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5.08•【字号】京常字[1986]13号•【施行日期】1986.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五月八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京常字[1986]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市、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区、县水利局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
经济困难的,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和建设的劳动积累用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
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7.27•【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编制与管理第三章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保障河湖防洪、供水功能,维护河湖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河湖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建设、治理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首都城乡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河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并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的补偿制度。
第五条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本市与相关省市建立健全河湖保护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河湖保护管理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河湖保护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河湖保护管理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纳入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县重要水系设置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统筹协调流域内的河湖保护管理工作。
北京市水务局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文件标题
1
京革发[1973]70号文件批转
1973年9月18日
北京市革命委员会
北京市水利气象局《关于加强永定河河道管理的几项规定》(注:1998年1月1日起转为一般文件)
2
京政办发[1986]150号
1986年12月1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8
京水办[1994]05号
1994年8月1日
北京市水利局
关于严格执行密云水库游船使用规定的通知
9*
京政发[1995]31号
1995年8月9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平原区地下水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划定范围进一步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通知
10
1996年5月1日
北京市水利局
关于颁发《北京市水闸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7月15日
北京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迎汛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85
京水务资[2008]48号
2008年9月22日
北京市水务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地表水功能区划方案》的通知
86
京水务供[2008]55号
2008年11月18日
北京市水务局
关于做好地铁施工沿线供水管线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19
京水基[1998]03号
1998年8月20日
北京市水利局
关于发布《北京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20
京水政[1997]10号
1999年12月17日
北京市水利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河湖水上旅游项目<审核同意书>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市革委会为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效益,确何首都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和本市的具体情况,对全市水利工程制订如下管理办法。
一、总则(一)各项水利工程是抗御水旱灾害,保证工农业生产正常进行,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的重要条件。
各级革命委员会都要把水利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各级水利部门都要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下,把水利管理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抓紧抓好,真正象管理企业那样管好用好各项水利工程。
(二)水利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坚持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城市人民生活服务的方向,坚决纠正“重建设、轻管理”的错误倾向,积极培养和建设革命化的水利管理专业队伍,大搞技术革新,进行科学试验,确保工程设施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利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三)所有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管理部门,都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实行群众管理和专业管理相结合,共同管好用好各项水利工程。
二、管理体制和管理组织(四)各项水利工程设施,要根据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来确定管理体制。
国家举办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市或县(区)管理;群众自办或民办公助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社、队管理。
凡受益或影响一队、一社、一县(县)的水利工程,由所在队、社、县(区)管理;凡受益或影响范围关系到两队、两社、两县(区)以上的工程,由上一级或上一级指定一个主要受益单位管理,也可由受益单位联合管理。
特殊重要的工程,提高一级管理。
机井一般由大队统一管理。
各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体制确定后,一般不要轻易变更。
(五)各项水利工程,要根据管理体制,建立和健全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六)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1、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2、制定和贯彻执行本工程的管理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3、编制岁修、防汛、控制运用和输水配水计划,经民主管理组织讨论,并报主管水利部门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4、掌握水文、气象情报预报,进行工程检查观测,积累、分析各种资料,随时掌握工程动态,确保工程设施完整和安全运用;5、开展科学试验,大搞技术革新;6、制定发展规划,综合利用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7、做好财务收支计划,加强财务管理;8、深入调查研究,协助当地社、队搞好山水林田的综合治理规划,并积极为社、队培训水利技术力量;9、做好保卫工作,严防工程遭受破坏;10、开放单位,要认真做好接待参观工作。
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京革发[1975]180号
三、工程管理
(九)河道堤防、水库和各项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
河道的河槽、滩地、堤防、护堤地均属河道管理范围。护堤地的宽度∶永定河按市革委会京革发〔1973〕170号文,批转市水利气象局《关于加强永定河河道管理的几项规定》为堤防坡脚内外各三十米;潮白河和北运河为二十至二十五米;凉水、温榆等河为五至十米。其它河道变应参照这一规定,明确划定管理范围。
(二)水利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坚持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城市人民生活服务的方向,坚决纠正“重建设、轻管理”的错误倾向,积极培养和建设革命化的水利管理专业队伍,大搞技术革新,进行科学试验,确保工程设施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利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三)所有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管理部门,都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实行群众管理和专业管理相结合,共同管好用好各项水利工程。
凡用水单位无故拖欠或拒交水费的,由水利管理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革命委员会处理。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各项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区)、社、队和管理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本单位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十三)水利工程专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规章制度。加强对工程设施的检查、观测,积累分析资料,随时掌握工程动态,经常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隐患和缺陷,不断改善工程运用条件。
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防汛工作,确保工程安全渡汛。要积极地采取必要地防冲、防淤、防浪、防冰、防震等有效措施,避免工程设施遭到破坏。引水渠要及时清淤,打捞水草,搞好防渗,提高渠系有效利用系数。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2012—2015年)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2012—201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18•【字号】京政发[2012]44号•【施行日期】2012.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2012—2015年)的通知(京政发〔2012〕4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践行生态文明理念、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是党的十八大做出的重大战略部署。
水利工程建设是首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基础,事关发展全局,惠及民生福祉。
市委、市政府决定,利用4年左右时间,全市动员、全民参与、全力保障,坚决打好水利工程建设攻坚战。
现将《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2012-2015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8日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2012-2015年)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本市水利工程建设,结合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中小河道水利工程建设全面提高防洪能力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2〕30号),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务改革发展的意见》(京发〔2011〕9号)要求,充分认识水利工程对于防灾减灾和首都生态文明建设的极端重要性,针对在“7·21”特大自然灾害中暴露出的一些不足和突出问题,坚持统一规划、科学治理,加强统筹协调和顶层设计,切实处理好水利工程建设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坚持深化改革、攻坚克难,打破体制机制障碍,全力筹集建设资金,系统解决水务工作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坚持凝聚力量、形成合力,认真落实各项工作部署,坚决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形成全市“一盘棋”、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局面,全面提高本市水利工程防洪能力和水资源收集利用能力。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湖规划与治理第三章水工程保护第四章水环境保护第五章河湖开发利用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河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河湖防洪、供水,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河流(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及其水体的保护和管理。
四级以下的天然河流,斗渠及以下的农田灌溉、排水渠道、坑塘的保护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河湖保护管理的基本原则)河湖保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河湖保护管理公益性定位)河湖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基础设施,河湖保护管理是公益性事业。
第五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和管理、养护经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管理体制)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机构、水政监察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园林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工作考核机制)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1(000)014
【摘要】(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总页数】6页(P16-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91
【相关文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J],
2.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19年11月25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J], 郝志兰
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表决稿)》
的说明——2020年4月24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上 [J], 邹维萍
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审
议结果的报告——2020年4月23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J], 邹维萍
5.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20年7月28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J], 郝志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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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河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河湖防洪、供水,改善水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及本条例规定的河流、湖泊、人工水道的保护和管理。
京密引水渠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市城市河湖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城市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河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区管城市河湖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计划、规划、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环境卫生、园林、工商、公安、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有关城市河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河道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
城市河道管理权限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湖泊的管理工作,由该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湖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
城市河湖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11.09•【字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人民生活和首都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本市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采取措施涵养水源。
第六条本市水资源管理,贯彻执行《水法》规定的“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综合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公用局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区、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用水,控制城市规模,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发展。
计划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对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部门参与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保护与管理第三章防洪与清障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
经济困难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
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
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一、违法行为: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在河、湖、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1.11.04•【字号】京水务安[2011]7号•【施行日期】2011.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水务安[2011]7号)各区县水务局、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局属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10]4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2011年11月4日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包括防洪、除涝、灌溉、引(供)水等(包括配套和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下同)、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北京市河湖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湖规划与治理第三章水工程保护第四章水环境保护第五章河湖开发利用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河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河湖防洪、供水,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河流(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及其水体的保护和管理。
四级以下的天然河流,斗渠及以下的农田灌溉、排水渠道、坑塘的保护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河湖保护管理的基本原则)河湖保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河湖保护管理公益性定位)河湖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基础设施,河湖保护管理是公益性事业。
第五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和管理、养护经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管理体制)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机构、水政监察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园林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工作考核机制)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水利工程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昌政发[2009]30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水利工程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水利工程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昌政发〔2009〕30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昌平区水利工程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落实。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昌平区水利工程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区水利工程的保护与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等,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区水务局是本区水利工程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全区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服从《昌平新城规划(2005年-2020年)》、《昌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昌平区防洪规划》,并与全区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河道综合整治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供水、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结合环保、自然、生态的理念,由区水务局依据《昌平新城规划(2005年-2020年)》组织编制,经规划昌平分局审查后报区政府批准。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水利工程的,应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官厅水库管理范围划定成果的公告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官厅水库管理范围划定成果的公告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水务局
•【公布日期】2020.05.29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5.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
正文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官厅水库管理范围划定成果的公告
为加强北京市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与管控,北京市水务局依据《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中关于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的权责规定,组织开展了官厅水库管理范围的划线落图工作。
划定成果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予公告。
北京市水务局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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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保护与管理第三章防洪与清障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
经济困难的,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和建设的劳动积累用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2010年12月23日删除)第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
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工程保护与管理第七条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园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
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八条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市和区、县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
跨乡工程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四)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条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
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
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第十二条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三条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
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
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防洪与清障第十五条河道、水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按50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永定河卢沟桥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标准及范围,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设障单位发出清障通知书,限期清除。
设障单位有异议时,应当在接到清障通知书10日内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该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改建、扩建。
第十七条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
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第十八条在河道内开采沙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大、中型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兽力车通行。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门确定的堤路结合地段不在此汛期交通应当服从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永定河、北运河、温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命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其他河道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命令由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一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
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除恢复原状外,对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的,每倾倒1吨罚款1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并在限期内清运干净。
逾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六)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第二十三条根据第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行政、园林绿化、市政工程主管机关作出。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的布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