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侵害著作人身权之精神损害赔偿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简析侵害著作人身权之精神损害赔偿
[论文摘要]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受到财产损失,当然可以对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而对于权利人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得到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做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同时理论界对此问题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导致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存在裁量标准不一的尴尬。因此,文章拟就此问题进行分析,并偿试性地提出一些拙见。
[论文关键词]著作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一、著作人身权概述
(一)著作人身权的概念与性质
著作人身权,是作者或者著作权原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性权利。也有将著作人身权定义为,指作者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与著作财产权相对。第一种定义注重著作人身权的特性,从主体与权利性质两个方面予以概括。而第二种定义则侧重于表明权利的内容,并指出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并列关系。笔者认为,可以将上述两个定义结合起来理解著作人身权的概念,即著作人身权是权利人(即作者或权利原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非财产性权利。在知识产权法学中,著作人身权也常被称作著作人格权或精神权利。依现行法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此外,相关权中的表演者表明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也应包含在内,但本文只讨论前四种权利,暂不论及相关权。
关于著作人身权是否具有可与主体人身相分离的性质,学界还存在争论。例如,吴汉东教授认为著作人身权具有不可分离性,并指出不可以分离性也可以理解为不可转让性,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可反面推知。《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本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第(五)至(十七)项是关于著作财产权的规定,该条只强调了著作财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据此反推出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即不可分离性。另有学者认为,著作人身权(除署名权)具有可转让性,也并非具有不可分离性,认为从《著作权法》关于财产权可转让性的规定并不能推出著作人身权绝对不可转让,并且是否具有转让性与是否具有不可分离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总体来看,对于署名权不存在太大争议,针对其他著作人身权就上述问题则争议较多,其中争议最大的是发表权。有人认为著作权人一般不能单独行使发表权,通常是通过各种传媒机构来发表作品,进而认为发表权不是权利人的精神权利,而是一项财产权。显然这种观点有不妥之处,因为,判断是精神权还是财产权的标准不在于权利人是否能单独行使该权利,而在于权利本身的性质。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包括公开的方式、时间和地点。由此可知,发表权是权利人的自由决定权,完全由权利人依其主观意志决定,体现的是权利人的人格自由,与是否由本人行使及行使的方式无关。
笔者认为,著作人身权具有与主体不可分离性,不可转让。首先,著作人身权是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身利益以权利主体为依托,离开了主体就无所谓人身权。第二,权利人可以授权他人行使其著作人格权,但并不意味着权利的转让与主体相分离。例如权利主体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授权他人以出版的方式发表其作品,是行使发表权的表现,此时发表权仍然是由著作权人行使,并没有发生发表权的转让,而是在著作权人与出版者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委托合同关系。第三,权利转让就是权利的主体发生变动,该权利由新的权利人享有,就此来看,转让即是发生了权利与原主体的分离。由《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分析,立法者的原意应是指出了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因第3款专门指出著作财产权的可转让性)。因此,不可转让也即与主体不可分离。第四,权利主体灭失,著作人身权(署名权除外)可依法由其合法继承人行使,此时也不能理解为权利与主体相分离。原则上来讲主体灭失,其著作人身权也随之消灭,但是为了便于作品更好地保护与传播,使人类文明的优秀成果能够广泛留传并惠及大众,而由法律拟制规定继续保护著作权人的人格利益(通过规定权利保护期来实现),并由其合法继承人行使该权利。但须明确的是,此时法律所保护的只是权利人生前获得的人格利益,而不再是人格权。
当然,任何不可分离性也不是绝对的,都会有一些例外情形,但某些例外并不能影响著作人身权的不可分离性,民法理论中也存在着类似的情形。例如,合同具有相对性,而代位权、撤销权这些例外情况并不能否认合同的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
(二)著作人身权与一般民事权利中人身权
提到著作人身权,不免就会有这样的疑问,著作与人身权与一般民事权利中人身权存在区别吗?区别何在?二者的关系如何?笔者认为,二者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一般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以下简称人身权)的范围宽于著作人身权。民法理论中的人身权又可划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著作人身权(不含相关权)则没有此划分,而是与著作人格权通用,因此更接近于人格权的范畴。
下面再来分析一下二者的异同,二者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1.均具有专属性,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大部分情况下不能转让、继承和抛弃。此观点在前文已经叙述,不再赘述。2.为主体生前(或存续期内)所享有,死后(或主体灭失后)不再享有。关于主体灭失后其著作人身权相应灭失,而法律仍可能继续保护相应的人格利益,前文也已论述。3.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虽然具体的人格利益存在不同,但二者均体现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
4.均属于绝对权,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任何人。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负有消极的不作义务。二者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1.二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著作权法》相对于民事基本法为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此,对于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应优先适用著作权法,当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时则可适用民事基本法。2.权利产生的条件不同。著作人身权是基于文学、艺术等作品的创作这一法律事实产生,而人身权则是依赖于民事主体的出生或依法成立。
从前面的比较可以看出,著作人身权与人身权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人身权的范围要宽于著作人身权,从一定程度上来讲人身权包含着著作人身权的内容,这样也便于我们解释民事权利的体系化问题。总之,著作人身权与人身权同样具有专属性,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体现为一定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