外汇使用权;建立和发展外汇调剂市场,通过市场调剂外汇余缺;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制度,避免国家外汇流失;放宽境内居民外汇管理,发行外汇兑换券,便利游客使用,防止外币在国内流通和套汇、套购物资;三是1994年至1996年;1994年外汇体制改革,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有条件可兑换;具体措施包括取消各类外汇留成、外汇额度管理制度,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度;规定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须及时调回境内,按照市场汇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取消外汇券,禁止外币计价、结算和流通;建立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制度,打击逃、套汇现象;四是1996年至今;1996年12月1日,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取消经常项目下尚存的其他汇兑限制,宣布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这标志着我国在实现人民币自由兑换的道路上迈进了一大步;亚洲金融危机期间,加强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重点打击利用假报关单骗购外汇资金的行为;2001年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逐步完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的同时,不断简化核销手续,提高核销监管效率;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大幅度简化服务贸易购付汇手续和凭证,下放审核权限;逐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不断提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并最终取消开户事前审批,允许企业全额保留外汇资金;不断改进个人外汇管理,简化手续和凭证,对个人实行结售汇年度总额管理;三、我国实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必要性一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是保障资本项目管制有效性的内在要求根据国际经验,先实行经常项目可兑换再放宽资本项目管制,是各国的普遍选择;在我国“经常项目可兑换、资本项目部分管制”这种资金进出境大门“半开半闭”的特殊历史背景下,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肩负着甄别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的重要任务;在此期间内,为绕开资本项目管制,各类投资、外债等资本项目资金可能借道经常项目渠道流入流出;此时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意味着放开了资本项目管制,将直接削弱资本项目管制的有效性;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是促进和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必然要求促进和维护国际收支平衡是外汇管理的重要任务;作为外汇管理的一部分,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在促进国际收支平衡方面均发挥着重要作用;2001年至2008年,我国经常项目外汇收支规模增长近5倍,在国际收支总额中的占比逐年扩大;同期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差额增长近25倍,在国际收支差额中的占比升至96%,成为国际收支顺差的主要来源;国际收支持续大额顺差是我国经济运行的突出问题和深层次矛盾之一,需要上游部门通过调整国内经济结构等措施最终解决,但加强经常项目的管理,防范无交易背景的资金借道经常项目渠道流入,将对缓解国际收支大额顺差局面、促进国际收支平衡起到积极作用;三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是维护涉外经济安全的迫切需要自1996年实现经常项目可兑换以来,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发生巨大变化:一方面,新技术条件下不断涌现的金融创新产品使国际资本流动不论是数量还是速度都发生深刻变化,金融危机不断爆发, “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至今仍在蔓延;另一方面,我国外汇收支形势波动加剧,外汇管理多次面临严峻考验;在当前国内经济环境向好以及国内外利差、汇差等因素影响下,国际游资可能对我国进行冲击,并利用开放的经常项目渠道流入流出;因此,现阶段加强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防范异常外汇资金流入流出,是维护我国涉外经济安全的迫切需要;四、我国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原则我国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主要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个人外汇管理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国际收支统计上的“收益”及“经常转移”主要体现在个人外汇管理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中;近年来,我国大幅削减经常项目用汇审批及核准,逐步取消对国际经常往来的支付及资金转移限制,有效满足了企业和个人的用汇需求;根据经常项目可兑换要求,同时顺应外汇收支形势和国家涉外经济安全需要,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真实性审核原则;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前,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主要体现为对企业和个人经常项目下用汇进行审批;可兑换后,主要体现为对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及汇兑环节进行真实性管理,包括两种方式:由金融机构按规定进行单证审核、由外汇局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需要说明的是,真实性审核并不构成对经常项目可兑换的限制,因为经常项目可兑换的前提是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并有相应的商业单据和凭证予以证明;如交易本身不属经常项目,而是资本项目或是虚假、违法的交易,其外汇收支应受到管制甚至处罚;二是便利化原则;促进便利化是可兑换原则的必然要求;近年来经常项目围绕便利化原则,通过改进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技术、简化管理环节、规范管理流程等措施不断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改善企业经营环境、提高企业经营效率,为企业和个人提供灵活、便捷、高效、顺畅的服务;同时,积极清理和整合法规,构建简明清晰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体系,以方便企业和个人了解政策,提高法规的透明度;三是均衡监管原则;针对国际收支持续顺差的形势,经常项目改变“宽进严出”的管理理念,对资金流出、流入实施均衡监管,构筑资金流出入管理两道“防火墙”;如在货物贸易方面建立“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在服务贸易方面建立售付汇管理制度和收结汇管理制度,在个人外汇管理方面,规定个人结汇、购汇适用同样的年度总额等;五、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改革思路与方向为更好地实现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维护涉外经济安全、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外汇管理总体目标,经常项目将继续推进制度创新和体制改革,坚持“主体便利、有效管理、数据清晰、风险可控”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改革原则,大力促进贸易便利化,落实均衡管理,提升非现场监管手段,不断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监管;今后,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将逐步实现从重审批向重监测分析转变,从重事前监管向重事后监管转变,从重行为监管向重主体监管转变;其中,“重监测分析”是指利用各类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总体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异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预警;“重事后监管”是指将管理“关口”由企业和个人办理业务前,后撤至办理业务后,弱化直至取消事前管理,以体现“无罪推定”的管理理念;“重主体监管”是指突破对逐笔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的传统模式,不再拘泥于企业和个人的具体交易行为,而是对其本身的信用等级进行综合判断、分类后实施不同的监管政策;为有效贯彻上述管理思路,需要从制度建设和系统建设两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加强法规清理与整合工作;2006年底出台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已对47项法规进行整合,正在制定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外汇账户管理法规共对100余件相关法规进行了整合;整合后,将形成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办法、服务贸易及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真实性审核监督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外汇账户管理办法四大法规为核心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框架;二是加大系统建设;建立健全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服务贸易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系统、外汇账户管理系统,完善个人结售汇管理系统,利用高效的电子信息平台和科学的监管手段,完善非现场监管的框架、体系和流程,并根据非现场监测信息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不断提高监管水平和效率;第二节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在我国经常项目中占主导地位,是国际收支的主要部分;监督管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是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中心内容;1996年国家实现经常项目可兑换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的基石是真实性审核;国家对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货物贸易外汇支付不予以限制,通过对贸易外汇资金流动的真实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实施监督管理,防范无贸易背景或违法资金通过货物贸易渠道非法流出入;国家对货物贸易外汇资金的流入和流出实施均衡管理,管理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出口多收汇投机资金流入、出口少收汇逃汇、截留外汇、进口多付汇套汇、骗汇、进口少付汇资金滞留境内,管理方式则包括银行事前审核和外汇局事后核销;在上世纪90年代,针对当时外汇资金稀缺的特点,货物贸易外汇管理侧重于出口少收汇和进口多付汇方面的监管;进入21世纪,随着国家外汇储备规模不断扩大,管理内容更加均衡,陆续实施和完善了有关出口多收汇和进口少付汇方面的政策措施;一、出口收汇核销制度-重点针对逃汇和将外汇截留境外行为出口收汇核销制度建立于1991年;针对当时国家外汇短缺、同时逃汇现象严重的情况,外汇局采取了以出口货物价值为标准,事后核对是否有相应的外汇收回境内的管理做法;制度实施以来,在预防和遏制逃汇及境外截留外汇等行为、防止外汇资源流失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企业能够及时足额收回出口货款,为国家积累外汇储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对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提供了有力支持;外汇局和海关依据货物出口是否收汇等情况,将出口报关监管方式分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和不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两类:不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企业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企业按照以下流程办理出口、收汇及核销: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并领取了中国电子口岸IC卡的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凭核销单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办理出口报关;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回货款后,凭报关、收汇以及核销单等纸质凭证或电子信息办理核销手续;完成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企业可以向国家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基本要求包括:第一、企业应于货物出口后不迟于预计收汇日期30天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对于预计收汇日期超过出口报关180天的,企业应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对于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的,外汇局将纳入逾期未收汇核销管理并进行催核;第二、企业出口项下的资金流与货物流应当基本对应,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出口报关总价之和与出口收汇总额之和基本一致;二是出口报关总价之和与出口收汇总额及进口报关总价之和基本一致;三是来料加工项下按加工合同工缴费收汇核销;对于资金流和货物流存在差额且有客观理由的,企业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差额核销;第三、出口企业与收汇企业应当一致;代理出口业务,应由代理方负责出口、收汇及核销,代理方收汇后再将外汇直接划转或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对于因专营商品出口等特殊情况造成收汇企业与出口企业不一致时,收汇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收汇过户;出口收汇核销制度实施十多年来,外汇局及时根据外汇形势变化,不断改进管理方式,优化管理手段,简化管理程序,降低企业操作成本;目前,全国16个地区、60%以上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可直接通过网络完成,企业无需往返外汇局;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制度-重点针对无贸易背景资金流入行为2005年以来,为应对国际收支持续大额顺差、贸易外汇大量净流入的形势,外汇局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如针对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设立“待结汇”专户,对“结汇关注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等等;但这些措施或涵盖面较窄,或时效性不强,遏制贸易外汇净流入势头的政策作用尚不突出;2008年7月,外汇局、商务部和海关联合推出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制度,以企业出口货物总值为依据,审核企业贸易项下已经收到的外汇资金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制度实施后,企业正常的出口收汇基本没有受到影响,而全国范围的出口收汇规模与海关出口规模基本保持一致,无贸易背景资金通过货物贸易渠道流入境内的势头受到抑制;外汇局依托中国电子口岸建立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海关向联网核查系统提供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联网核查系统自动计算出企业各类贸易方式出口和出口预收货款所对应的可收汇额;企业从境外收到的出口货款应当进入其待核查账户;银行必须先登录联网核查系统,在可收汇额范围内进行核注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的结汇或划出;企业既可以凭相关单证到银行办理联网核查,也可以通过联网核查系统的“网上交单”功能授权银行直接进行联网核查操作;对于企业确已实际出口并收汇,但因数据传输时滞导致可收汇余额暂时不足的,可“先结汇后核查”,银行可凭企业承诺说明函先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企业应于30个工作日内补办联网核查手续;三、进口付汇核销制度-重点针对套汇、骗汇和无贸易背景资金流出行为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始于1994年,该制度以进口足额到货为标准,对贸易付汇的真实性进行事后甄别,强调报关单金额与付汇金额要大致相等,相关单证要素要保持一致性;制度实施后,在打击骗汇与反走私、反逃税监管活动中发挥着显着作用,从防范资本外逃的角度有力支持了国家积累外汇资金;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不法分子通过伪造、变造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骗购外汇、重复付汇的现象猖獗一时;为此,外汇局、海关在1998年联合推行了“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使银行在办理进口付汇时可以通过电子数据逐笔核验报关单真伪,进一步提升了进口付汇核销制度的管理技术水平,加强了对无贸易背景资金流出的管理;2001年,外汇局和海关按照是否有相应付汇,将进口报关单的海关监管方式分为可付汇、有条件付汇、不可付汇三大类:属于“不可对外付汇”的,进口报关单不可用于付汇和核销;属于“可对外付汇”的,进口报关单可直接用于进口付汇和核销;属于“有条件对外付汇”的,进口报关单需在企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方可用于办理付汇和核销;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后,即可直接持规定单证到本地银行申请办理进口付汇, 银行按规定审核企业申请单证无误后为企业办理进口付汇;企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业务的基本要求包括:第一,对于采用汇款结算方式到货后付款的,银行在核验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为企业办理付汇后,进口付汇核销过程同时自动完成;第二,对于采用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及其他结算方式付汇的;由于货物尚未报关进口,银行无法在付汇时通过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来核实付汇真实性,企业需在预计到货日期后一定时限内,持规定单证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证实付汇真实性;期限届满未办理核销的,将被纳入逾期监管;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退汇项下的进口付汇凭对应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第三、对于资金流与货物流之间出现较大偏差的,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外汇局证明偏差存在的客观性、合理性,完成差额核销;进口付汇核销制度还包含了对进口付汇主体的监管,分为贸易付汇资格准入即名录管理,以及对高风险主体和高风险业务的分类管理;已在商务部门办理登记获取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均可向外汇局申请登记“名录”,只有进入名录的企业方可在银行办理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则由“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管理与进口付汇备案管理两部分构成;对于进口业务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企业,外汇局会依据相关规定将其列入名单;对于不在“名录”和“名单”内企业的进口付汇,以及在注册地以外地区银行进行对外支付的,企业需要在付汇前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备案;四、延期付款登记管理-重点针对贸易资金滞留境内的行为受到人民币升值预期以及资本项目存在部分管制等因素影响,近年来进口延期付款的成因呈现复杂化的趋势,存在着隐性资本交易、债权债务抵消、馈赠等多种情况,往往与实际的贸易进口相脱节;另一方面,延期付款本身具有到期无可推卸的清偿责任;在人民币出现贬值预期等特定条件下,延期付汇可能集中清偿,成为国家出现债务危机的诱因,对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形成潜在威胁;因此,有必要对延期付款进行动态的总量监控,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从2005年3月开始,外汇局对进口延期付款进行登记管理,目前,该项业务已经纳入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制度;第三节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服务贸易是一种跨越国界进行服务交易的商业活动,具体包括旅游、运输等项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服务贸易有了较大的发展,服务贸易的年增长不仅高于国民经济的增长,也高于国内服务业的增长速度;与此同时,我国服务贸易的领域也逐步扩大,通信、技术贸易、管理咨询等新兴服务进出口也迅速发展;一、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概况现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体制建立于上世纪90年代,主要针对当时我国外汇短缺的情况,将管理重点放在防范外汇资金流出方面,而对外汇资金流入则采取十分宽松的管理,逐步形成了“宽进严出”管理格局;1996年,人民币经常项目实现可兑换后,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不断调整完善,明确了绝大多数服务贸易购付汇的真实性审核要求,形成了基本管理框架:一是在借助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服务贸易收支活动从源头上进行规范的基础上,主要由银行对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真实性审核;二是外汇局借助信息管理系统,对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进行事后监管;境内机构在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支出时,凭合同等有效单证直接在银行办理有关购付汇手续;。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3]30号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正文:----------------------------------------------------------------------------------------------------------------------------------------------------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3]30号2013年7月18日)第一条依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除货物贸易以外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以下统称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第三条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按国际收支申报的规定办理申报。
金融机构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审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填写的申报凭证,及时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一章外汇收支审查第四条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指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金融机构审查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的原则合理尽职。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将《指引》和本细则等相关规定落实到自身业务操作规程中,规范具体业务操作。
第六条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一)国际运输项下: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或运输清单;(二)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合同(协议)和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预算情况、使用时间、境外收款人与境内机构之间的关系等)。
未使用完的外汇资金,境内机构应及时调回境内;(四)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五)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和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
外汇知识普及
外汇管理知识普及讲义一、基本概念(一)什么是外汇外汇是指一国持有的外国货币和以外国货币表示的用以进行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
外汇主要包括现钞和现汇两种不同形式。
现汇是指从国外银行汇到国内的外币存款以及外币汇票、本票、旅行支票等银行可以通过电子划算直接入账的国际结算凭证。
现钞指的是外币钞票。
由于现汇可以直接进行电子结算,并且入账后即变为生息资产,因此决定了银行买入现汇时的价格要比现钞高。
同时,银行买入现钞后一般要积累到一定数额后,才将其运送并存入外国银行调拨使用,银行为此要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以及现钞调运过程中的运费、保险费等支出,因此银行从客户买入现钞所出的价格低于买入现汇的价格。
结汇和售汇。
结汇是指外汇所有者将外汇卖给银行,换回人民币的行为。
售汇是指银行将外汇卖给外汇使用者的行为,也就是用汇主体以人民币资金向银行购买外汇的行为,从用汇主体的角度也叫购汇。
结汇和售汇是基本汇兑行为。
(二)什么是外汇管理外汇管理是指一国政府授权货币当局或其他机构,对外汇的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管制行为。
外汇管理是调节国际收支平衡的重要措施。
国际收支平衡的基本含义是国际收入等于国际支出。
如国际支出大于收入,即为逆差;收入大于支出,即为顺差。
持续的、大规模的逆差会导致外汇储备大量流失,本币汇率下跌,国际资本大量外逃,引发货币危机。
持续的、大规模的顺差带来的资金大量流入给货币供给量带来压力,管理不善可能为通货膨胀和资产泡沫制造温床,并增加未来资金集中流出的风险。
另外,外汇管理是维护金融安全的需要。
开放程度越高,一国维护金融安全的责任和压力就越大。
跨境资本异常流动是一国金融安全的重大隐患。
外汇管理利用事中事后监管的措施有助于防范跨境资金异常流动,为国内经济结构调整及各项改革顺利推进创造条件。
(三)当前的外汇管理框架1.按照交易项目分类,分为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
经常项目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外交往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
注会考试《经济法》知识点外汇管理制度
注会考试《经济法》知识点:外汇管理制度知识点:外汇管理制度一、外汇及外汇管理的概念(一)外汇的概念1.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外汇包括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外币有价证券、特别提款权及其他外汇资产。
2.我国的人民币目前属于有限度自由兑换货币。
(二)外汇管理的概念外汇管理又称外汇管制,是指一国为保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对外汇的买卖、借贷、转让、收支、国际清偿、汇率和市场实行一定限制措施的管理制度。
二、《外汇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1.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不论其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均适用该条例。
对于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而言,仅在中国境内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适用该条例。
2.所谓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所谓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制度(一)经常项目及经常项目外汇的概念经常项目,通常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外交往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服务收支、收益和经常转移,其中,贸易及服务收支是最主要内容。
在经常项目下发生的外汇,即经常项目外汇。
1.贸易收支又称货物贸易收支,是一国出口货物所得外汇收入和进口货物的外汇支出的总称。
2.服务收支又称服务贸易收支,是一国对外提供各类服务所得外汇收入和接受服务发生的外汇支出的总称,包括国际运输、旅游等项下外汇收支。
3.收益包括职工报酬和投资收益两部分,其中,职工报酬主要为工资、薪金和其他福利,投资收益主要是利息、红利等。
4.经常转移也称单方面转移,是资金或货物在国际间的单向转移,不产生归还或偿还问题。
经常转移具体包括个人转移和政府转移,前者指个人之间的无偿赠与或赔偿等,后者是指政府间的军事及经济援助、赔款、赠与等。
服务贸易和收益及经常转移外汇管理
国际运输售汇付项目:包括海运、空运、陆 运;
国际赔偿售付汇项目:不包括国际贸易项下; 境外举办展览和境参展售付汇项目: 境外业主人民币租金兑付项目:
汇发[2003]35号的要点
外汇局及银行的审核权限:等值10万美元以上由外汇局审核; 等值10万美元以下(含)由银行审核;
等值5万美元以上
合同或发票、税 务证明
所有单证包括税 务证明
等值5千美元以下 合同或发票
等值5千美元以上 法规规定单证不
至3万美元
包括税务证
(规 规 定 单 证 包
括税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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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发[2009]52号和汇发[2008]64号主要内容
支付 人
境 内 个 人
境 外 个 人
收款 人
境外 境外
境外 境外
境外
支付金额
购汇审核
单笔等值3万美 身份证 元以下 (含)
单笔等值3万 身份证 美元以上至5 万美元
单笔等值5万 按个人办法办
美元以上
理
单笔等值3万 美元以下的 (含
按个人办法办 理,提交税票
单笔等值3万 美元以上
按个人办法办 理,提交税票
身份证
支付审核
因私用汇的凭身份证办理,其他用汇的按 个人办法办理,并提交税务证明
《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 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 知》(汇发[2008]64号)
《关于下发《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 规程》(试行)的通知 》(汇发[2002]29号)
《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 题的通知 》(汇发[2003]35号)
国家外汇管理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细则一、外汇管理目的与原则1.1 目的:为了规范外汇市场活动,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特制定本细则。
1.2 原则:实行统一的外汇管理制度,保障外汇市场的公平、透明和有序,保护外汇交易者的合法权益。
二、外汇管理机关职责2.1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汇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和执行外汇管理政策,监督外汇市场的运行。
2.2 各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外汇管理工作,包括外汇业务审批、监督检查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
三、外汇定义与范围3.1 外汇:指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3.2 外汇范围:包括外国货币、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外汇担保凭证以及其他外汇资产。
四、外汇收支与经营4.1 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确保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2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取得外汇管理机关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条件开展业务。
五、国际收支统计申报5.1 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容、格式和要求,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表。
5.2 外汇管理机关负责对国际收支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为制定外汇管理政策提供依据。
六、经常项目外汇管理6.1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项目的外汇收支管理。
6.2 境内机构和个人进行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核销、备案等手续。
七、外汇市场与交易7.1 外汇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外汇交易提供便利。
7.2 外汇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遵循市场规则,不得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外汇风险管理8.1 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加强外汇风险管理,制定风险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和降低外汇风险。
8.2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外汇市场的风险监测和预警,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外汇风险。
九、监督检查与措施9.1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外汇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包括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等。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政策问答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政策问答1.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银行如何审核单证?答: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以下简称“14号文”)相关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银行应按照14号文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审核。
2.境内机构是否可以向国际运输或国际运输代理企业境内外汇划转运费?答:可以。
根据14号文第五十条规定,境内机构(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向国际运输或国际运输代理企业境内外汇划转运费及相关费用,由办理境内外汇划转业务的划出方银行按展业原则审核交易单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第五十二条规定,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3.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费用的期限如何理解?答: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费用的期限是指从代垫或分摊行为实际发生之日与偿还代垫或分摊的收付汇日期之间的期限。
对于境内机构发生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或非关联关系境内外机构间代垫分摊业务,根据14号文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可由所在地外汇局集体审议或个案审批处理。
4.14号文适用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业务吗?答: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业务按照跨境人民币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5.境外个人如何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购汇业务?答: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购汇业务,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个人将其从境内取得的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的人民币收入购汇汇出的,可凭境外个人本人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其中,税务凭证包括由税务部门出具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含电子备案信息)或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等材料。
参考资料3: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审核要点
3、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等项下售付汇审核(注:此文件为我行内部文件)参考文件《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02]29号)》《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关于调整部分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73号)》一、总体原则●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服务贸易项下费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凭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超过上述限额,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项目,按照法规要求的材料进行审核。
●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项目,等值10万美元以下(含)的由银行审核办理,审核材料包括书面申请、合同或协议、发票或支付通知、税务凭证等。
●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项目,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由外汇局审核,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
●境内机构和个人通过互联网等电子商务方式进行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的,可凭网络下载的相关合同(协议)、支付通知书,加盖印章或签字后,办理购付汇手续。
注意:此原则不适用于公务出国、出口佣金、利润汇出、退税款、国际赔偿、外籍人员工资、跨国公司非贸易等项目的对外支付。
二、几种特殊的服务贸易售付汇1、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审核材料:1)公务出国人员的本人身份证明;2)《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预算表》(加盖单位印章);3)公务出国人员有效护照、签证;4)外汇局或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购汇标准:凡出境时间在30天(含)以内的,每人每次可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30天以上的,每人每次可购汇等值5000美元;超出上述标准的须经外汇局审核,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
注意:1)个人预先垫付出国费用的,可凭《预算表》由单位购汇或现汇账户支付,但必须划转到出国人员个人外汇账户,不得以外币现钞方式支付给个人。
2)一个团组一次性提取外币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所在地外汇局为其出具核准件,经办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
我国外汇制度
我国外汇制度
一、外汇管理方式
我国外汇管理方式主要包括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管理。
经常项目主要涉及贸易、服务、收益和经常转移等,资本项目则涵盖了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和其他投资等。
二、外汇管理方法
外汇管理方法主要包括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
行政手段如实行外汇管制,经济手段如实行汇率政策,法律手段则通过立法规范外汇交易行为。
三、外汇政策目标
我国外汇政策的主要目标是保持外汇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四、外汇储备管理制度
我国的外汇储备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外汇储备的构成、规模和管理方式。
外汇储备的构成以美元为主,规模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汇率稳定需要来确定,管理方式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五、人民币汇率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这种汇率制度既体现了市场的供求关系,又发挥了政府的管理职能。
六、外汇市场管理制度
我国外汇市场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制度、交易制度、清算
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等。
这些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外汇市场的公平、透明和稳定。
七、外汇监督和检查制度
我国实行严格的外汇监督和检查制度,对外汇交易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外汇市场的合规性和公平性。
八、违反外汇管理的法律责任及处罚
对于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我国依法进行处罚,涉及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欢迎共阅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第九条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加盖“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
复核的内容包括:(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第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证明》统一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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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税务证明要注意的问题
税务证明表中支付金额为含税金额,对外支
付时,银行实际支付金额为本次支付金额减 去已缴纳税款金额; 2008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各种税务凭证在 2009年1月1日后付汇时,必须重新开具《税 务证明》; 税务证明上国税和地税的章必须都盖;
汇发[2002]29号要点
汇发[2009]52号和汇发[2008]64号主要内容
境内机构
支付人 收汇人 支付金额 审核凭证
对外支付 服务贸易 提交单证 的要求(需 与汇发 [2006]19号 文协调)
境内机构 境外机构
等值3万美元以下 合同或发票 (含)
境外机构
境外机构 境外个人 境外个人
等值3万美元以上 合 同 或 发 票 、 税 务证明 至5万美元 (含) 等值5万美元以上 所 有 单 证 包 括 税 务证明
汇发[2009]52号和汇发[2008]64号主要内容
不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64号第四
条) 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出口项下国际空运、陆运运费的对外支付,仍 不提交税务证明,按照汇综法[2006]73号文 办理 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 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境内个人境外留学(包括参加境外考试、研修 等)、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境外 境外
境 外 个 人
境外 单笔等值3万 美元以上
按个人办法办 理,提交税票
按照个人办法办理
汇发[2009]52号和汇发[2008]64号主要内容
不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64号第四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
各项费用 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 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 赔偿款。
汇发[2009]63号主要内容
捐赠是指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之间无偿
赠与援助合法外汇资金的行为。 境内机构应当通过捐赠外汇账户办理捐赠外汇收支。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 其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资 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 按照跨境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有关规定办理。
等值10万美元以下(含)由银行审核;
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内机构对外支付不受上述条款限制:
经外汇局上海市分局核定的上年度出口收汇荣誉企业。银行 应审核企业具有“A”类企业标志的出口核销单领取证; 经外汇局上海市分局核定的上年度进口付汇荣誉单位。银行 应通过“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等级查询系统”查证; 经上海市政府认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银行应审核上海市 外经贸委出具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认定证书
汇发[2004]62号主要内容
符合条件跨国公司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跨国公司资格,
经核准后在银行办理对外支付代垫、分摊费用的手续; 最近三年无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财务状况良好,且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一外商投资企业也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跨国公司资格: 经上海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 经上海市商务部门认定的外商投资研发中心; 被评为上年度上海市外商投资先进企业;
服务贸易和收益及经常转移外汇管理
管理现状
管理内容
服务贸易(11类):包括:运输;旅游;通信服务;建筑、 安装及劳务承包服务;保险;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 专有权使用费和特许费;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别处未提 及的政府服务;其它商业服务; 收益(2类):职工报酬(一年以下)、投资收益和租金 收益(房产); 经常转移(8类):与固定资产无关的捐赠及无偿援助; 国际赔偿;税收;罚款、追缴款;国际组织会费;职工报酬 (一年以上);偶然性所得;其他项目;
支付境外关联公司代垫款项及收取为境外联公司垫付款项事
项
谢 谢 以上仅供参考,以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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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发[2009]52号和汇发[2008]64号主要内容
不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52号
第一条) 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 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管理现状
管理原则
真实性审核原则;
非限制性监管原则; 协同管理原则;
现行主要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
《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9]63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 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 知》(汇发[2008]64号) 《关于下发《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 规程》(试行)的通知 》(汇发[2002]29号) 《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 题的通知 》(汇发[2003]35号) 《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4]62号 )
境外
单笔等值3万美 身份证 元以下 (含) 单笔等值3万 身份证 美元以上至5 万美元 单笔等值5万 美元以上 单笔等值3万 美元以下的 (含 按个人办法办 理 按个人办法办 理,提交税票
因私用汇的凭身份证办理,其他用汇的按 个人办法办理,并提交税务证明 按个人办法办理,非因私用汇需提交税务 证明 按照个人办法办理
等值5千美元以下 合同或发票 等值5千美元以上 法 规 规 定 单 证 不 至3万美元 包括税务证 (含) 明 等值3万美元以上 法 规 规 定 单 证 包 括税务证明
7
பைடு நூலகம்
境外个人
汇发[2009]52号和汇发[2008]64号主要内容
支付 人 收款 人
境外 境 内 个 人
支付金额
购汇审核
身份证
支付审核
汇发[2009]52号和汇发[2008]64号主要内容
规范的项目(64号第一条和第二条):基本与现行
管理范围一致,包括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 资本项目,相当于原先的非贸易和和部分资本项目 提交税务证明的标准(第一条) 单笔支付而非合同金额 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提交,等值3万美元以及以下 的对外支付不提交税务证明 对于等值3万美元以下分拆支付问题,利用非现 场监管系统监测可疑信息
无形资产售付汇项目注意事项:与销售额挂
钩对外支付; 国际运输售汇付项目:包括海运、空运、陆 运; 国际赔偿售付汇项目:不包括国际贸易项下; 境外举办展览和境参展售付汇项目: 境外业主人民币租金兑付项目:
汇发[2003]35号的要点
外汇局及银行的审核权限:等值10万美元以上由外汇局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