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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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发展与评价摘要:本文总结了中国经济法理论发展的三个阶段,并结合当时的经济发展阶段进行分析,梳理了中国经济法理论从大经济法理论到受调整的大经济法理论再到新经济法理论,这三阶段理论发展过程,并从法律生成的路径分析了中外经济法产生的不同,最后对我国经济法未来的发展进行了展望。
关键词:经济法发展评价
一、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发展
总体来看,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发展经历了大经济法理论、调整的大经济法理论、新经济法理论三个发展时期,各个不同的发展时期对应于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这些理论的出现及成熟代表了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总体来说适应了当时经济的发展,下面我们对各个时期的经济法理论进行梳理。
(一)大经济法理论
首先我们介绍一下大经济法理论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决定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同时着重指出,为了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对经济体制进行改革。这场改革首先从农村展开,在农村普遍建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城市的改革紧随其后也逐步开展起来。
这一阶段的改革给社会带来了新的活力,极大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本次改革的目标从根本上是为了挽救陷入困境的农村经济和严重亏损的国有企业,仅仅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内进行的改革,总体来看,这一阶段的改革依然在运用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
在这一时期,国家也颁布了相应的经济相关立法,比如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1982年的《商标法》等,我国一些学者率先提出“经济法”这一概念,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许多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时期的经济法调整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在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经济关系。这就是所谓的“大经济法理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它包括两种经济关系,第一是“纵向经济关系”,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经济关系;第二是“横向经济关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这一阶段,经济法理论所包含的的范围较为宽泛,内容并不明确具体。一些学者认为这一时期的理论根本不属于经济法,因为其仍然是建立在计划经济时代的宏观调整办法。另一些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不论是计划经济还是商品经济,其区别仅在于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程度不同,都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正是这一时期对经济法理论的探讨,促进了之后经济法理论的不断成熟发展,为以后的经济法理论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调整的大经济法理论
1984年到1991年是经济法理论发展的又一新时期。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确定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提出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1987年中共十三大提出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应该是计划和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新的经济运行机制,总体上来说是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
至此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逐步在我国建立起来,随着改革的不断发展,市场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家管制的计划经济成分不断减少,经济生活日益复杂。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将调整对象定义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调整的是“横向的经济关系”。在这一时期与深化改革相对应的是经济立法呈现双轨制。首先是商品经济立法的地位凸显。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破产法》、还有《外资企业法》等。这些法律的颁布对构建商品经济体制起到了规范和促进作用。其次,除了适应形势的商品经济立法外,计划经济立法仍然在国营经济领域中发挥着应有的作用。
总体来看,我国在这一阶段存在着“二元经济”,市场经济尚处于雏形,国家调控经济仍是主要手段。这一时期是有限制的大经济法理论,对横向经济关系的调整受到限制,但是仍然保持着对国有经济的调节。总之,这一阶段由于计划经济仍占主导地位,大经济法理论的根本地位没有收到动摇,只是有所限制,这是由体制改革的初级阶段所决定的。
(三)新经济法理论
1992年以后,我国的经济发展迈向一个新的阶段。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进入到市场经济时期的新阶段。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国家在调节经济中的作用也逐渐弱化,不再对其微观基础作用进行敢于,而是转向更宏观的层面进行调节,克服市场失灵问题,
尽量使经济在市场“看不见的手”下运行,寻求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平衡。国家通过制定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实施宏观调控,调节市场,以实现对整个国民经济的调控。针对我国经济领域中出现了大量的产品不合格、侵害消费者权益、不正当竞争等事件,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些法律的颁布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意味着市场在经济运行中开始发挥基础性作用,国家对于市场失灵的情况进行调节。此后,各个领域相继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相继颁布了银行法、价格法、预算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市场经济法,这说明我国的经济立法发展道路一个新的时期。
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也开始适应社会的变化,出现了大的变化。学者们纷纷反思大经济法理论,提出了一些新的理论。这一时期,具有代表性的是一下四位学者的理论:
1、杨紫烜教授的“经济协调关系论”。该理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经济关系,即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经济保障关系。该理论识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市场管理、宏观调控、社会保障这四个方面的制度的建设,并且这四个方面对于经济法均有程度不同的需求,从而为经济法理论的创新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2、李昌麒教授的“需要干预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分配关系四个部分。它认识到了宏观调控关系在经济法调整对象中的重要性,认识到了社会分配的独特价值,则是较为可取的。
3、漆多俊教授的“国家调节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经济法就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之法。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调节有三种基本方式,即强制、参与、促导。
4、另外还有刘文华教授的经济法理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具体可分为四类,即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涉外经济关系,并认为前两类关系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内容。
以上各个理论有他们的不同之处,但是相比于传统的经济法理论,都有着进步的地方。首先,都肯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纵向经济关系”,不包括“横向经济关系”,横向经济关系由市场调节,不再需要政府调节,政府只是为了维持市场的正常运行而制定规则、裁决纠纷,并不进行直接的管理与控制。其次,上述的各类观点还表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或称市场规制是必不可少的,因而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并且这部分法律规范不属于过去的传统的民商法和行政法,因而只能由经济法承担此任。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应当调整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之类的关系,或者说这两类关系是经济法中的最基本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