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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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细则
*县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提高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水平,保障农村饮水工程的良性运行,并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承担农村人畜饮水及兼有农田浇灌、工业用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等供水任务的集中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单户供水工程。
第三条:凡在本县从事农村饮水工程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从农村饮水工程取水使用的用水户,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县水务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对全县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各乡镇水管站作为水务局派出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所属范围内的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五条:农村饮水工程的产权以及工程管机构依下述原则确定。
⒍供水管理机构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县水务局、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要与所辖供水管理机构签订协议书、责任状。供水管理机构要与聘用的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以规范各自的行为。
7.凡在*县境内从事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在县水务局履行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由供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加注意见。
第六条:农村饮水工程设施保护
1、对农村饮水工程供水水源、构筑物、管道、清水池、供水点等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山西省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划定。具体由供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水务、土地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保护标志牌。
2、在农村饮水工程供水设施的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工程的其它建筑物,严禁在保护区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3、非生活饮用水管网不得与生活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以防止造成饮用水被污染。
第七条:工程运行管理
1、农村供水设施管护责任区划分
①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供水管理机构与受益村以及
用水户分区管护制。从水源到受益村村口总水表之间的所有农村饮水工程供水设施由集中供水管理单位管理维护,管护费用包含在管理机构向用户收取的水费中。村口总水表后及村内街巷的所有供水设施由受益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的专人管理维护管护费用由供水管理机构村委会的水费提成中列支;用水户院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管理维护,管护费用由用水户自行解决。
②单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村委会,用水户分区管护制,从水源到村街巷的所有供水设施由村级供水管理机构管理维护管护经费包含在向用户收取的水费中;用户院内的用水设施由每个用户管理维护。
2、农村供水设施管护要求
供水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管理人员要明确职权落实责任。
供水管理单位对所辖供水水源、构筑物、管道、清水池、泵房、加压设备供水点等设施,要定期巡查,随时掌握工程设施工作状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供水管理人员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做好运行维修记录。要善于从逐日记录中分析总结最佳运行方案。
供水设施设备要定期保养维修,供电电源及配电、控制设备每年冬春季各检修一次,井泵每季一小修每年一大修,调蓄水池每年清洗一次,保持清洁卫生。
第八条:工程档案管理
农村饮水工程,都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设计、图表、施工过程的各项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决算、财产清单、验收资料、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查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运行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等。
全县农村饮水工程实行月报、年报制度。单村供水管理机构同时报村委会和乡(镇)水管站,乡镇水管站汇总后报县水务局。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集中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务局,县水务局管理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管理机构直接报县水务局。
第三章水源、水质管理
第九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县水务局、各乡(镇)水管站、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水源不受污染破坏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所有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必须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如有必要可划出准保护区。
对现有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供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县水务、卫生、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保护标志牌。
对新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建设单位在
工程竣工前协助供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县水务、卫生、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保护标志牌。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由县水务局、乡(镇)或村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制订水源保护公约并进行管理。县水务局、环保局、卫生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水源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凡在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人畜饮水不安全的,要由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拿出不会引起人畜饮水不安全的论证报告,否则付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县水务局、有关乡(镇)、村以及农村供水工程工程管理机构应坚决出面制止。
第十二条: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人畜饮水不安全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处理,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供水工程的沉淀池、清水池、泵站、输水管道及其它农村供水工程设施**m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等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污染的设施。
农村饮水工程工程管理机构对此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对以上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污染的行为应坚决出面制止,及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