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终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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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都拥有不同 种类案件的初审权,但实践中绝大部分的一审案件 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此,中级人民法院 自然也就成为了决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由于终 审法院的级别较低,造成了负面影响,比如终审法 院的水平相对较低,终审纠错功能弱化;终审法院 与一审法院之间距离过近,上下级法院的法官之间 情感上易于亲近,不利于监督作用的发挥;终审法 院靠近案发地,使其与当事人之间发生联系的可能 性增大,容易影响裁判的公正性;终审法院的数量 众多造成彼此之间在法律适用方面发生冲突的机会 增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五、我国选择确定二审终审制的原因 一是符合当时的国情。 二是我国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 三是中国刑事诉讼中有比较完备的级别管辖 制度和审查起诉、庭前审查制度。
六、二审终审制现时所存在的弊端 应当肯定的是,两审终审制度,对于法院快 速进行审判活动、及时形成终审裁判结论、 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的确起到了 积极的作用。但是提高诉讼效益只是诉讼的 一项价值目标,人们对于一项程序的评价, 除了看它是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之外,更 要看它对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保障 程序的公正性是否有益。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的判 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 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犯罪分子虽然不 具有在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 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 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虽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的国家也有陪审团, 但陪审团并不独立进行事实审,而是更趋向 与参审。陪审团和法官一起对案件的事实和 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评议,并和法官一起对案 件做出裁判。
因此他们建构了三审终审模式,注重一审程 序中对事实的认定功能,并配臵以陪审团审判 使案件的事实问题在一审中得到准确的认定, 而在二、三审中注重对当事人法律的救济。
审判监督程序是为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切实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而规 定的特殊救济程序。但是,由于审判监督程 序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 身利益频繁申诉,由于达不到自己的目的, 一些案件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三番五次地 拿来再审,导致已经终审的案件不能“终 审”,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 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 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 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 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 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 算。
法国和俄罗斯是实行两审终审制比较典型的 国家。 法国和俄罗斯的二审程序都是为当事人提供 事实和法律全面救济的上诉审程序。
3、两者的主要差别 两种审级制度模式的主要差别在于不同审级 在审理事实和法律的适用上的不同。三审终 审制的三审区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 两审终审制度模式的两级法院对事实审和法 律审没有职责和权限的分工,二审法院既审 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审查法律适用问题。
(2)在法定期限内,如果有上诉权人提出上 诉,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一级 人民法院应依照第二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审 判。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作出的 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除死刑 案件和法定刑量刑案件外,立即发生法律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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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审终审制的例外情况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 审终审,其判决、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 法律效力。 (2)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 处死刑的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63 条第2款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其判决、裁 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例如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受理案件的法院 自下而上分为联邦地方法院、联邦上诉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地方法院是审理案件的初 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是二审法院,联邦最 高法院是三审法院。原则上英国和美国的上 诉制度设计为一种法律审查程序,为被告人 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包括实体法律问题和程 序法律问题,但不救济事实问题,即二审和 三审不再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的一 种上诉审结构。
从实践来看,两审终审制度限制了当事人的 上诉权,减少了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机会, 加上这种救济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名存实 亡,根本无法再发挥其纠正一审裁判错误、 对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作用。此外,当前 中国的国情已经发生重大改变,交通除了一 些偏远地区外,已经建设相当完善,人们的 对权利的诉求亦在增加,二审终审制在一定 程度上会限制被告人获得进一步的司法救济。 现时二审终审制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 方面:
新中国成立初期曾经实行三级两审制,1951年9 月通过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 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 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 二审法院,一般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 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可见,当时是以二审 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或一审终审为例外。实行 的结果是在很多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导致案件反 复诉讼,长期拖延,,不利于及时制裁违法犯罪 分子和解决各种纠纷案件。因此1954年9月通过 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 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废除了三审终审的 例外情形。
如前所述,在现行的审级制度下,对于大多 数案件来说,都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 其审理范围一般都未超出地级市或地区的区 域;即便是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亦未 超出省级的区域,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终 审判决提供了机会与可能,如果双方当事人 分属于不同的地区或省份,外地一方当事人 就可能会由于地方保护主义而处于不利的诉 讼境地。
在法国,对于违警案件和轻罪案件,其初审 法院是违警法院和轻罪法院,终审法院是上 诉法院轻罪上诉法庭;对于重罪案件来说, 其初审法庭是重罪法院,终审法院则是最高 司法法院刑事庭指定的另一重罪法庭
即第一审中审理过的事实和证据不能直接作 为二审法院裁判的基础,第二审程序中法院 重新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到 场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重新调 查,并根据重新调查的结果做出维持原判或做 出新的判决。
4、造成差别的主要原因 两种审级模式之所以形成以上差别的主要原因在 于两种模式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不同。三审终审制 模式在诉讼的价值理念上强调个人权利和诉讼程 序的公正对人权的保障功能,上诉的目的与功能 在于确保当事人获得公正的程序上的保障。 而两审终审制模式则以追求案件的实体真相和有 效的控制犯罪等为基本的价值理念,追求对案件 事实的查明,以保证裁判的实体正义,实现对社 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和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全面救济。
一是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不利于法律的统 一适用。 二是终审不终,审判监督程序的大量启动严 重冲击了正常的审级制度。 三是案件请示,二审终审功能丧失。 四是两审终审制度不能有效抵制地方保护主 义和人情关系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自 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 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 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 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 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 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第二百一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 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所谓法律审是指上诉审法院只审查原审裁判 在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而不审查和重新认 定事实问题。对事实的审查主要由一审法院 通过组成大陪审团对检察官提出的被告人的 罪证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 诉,再由小陪审团对案件进行评议,再对被 告人是否有罪做出判决。即主要由一审法院 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审查,而二审、三 审法院只进行对法律适用的审查。
四、二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的区别 1、三审终审制的概念 所谓三审终审制,是指一审案件当事人认为 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错误判 决,可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二审法院请求再上 一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三审的一种特别的审 级制度。
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都是实行三审终审 制比较典型的国家。在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 当事人享有两次上诉的机会,因而上诉审分 为第二审和第三审。前者是当事人不服第一 审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后,由一级法院进 行审判;后者则是当事人不服第二审法院的 判决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并由该法院进 行的审理。
因此构建的两审终审制模式,在二审程序中 更重视法官在发现事实方面的主导作用,既 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又包括对法律问题的 审查。
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交通尚不够发达, 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可以防止诉讼拖延,保 证打击犯罪的及时性,并节省司法资源,便 利公民诉讼。在我国,县、市、省三级法院 相距甚远。如果实行三审终审,一个案件从 县、市再到省里,势必使出庭的当事人和其他 诉讼参与人来往奔波,长途跋涉,既浪费时 间、耽误生产,又浪费人力、财力,这与审级制 度追求的效率价值是相背离的。
二审法院通过审判上诉、抗诉案件,可以使 错误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尚未发生法律效率 之前,得到及时的坚决纠正;上级法院可以 通过二审经常了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情况, 改进审判工作,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
按照案件的性质、轻重和影响分配案件的管 辖法院,对死刑案件还设有死刑复核程序, 能够确保办案的质量。即使极少数刑事案件 的判决、裁定可能出现错误,还可以通过审 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虽然这个审监程序 具有争议性)
虽然从理论上看上下级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方面 是完全平等的,但是,实践中,下级法院在遇到难 以把握的案件时,倾向于在判决之前向上一级法院 进行请示、汇报,而上级法院也乐于对这类的请示 和汇报进行答复。上级法院甚至可以在自认为合适 的时候主动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指导。 案件尚处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级法院就对案 件如何处理做出明确、具体的指示,一审法院根据 上级法院的批复做出判决或裁定后,当事人如果提 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会根据本院或上级法院 给予第一审法院的批复意见对上诉案件进行裁判, 致使上诉流于形式,实质上将两审终审制度变成了一 审终审,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二审终审制
一、二审终审制的概念 二、二审终审制的内容 三、二审终审制的例外情况 四、二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的区别 五、我国选择确定二审终审制的原因 六、二审终审制现时所存在的弊端
一、二审终审制的概念 是指一个案件至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 告终结的制度。 二、二审终审制的内容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 件审理后所作的判决、裁定,尚不能立即发 生效力,只有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有上诉权 的人没有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 第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法律 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