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的税收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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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2日再次开庭中,律师认为根据《征管法》第四
十七条规定,广告公司是法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
应由广告公司承担。
本案特殊性:
路小军取得的所得在当时情况下难以界定为应纳税 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对难以界定为应纳税所 得项目的,应该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所以,税务机关未 确定应纳税醒目之前,广告公司不履行扣缴税款义务,本 案纳税主体就是路小军。
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路小军的代理律师认为:
• 路从广告公司取得的3万元是赔偿款,对赔偿款征税,税 法无明文规定
• 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由财政部确定,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 不具备主体资格,属于超越权钱。
稽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观点:
• 路从广告公司取得的所得,是税法固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所 得,应按规定纳税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第47条规定,向代扣代缴义务人征税。因原告取
得3万元收入是通过法院支付的,在致富该款项时,税务
机关尚未确定该收入为应纳税项目。作为被告在明知原告
已收到该款时再追究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责任是不妥的。因
此,被告直接向纳税义务人征税是正确的。
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 二款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为应纳税所得项目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根据该规定,被告对应纳税所得难 以界定的,有权确定。确定原告路小军从广告公司所取得 三万元收入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纳税符合《个人 所得税法》的立法意愿,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税收法治
• 税收领域与刑罚领域是近代最先实践并先实现法治的两个 领域
• 税收法治的合法性最根本在于它是人民意志的体现
二、中国的税收法治现状
• 税收法定不具备现代税法的基本优良品质 • 全国人大常委会税收立法技术欠缺
三、税收法治,任重道远
尝试: • 为专门的立法机关配备专家顾问 • 改善与提高税收执法状况 • 设立专业税务法庭
• 国家税务总局是全国税务部门的最高领导机构,有起草税 法和解释税收政策问题权力。

第一次开庭后,稽查分局向法院提供了国务院办公
厅[1998]73号文件,此文件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具有对
税收政策的解释权。实际上此案可以到此了结。
路的代理律师在诉讼代理词又提出新的 问题:

稽查分局在纳税主体上认定错误,要求质证。在
• 路小军于1996年底以青岛栈桥为背景,拍摄过一张夜 景艺术照片。后被北京某广告公司青岛分公司用于制作青 岛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的灯箱广告。路小军认为此公司 上述行为,在未经允许和未付报酬情况下使用其摄影作品, 已构成侵权。随后一纸诉状告到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
路小军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0万元。 经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厅审理和调解,于1997年12月双方当 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 该广告公司付给路小军3万元 • 路小军允许广告公司继续使用照片到1998年底
税务处理决定:
• 稽查分局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为路小军因著作权纠 纷,经法庭调解,从该广告公司取得的3万元所得,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 可以认定为是著作权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范畴, 是应纳税所得,因此也应按规定向路小军征收个人所得税。
事件发展:

路小军队处理决定不服,于98年11月向青岛地税局
提出行政复议,地税局复议决定:维持稽查分局所作的税
务处理决定。路小军队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故向南区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99年3月10日,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公开开
庭审理此案,双方委托代理律师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辩论
的焦点在于对路小军从广告公司取得所得是否是应纳所得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已将“财政部承担的税政调查研
究职能和税收法律法规的起草及其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解
释工作”划入国家税务总局。因此,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
为有权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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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WTO与中国税法的发展趋势
见案例
案例:青岛市第一起因缴纳个人所得税引发 的“民告官”行政诉讼案
起因: • 1998年5月初,青岛市地税局举报中心接到来信,群众举
报路小军取得著作权所得,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经过认真调取证,分局稽查人 员认为群众来信举报路小军取得著作权所得未申报缴纳个 人所得税情况属实。
• 为慎重执法,稽查分局于1998年8月6日向地税局提出 书面请示,后地税局就此问题又向国家税务总局写了专题 请示。1998年8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专门批复:对路取 得的3万元所得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税。根据批复, 稽查分局做出处理决定:由路小军补缴个人所得税 3758.40元。路于限期内将上述税款补交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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