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刑法》第219条; 2、行政责任:《反》第 25条; 3、民事责任:《反》第20条和《民法通则》有关要求
商业秘密 旳保护
保护经营者 旳商业秘密
竞业禁止 协议
保护雇员旳
商业秘密自主旳择保业护权问题
掌握或接触商
业秘密旳人员一 定时期内被竞业
十、商业诋毁行为
(一)商誉旳概念——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二)商业诋毁行为旳概念和特征
1、实施主体为经营者或者经营者所利用和唆使 旳其别人。
2、主观方面为有意贬低竞争对手。 3、经营者实施了捏造、散布有损有关经营者商
誉旳行为。
(三)主要体现形式
1、在公开场合,用散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公布 会、消费者座谈会等形式,捏造、散布虚伪事 实,贬低竞争对手旳商誉;
不纳入《反》旳调整范围
(二)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广告法》第38条;《反》第20条; 2、行政责任——《广》第37条;《反》第24条; 3、刑事责任——《刑法》第222条。
六、侵犯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旳概念及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
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 用保密措施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注册旳驰 名商标
别人不得在不相同或不类似旳商品上 使用(取得跨类别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 条要求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旳行为:
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别人注册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旳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 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旳;
6、有意为侵犯别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 仓储、运送、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旳。
国外的竞业禁止制度
国外的竞业禁止制度发布时间:2018-09-15 14:32:35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为避免其商业秘密被侵犯,根据法律规定或与员工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限制员工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英国在英国法中,“竞业禁止”被称为“restraint oftrade”,即“交易限制”,可理解为竞争者同意放弃竞争性或对抗性的活动,避免侵犯商业秘密权人的相关权利。
英国普通法认为,雇佣关系存续期间,雇员应履行忠实于雇主的义务和服从指令的义务,不得进行损害雇主利益的行为,而且无论劳动合同是否作出明确约定,这两项义务都被认为是雇员应当承担的劳动合同默示义务。
竞业禁止在英国法经历了几个发展阶段。
英国法最初视竞业禁止协议无效,甚至对意图限制或禁止竞争者处以徒刑。
近代以来,随着劳动法理论的发展,劳工利益得到更多的关注和尊重,英国判例法的态度进一步转变,认为只有具有合理性且不违反公共利益的竞业禁止条款才有效,否则原则上均为无效条款。
基于公共政策的因素,交易限制通常要区分出售营业限制和对雇员的限制,而且社会公共利益与商业秘密权益相比往往要得到优先保护。
在涉及雇员的交易限制中,通常保护雇员使用一般知识技能的权利,并允许其利用这些知识技能在劳动合同结束后独立经营或者受雇于其他雇主,而不受竞业禁止限制。
其最终目的是要在保护雇主商业秘密权的同时,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
美国在美国这样一个联邦制国家,不存在全国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各州在商业秘密案件审判实践形成的判例法中逐渐发展出具体的保护规则。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重述》、《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等法律及判例,构成了美国竞业禁止以及商业秘密权利保护和限制法律体系。
根据美国普通法的主仆关系理论,雇员对雇主承担忠实义务。
在职雇员应履行禁止竞业义务,离职雇员在没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法院倾向于保护雇员自由利用一般知识和经验的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
“枫叶”诉“鳄鱼”不正当竞争
原告北京市某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为“枫叶”西裤注 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 公司的代理商同益公司(开发促进会的下属单位)将服 装一厂生产的“枫叶”西裤的商标更换为“卡帝乐”商 标并进行销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益公司将原告产品上的商标撕下, 更换成“卡帝乐”商标后高价销售的行为,是利用原告 的优质产品为其牟取暴利,无偿地占有了原告为创立其 商业信誉和通过正当竞争占有市场而付出的劳动,其行 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开发促进会应对同益公司的行为承 担法律责任。遂判决开发促进会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 诉。
市场监管法
第七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节 竞争与竞争法概述
一、竞争的概念 竞争法中的竞争是指经济利益相互排
斥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经济活动 主体为了自己的最大利益而采用能够 促成交易的手段互相争取交易机会和 市场而导致优胜劣汰的行为。
二、竞争的功能
优化资源配置
推动技术革新 调节社会分配 促进消费者福利
知名商品的认定?
①知名商品的抽象界定。 国家工商局《规定》第3条第1款:“知名 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 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②最高法的解释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 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 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 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 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 任。
四、竞争立法的规制对象
对于市场竞争(行为),存在
着正当的和非正当的两种情形, 由此形成正当竞争和非正当竞 争(或称竞争行为和反竞争行 为)。
方双复律师:软件正版化与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双复律师:软件正版化与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制造业指数从去年年底开始有稳步回升,中国制造业信⼼重振,然⽽我国制造业企业市场竞争局势依然严峻,加之各国贸易政策法规的不断调整,增加了我国出⼝型制造企业遭遇贸易摩擦的风险。
近⽇落下帷幕的“2013中国制造业信息化杭州论坛”,从当前国际贸易政策新动向和企业如何进⾏信息化布局两个⾯切⼊帮助企业了解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在国际贸易中的最新形势,倡导企业借助信息化⼿段加速⾰新商业模式,加强软件资产管理,洞察制造业信息化的机遇挑战及未来趋势。
各位领导、各位嘉宾下午好。
今天⾮常容幸有机会跟⼤家⼀起来分享⼀下有关软件资产化和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些法律。
因为我是⼀个律师,主要是从事知识产权的⼀些事务。
不知道最近⼤家有没有看到媒体报道,明天是世界知识产权⽇。
我们今天谈论的是软件正版化与企业的信息化之间的关系。
我们可以看美国法院推出⼗⼤知识产权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北京⾼院刚刚推出的⼗⼤知识产权案例,其中⼀个就是微软公司和铭万公司的软件著作权案,被告赔200万。
从中国来看软件主要是通过著作权保护,不通过不受到它的保护。
但在美国⼀个最新动向就是通过《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这是跟我们中国有着很⼤不同的地⽅。
我们今天有必要来介绍⼀下美国对软件著作权和知识产权保护。
刚才讲的是美国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软件的问题。
我们可以看最近美国的⽹站上⾯公布了⼀条消息,加州的总检察长对中国和印度的两家企业提起了⼀个诉讼马克杯。
美国的总检察长和中国是不⼀样的,它虽然是⼀个软件盗版,但是总检察长来带领国家提起诉讼,其中的被告是⼀家中国的制造业企业还有印度⼀家制造业企业,都是发展中国家的制造业企业。
理由就是因为这两家企业使⽤的盗版软件,在美国的法院提起了诉讼。
我们中国媒体有两家已经报道了。
为什么使⽤盗版软件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美国,他们的理由就是认为你使⽤盗版软件的企业⽣产成本会⽐使⽤正版软件的企业⽣产成本要低,节约了开⽀,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外国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外国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外交往来和国际贸易日益频繁,国家之间的法律交流与合作也变得日益紧密。
在这种情况下,外国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外国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外国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为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律体系是基于国家立法的法律体系,以我国法律法规为核心。
然而,在现实中,各国的法律体系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影响。
外国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引进借鉴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中国经济、文化与国际接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对我国的发展产生了一定影响。
政府和相关机构可以通过引进借鉴外国法律经验,来完善和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
比如,我国一些经济特区的设立,就曾引进了外国的法律制度和商业法规,为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撑。
2. 法律豁免和相互认可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扩大,国际合作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复杂。
在各国之间签署的双边和多边协议中,常常涉及到外国法的适用和争议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律体系需要对外国法进行一定的豁免和相互认可,以维护国际贸易和法律交流的顺畅进行。
3.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融合作为一个重要的国际大国,中国参与了许多涉及国际法的条约和协议,这些国际法往往会对我国法律体系产生影响。
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国际法定位,使得我国法律体系与外国法的交流与融合成为可能。
这种融合有助于我国参与国际事务,并且提升我国的法律规范与国际接轨程度。
二、外国法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外国法在我国法律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学习和借鉴外国法律经验,可以为我国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以下是外国法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几个具体作用。
1. 司法裁判的参考在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案件中,我国法官可以借鉴和参考外国的司法裁判作为判案依据。
这对于解决涉外争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通过对外国判例的分析和研究,可以推动我国司法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外国法对打假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打假,即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世界各国都高度重视打假工作,纷纷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打假行为。
本文将探讨外国法对打假的法律规定,以期为我国打假工作提供借鉴。
二、美国打假法律制度1. 美国消费者保护法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主要包括《消费者保护法》、《公平债务收集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如知情权、选择权、安全权等。
在打假方面,美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2. 美国商标法美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是商品的标志,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保证商品质量等作用。
对于假冒商标的行为,美国商标法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一旦发现假冒商标,执法部门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3. 美国专利法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是发明创造的一种法律保护,具有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美国专利法规定了赔偿、禁令等救济措施。
在打假过程中,专利法为打击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4.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虚假宣传、商业诽谤、侵犯商业秘密等。
在打假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欧盟打假法律制度1. 欧盟消费者保护法欧盟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如公平交易、透明度、安全性等。
在打假方面,欧盟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2. 欧盟知识产权法欧盟知识产权法包括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和保护措施。
在打假方面,欧盟知识产权法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3. 欧盟反不正当竞争法欧盟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虚假宣传、商业诽谤、侵犯商业秘密等。
在打假方面,欧盟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竞争法的立法模式
竞争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1. 分立式:将反垄断或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区别开来、分别立法。
德国是分立式的典型代表,分别于1896年和1957年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对限制竞争法》。
分立式的优势在于法律的内容界限清晰,针对性强;但两部法律之间需相互配合和协调,可能导致执法成本提高。
2. 合立式:将反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并立法,制定统一的竞争法或公平交易法。
我国台湾地区是合立式的典型代表,其于1991年颁布的《公平交易法》,将各种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统一规定,并专设统一的公平交易委员会执法。
3. 综合式:以美国为代表,没有制定专门的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是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对反竞争行为进行规范。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立法模式,如法群式的立法模式和法典式的立法模式。
法群式的立法模式是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标准的内容分别由若干单行法律、法规来进行综合调整的立法模式。
而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则是指通过专门的竞争法典对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进行调整的立法模式,根据通过的竞争法典是单一的法典还是两个法典,法典式的立法模式还可具体表现为二元立法例和单一立法例。
总的来说,竞争法的立法模式因国家、地区和法律体系的不同而有
所差异,但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美国法律视角下的公平竞争
美国法律视角下的公平竞争在美国法律视角下的公平竞争公平竞争是现代市场经济体系的核心原则之一。
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平竞争是实现市场自由化、发展经济的基石。
本文将从美国法律的角度出发,探讨公平竞争的含义、作用以及相关法律框架。
一、公平竞争的定义与重要性公平竞争是指在市场经济中,各个企业在法定的规则框架下,平等地参与竞争,依法经营、互相竞争,实现资源配置的有效性。
公平竞争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公平竞争能够激发市场经济的活力。
通过竞争,企业将不断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成本,以适应市场需求,促进经济发展。
其次,公平竞争有助于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在竞争的压力下,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必须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最后,公平竞争有助于推动创新与进步。
竞争能够激发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进步。
二、美国公平竞争法美国公平竞争法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市场效率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律的核心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美国反托拉斯法美国反托拉斯法体现了美国政府在维护公平竞争中的角色。
该法律分为《独占禁止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两个方面。
独占禁止法主要规定了独占行为的禁止和管制。
例如,《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任何垄断或限制竞争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对此类行为进行了有效的限制和打击。
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定了虚假广告、商业欺诈、捆绑销售、价格歧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
这些行为会严重干扰和扭曲市场竞争,不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和公平竞争。
2.卡特尔与垄断管制美国追求有效、自由的市场竞争,对卡特尔和垄断行为持零容忍的态度。
卡特尔是指由几个竞争对手合谋达成某种协议,其目的是收缩竞争、操纵价格或分配市场利益。
美国以《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等法律为基础,建立了完善的垄断管制体系。
通过对卡特尔和垄断行为的打击,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
三、美国公平竞争法的适用与挑战美国公平竞争法适用于各类企业,无论是大型跨国公司还是中小型企业,无论是传统产业还是新兴产业。
经济法在国内与国外产生与发展的简易解读
经济法在国内与国外产生与发展的简易解读经济法是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制度、规则和法律进行规范和监督的法律体系。
它包括对经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市场竞争的监管以及对经济犯罪的打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经济法是经济发展的基础,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重要作用。
国内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主要在改革开放以后。
1978年中国开始实行经济改革政策,取消了计划经济体制,引入了市场经济机制,这就要求建立相应的经济法律体系来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利益。
国内经济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
首先是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通过规定企业的组织形式、经营权益、纳税义务等方面的事项来规范企业行为。
接着,1993年通过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对企业的法律制度。
随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规则,还相继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外商投资法》、《反垄断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市场竞争、外商投资和垄断行为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和监管。
这些法律的颁布和实施,为国内的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国外经济法的发展则与国情有所不同。
在较早的时候,一些西方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经济法律体系。
美国的经济法体系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
这些法律通过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等方面的规定来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的繁荣。
欧洲一些国家也制定了类似的经济法律,如德国的《反垄断法》、法国的《消费者法》等。
这些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为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提供了保障。
不同国家的经济法在具体内容和立法方式上也有所区别。
这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规模以及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差异有关。
在国内,经济法的立法主要以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为主,属于立法权力的行使。
而在国外,一些经济法案件的解决则更多地依靠司法实践,也有一定程度上的立法权力下放到司法部门的情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一、美国知识产权法律构架和立法程序美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基础来自于《宪法》第一条第八节第八款和第十八款。
这是一个授权性的条款,即:“(国会有权)(8),通过保障作者和发明人对其作品和发明的有期限的排他权,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和)(18)制定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法律,以行使上述权力”。
这一条款为专利和版权的宪法条款,而商标权的宪法基础则体现在有关贸易条款中。
商标立法以各州法为主,直至1946年才制定了联邦商标法。
因此,美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中,《专利法》、《著作权法》为联邦立法,《商标法》则主要以州立法为主,联邦法与州法并存。
这也是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的一个特点。
同世界其他国家基本一致,美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范围也是根据智力劳动成果的不同型态和不同权益而确定。
除商业秘密(Trade secrets)之外,其中的区分是根据某种知识、标识或象征符号在一定期间内授与专属的使用权为立法的主要内容。
当然,对于某一特定产品而言,可能同时受到不同型态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美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围有以下几类:(一)版权及邻接权(Copy right and neigh boring rights)美国的《版权法》最早制定于1790年,当时的保护范围只限于书籍、地图和期刊。
1909年才扩大为所有作品。
1976年美国制定了第三部《版权法》,即现行版权法,197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到目前为止,已进行了多次修改,几乎每年修改1—2次。
本世纪初,由于美国不满意《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另组织一些国家成立了《世界版权公约》,以对抗《伯尔尼公约》。
当时的美国,是一个盗版王国,大量盗版欧洲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因此建立了一套与众不同的版权制度。
其突出特点之一就是版权登记制度。
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美国于1988年加入《伯尔尼公约》。
美国加入国际公约的程序是先修改国内法,再批准加入公约,这也是美国内法多次修改的原因之一。
竞争法:历史沿革
2.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 美国没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实践中, 美国没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实践中,也 很少使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而更喜欢使用“ 很少使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而更喜欢使用“不 公平贸易行为” practices)这一概念, 公平贸易行为”(unfair trade practices)这一概念,“不 公平贸易行为”的外延远远大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平贸易行为”的外延远远大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禁 止不公平贸易行为不仅是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止不公平贸易行为不仅是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 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求。 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求。 (1)商业贿赂行为;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欺骗性不正当竞争行为。 (3)欺骗性不正当竞争行为。 3.竞争法的适用除外 3.竞争法的适用除外
2012-3-7
第三节 国际竞争法的产生与发展
有关国际决议、国际条约中,维护自由、 有关国际决议、国际条约中,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法律一般 被称为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法律。 被称为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法律。 反垄断法本来是各国的国内法 ,国内反垄断法的贸易保护主义 倾向以及目前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竞争的现实情况, 倾向以及目前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竞争的现实情况,使得对各国的反 垄断法进行协调、形成国际反垄断法律制度成为必要。 垄断法进行协调、形成国际反垄断法律制度成为必要。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简称《巴黎公约》 1883年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 20日由 个国家在法国巴黎缔结 1883年 日由11个国家在法国巴黎缔结, 日正式生效。1900年 月20日由11个国家在法国巴黎缔结,1883年7月7日正式生效。1900年 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的布鲁塞尔修订本作为国际公约和国际立法第一次对 反不正当竞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其不仅是最广泛、 反不正当竞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其不仅是最广泛、最基本的 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也是最早具有限制垄断、促进竞争条款 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也是最早具有限制垄断、 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85年 19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美国竞争法的介绍
4.商业贿赂
如果销售或商业的成交并不是谈判和竞争的结果,而是通过向交易中的某些关键人物提供个人的收入或好处来实现的,这种做法便构成商业贿赂。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鲁宾逊——帕特曼法》,联邦执法机构可以将商业贿赂作为不正当的竞争方法而提出指控。
5.对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导致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反托拉斯法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美国,保护消费者的主要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不仅禁止不正当的竞争方法,而且也制止对消费者的不公正和欺骗性的做法。例如,利用虚假的广告宣传歪曲产品质量的事实,通过推销或广告引诱消费者上当,欺骗性的商品定价,以及其他采用不公正或欺骗手段使消费者上当的做法,均为违法行为。联邦贸易委员会一般通过颁布贸易规则和发布“停止违法行为令”出面干预,也可在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制裁违法者。
(2)价格歧视。反托拉斯法要求同类产品应以公平而相等的价格向产品的买主销售,禁止卖主对不同的买主实行不同的价格。这项规定不仅适用于卖主直接实行的价格歧视,也适用于因各个买主的不同购买力而形成的价格歧视?但因卖方销售成本的差别而形成的价格上的差异是允许的。根据美国司法判例,价格歧视可分为“第一线竞争”中的价格歧视和“第二线竞争”中的价格歧视两种。前者指的是制造商或卖主在各个市场分别以不同价格销售其产品,并选择其中一个特定市场低价销售,以挤垮该市场的竞争对手。后者指的是各销售商或买主通过补贴形式以不同价格销售所购产品,从而影响了竞争。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美国最重要的经济法规之一。
实际上,它是由一系列法案组成的法律体系。
从最早诞生于1890年的《谢尔曼法》至今,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走过120年的历程,已有包括标准石油公司、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柯达公司、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等在内的上百家公司因涉嫌垄断而遭到调查和指控,一些公司甚至因此被肢解,有效地促进和维护了美国的经济自由、经济民主和公平竞争。
一、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孕育和诞生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反垄断法诞生于19世纪末。
最早是19世纪60、70年代各州颁布的铁路反垄断法令。
80年代,生产集中和资本集中带来的经济支配力量无限扩大,1879年美国第一个托拉斯组织——洛克菲勒美孚石油公司成立,此后不久,烟草、煤矿、钢铁等部门也先后成立了一批托拉斯组织。
各种托拉斯组织为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控制原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限定产品价格,为保护中小企业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美国各州相继颁布一些局部性反垄断法令,如1887年反谷物贸易中垄断组织的法令等。
由于各州独立的立法不能有效地制止州际或对外贸易上的垄断行为,也无法阻止不公平竞争行为,约翰•谢尔曼指出:“既然我们不能赞同作为政治权力的国王存在,我们就不能赞同一个控制生产、运输和经销各种生活必需品的国王的存在,既然我们不能屈从一个皇帝,我们也就不能屈从于一个阻碍竞争和固定了商品价格的皇帝。
”于是,1890年,联邦政府通过了第一个全国性的反垄断法——《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即《谢尔曼法》。
现代竞争法就此诞生。
《谢尔曼法》主要由两节组成。
第一节规定任何限制交易的合同、合作和共谋行为均为非法。
第二节是对垄断行为的定义。
规定维持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人共谋垄断都视为非法。
该法规制的是限制竞争行为,而没有对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规定。
二、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成长与壮大《谢尔曼法》仅有短短8个条款,条文过于抽象,这就给反垄断执法带来诸多不便,从而无法有效回应反垄断实践的需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二、主旨:本条是对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该条所指的行为的主体分为两种:1.公用企业。
一般指其商品或服务涉及城乡人民群众基本的物质生活需要的一些行业。
公用企业的范围究竟有多大,目前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认为,公用企业包括电力、自来水、热水、煤气、通讯、公共交通等领域。
这些行业的突出特点是,它属于基础工业,无论是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还是社会经济中的生产活动,都是不可缺少的。
离开了这些公用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人民群众就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社会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就会遭受重大影响,甚至无法进行。
也可以说,这些领域的商品或服务是生产、生活最基本的要素,任何人也离不开的。
在我国,这些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在旧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有一部分属于事业单位,有一部分是实行企业化经营的。
不管哪种形式,都属于国家控制的产业。
事实上,一方面,这些行业关系到国计民生,投资大,收益低,只能由国家经营;另一方面,这些基础产业的相对集中,能保证资源在国家的控制下合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而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公用事业这一领域中,主导地位仍然是国家控制的,但也放开了一小部分,如交通。
目前,这一领域基本上是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营,所有从事这些公用事业的经营者,都必须依法登记,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
2.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独占即为垄断。
是指在特定的市场上,一个经营者处于无竞争的状态,或取得了压倒性地位和排除竞争的能力,也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不进行价格竞争,在它们对外的关系上具有了上述地位和能力。
企业达到什么条件才构成垄断,各国对此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台湾《公平交易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独占,谓事业在特定市场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具有压倒性地位,可排除竞争之能力者。
浅谈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浅谈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转载)摘要:美国是世界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思想萌发最早、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及实践最为完备的国家,对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物价控制、消费争议解决方式、消费者权益保护特色进行探析,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一步完善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美国是世界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思想萌发最早、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及实践最为完备的国家。
1891年成立的美国纽约消费者协会,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的组织;1899年诞生的美国消费者联盟,是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1914年,美国设立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府机构。
20世纪60年代,随着美国消费者运动规模和影响的进一步扩大,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中,率先在世界上提出了消费者享有的四项基本权利:安全的权利、了解的权利、选择的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
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又进一步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第五项基本权利:索赔的权利。
与此相呼应,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机构广泛建立起来,政府的强力介入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上升到一个新的台阶。
一、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建立得早且较为完善。
从20世纪初开始,经过60年代高涨的消费者运动的推动,美国已形成了成文法与判例法并重,联邦立法与州立法相结合,综合运用民事、刑事、行政法律手段,覆盖所有消费领域的相当发达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
美国没有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而是由众多单项的成文法和长期积累的大量判例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体系。
在近100年的时间内,美国先后制定了《纯正食品药品法》、《食肉检查法》、《联邦商业委员会法》、《商业管制规则》、《马克尤逊——摩西保证法》、《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正确包装和标志法》、《食品安全法》、《消费品安全法》、《消费者供货法》、《消费者租赁法》、《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消费者信贷保护法》、《谢尔曼法》、《克雷顿法》、《帕特曼法》等等,这些法律对受理来自消费者的控告、规定产品责任、价格、质量标准,到禁止假冒商品以及防止有潜在危险的消费品进入市场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十四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者服务基本性能的虚假陈述都是违法的。 ------1946年《兰哈姆法》第43条(a)
分立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 垄断法分别立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 垄断法两种法律规范 所调整的违法行为合 并在一起
德国和日本
台湾《公平交易法》
统一式
混合式
没有专门的反不正当 竞争法,而是以若干 专项法律、法规和判 例调整各种不公平交 易行为
四、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制度
五、规制不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制度
六、规制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制度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 限制竞争行为: 独占垄断 滥用职权 强行搭售 串通投标 • 不正当竞争行为: 假冒混同 虚假宣传 商业贿赂 侵犯商业秘密 有奖销售 商业诽谤 低价倾销(补充)
一、规制虚假标示行为的制度
美国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层次结构
1.反不正当竞争宪法规范 2.反不正当竞争法律 3.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法规
4.反不正当竞争地方性法规
5.反不正当竞争部门规章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结构
1.实体法
2.程序法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体制度
一、规制虚假标示行为的制度 二、规制诋毁商誉行为的制度 三、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度
•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 同的商标的;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
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容易导致混淆的;
•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 注册商标标识的;
商业秘密的理论基础及其属性演变
商业秘密的理论基础及其属性演变黄武双内容提要:大陆法系的商业秘密制度是从英美法系继受而来。
商业秘密的理论基础历经了合同理论、侵权理论、不正当竞争理论、人格权理论、违反保密义务理论、财产权理论,并最终发展为知识产权理论。
这个发展过程经历了两百余年的历史。
尽管现在还有争论,但业内大多接受了知识产权属性的观点。
在我国,有关商业秘密性质的争论一直未停止过,直到我国《民法典》第123条将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客体,才在立法上有了一个终结。
但由于理论基础层面的问题尚未解释清楚,学界和实务界将信将疑。
为了排除这种怀疑,并为商业秘密单行立法提供理论基础,文章系统分析了商业秘密的理论基础及其属性。
关 键 词:商业秘密 技术秘密 合同 侵权 不正当竞争 人格权 保密义务 财产权 商业秘密单独立法Abstract: The trade secret system under the civil law system is inherited from the common law system.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trade secret has undergone contract theory, tort theory, unfair competition theory, personality right theory, breach of confi dentiality obligation theory, property right theory, and fi nally developed into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ory.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has a history of more than 200 years. Although there are still debates,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ttributes is widely accepted. In China, the debate over the nature of trade secret has never stopped. It was not until article 123 of the Civil Code of PRC listed the trade secret as an obj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he debates fi nally end. However, as the basic theory is not thoroughly explained among academia and practitioners, the paper analyzes and clarifi 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attributes of the trade secret, to answer many doubts about the problem. Key Words: trade secret; technology secret; contract; tort; unfair competition; personality right; confi dentiality obligation; property right; separate legislation on trade secrets对商业秘密的理论基础及其性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有争论。
市场监管职责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市场监管职责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市场监管在现代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职责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市场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企业创新与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探讨市场监管的职责和手段,并介绍一些推动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实践经验。
一、市场监管的职责市场监管的核心职责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制定和执行监管政策:市场监管机构应制定和执行监管政策,明确市场参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市场行为,防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2. 监测市场情况:市场监管机构需定期收集和分析市场信息,监测市场供求关系、价格波动和市场秩序状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3. 执法监管:市场监管机构应加强执法监管力度,打击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市场供应安全和质量。
4. 加强经济监测:市场监管机构还应加强经济监测,对市场行为进行评估和预测,及时发现并应对潜在的市场风险。
二、市场监管的手段为了实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职责,市场监管机构采用了多种手段和措施:1. 竞争政策制定:市场监管机构制定和完善竞争政策,明确禁止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市场参与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2. 规范市场行为:市场监管机构通过发布监管规定和标准,规范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防止价格欺诈、虚假广告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道德行为。
3. 执法监管:市场监管机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垄断、价格垄断、操纵市场等行为进行打击,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4. 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市场监管机构建立投诉举报机制,让消费者和企业能够及时举报和投诉违法行为,加强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打击力度。
5. 深化监管改革:市场监管机构积极推进监管改革,优化监管流程和服务,提高监管效率和责任落实,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市场监管的实践经验市场监管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方面,各国积累了一些有益的实践经验,以下列举几个典型案例:1. 欧盟的反垄断政策:欧盟通过推行严格的反垄断政策,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行为进行打击,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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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美国最重要的经济法规之一。
实际上,它是由一系列法案组成的法律体系。
从最早诞生于1890年的《谢尔曼法》至今,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走过120年的历程,已有包括标准石油公司、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柯达公司、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等在内的上百家公司因涉嫌垄断而遭到调查和指控,一些公司甚至因此被肢解,有效地促进和维护了美国的经济自由、经济民主和公平竞争。
一、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孕育和诞生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反垄断法诞生于19世纪末。
最早是19世纪60、70年代各州颁布的铁路反垄断法令。
80年代,生产集中和资本集中带来的经济支配力量无限扩大,1879年美国第一个托拉斯组织——洛克菲勒美孚石油公司成立,此后不久,烟草、煤矿、钢铁等部门也先后成立了一批托拉斯组织。
各种托拉斯组织为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控制原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限定产品价格,为保护中小企业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美国各州相继颁布一些局部性反垄断法令,如1887年反谷物贸易中垄断组织的法令等。
由于各州独立的立法不能有效地制止州际或对外贸易上的垄断行为,也无法阻止不公平竞争行为,约翰•谢尔曼指出:“既然我们不能赞同作为政治权力的国王存在,我们就不能赞同一个控制生产、运输和经销各种生活必需品的国王的存在,既然我们不能屈从一个皇帝,我们也就不能屈从于一个阻碍竞争和固定了商品价格的皇帝。
”于是,1890年,联邦政府通过了第一个全国性的反垄断法——《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即《谢尔曼法》。
现代竞争法就此诞生。
《谢尔曼法》主要由两节组成。
第一节规定任何限制交易的合同、合作和共谋行为均为非法。
第二节是对垄断行为的定义。
规定维持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人共谋垄断都视为非法。
该法规制的是限制竞争行为,而没有对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规定。
二、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成长与壮大《谢尔曼法》仅有短短8个条款,条文过于抽象,这就给反垄断执法带来诸多不便,从而无法有效回应反垄断实践的需要。
因而,在总结该法实践的基础上,联邦政府于1914年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克莱顿法》对《谢尔曼法》作了重要补充,明确规定了17种非法垄断行为,其中包括价格歧视、搭售、连锁董事会,反竞争性的企业兼并等。
它重点在于管制企业的反竞争性兼并,制止某些独家交易安排。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补充了两法中未包括的条款,进一步完善了禁止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的措施,该法最重要的条款是第5条。
它规定,商业中或者影响商业的不正当竞争方式是违法的;商业中或者影响商业的不正当或者欺骗性行为或做法是违法的。
因此,《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主要内容才是禁止真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在制止不公平的竞争手段。
同时,该法授权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负责执行各项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行政机构。
《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各有侧重又互有交叉,共同构成美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基础,标志着美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体系的初步形成。
这些法律在施行中不断得到补充、修改和完善,至今,美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形成一个由诸多反垄断法律、法规组成的系统。
除核心法律《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还有1936年的《罗伯逊--帕特曼法案》、1938年的《惠勒——利法》、1950年的《塞勒——凯弗维尔法》、1980年的《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等等。
次一级的立法还有美国司法部和贸易委员会颁布的行政法规性质的《合并准则》、《国际反托拉斯指南》等,它们的效力只是名义上低于联邦立法,其实左右反托拉斯审判的主要就是这些指导性文件。
[②]因此,当我们提到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至少是指这样的三类法律文件:联邦法、州法、司法部的各准则和指南。
上述各法共同构成美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统一体系。
另外,需要补充的一点是,由于美国各州有自己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导致法律不统一,加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复杂多样,各州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就不可避免会出现不同乃至相悖的情况,这对州际间贸易十分不利。
于是,美国法律协会这个非官方机构于1994年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目的是对普通法进行整理和阐述,使其更有条理,加强其清晰性和确定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其规则的成熟与先进,以及美国法律协会在编纂重述方面享有的声誉,它一经公布就被包括美国最高法院在内的许多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从而使得《重述》通过影响司法判决而在事实上具有准法律作用。
三、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在美国,不正当竞争是指一种强加于他人的非法行为,即法律上的侵权行为。
美国不正当竞争活动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针对特定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的各种垄断市场和限制贸易的行为;另一类是针对一般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和欺骗性的行为。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通过原则规定和分别列举的方式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性质的行为主要有:第一,限制竞争协议或行为。
谢尔曼法第一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主要包括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和限定转售价格等。
此外,工商业各行业的行业协会、律师、会计师等自由职业者的职业协会所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也为垄断法所禁止。
第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美国,市场支配地位通常被表述为“垄断化”。
美国《谢尔曼法》提供了一个简洁和一般性的法律权威表述,只作原则性的禁止规定,没有指明予以禁止的具体滥用行为,而是由法院根据原则性的禁止性规定和个案去决定应予禁止的滥用行为。
这种立法方法的优势是其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政策可以不断地与商业现实步调一致,但其缺陷是在美国司法结构下可能出现不同的解释和政策。
在美国被指控的滥用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独家交易、搭售、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等。
这些也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第三,具有反竞争性的企业兼并。
企业兼并是企业扩大规模的简便而有效的方法。
企业兼并并不必然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只有达到了垄断状态和实施了垄断行为的企业兼并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允。
而如何认定垄断状态的形成、垄断行为的实施,则依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机关和法院的实践。
根据《克莱顿法》的规定,当某项合并的结果可能实质地减少取得公司与被取得公司之间的竞争,或在任何区域或社区内限制商业,或有形成垄断的倾向时,此项合并应予禁止。
第四,对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
美国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来阻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不仅禁止不正当的竞争方法,而且也制止对消费者的不公正和欺骗性的做法。
联邦贸易委员会一般通过颁布贸易规则和发布“停止违法行为令”出面干预,也可在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制裁违法者。
第五,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美国对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行为法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
《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在“对无形商业成就的侵占”部分中规定,竞争者如果利用了他人的无形商业成就,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商标权或者版权,并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害,需要承担责任。
并将“使相对于他人产生现实或潜在经济优势”、“有足够的价值和秘密性”的工商经营信息都定义为商业秘密。
第六,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行为严重违背公平竞争原则,极易滋生腐败。
美国对商业贿赂行为严令禁止、严厉惩处,除了制订了专门的反商业贿赂以外,在诸如《克莱顿法》、《罗宾逊一帕特曼法反价格歧视法案》中对商业贿赂行为予以了规制。
四、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关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主体有三种:联邦一级的执法机构是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
由于联邦法律规定比较抽象,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主要依据这两个部门对法律的解释。
各州执法部门一般是州司法部门,民间个人也可以对所受到的不正当竞争损害向法院提出诉讼。
美国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是两个最主要的联邦执法机构。
美国这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属于“分权”加“强化”的多元执法模式,即有两个执法机构分别执法,又通过两个机构的协调进而强化反垄断执法的一致性。
在美国,每个州政府也有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
美国大部分州也颁布反不正当竞争的法规。
各州的执法主要是司法部门,通常是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该州的影响或对居住在该州居民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提出诉讼。
每个企业或个人认为受到了垄断行为的侵害,都可以向联邦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发布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命令,并可能获得三倍赔偿。
三倍损害赔偿之诉是美国反托拉斯法诉讼的一个重要制度。
三倍损害赔偿之诉在美国还适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
五、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原则(一)本身违法原则某些损害竞争的行为已被司法判例确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司法部或联邦贸易委员会毋须证明其垄断意图,就可判定垄断。
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或达成划分市场的协议以及联合抵制等行为,都是被司法判例确定的本身违法行为。
该项原则体现了反托拉斯法适用的严格性,它的确立也方便了对此类案件的审理。
(二)合理原则《谢尔曼法》一概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没有任何例外。
但法院的司法实践对这一态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
如果对《谢尔曼法》作极端的解释,会使大部分商业活动陷入困境,在1911年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确立合理原则,解决了这一难题。
只有“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的协议或行为才是《谢尔曼法》禁止的对象。
(三)效果原则早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个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只能依据行为地国家的法律来判断。
”这就是说,国际法中的地域管辖原则同样也适用于谢尔曼法,美国反托拉斯法从而只能适用于美国市场上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
“效果原则”是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的理论根据。
(四)豁免原则(除外适用)从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出发,同时考虑到某些经济领域的特殊性,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对某些行业给予了豁免,这些行业主要包括:农业、银行业、保险业和各种公用事业,这些行业的特定垄断经营和联合行为等可以不受反托拉斯法的追究。
美国反托拉斯法还对具有特定内容的行为予以豁免,这些特定行为有:工会在法定范围内为促进会员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小企业法允许的小企业为研究、开发和利用资源而进行的协调行为;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行使版权、专利权、特许权);请愿行为;政府批准的为加强与外国企业的竞争而进行的企业协调行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