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整理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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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评审表
题目:论共同犯罪
姓名教育层次开放本科学号分校衡水电大专业法学教学点直属班指导教师日期年月日
学员性年工作单位饶阳县饶阳镇人民政府姓名别龄
论文题目
论共同犯罪
论文内容提要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

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

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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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论文摘要............................................................ 1 二、论文正文............................................................ 2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2 (二)单位共同犯罪................................................... 4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的理论................................. 5 三、参考文献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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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
论文摘要,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

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

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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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

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

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

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1]。

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
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8、所谓“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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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

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2]。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形式。

1、犯罪能否由一个人能够单独实施形成为标准进行划分,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罪,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就是必要的共同犯罪。

2、以共同犯罪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各共犯人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或商议的,就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在刚着手实行或者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则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3、以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为标准划分,可以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犯罪时,就是简单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存在实
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时,就是复杂共同犯罪。

4、以有无组织形式为标准来划分,可以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共同犯罪[3]人共同故意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是指没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二人即可构成,没有组织、没有首要分子,不存众人随时参与状态的共同犯罪或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特殊共同犯罪是指集团犯罪,即三人以上有组织实施的共同犯罪,实施犯罪的组织称为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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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在刑罚的处理上,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使共同犯罪人能够罚当其罚,罚当其罪,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得以体现,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4]。

由于将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进行了分类,那么在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处理上也是不尽相同的,彼此之间具有相互的特点,
1、主犯有两种,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由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从犯也有两种形式,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只虽然直接实行犯罪,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的实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指未直接实行犯罪,而在犯罪前后或犯罪过程中给组织犯、实行犯、教所犯以各种帮助的犯罪人。

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被胁迫参加犯罪,其在他人暴力威胁、揭发隐私等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犯罪。

胁从犯应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故意教唆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行犯罪。

但教唆犯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客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用各种办法,唆使他人去实行某一具体犯罪。

二是主观上具有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和放任教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

教唆犯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三是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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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或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犯罪的,对教唆这应当按照单独犯论处。

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及间接实行犯。

共同犯罪是我国刑法中存在较为普遍的问题,同时刑法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较多,因此向片面共同犯罪和单位共同犯罪用传统的刑法理念已经无法弥补和适应现今较为复杂的社会关系。

为了适应社会和弥补刑法当中存在的不足,现就单位共同犯罪和片面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个人的观点。

二、单位共同犯罪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许多人都将单位犯罪误认为共同犯罪,我们往往将其混淆,通常情况下,单位犯罪意志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成员共同决策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共同形成的单位整体意志又由该单位组织内部一个或数个自然人的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但不容忽视的是,司法实践中,单位
犯罪不仅仅以其典型形式出现,在有些单位犯罪案件中,尤其是承包企业单位犯罪案件中,其单位意志与行为往往是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独完成。

如果是这样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特征,因而不能认为成立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既可以是单独犯罪形态出现,也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

单位共同犯罪的形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共同犯罪是指在单位犯罪情况下,由同一单位组织中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

这一形态的单位共同犯罪,以单位个数来讲,单位是单独犯罪,而以自然人个数来讲,单位组织中的自然人则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共同犯罪。

二是共同单位犯罪。

共同单位犯罪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

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衡量,这是典型得单位犯罪的共同犯罪形态。

在这一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形态中,单位之间形成共同犯罪,单个单位中的自然人可以单独犯罪,也可以共同犯罪。

并且,当单个单位以共同犯罪形式出现并与另一单位构成共同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便形成共同犯罪的竞合。

三是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

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是指一个或数个单位与该单位以外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

在这一特殊形态的共同犯罪中,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单位以外得自然人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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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这两个共同犯罪结合形成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这一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

因此,在处罚犯罪单位的同时,对该单位内部共同犯罪的自然人,应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处罚的一般原则,在区分主、从犯等基础上分别予以处罚;对共同单位犯罪,应根据该单位在共同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不同的处罚;对于单位与自然人构成的特殊形态的共同犯罪,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与自然人
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因而应根据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定罪处罚。

对单位与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同,因而应根据不同的起刑点分别予以认定,及不能将单位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也不能将自然人犯罪得起刑点运用到单位犯罪的构成上。

对于同一案件中自然人构成犯罪,而单位尚不够定罪标准的,则不能认定为单位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而只追究犯罪自然人的刑事责任[5]。

因此我国应当将单位犯罪列入共同犯罪的序列,单位犯罪不仅具备了共同犯罪的所有要件,这样讲个有利于我们研究共同犯罪,使罪行法定原则的立法宗旨得到进一步的体现。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的理论
上述传统共同犯罪理论,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却不无疏漏欠缺之处,亟需补充、完善。

试举一例,如汝阳县刘店乡刘某因怀疑本村路中正将其妻子骗走,便多次到路中正的哥哥路宽、路须家要人,路家人非常恼怒,当刘某又一次到路家要人时,路宽、路须及路宽妻梁红、路中会用木棍、斧子等将刘某胳膊、腿打伤后逃跑。

刘某爬出路家大门后,路中正妻朱某刚好路过此地,就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棍,朝刘某身上乱打数十下后离开。

这时,路占强(路宽儿子)在家里昕说了此事,拿一把尖刀、一根铁棍赶来,在见刘某到混身是伤的情况下,用铁棍朝刘某身上打后,又用尖刀将刘的手腕割伤后逃走。

刘某的伤经鉴定为重伤,六级伤残。

该案经查证,路宽等人同路占强及朱某事先没有预谋,其犯罪行为也没有同时发生。

后参加的人对先前的人的伤害行为是明知的,但先前的人对后参加的人的伤害行为却不明知。

刘某的伤却是几个人共同造成的。

按照现有的共同犯罪理论分析本案,显然无法解决。

笔者以为,刑法理论不是孤立的,脱离实际的,是应当为刑事司法实践服务的,刑法理论应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创新,对类似上述案例的研究有利于解决各种司法实践问题。

述上案例即是刑法理论界争议较大的片面
共同犯罪。

所谓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一方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实行犯罪,而他人并不知情,那么单方面与他人有共同参与犯罪的故意,能否成为共同犯罪呢,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片面共同犯罪是否存在,有着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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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的争议存在。

即有持肯定意见的存在,也有持否定意见的存在。

如我国刑法学界的权威高铭暄教授就持否定意见。

持否定意见学者的主要理由是:
(一)、成立共同犯罪要求符合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是两人以上,而在片面犯罪的场合,片面的共同犯罪人可以是一人,这样也就谈不上共同犯罪。

(二)、成立共同犯罪,各行为人之间必须有犯罪的共同故意。

犯罪的共同故意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的犯意联系,这种联系是双向的主观意思的联络。

而在片面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一方行为人知道自己参与另一方行为人作案,而另一方行为人对此并不明知。

(三)、如果承认片面共同犯罪,对片面共同犯罪人的主从犯认定将会出现混乱。

笔者认为,片面共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而且由于片面共犯的行为完全具备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第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片面共犯人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是明知的,他认识到自己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他还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仅将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同时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将共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在主观上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片面共犯人不仅自己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将自己的危害行为与他人的危害行为融为一体,共同作用于某种犯罪对象,导致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与最终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的致果性是共同的,虽然就共同犯罪而言,其他犯罪人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进行了犯罪,但是依据片面共犯人的行为来讲,则完全符
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共同犯罪,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将片面共犯摒弃于共同犯罪的大门之外。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任何法学理论及研究均应能服务于执法工作,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倘若否定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这势必割裂了片面共犯与其所配合的犯罪行为的联系,这样就为片面共犯的处理造就了一个难题,如上述案例中对朱饶、路占强的处理问题。

朱某、路占强对先前的人的犯罪行为是明知的,其二人的殴打行为与先前的人的殴打行为共同造成了刘某重伤、六级伤残的后果,在本案中,很难对其二人和先前的几人的行为进行后果的区分。

倘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否定片面共犯的刑法理论来做指导的话,那么也就割裂了朱饶、路占强同先前几个人的行为上及犯意上的相互共性,在处理上也就找不到给予相应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

所以,只有承认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才能根据共同犯罪的责任处理原则,恰当地处理本案。

在本案例中,朱某、路占强在得知其他人对刘某进行了殴打之后,快速持棍棒等工具赶至现场,明知刘某已被先前的人打的满身是伤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殴打,主观上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客观上,朱某、路占强的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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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行为,是造成刘某受伤结果加剧的直接主要原因,而先前路宽、路须、梁红、路中会等人的行为同刘某受伤后果也有一定因素。

后者和前者的行为是相互协同的,共同作用于刘某的,造成了致刘某重伤的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里朱饶、路占强的行为属片面共犯,应对路宽、路须、梁红、路中会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

按片面共犯的理论,由于朱饶、路占强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故路宽、路须、梁红、路中会与朱某、路占强不属共同犯罪,不过朱某、路占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理论,就必须肯定片面共犯学说,唯有如此,才能使现行共同犯罪理论臻于完善,更具可操作性。

作为共同犯罪特殊形态的片面共犯,其特点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即: 第一点,主观联络的单向性。

就犯意的联络方式来看,片面共犯的犯罪意图联络是单方向的,即一部分人在知晓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暗中参与、帮助其完成犯罪行为,而另一部分人仍按自己方式完成犯罪行为,而对别人的参与浑然不知。

这种行为人之间仅具有单方面认识的片面共同故意,并非没有主观犯意的联络,而只是主观联络方式的特殊性。

第二点,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

具体来说,只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片面共犯是单方面地参与并实施的犯罪,其目的是积极地促成犯罪行为得逞。

第三点,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

片面共犯是协同利用其他实行犯进行犯罪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

第四点,从共同犯罪人的类型来看,具有多样性。

我国刑法把共同犯罪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片面共犯人包括以上四种类型共犯人的特征。

通过对上述对片面共犯问题的简要论述,无疑有助于我们更准确、更全面地把握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了解共同犯罪形态的完整结构,从而理解他内部诸要素的结合方式,进一步认识共同犯罪中各个主体之间以及他们侵害客体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诸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

从而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共同犯罪在我国的刑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一个法律现象,中间还有许许多多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去进行探讨,上述观点仅仅是本人通过查看一些法律方面的书籍,即平时在法律学习当中遇到的一些问体,讲讲自己的看法,如有不妥之处还望老师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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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资料:
(1)何秉松主编:《刑罚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六版48-49页。

(2)龚培华、肖中华主编:《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77-79页。

(3)赵秉志主编:《2004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5月第一版61-63页。

(4)曾宪义主编:《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法学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及指南》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55-56页。

(5)陈光中主编:《律师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刑事法学导》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一版9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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