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以经济纠纷为由对明显的犯罪行为不予立案,属行政不作为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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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以经济纠纷为由对明显的犯罪行为不予立案,属行政不
作为
裁判要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行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
佘某某与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苏06行终9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成明,局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佘某某系苏F×××××丰田牌轿车的车主,佘飞系佘某
某之子。2015年1月8日8时许,如皋市公安局接到佘飞电话报警,称有人因与其父佘某某有经济纠纷故而阻拦其车辆。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处置。在了解到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因与佘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希望以此方式促使佘某某出面解决纠纷后,出警民警现场告知张某、李某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有违法行为。当日下午,李某等通过案外人薛某电话联系拖车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走。在拖车过程中,李某将拖走汽车一事向佘某某发短信予以告知。案涉车辆被拖走后,佘飞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报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履职。佘某某则向如皋市公安局邮寄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的“抢劫苏F×××××轿车举报材料”,要求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破、追回车辆、追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责任。2015年1月15日,佘某某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再次报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帮其将汽车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后,如皋市公安局向李某、薛某、戴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佘某某认为,如皋市公安局到其起诉之时,未向其出具受案回执单且未在法定审限内办结该治安案件,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故起诉。另认定,南通华利皮业有限公司、佘某某与张某、李某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承包加工合同一份。2015年1月19日,张某、李某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加工合同,并要求南通华利皮业有限公司、佘某某双倍返还其定金80万元、返还其价值630100元自带辅助设备、支付违约金25万元。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此
立案受理,案件的案号为(2015)皋商初字第0199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佘某某对于其子佘飞2015年1月8日所报警情的处置情况是否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佘某某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皋市公安局针对佘某某、佘飞所报警情履行的是治安管理职能还是刑事司法职能;
3.如皋市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保护佘某某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
关于佘某某对其子佘飞2015年1月8日所报警情的处置情况是否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佘飞于2015年1月8日通过电话所报警情与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所报警情针对的标的物都是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系佘某某,报警的目的都是要求如皋市公安局能够依法履职,对佘某某的财产安全予以保护,故佘某某对于其子佘飞所报警情的处置情况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如皋市公安局针对佘某某及佘飞所报警情履行的是治安管理职能还是刑事司法职能的问题。我国的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承担着国家的治安保卫任务,另一方面,它又承担着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的行为有刑事司法行为与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之分。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履行的系刑事司法职能,其依据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授权而履行的系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如皋市公安局认为其履行的是刑事司法职能,理由是:佘某某曾提交过一份“抢劫苏F×××××轿车举报材料”,明确要求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破、追回车辆、追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责任,案涉汽车所涉价值较大,该警情有可能涉嫌侵财类犯罪,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就该案展开的调查活动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履行的刑事司法职责,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皋市公安局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佘某某及其子佘飞所报警情是作为刑事案件来办理,单以佘某某邮寄的举报材料不能认定如皋市公安局履行的就是刑事司法职能,虽然案涉汽车所涉价值较大,但也并非区分立案的唯一标准。事实上,如皋市公安局接到佘飞2015年1月8日报警后对警情现场已经有了初步了解,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与佘某某存在经济纠纷而引发的警情,并且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处警结果为其他,排除了需要立为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等情形。如皋市公安局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接警后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
权而履行的刑事司法职能,故对其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如皋市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保护佘某某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形尽快处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下属的锦绣派出所接到如皋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的处警指令后,及时到达了现场,并开展了调查工作,处警民警在警情现场告知李某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权,不得有违法行为,处警结束后,如皋市公安局制作了接处警记录。对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的报案,则当即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三节对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作出了规定,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