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文义性、无因性在票据纠纷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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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文义性、无因性在票据纠纷中的运用
原告:芜湖XX电工有限公司
被告:合肥XX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卢光华律师
第三人:西安XX电磁线有限公司
审判机关: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案情: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框架性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0年元月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年度对账时,通过原告账面反映第三人有10万元未付货款。2010年1月26日,第三人在“情况说明”中称其于2009年2月24日通过西安顺丰快递公司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件人为原告公司“徐某”,汇票金10万元,号码为08231111,该汇票即为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2009年2月26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胡某”签收。
之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将该快件交给业务员“徐某”。徐某已于2009年7月份因脑溢血突然死亡,生前没有向原告提及该汇票一事,该汇票未入原告财务帐。经原告了解,该汇票出票人为威海XX电子有限公司,系第三人的客户,汇票收款人为第三人,付款银行是交行威海支行,票面金额为10万元,背书人为第三人,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7月14日。后该汇票由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前在合肥工行高新支行承兑。
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无业务交往,第三人未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外的其他人。被告承兑汇票取得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故起诉至合肥市高新区法院。
本所接受被告委托后,通过被告了解到,该汇票是徐某在2008年曾向其借款10万余元,后徐某用该汇票偿还借款,借条也归还给徐某,徐某已死亡,对此,没有办法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公司股东非常着急,希望把公司损失降到最低。代理人认真分析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后,认为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文义性、无因性的相关规定来看,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我们完全有可能胜诉。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为被告代理人,我们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结合票据文义性、无因性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利益没有受损,被告所获的票据利益与其没有因果关系
汇票具有严格的文义性特征,原告是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应当按照票据所载明事项的文字内涵来确定。从原告提供的汇票可以看出,原告不是涉案汇票的被背书人,也不是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其对涉案票据不享有任何权利。任何人承兑涉案汇票,都不会给原告方造成损失,任何人通过涉案汇票获取利益也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方所主张的损失利益与被告票据利益的取得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第三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方是票据的权利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存在伪造,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原件与被告方庭前收到的复印件,进行比对后,买方的盖章位置与复印件明显不一致,而且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两者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本质上只是第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不能高于涉案汇票本身,因为汇票本身具有严格的文义性,不会因他人的一个陈述而否认的票据的文义性特征。
三、被告方取得票据的权利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有法律上的依据
涉案票据中的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等签章真实,背书具有连续性,在汇票的流通过程中,被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一栏补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之规定,也符合票据行为在商业交易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故被告取得涉案票据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没有过错,享有票据权利,其权利取得有法律上的依据。
四、票据具有无因性,被告通过背书转让获取票据权利,无需举证票据来源
票据具有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之规定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即票据背书人持有票据,取得票据权利后,无需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据其持有票据的事实等即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并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是涉案汇票的被背书人,不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其行使票据权利当然无需说明原因和来源。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不享有票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违背了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原理,应当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职员“徐某”及被告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了涉案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举证责任尚未转移给被告,被告无须提供证据证明票据来源具有合法性。否则,有违票据无因性原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取得票据权利系非法取得,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五、法律上设置票据无因性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其流通性和安全性
从涉案票据的出票到承兑整个过程,原告都没有以票据的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涉案汇票上,如果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向最后持票人或承兑人主张不当得利,那么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将无法得以维续,就会导致持票人丧失对票据持有的信心。本案中如果原告真的存在损失,也是其管理上存在漏洞,导致票据丧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损失也应当由徐某和原告自已来承担,与被告无关。如果因徐某死亡,将所谓的相关损失强加给最后持票人(被告),对被告来说显失公平。
综上,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安全性来讲,本案被告取得的10万元是基于《票据法》上的权利,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承兑票据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当得利之债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益反还受损失的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的业务员徐某未上交给原告。该银行承兑汇票系被告背书取得后在银行承兑。被告持有的银行汇票系徐某偿还债务而交给已方的,因此徐某与被告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银行承兑汇票无合法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摘录于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0)合高新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