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在我国物权法上确立居住权的几个问题法学理论论文(1)-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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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居住权研究

民法典时代居住权研究

民法典时代居住权研究摘要:居住权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是罗马法中人役权的一种权利形式。

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标志着中国进入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首次规定了居住权制度,并用了六个条文规定居住权的基础框架体系,包括居住权的概念、主体与客体、取得与消灭以及转让和继承的限制等等相关准则和规范。

但是《民法典》规定的法律条文较为粗放简单,无法完全解决司法实务中的居住权问题。

本文在研究居住权制度立法历程的基础上,对《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进行分析,找出目前居住权制度适用上存在的困境与不足,最终给出完善居住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民法典;居住权;用益物权《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六十六至三百七十一条首次增加“居住权”这一用益物权,并对居住权制度作出了相关解释和安排。

《民法典》规定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在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书面约定或者遗嘱,经有关部门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

居住权制度的设立,反映了时代的呼声,也体现出人本主义的情怀色彩。

一、我国居住权制度的起源居住权最早源于罗马法,是罗马法中役权的一种。

罗马法役权的二元制度结构体系是由人役权和地役权共同构成。

人役权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的物品供自己使用和获利的权利。

罗马法的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则是把居住权归纳到物权领域,在用益物权下的第十四章共六个条文,分别就“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合同”“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的不可移转性”“居住权的消灭”和“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六个方面规定了居住权制度。

关于我国是否在民法中设立居住权制度一直就存在争议。

2005年《物权法》草案中,就通过专章形式规定了居住权制度。

然而反对的学者较多,有些学者认为,居住权所产生的相关问题已经可以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得以解决,因此没有必要再设立单独的法律来进行规定,物权法不是社会保障法,没有必要通过单独设立居住权制度去解决小部分群体的社会问题,家庭以及成员之间如果发生居住权问题,需要可以通过立遗嘱等方式进行解决。

居住权的法律构造

居住权的法律构造

居住权的法律构造居住权是指一个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的居住和使用的权利。

在法律上,居住权通常与房屋所有权或租赁权相关联,涉及到居住者对于所居住房屋的合法使用和享有的权利。

居住权的法律构造主要包括居住权的法律基础、居住权的法律保障以及居住权的法律限制等方面。

居住权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等。

1、宪法宪法是所有其他法律的基础和根据,也是居住权的最基本法律依据。

宪法通常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居住权。

不同国家的宪法对于居住权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普遍认为,居民有权选择居住地,并享有与居住相关的权利。

2、法律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对于居住权的界定和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各国家都会制定相关的法律来规定居住权的范围、内容和保障措施,以确保公民的基本居住权得到保障。

3、法规和政策除了法律,各国家还会制定相关的法规和政策来具体规范和保障居住权。

这些法规和政策通常会包括关于房屋建设、租赁、拆迁、保障性住房等内容,以确保公民的基本居住权得到切实保障。

居住权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权法律保障要求国家对于公民的基本居住权提供保障。

这包括确保公民有合法的居住场所,并且不受非法侵犯。

在保障性住房方面,国家会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来确保低收入群体的基本居住权得到保障。

2、合法的租赁权益保护在租赁住房的情况下,法律保障的重点在于保护租户的合法权益。

租户有权依法享有租赁住房,并且不受非法侵犯,房东也有义务提供合法的租赁房屋,维护房屋的基本使用权益。

3、房屋建设和拆迁规定保障在房屋建设和拆迁方面,法律保障主要是为了保护居民在建设和拆迁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国家会制定相关的法规和政策来规定房屋建设和拆迁的程序和标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4、非法侵入和骚扰保护在居住权的法律保障中,国家也会对于非法侵入和骚扰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对于非法侵入和骚扰行为,国家会出台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进行制裁,以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浅议我国居住权的立法争议和制度设计(李 伟)

浅议我国居住权的立法争议和制度设计(李  伟)

浅议我国居住权的立法争议和制度设计李伟上传时间:2008-8-82002年《物权法》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出了居住权的概念,2005年的《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规定了居住权制度,但该《草案》在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学术界、实务界和民众围绕居住权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立法机关最终放弃了该项制度,在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没有将居住权作为一项单独的物权予以规定。

由于居住权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大量存在,笔者拟结合居住权所产生的争议,探讨在我国设立居住权制度的现实性和必要性,为今后设立和完善居住权制度做一铺垫。

一、居住权制度概述及比较研究(一)居住权制度概述理论上一般认为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最初仅作为受遗赠人享受某种利益的事实,是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形式而出现的。

在渊源上,居住权产生于其它人役权之前,居住权与用益权、使用权一起构成了罗马法上完整人役权法律框架体系。

最初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在于当时“无夫权婚姻和奴隶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成了问题。

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等遗赠给妻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

”[1]居住权虽与用益权、使用权同属于人役权,但又有其自己的特点。

用益权是指无偿地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坏或变更物的本质的权利,享有权利的人为用益权人,所有权人则被称为虚所有权人。

[2]用益权人的权利内容是按标的物原有或约定的用途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其目的在于维持用益权人的日常生活需要,故其标的可为动产或不动产。

用益权可因用益权人的消灭或因用益权人的不适当履行义务而消灭。

使用权则是指特定的人因其个人及家庭的需要,对他人所有的物正常使用的权利。

[3]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与用益权人相同,但使用权不具有收益的权能,并且不能转移其权利。

居住权登记实务的几个问题

居住权登记实务的几个问题

朮期隹题CHINA REAL ESTATE居住权登记实务的几个问题杨春祥张楠李召龙摘要:《民法典》实施后,居住权的登记成为不动产登记的新类型。

设立居住权登记的确可以解决很多民生难题,但也给不动产登记部门带来了新的困惑。

针对居住权登记实务的几个问题,提出几点个人见解。

关键词:居住权;登记实务;疑点难点中图分类号:F293文章编号:1001-9138-(2021)03-0022-23文献标识码:B收稿日期:2021-02-011登记簿记载内容的突破从《物权法》开始确定登记簿的效力,到现在《民法典》对此部分条款未进行任何的修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

《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全面启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统一的登记簿样式自行制作使用。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结合地方实际,针对不同的权利登记事项,对登记簿做相应调整,但不得随意减少登记簿的内容。

就权利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是有效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源证明文件,能够清晰地展现不动产上的权利变动状况,因此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

就第三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

就国家来说,不动产登记簿便于国家对有关不动产的监督与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在发生损害赔偿纠纷时确定责任的归属。

登记簿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因此,记载的内容不能随意扩展,记载应与物权相关。

《民法典》规定了居住权无偿设立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同时特别规定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能直接产权物权效力,对于双方的约束条款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

《民作者简介:杨春祥、张楠、李召龙,日照市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

22_____________ CHINA REAL ESTATE法典》生效前,登记部门不需要在登记簿记载,从《民法典》规定理解,需要记载当事人的约定,登记簿记载内容的拓展会不会影响其他类型登记?譬如附条件的转移登记,记载后登记部门是否需要判断条件成就后才能办理转移登记?2与其他业务类型的交叉居住权是《民法典》新设立的一种用益物权。

论我国居住权制度构建

论我国居住权制度构建
habitation system.By inspecting on the cases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the practical social life of our country,the author,on the base of broadening the research perspective,clearly points out that the right of habitation does not only include the right of habitation for the social purpose,but also include the right of habitation for the investment purpose,which is seen as more widely useful for modern society. Furthermore,the author demonstrates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is system,and further points out the specific ideas about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ight of habitation system in our legislation.
时,在资源相对贫乏的今天,人们不可能都拥有属于自己的住房,因此,如何对 房屋进行更为有效的利用以满足人们的居住权利便成为一个极为重要的政治、经 济、社会问题,而居住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适应了物权理论从“以所有 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的转变,在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了 居住权人居住利益的保障和实现,为我们提供了房屋利用的创新思路。于立法中 引进居住权制度,有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达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 统一,促进社会和谐。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居住权的探究 论文模板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居住权的探究 论文模板

目录一、居住权制度的源流及发展........................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 居住权制度的源流................................................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 居住权制度在各国的发展...................................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我国居住权入典的理论分歧及必要性分析..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 分歧.........................................................................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 我国设立居住权的必要性...................................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 我国设立居住权的可行性...................................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居住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及与相关权利的辨析..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 居住权的概念........................................................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 居住权的特征........................................................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 居住权与相关权利的辨析...................................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居住权制度的完善之道...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 居住权的主体........................................................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 居住权的客体........................................................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问题研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问题研究

2021年第4期总第221期No.4.2021Sum221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JIAMUSI VOCATIONAL INSTITUTE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问题研究董媛(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北邯郸056004)摘要: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1],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已进入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中的亮点诸多,其中物权编的一大亮点一创设了“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这也是我国以正式的法典形式首次提及的权利。

从我国司法实践上看,关于居住权的案例颇多,从社会需求出发,《民法典》肯定了居住权的立法价值,因此,研究居住权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居住权;用益物权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9052(2021)04-0038-02关于居住权问题,在《民法典》第二编“物权”之第三分编“用益物权”中有专章规定,共计六条。

现结合我国《民法典》有关居住权的规定,进一步探析居住权的相关内容。

定位居住权的性质(―)居住权属于人役权在罗马法中已然存在居住权。

居住权最初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形式。

在罗马法民法典中设立了完整的役权制度,役权分为人役权和地役权两类。

所谓人役权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⑵。

设立人役权的目的是给特定人提供便利。

我国《民法典》承认了居住权具有人役权的属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居住权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主体设立,具有人身专属性。

这就意味着该权利只能由权利本人行使,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该权利。

居住权人为了生活居住的需要,可以对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享有居住权;如果基于其他目的需要,可采取签订合同方式设定租赁权,居住权不可转让且不可由他人继承。

其二,居住权的设立具有期限。

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居住权制度的设立问题

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居住权制度的设立问题
罗马法中,而居住权就是人役权中的一种。除了居住权之外,人役权还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奴畜使用权。换言之,居住权是存在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这一权利梯队之中。在地役权和人役权的二元结构体系中,居住权是层层缩小和受限制的用益权,是用益权的下属概念。《法国民法典》中,沿袭了古罗马法的人役权与地役权的二元结构,在人役权中也设立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而德国的情形也与法国类似,《德国民法典》在第五章“役权”中规定了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
(四)居住权的设立能充分协调家庭利益关系
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遗赠及合同的方式为他人设立居住权,同时也可将所有权留给法定继承人。而将财产所有权留给后辈又为配偶保留居住权的这一做法,既符合了中国人房屋传于子孙的传统观念,又可兼顾到家庭各方利益,达到协调家庭利益关系之目的。
(五)确立居住权制度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
Abstract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our country in the aspect of society and economic have achieved rapid development. Accompanied by the excessive expansion of the economy and even the generation of the bubble economy. The rapid economic development, making a series of social issues are also increasingly prominent. The most obvious problem is that people can not afford housing and basic rights are not met. The reason can not afford housing except the high land prices, there were some people who have real estate assets of the act. Although the state has adopted a series of policies, such as "ten countries" to determine if a legal system through legislation, then allowing people the right to housing is guaranteed by law, will be more insurance. Through analysis, that the residency system not only conforms to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but also solve the existing problems. Theref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residency system is very necessary. This causes the system to establish the right of residence as the starting point,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foreign countries and propose solutions to problems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residency, and finally set up residence emphasized the need for more good than harm.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的“居住权”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的“居住权”

浅析《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的“居住权”2020年5⽉22⽇,《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下称“民法典草案”)在全国两会上公开亮相,这标志着我国民事实体法律系统法典化的开端。

作为中华⼈民共和国成⽴以来的⾸部民法典,《民法典草案》是我国⽴法史的⾥程碑。

《民法典草案》的⽣效,将在推进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起到⾄关重要的作⽤,⽽其对于法律⼈的意义也⽏庸赘⾔,因此笔者在此谨致祝贺之意。

从规范内容来看,《民法典草案》并不完全如2017年3⽉8⽇《关于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所说,⽽是在系统整合现有民事实体法律的基础上对部分原则或条⽂予以创新,鲜明地体现了法典的时代性。

其中,《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便是⼀例。

在下⽂中,笔者将主要依照⽴法原意及民法原理,结合时代背景,对“居住权”这⼀全新法律概念予以剖析。

虽不敢⾔尽善尽美,但已尽⼰所能畅所欲⾔,俾收抛砖引⽟、投砾引珠之效。

⼀、“居住权”的渊源根据学界定义,“所谓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的,对他⼈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的权利。

”在《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效之前,“居住权”作为⽤益物权的下位概念,尚⽆法律予以明⽂规定,亦⽆任何规范性⽂件对其性质予以界定。

惟最⾼⼈民法院《关于适⽤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3款之规定可以⽐较勉强地视为所谓“居住权”的渊源。

2002年,“居住权”开始进⼊法律草案。

“2002年的民法草案,这个草案第⼗⼋章规定了居住权”。

此后,在制定《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的过程中,“……物权法草案的第⼆次审议稿、第三次审议稿、第四次审议稿中,都规定了居住权。

”但由于当时⽴法学者关于该权利的争议较⼤,“居住权”作为⼀项⽤益物权,同样未被写⼊《物权法》。

2018年8⽉27⽇,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专门规定了“居住权”,并于2019年12⽉28⽇由第⼗三届全国⼈⼤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提请第⼗三届全国⼈⼤三次会议审议,“居住权”条款亦在此后的草案版本中予以保留。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常州司法局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常州司法局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张鹏副教授一、公示公信原则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这条是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

在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稿中,第4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23条规定,“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在物权法五次审议稿中,第4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但是,后来有人说,这样权利推定是保护坏人。

因此删改成这样,但原理还是相同的。

儿子取得法院判决书没有登记,父亲进行登记后出让的,根据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再如,房子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一方卖掉了,也过户了,过了几年,妻子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宣布买卖无效。

不行。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相信占有人是合法占有人。

一般而言,根据其占有所表现出来的权利特征来推定他是以什么的身份占有,如以所有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所有权;如以质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质权人;如以留置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留置权人。

如果不能确定占有人是以什么身份占有动产的,那么,推定其为所有人。

二、物权变动模式1.我国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动产、不动产物权通用)注意:我国(1)承认物权变动区分原则,(2)承认一物二卖,但(3)不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4)不承认无因性;(5)所有权转移和是否支付价款没有联系《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住权知识点总结

居住权知识点总结

居住权知识点总结居住权是指个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居住的一种权利。

它是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社会进步的一个标志。

居住权的保障和落实是保障人民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

正因为如此,各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都对居住权进行了规定和保障。

下面将就居住权的相关知识点进行总结。

一、居住权的概念居住权是指国家或者政府通过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公民在指定范围内居住而制定的权利。

它是居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国家保障人们居住条件、改善居住环境、确保安全居住的一种保障措施。

在《联合国全球人居法律文件》中规定,居住权是每个人在享有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上的基本权利。

而在《联合国世界大会关于城市居住的宣言和新的世界大纲》中也明确提出,每个人都有居住的基本权利。

二、居住权的含义1. 居住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居住权是人权的一种,是社会生活的必需品,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存和发展。

公正的居住环境和稳定的住房是人们平等享有基本权利的前提。

2. 居住权是国家责任和义务在国家治理的过程中,为了保障公民的居住权,国家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来保障人们的基本居住权益。

同时,国家也需要加大对住房建设和基础设施的投入,改善人民的居住环境。

3. 居住权是社会福利居住权的保障和落实是国家社会福利的一部分,它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因此,各国在发展社会福利的同时也需要关注居住权的保障和落实。

三、居住权的保障和落实1. 法律保障各国都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公民的居住权益。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住房条例》则从居住权的角度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居住权益。

2. 政策措施政府在制定相关政策时也要考虑到公民的居住权益。

比如在住房保障方面,各国都会制定保障性住房政策,通过购租补贴、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方式来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居住权益。

3. 基础设施建设为了保障公民的居住权益,政府需要加大对基础设施的投入和建设。

例如在城市建设中,政府需要加大对水电、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改善,确保人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论《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设立之完善

论《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设立之完善

论《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设立之完善论《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设立之完善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居住权作为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了广泛关注。

居住权的设立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规定,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居住权的界定、设立程序以及司法保障等方面,探讨如何完善《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设立。

首先,居住权的界定是居住权设立的前提。

《民法典》第122条明确规定了居住权的内容,即居住者可以在不干扰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所居住的房屋内安居乐业。

然而,根据该条款的表述,居住权的界定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细化和明确化。

因此,应该在居住权的界定方面,进一步明确居住者可以享有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以及房屋使用的相关范围,从而在实践中更好地保障居住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居住权设立的程序需要更为完善。

《民法典》第130条规定了通过公证、协议等形式设立、变更和终止居住权的程序,但并未对具体的程序细节进行规定。

在实践中,居住权的设立往往牵涉到多个当事人之间的复杂关系,因此需要制定具体规则以保障程序的公正、合法和顺利进行。

建议在相关制度设计中,规定居住权设立程序的具体要求、所需材料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使该程序更加科学、公正、高效。

此外,在居住权设立中,司法保障也需要进一步加强。

《民法典》第134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居住权享有争议的处理方式,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或者是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居住权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方式没有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导致了争议解决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其次,在实践中,居住权争议的解决往往需要涉及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司法机关应该对此提供更为明确和具体的指导。

因此,建议进一步完善居住权争议解决的司法程序,并加强司法机关在此方面的专业化和法律适用性指导。

最后,居住权的设立还需要重视社会共识的建立。

居住权不仅仅是一项法律规定,更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

在实践中,居住权的设立常常存在着权责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等问题,需要加强社会公众对居住权的认知和意识,提高居住者自觉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识和能力。

居住权的法律规定查询(3篇)

居住权的法律规定查询(3篇)

第1篇一、概述居住权是指个人在特定房地产中享有居住的权利,包括对房地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在我国,居住权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以下将对居住权法律规定进行详细查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一条:居住权人有权占有、使用居住房屋,但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居住房屋,不得损害房屋的安全和使用功能。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居住权人不得擅自转让居住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条:居住权人死亡或者居住权期限届满,居住权自动终止。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五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人未及时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请求居住权人迁出。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居住权人应当合理支付居住房屋的水电、燃气、物业管理等费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居住权人不得将居住房屋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居住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租赁关系。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居住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条:居住权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房屋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居住权设立与登记1. 居住权设立:居住权可以通过遗嘱、赠与、合同等方式设立。

2. 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设立后,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居住权予以登记。

四、居住权争议解决1. 居住权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2. 居住权争议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先解决房屋所有权争议。

3. 居住权争议涉及房屋租赁关系的,应当先解决房屋租赁关系争议。

论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路径

论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路径

论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路径摘要:居住权作为一种新的物权类型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现实的社会需求,但是我国《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规定并不完善,就当下的立法现状来看居住权的设立,主体范围,客体确定,主体的权利义务,权利冲突等问题都亟待解决,本文就从以上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与思考。

关键词:民法典居住权用益物权一.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存在的不足2020年《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居住权作为一种新兴的物权类型首次被纳入我国的法律中,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共同构成用益物权,《民法典》中对居住权进行了较为粗泛的规定。

正是由于《民法典》中对居住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实务中必定会出现适用该制度的争议,而学界对居住权制度应当如何规定的争议似乎也还未停歇,《民法典》中规定的居住权制度尚不完善,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一)居住权设立形式单一《民法典》中居住权一章仅就第366条和第371条规定了居住权的设立方式,即合同设立和遗嘱设立,除此之外该章再无有关居住权设立的相关规定。

从我国《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的立法目的以及立法价值来考量的话,仅通过合同和遗嘱方式设立的居住权并不能实现我们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

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社会的现实需求下的救济功能明显大于投资功能,所以它的主要作用应是保障无房者的居住利益。

但是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居住权设立方式仅仅就合同和遗嘱的形式是不够解决这种现实需求的,更难充分实现居住权的立法目的和功能价值。

(二)居住权客体范围过狭居住权的客体在传统意义上是他人住宅的整体或部分,《民法典》中也明确规定居住权是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而对于客体进行当然的延伸是居住权在实际应用中的一种现实需求,但是《民法典》中并没有将这种延伸范围进行特别的规定。

对于他人住宅的部分享有居住权的同时,居住权人是否就生活必要设施的部分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呢?(三)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居住权是在为弱者创设权利,保护弱者的利益,但并不意味着弱势群体就可以因此而不承担义务,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只有权利和义务相平衡的情况下,权利才不会被滥用,权利的行使也能够恰到好处。

关于居住权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居住权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居住权制度的⼏点思考对于2021年1⽉1⽇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的物权编来说,在其中引⼊“居住权”制度⽆疑是该编最⼤的亮点。

这项起源于罗马法,旨在由丈夫或家主保证妻⼦或被解放的奴⾪⽣有所靠,⽼有所养⽽创设的制度[1],因其具有扶弱、施惠的保障功能,⽽且符合特定国家在⼀定历史时期的现实需要,从⽽被德国、法国、意⼤利、瑞⼠等西⽅⼤陆法系国家所⼴泛采纳。

⽽在东亚,因⽇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并⽆居住权的概念,[2]这次,我国在东亚国家中⾸开将“居住权”⼊典之先河,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编撰过程中兼容并蓄的特点,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和积极的意义。

⼀、对“居住权”制度的理解《民法典》第366条-371条⽤六个条⽂对该项制度进⾏了规定,涉及居住权的权利属性、设⽴⽅式、权利特点、限制、期限等。

具体体现在如下⼏个⽅⾯:1.权利属性:居住权为居住权⼈对他⼈的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的权利。

从权利属性上,居住权属于⽤益物权,以区别于租赁权这⼀债权。

同时,该项权利的主体为居住权⼈,《民法典》上并未对何为“居住权⼈”进⾏规定,但笔者认为,这点可以结合居住权的设⽴⽅式加以认定。

⽽该项权利的客体为他⼈的住宅,包括公寓、公租房、廉租房等各种以居住为核⼼功能的建筑物,以区别于商铺、写字楼等经营性建筑。

2.设⽴⽅式:《民法典》第366条规定了“居住权⼈”⾏使权利的基础是“按照合同约定”,第367条规定:“设⽴居住权,当事⼈应当采⽤书⾯形式订⽴居住权合同”,第368条规定:“设⽴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登记时设⽴”。

第371条规定:”以遗嘱⽅式设⽴居住权的,参照适⽤本章的有关规定。

”故此可知,居住权的设⽴有两种⽅式:⼀种需要满⾜“签订书⾯居住权合同+登记”,其中,签订书⾯的居住权合同为居住权设⽴的债权基础,⽽登记将使其产⽣物权效⼒,未经登记,不具有物权效⼒,也⽆法对抗第三⼈。

另⼀种则是通过遗嘱的⽅式设⽴(作为上位概念,遗嘱⽅式本⾝包括遗嘱继承和遗赠)。

居住权的概念、立法目的及特点

居住权的概念、立法目的及特点

居住权的概念、⽴法⽬的及特点(⼀)什么是居住权?居住权是⼀项源⾃罗马法并由⼤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的古⽼法律制度,是指以居住为⽬的,对他⼈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的权利,具有物权属性。

居住权是⼀种⽤益物权,是房屋所有权与使⽤权相分离的结果;居住权亦是⼀种⼈役权,即为特定⼈的利益⽽利⽤他⼈之物的权利,只能由⾃然⼈享有,不能由法⼈或其他组织享有,且具有⾼度的⼈⾝依附性,⼀般不能转让或继承。

(⼆)⽴法⽬的⼗九⼤报告提出要加快建⽴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

新增居住权的专章规定,旨在实现全体⼈民“住有所居”,即⼈⼈能有房屋⽤于居住且能长期使⽤。

确⽴居住权制度是为认可和保护民事主体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满⾜特定⼈群的居住需求,以裨益于为公租房及⽼年⼈以房养⽼提供法律保障。

此外,有学者认为,居住权制度亦利于为拆迁安置中的居住利益、家庭成员对公房享有的居住权,以及投资性居住权等提供制度⽀持。

在民法典增设居住权制度之前,我国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出现居住权概念。

彼时有当事⼈在合同或遗嘱中约定社会性居住权,但基于物权法定原则,该等约定的居住权尚不具有物权效⼒,故⽽较难直接获得物权的周全保护。

居住权制度的出现,不仅是对我国司法实务的总结,亦是在⽐较法经验的基础上对社会需求和关切的回应。

(三)居住权的特点基于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现⾏规范,我国居住权的特点与域外⽐较法下这⼀古⽼制度的⼀般特点⼤体⼀致,可总结为以下特点:其⼀,居住权为特定⼈设⽴,具有不可移转性。

居住权作为⼀项⽤益物权,兼具财产属性与较强的⼈⾝属性,不可转让或继承。

其⼆,居住权具有长期性甚⾄终⾝性。

居住权以合同或遗嘱约定的期限届满或居住权⼈的终⾝为限。

其三,居住权的设⽴以⽆偿性为原则,有偿性为例外。

⼈役权通常为家庭伦理等具有特定情感关系的⼈设⽴,以⽆偿为基本特征;但允许当事⼈私⼈⾃治以有偿设⽴居住权。

值得⼀提的是,租赁权系作为相对权的债权,且有期限限制,委实难以替代居住权,由此更加凸显增设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居住权立法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居住权立法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居住权立法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的不断增长,居住问题成为了现代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

同时,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尚未形成完善的居住权法律体系。

目前,在我国宪法和民法典中将居住权纳入了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范畴,但是在详细
的法律条款制定上,还存在不足。

因此,开展我国居住权立法的研究显得必要和紧迫。

本研究旨在对我国居住权立法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制定出改进措施和建议,以期促进我国居住权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为我国城市化和
社会进步做出积极贡献。

二、研究的具体内容和步骤
1. 研究目标和方式:通过文献资料的查阅和实地调查的方式,深入了解我国现有居住权立法的现状和面临的问题。

2. 居住权的法律定义: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文件和文献资料,明确居住权的法律定义和涵义,为后续的研究奠定基础。

3. 居住权的法律保障:分析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于居住权的保障措施,如宪法、民法典、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制度,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4. 其他问题分析:具体分析居住权在房产领域、城市规划和保障房建设领域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现状,探究其中的原因和发展趋势。

5. 改进措施和建议: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制定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包括改进现有的居住权法律制度、探索新的居住权保障措施、加强对于城市化和居住问题的研究
和探讨等方面的建议。

三、研究预期结果
1. 深刻了解我国现有居住权立法的现状和面临的问题;
2. 发现居住权法律保障存在的不足及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3. 促进我国居住权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为我国城市化和社会进步做出积极贡献。

我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利益衡量与适用路径

我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利益衡量与适用路径

我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利益衡量与适用路径
张罡
【期刊名称】《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24(44)4
【摘要】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确立,是对其内在诸多利益的比较和权衡。

藉由对利益衡量理论的考察,从中归纳出对法律制度进行利益衡量的理论面向,阐明
利益衡量在居住权制度中运用的应然路径。

对我国居住权制度中的多元利益进行识别和抉择,分析范式主要分为制度选择的利益衡量和规范功能的利益衡量。

前者关
涉是否应当设立居住权,后者则关注居住权功能定位。

通过进一步阐述制度背后的
利益冲突,明确设立居住权制度能够实现生活利益、实用性利益和描述性利益。


住权制度的功能定位主要以保障性居住权为主,以流通性居住权为辅,在利益抉择中
兼顾了不同位阶的多重生活利益。

【总页数】10页(P170-178)
【作者】张罡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论我国居住权立法之必要性及以物权性为主的立法模式——兼及完善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居住权制度规范的建议
2.论我国法定居住权制度之构建——兼评《民
法典》物权编中的居住权条款3.我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探究--以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为视角4.《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以利益衡量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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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在我国物权法上确立居住权的几个问题法学理论论文(1)一、各国法上的居住权以及我国确立居住权制度的意义从罗马法以来,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中有居住权这一制度。

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时,是否应当设立居住权,是一个需要斟酌的问题。

我认为,可以考虑在我国物权法的用益物权部分设立居住权。

居住权,固名思义,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乃至收益的权利.据考证,罗马法的用益权(ususfructus)中就已经蕴涵了现今所称的居住权。

法国民法典第632—634条,尤其是德国民法典及德国的司法实践,是明确认可居住权(wohnungsrecht)的。

在德国居住权主要用来解决男女双方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男方,但女方应对其中的一些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的问题。

而且,在德国农民生前把自己的农地转让给继承人,但为了终身在该土地上居住,而设定限制的人役权(居住权)的情况也不少.日本学者山田晟在《德国法律用语辞典》(大学书林1991版)第742页中说:“居住权,是一种把他人土地上的全体建筑物或者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居住来加以利用的限制的人役权”。

山田晟教授在《德国法概论》(II)第231页中还进一步说:“德国法上的居住权虽然相当于债权法中的使用租赁权,但因为没有租金、解除居住权的规定,所以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使用租赁权不能代替居住权”。

瑞士民法典也规定了居住权。

该法典第776条规定:“称居住权者,指可以居住于房屋或住宅的一部的权利。

居住权不得让与、继承。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居住权适用关于用益权的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1022条规定: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可以在自己和家庭需要的限度内享用房屋。

表明意大利民法仍然是承认居住权的。

在日本,学者铃木禄弥教授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就写成了有名的著作《居住权论》(有斐阁1959年),尽管该书讨论的主题与本章所称的居住权存在差异。

在现在的日本社会,仍然是存在着与法、德、瑞(士)、意的居住权相当的制度的。

我国201X年12月由全国人大制定公布的《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在用益物权部分也规定了居住权。

该征求意见稿第211条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现在的立法文献(草案)也是肯定并承认居住权的。

在目前的我国,承认并规定居住权具有如下方面的意义:第一,可以满足需要房屋的人的需要。

房屋,是人民安身立命的基础。

特别是可以满足弱势群体对房屋的需求。

比如,保姆对房屋的需求,离了婚的男方或女方对房屋的需求,以及各种形形色色的需求等等。

总之,居住权是为生活中的弱者一方所设立的,具有扶助、赡养、关怀的性质。

第二,可以体现人民之间互相帮助,互通有无,互相接济的道德风尚。

因为居住权通常是无偿的,不需要居住权人支付对价的。

如果是有偿的,它也就变成了同房屋的租赁权是有偿的没有区别了。

第三,有利于解决我国家庭成员中对房屋的需要。

例如,房屋的所有人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使房屋由其子女继承,但在遗嘱中却规定由其配偶或其他人享有居住权;家庭在分家析产时,可以把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分配给某特定的人,但同时对需要房屋的人设定居住权,等等。

这样可以实现房屋的所有权的功能和利用权的功能。

第四,有利于实现对房屋的最大化利用或使用。

在现代社会,财产以它的价值得到最大化利用为首要原则。

也就是说,作为不动产的房屋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来看应该实现它的最大化效用。

效用是物权立法、司法以及人们从事物权行为时所必须予以考虑的。

依科斯定理,设立居住权就可以达到这一目的。

并且,设立居住权可以较好地分配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与财产的利用权。

设立居住权,使财产所有权与财产利用权的配置达到了最优化,不啻是立法者对社会财富的所有与利用所作的理想配置。

第五,可以充分尊重财产所有人的意志和心愿。

房屋所有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遗赠以及订立合同的方式为他人设定居住权,同时将房屋所有权留给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这种制度安排可以体现财产所有人的多方面的需要。

这就是说,所有人对其死后的财产不仅能够通过处分控制它的归属,而且能够控制它的利用,使所有人的意志贯彻到各个方面,这也是对自然人的财产所有权予以充分尊重的表现.基于以上考虑,建议我国物权法规定居住权制度。

二、居住权的法律特征以及居住权与租赁权、借用权的关系> 1,居住权的法律特征居住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

各国法上的居住权大体上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居住权是在他人的房屋所有权上设立的物权,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设立居住权。

设立居住权,既是房屋所有人实现自己的房屋价值的一种手段,也是房屋所有人处理自己的财产的一种方式,更是房屋所有权人对社会、对他人的回馈。

第二,居住权是为特定的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

居住权人只能把所取得的房屋用于生活需要,而不能挪作他用。

比如用作商业房等。

在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和某些特殊情况下,居住权人可以将少量的房屋予以出租以获取收益。

第三,居住权是为特定人设定的。

因此,居住权以外的人一般不能享有居住权。

进而言之,居住权的主体范围具有有限性。

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合伙团体)不能享有居住权。

第四,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所以被称为“恩惠行为”.如果需要居住权人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则就相当于租赁了。

总之,居住权从其性质、本质方面看,应当是一种无须支付对价的无偿行为。

当然,居住权人应当承担居住房屋的日常维护费用。

由全国人大制定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213条第2款还规定:居住权人占有、使用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可以不支付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不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居住权的期限一般具有长期性、终身性。

这一点是居住权的一项重要特征。

居住权因为是用来供没有房屋的人居住的,所以权利人对房屋的居住权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应当理解为与其生命供始终。

居住权的这种期限的长期性、终身性无需在合同、遗嘱、遗赠中规定下来。

应解释为当然应当这样,或解为是一种当然的默示条款. 第六,居住权因为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即用来供没有房屋的人居住的,是用来确保其生存利益的,所以居住权人享有的居住权不能转让、不能上市让与给他人。

出租也只能是出租房屋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并且,居住权不得由他人继承。

这一点表明了居住权权利主体的特定性。

第七,居住权与其他用益物权如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不同,居住权的效力较这些用益物权的效力弱。

在理论上可以把居住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对待。

2,居住权与租赁权、借用权的区别第一,居住权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租赁权则属于债权。

居住权因此具有物权的所有特征:对世性、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等;作为债权的租赁权则具有相对性,租赁权人只能对抗特定的债务人。

尽管房屋租赁权的效力强化后,租赁权人也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它终究与作为物权的居住权不同。

居住权具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居住权当然的、与生俱来的、固有的属性,而租赁权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则是租赁权的效力强化以后的结果。

二者是有差异的.第二,居住权设立后,该住房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不影响居住权,因为居住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居住权的期限一般是永久的、终身性的,而租赁权的期限依交易实践和民法理论一般不得超过20年. 第四,在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生效要件主义的法制下,设定居住权必须加以登记。

未登记的,不发生设定居住权的效力;租赁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其设立在某些情况下即便不登记也是可以的。

第五,居住权的设定基本上是一种无偿的,带有扶助、友善、帮助的“恩惠行为”的性质。

而租赁合同则是一种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双方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也就是说,取得租赁权,以支付租金为条件。

即便在特殊的情况下需要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费用,居住权人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的费用也是很少的。

否则居住权的设定便失去了意义.另外,这里还有必要谈到居住权与借用权的区别。

居住权与借用权也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因为借用权往往也是无偿的。

但二者的区别仍然是明显的。

其一,居住权是一种物权,而借用权则是一种债权;其二,借用人的权利在效用上比租赁权更弱小。

居住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房屋并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干涉。

但借用人只能依据借用合同对抗房屋的出借人,而无权对抗第三人。

其三,借用的期限较短,它往往只能解决一时的住房之需,不能使借用人长期享有稳定的居住权利,等等. 三、居住权的设立学者一般认为,居住权包括意定居住权和法定居住权两种。

因此,关于它们的设立也应从这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1,意定居住权全国人大制定公布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12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根据遗嘱、遗赠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的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设立。

依遗嘱设立居住权,比如房屋所有人在遗嘱中规定,房屋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但必须留出一间房屋由其配偶终身使用;依遗赠的方式设立居住权,例如某人在临死前立下遗赠表示,确定其房产由子女继承,但应留出一间房屋由照顾其多年的保姆终身居住;依合同设立居住权,例如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规定,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男方,但女方应对其中一间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11]. 2,法定居住权即依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居住权。

例如,法律可以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或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12]. 四、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1,居住权人的权利第一,对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

这是居住权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

但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并承担居住房屋的日常费用。

第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特别是和房屋的所有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居住权人可以把居住的房屋予以出租。

第三,居住权人占有、使用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可以不支付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居住权人对部分住房享有专用的,可以使用该住房的共用部分。

第五,居住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改良和修缮,但不得对房屋作重大的结构性的改变[13]. 第六,居住权人可以对抗房屋的所有人及第三人对自己所居住的房屋的侵害。

2,居住权人的义务第一,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并承担居住房屋的日常维护费用。

第二,居住权人不得将自己居住的房屋转让,不得由他人继承。

第三,居住权人一般不得将居住的房屋出租,但使用的房屋面积巨大有剩余等特殊情况,或当事人约定可以出租时,居住权人可以出租自己的房屋。

第四,对房屋的合理保管义务。

居住权人在居住期间应当合理保管房屋,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房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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