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薛英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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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薛英俊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25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卜雪雁杨荣国苗自富
【审理法官】卜雪雁杨荣国苗自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薛英俊
【当事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薛英俊
【当事人-个人】薛英俊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
【代理律师/律所】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李晓敏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李晓敏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瑞亮李晓敏兰在志翟玉强
【代理律所】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
【被告】薛英俊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7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犯寻危险驾驶罪。【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7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犯寻危险驾驶罪。2013年6月,被上诉人进入济南铁路局日照站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济南铁路局日照站变更名称为上诉人。2019年8月25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受到刑事处罚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两个独立的单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因此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经法院判决犯寻危险驾驶罪,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建立,故被上诉人并非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到刑事处罚,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负担。
【更新时间】2021-11-03 20:57:36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薛英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25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871801559。
主要负责人:王均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英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以下简称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因与被上诉人薛英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入职的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前身济
南铁路局日照站均隶属于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从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调到上诉人处工作是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整体改制的结果。在被上诉人与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通过上级单位的统一计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以上事实及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通过整体改制有计划的划入上诉人单位,其与上诉人或上诉人的上级单位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是2008年12月,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是2013年6月,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入职负有审查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系根据上级单位的统一规划,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延续,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上诉人不存在审查的情形。三、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犯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薛英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恢复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与薛英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诉讼费用由薛英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即薛英俊于2008年12月至2013年5月在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进入济南铁路局日照站工作,2017年12月19日济南铁路局日照站名称变更为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薛英俊于201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