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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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作者:佚名来源:不详发布时间:2007-3-3 18: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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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简介: 1967年Torrey Canyon 号油轮事故引起一系列有关法律、经济和行政管理的问题。这些问题用国际公法无法解决。尤其是沿海国家采取何种措施保护其领海区域免遭污染,这就有必要制定一个新的法律制度,以限制保护其合法利益的该项权利。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于1969年11月10日至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国际油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会议通过了两个文件: 1.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和 2.国际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干预公约于1975年5月6日生效。会议也意识到比油类更严重危害海洋环境的其他物质,主要是化学品。海协法律委员会作了大量工作,将本公约扩展到除油类以外的物质,起草了一个议定书并提交给1973年伦敦海洋污染会议。会议于1973年11月2日通过了该议定书,该议定书已于1983年3月30日生效。截止1991年底,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有丹麦等57个国家和地区(见附录)。在1990年3月12日至16日召开的IMO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第29届会议上,我国代表通知委员会我国正式加入该公约,该公约自1990年5月24日起对我国生效。附录(按交存文件日期顺次排列)缔约国交存文件日期生效日期丹麦 1970.12.18 1975.5.6英国 1 971.1.12 1975.5.6日本 1971.4.6 1975.5.6比利时 1971.10.21 1975.5.6塞内加尔 1972.3.27 1975.5.6法
国 1972.5.10 1975.5.6挪威 1972.7.12 1975.5.6斐济 1972.8.15 1975.5.6利比里亚 1972.9.25 1975.5.6瑞
典 1973.2.8 1975.5.6西班牙 1973.11.8 1975.5.6美国 1974.2.21 1975.5.6摩洛哥 1974.4.11 1975.5.6苏联 1974.12.30 1975.5.6多米尼亚 1975.2.5 1975.5.6叙利亚 1975.2.6 1975.5.6摩纳哥 1975.2.24 1975.5.6新西兰 1975.3.26 1975.5.6德国 1975.5.7 1975.8.5黎巴嫩 1975.6.5 1975.9.3荷兰 1975.9.19 1975.12.1 8苏里南 1975.11.25 1975.11.25巴拿马 1975.1.7 1976.4.6南斯拉夫 1976.2.3 1976.5.3墨西哥 1976.4.8 1976.7.7突尼斯 1976.5.4 1976.8.2古巴 1976.5.5 1976.8.3波兰 1976.6.1 1976.8.30巴哈马 1976.7.22 1976.10.20芬兰 1976.9.6 1976.12.5厄瓜多尔 1976.12.23 1977.3.23加纳 1978.4.20 1978.7.19意大利 1979.2.2 7 1979.5.28也门 1979.3.6 1979.6.4葡萄牙 1980.2.15 1980.5.15 1.在以其他货币支付第5条规定的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资时,决定等值所使用的兑换率应是该种货币票面价值与英镑或美元票面价值的比率。 2.如使用既是国际劳工组织又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的货币,该货币票面价值应是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条款通用的票面价值。 3.如使用只是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而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的货币,该货币票面价值应是对当时国际交易的支付和汇兑通用的官方兑换率,此兑换率是以1944年7月1日生效的含金量的黄金或美元计算的。 4.如使用按上述两款规定均不能解决的任何货币:(a)就本条而言,所采用的兑换率应由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会员国决定;(b)该有关会员国应将其决定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局长应立即通知已批准本公约的其他会员国;(c)在自局长下达通知之日起6个月之内,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可以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反对该决定,局长应随即将此事通知有关会员国和已批准本公约的其他会员国,并应将此事提交第21条规定的委员会;(d)如有关会员国的决定发生任何变动,前述各规定应适用。 5.如果决定其他货币等值的兑换率的变动导致基本薪金或工资的变动,工资变动的生效日期不应迟于有关货币票面价值的变动生效当月后的第二个历月月初。 У痹潞蟮牡诙 隼 略?初。第9条各会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a)通过监督和制裁的制度,确保以不低于本公约要求的兑换率支付酬金;和(b)确保以低于本公约要求的兑换率被付给酬金的任何人员,能够通过廉价且高效率的司法或其他程序获得其未得到的数额。竦闷湮吹玫降氖 睢? 第三条部船上工作时间第10条本公约本部分不适用于:(a)大副或轮机长;(b)管事;(c)负责某个部门而不值班的任何其他高级船员;(d)船上办公或膳食部门雇用的下述人员:(i)从事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集体协议确定的高级服务的人员;(ii)主要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员;(iii)仅靠佣金或主要靠分享利润或收入获得报酬的人员。砝 蠡蚴杖牖竦帽ǔ甑娜嗽薄?第11条在本公约的本部分里:(a)“近海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专门从事从贸易国到邻国附近港口之间之航程的船舶,其地理界限:(i)系由国家法律、条例或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明确说明的;(ii)就适用于本公约本部分的所有规定而言是一致的;(iii)系由会员国在登记其批准书时通过所附声明通知的;(i v)系与其他有关会员国协商后确定的。(b)“远洋贸易船舶”一词系指近海贸易船舶以外的船舶;(c)“客船”一词系指持证载运12名以上乘客的船舶;(d)“工作时间”一词系指某一长官指令某人为了船舶或船东的利益工作的时间。 睦 婀ぷ?的时间。第12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近海贸易船舶甲板、机舱和无线电部门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2.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a)当船舶在海上时,在连续两天的任何时间里,24小时;(b)当船舶在港内时:(i)在每周休息日,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所需的2小时;(ii)除集体协议规定的较少时间之外,在其他周日,每天8小时;(c)在连续2周的时间里,112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