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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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问题研究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熊言胥龙

一、[ 案情概要]

1999 年11 月3 日,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就食品销售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于货款未全部兑现前,商品货物法定处理权属于甲方。”自1999 年11 月10 日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糖果、糕点、果冻等食品,共计货款51830.06 元。被告先后交付原告三张转帐支票,其中一张书写有误,未使用,另二张遭退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0 年 3 月2 日支付10000 元,并书面承诺余款于2000 年 3 月10 日付清。后未履行,原告于2000 年 3 月13 日从被告处拉回部分货物,价值11643.85 元,余款30186.21 元至今未清结,原告索款未果,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对“法定处理权”做了一下说明,所谓“法定处理权”是指在上海市金惠超市未付清全部价款前,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所供货物自由处置权利,也当然包括拉回。其拉回货物正是依据此约定。庭审辩论中,被告方上海市金惠超市对原告有此“法定处理权” 及原告方的具体说明并无异议,但辩称,既然原告有此法定处理权,要求原告按协议第七条之规定拉回全部货物,双方就此清结,互不拖欠。原告称,其放弃这一“法定处理权”,并要求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

二、[ 裁判要旨] 本案最终判决结果如下:“原、被告间的协议符合买卖合同成立要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承诺约期给付,后未履约,以致形成诉讼。因而负有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被告承诺付款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0186.21 元。

〈二〉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逾期

利息360 元。”

三、[ 法理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清楚,双方对讼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 最终判决结果也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在本案的判决中并未对“法定处理权”这一约定给予适当的说明及对原告方未经被告方同意拉回货物这一行为准确的定性。由于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于新合同法施行之后,其所适用之法律依据当为新合同法。细究本案我们会发现这起貌似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我国新合同法中有所规定但并未详尽细致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新合同法创设了诸项新制度,其中一项就是所有权保留制度。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二条款即构建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日常经济实践中存在由来以久,在新合同法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曾为这一制度的存在留有余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合同法正是继承了民法通则这一精神,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

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双务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依约定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以担保另买受人价金之给付或其他义务之履行。关于所有权保留之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上为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此为德国和日本的学说,此种理论并未将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买卖价金取偿的担保权对待,仍然将之作为一种特殊买卖对待,即所有权保留买卖为所有权随着买卖价金的付清而移转于买受人。另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其主旨在于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以期保障买受人能按期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

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项特约,必然兼具物权和债权双重意义。在第一层次上,即在物权意义上,出卖人享有在买受人未全部付清价款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承担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买受人则享有在付清价款时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承担到期支付价款的义

务;我们认为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我国现行法体制下,尚需要立法承认所有权保留的担保物权地位。在第二层次上,具有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可视为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又必须承担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即出卖人享有取得价款的权利,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此为债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前一物权意义上权利义务为保障后一债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的实现。

〈一〉合同的解释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明确使用“所有权”一词而是用了含糊不清的“法定处理权”一词,如何理解这个合同用词成为本案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经济生活的参与者,他们是个经济人,但却未必是个法律人。我们无法苛求其用语准确精到,完全符合法律规范,如何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法律意图,给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用语在法律上予以准确的说明和定性,这就产生一个合同的解释的问题。所谓合同的解释是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与说明。合同解释中有一重要原则,即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的文义解释原则。 1 基于这一原则和本案具体案情,我们可以对双方约定的“法定处理权”做如下解释。

根据庭审中原告方对“法定处理权”所做的说明,所谓“法定处理权”是指在上海市金惠超市未付清全部价款前,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所供货物自由处置权利,也当然包括拉回,被告对此解释并无异议。足见双方当事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法定处理权”其真正含义乃是指处分权,此为双方当事人当初签约之主观真实意思表示。

接下来的问题是,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保留了标的物的处分权是否就意味着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而该合同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解决?颇有进一步分析的必要。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其实涉及到所有权与处分权二者之间的关系。所有权作为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物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妨碍的权利。处分权乃是所有权权能之一种。依笔者愚见,在所有权四项基本权能中,最核心之权能即为处分权能。所有权人对物的控制支配的体现在于真正的所有权人能对标的物最终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处分权能乃所有权之根本。因此尽管现代社会对物的用益价值的注重使得所有权的权能日益与原所有权人发生分离,形成诸种他物权。在所有权四权能中,占有、使用、收益三权能都可以依据所有权人的意志通过一定法律程序让与他人,而不失却所有权。而惟独处分权能不能让与。 2 处分权的让与往往是与所有权的让与不可分离的。因此保有处分权能,即保有所有权。 3 以本案为例,如果认定所有权未曾保留,而是已经转移至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我们无法想象上海市金惠超市作为一个真正的所有权人虽然能够占有、使用、和收益标的物,但对标的物处分权能却可以操纵在他人(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手上,任他人自由处分。其所有权究竟体现在什么地方?显然所有权已转移至上海市金惠超市一说是不能成立的,所有权依旧保留在享有对所供货物自由处置权利的出卖人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手中。其实从法律史的角度来考察,自罗马法以来,调整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关系的各项法律制度,特别是大陆法的他物权制度和英美法的信托制度,都确认所有权人对物本体保留最终收回或处分的权利。从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处分权与所有权不可分离之关系。

综上所述,双方约定的“法定处理权”其权利内容与所有权诸权能无异,究其实质,所谓的“法

定处理权”乃是所有权,本案所涉协议第七条即可理解为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当事人这一约定当属合法有效。

〈二〉具体案情分析由于我国现行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规定的极为简约,下文拟突破现行法的框架,结合学理上对所有权保留基本原理的阐释和他国的相关制度设计对这一案例进行分析,进而衍生出所有权保留制度所应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就本案而言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取回权及其行使规则。

本案中原告于2000 年 3 月13 日从被告处拉回价值11643.85 元的部分货物,行使了部分取回权。庭审中,被告方上海市金惠超市辩称,既然原告有此“法定处理权”,要求原告按协议第七条之规定拉回全部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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