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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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信仰~~~刘彦文诉北大案(代理词)

默认分类2007-03-07 23:34:09 阅读14 评论2 字号:大中小订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蹒跚的脚步今天终于迈上司法神圣的殿堂;经历了三年多的凄风苦雨,原告终于沐浴到司法正义的阳光。本代理人首先需要声明的是,无论本案实体判决如何,也就是说,即使判决我方败诉,我方仍将对法庭表示深深的谢意和敬意,因为法庭给了我方一个申辩的机会,给了我们一个法律上的正当程序,程序有时比实体更重要!代理人同样想要说明的是,即使本案被告胜诉,被告也会因为在作出对于学生性命攸关的决定时,拒绝给予一个正当的程序,而损害被告所享有社会声誉。这一点不仅是被告所不愿的见到的,而且也是原告以及每一个爱护被告声誉的人们所不愿的见到的。海淀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词中宣言:“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其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在一个缺乏正当程序传统观念的国度,海淀法院这一庄严宣告如同来自天堂的鼓声,震撼着我们以及一切渴望法治的人们的心灵。这一宣告,我们将永远铭记在心!

本着对法治的深深渴求,本着对正义的不灭梦想,我们走上今天的法庭,我们要和被告争辩的问题不仅是被告决定的本身,更重要的是被告决定的过程。我们向被告所要求不仅仅是原告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我们向被告要求一个正当的程序,即:当我们的命运被决定的时候,请给我们一个正当的程序。作为被告的学生,我们服从被告的管理,但作为法律上的公民,我们不是无生命的物品,可以被随意地处置,

我们是一个个法律是大写的人!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今天坐在原告席上的是刘燕文,明天可能就是我们,后天就可能是被告的代理人!为此,追求法律的正当程序应是原告和被告代理人以及一切的人们的共同利益所在,是我们共同的目标。依法治国是中央的重大决策,是宪法对公民的庄严承诺,我们今天来此的目的就是——请兑现这一承诺。

在对被告的行政决定程序进行细致的分析后,我们确信: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决定明显地违法。我方代理人何海波刚才已较为完整地发表了我们的共同观点,本代理人现作补充如下:

一、被告行为的违法性。

首先,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形成的决定,未达到法定的票数要求,其决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暂行条例》第10条2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上述法律条文所言的“全体成员”应当理解为全体组成人员,而不能理解为实际到会的人员,问题的核心是:被告如欲对“全体成员过半数”做出特别解释,解释为“到会成员过半数”则必须提供依据,否则只能按常态解释,这是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主张例外的人负提供理由的责任。

被告否决原告博士学位申请的理由是:既然没有一半票数“通过”,那就是“没通过”。这是被告单方的解释。解释必须符合理性的规则,如果被告的解释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则我方有权按同样的逻辑进行解释,这是自明之理。我方按此逻辑解释的结果是:既然没有一半票数“不通过”,那就是“通过”。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何如?之所以出现这种逻辑上的不可解,是因为被告采取的标准实质上是多数决,而不是半数决。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要求。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表决实际上未形成任何结果,依法应重新表决,而不是轻率地作出否决的决定。

再次,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对论文水平是否达到博士水平有实质上的审查权,这实际上是将评定委员会变成了另一个答辩委员会。前述学位条例以及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对答辩委员会和评定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划分,它们是两个具有不同职能分工的机构,而不是一种行政上具有录属关系上下级机构,更不是两个机构同时拥有答辩权。

学位条例第10条1款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据此,答辩委员会对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有权“决议”,而“决议”一词本身的内涵就是决定权,即对于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问题,法律已最终地授权于论文答辩委员。为防止答辩委员会滥用权力,学位条例10条2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

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1款8项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据此,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的决议有批准或不批准权。批准的结果是授予学位,不批准的结果应是撤销答辩委员会的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的决议有撤销权、否决权不代表其对论文本身是否达到博士水准有决定权,这是二种完全不同的权力。撤销的结果是“决定”不存在,但并不形成新的决定,决定的权力和任务仍保留在他人,在本案中仍保留在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自己并无权就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作出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直接越权作出了论文未达到博士水平的认定,并基于这一理由决定不授予刘以博士学位,对论文进行了实质性判断,属于超越职权。被告认为既然其对于“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有否决的权力,当然对就具有对博士论文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权。被告产生这一错误认识的根本原因在于将“对问题的决定的否决权及撤销权”与“问题本身的决定权”划等号,实际上这是二种不同的权力,正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撤销、否决行政机关的决定,但并无权代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而应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一样。

被告认为,学术评定委员会有权对博士论文是否达到水平进行实质审查,被告的依据何来?遍查学位条例及暂行办法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计有九项权职,没有一项赋予评定委员会以实质的判断权。既然答辩委员会已决议通过刘的论文答辩而刘也无其它不应授予学位的事实存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什么事实不授予刘博士学位?行政行为必须要有事实依据,而被告学位评定委员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

据。

再者,法律为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撤销权所设定的条件是:“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本案中,答辩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未违反任何规定,被告学位评定委员会撤销的理由何在?请被告找出理由。

二、被告行为的非理性

我们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基本的程序正义。

首先,被告的运行体制是一个让外行决定内行的体制。被告将实体的判断权交给一个非本专业的专家来判断,实际上是让外行来判断内行。专家永远只是行业的专家,学者也只能是专业的学者。跨越了所专的行业,专家就不是专家,学者就不是学者。让专家判断专业以外的问题实在是勉为其难。现在请让我再一次宣读一下原告的博士论文题目——“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听了这一题目,在座的各位有谁知道这说的是什么吗?是否有一种发晕的感觉?问题就在于,一旦超越专业的领域,专家就失去了判断的能力,专家也要发晕。经济学家或者法学家对这一问题的判断能力与北大学五食堂的师傅是没有实质区别的。专家为此不得不依赖于其他人的判断或报告来判断。靠听汇报作结论的根本问题在于,听取的报告只是个人的报告,报告人的观点、态度、能力都会影响判断的真实性,其结果是学位评定委员会成了实现某个人或某一些人意志的工具。表面上是集体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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