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_平等互利还是公平互利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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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平等互利还是公平互利?

□刘彦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目前国际经济法学界一部分学者提出了以“公平互利”取代“平等互利”,本文分别从四个方面,首先驳斥了以普惠制为公平互利的表现,接着从后者出发的角度,二者的关系以及国际法这一体系和国家在国际经济法中的身份论证了前者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关键词平等公平互利

部分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是公平互利,但笔者认为应是平等互利,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提出以公平取代平等的学者经常以普惠制的出现为其证明

(一)该制度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由平等向公平的过渡,但就其制度本身而言并未形成一种稳定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而且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也并不理想。

这一制度还只停留在由发达国家选择实施的阶段。因而每一个发达国家都可以自行制定本国的普惠制方案。宣布对哪些国家及哪些商品给予普惠制待遇。普惠制的实施涉及到发达国家的切身利益,因而各发达国家制定的普惠制方案,对普惠制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1.对受惠国的范围加以限制。普惠制的受惠国必须是发展中国家。但哪些国家是“发展中国家”,国际上并没有一致的认识。有些发达国家出于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便可以单方面拒绝给予某些发展中国家普惠制待遇;2.对受惠商品的范围加以限制。有些商品如石油制品、皮革制品,纺织品等,常常被一些发达国家排除在受惠商品的范围之外;3.对减免关税的幅度加以限制。对于受惠商品,各发达国家的普惠制方案往往是根据商品的敏感性,竞争性的程度,在关税减免方面规定一定的幅度,超过部分则不予减免;4.严格实行原产国规则和直接运输规则。即受惠商品必须完全产自作为受惠国的发展中国家,或者在该发展中国家经过实质性的加工、制作,并按规定的条件直接运往授予国,才能享受普惠制。

(二)普惠制的法律基础其实是相当薄弱的

从表面上看,其法律依据颇为充分,既有国际组织决议、宣言。又有《关贸总协定》的有关条款;既有给惠国详尽的国内立法,又有给惠国与受惠国之间的双边协议。但是,从国际经济法渊源的角度进行分析,就会发现:1.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组织的决议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许多国际组织的决议,包括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都对普惠制问题做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但这些国际组织的决议通常都不具备法律效力。例如《联合国宪章》并未规定这种决议具有强制约束的力量。因此我们不可能寄希望于这类决议来实际约束普惠制之下的各方;2.虽然像《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这样具有约束性的国际条约也对普惠制做了规定,但却使用的是十分笼统,模糊的语言,没有为其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足以建立起完整的法律制度,任何一方也无法向他方提出确定的权利主张;3.一国的国内立法当然可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但其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只能是私人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以及本国政府同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发生的管理关系,而不能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因为平等的主权国家之间不能产生管辖权(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普惠制所涉及的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内法来作为基础。作为权利方,它不可能通过本国的立法来给他方设置义务;同样作为义务方,义务的内容不应该通过本国单方面的立法来加以确定和变更;4.国家之间的条约对缔约各方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且规定多较为具体。但是国际法条约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便是自由同意原则。任何国家不得强迫他方接受自己的意志,任何国家都可以决定如何通过条约来争取自己的权利和确定自己的义务。因此,在是否向其他国家提供单向的优惠待遇问题上,每个国家仍是根据提出自己的意志来做出最后的决定。①

二、公平原则的出发点是从主权国家的角度

按照其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从而忽视了国际经济法的其他主体,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法主体即国家和国际组织,还包括私法上的主体(广义的国际经济法)即自然人(自然人是历史上最早成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当事人)和法人(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印度公司),还包括其他经济组织以跨国公司(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参加者)为其代表。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深入和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私法主体的地位日益显著并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在国际经济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和作用,成为了国际技术、服务和投资等领域的积极参与者。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我们不可能像对待主权国家一样将当事人各方加以区分,将其分门别类的归入发达国家当事人和发展中国家当事人,并以此为据要求发达国家当事人给予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的当事人以单方面的优惠待遇或者限制发达国家当事人的某些权利,这样只会造成国际经济交往的严重混乱,为了获得所谓的“公平”从而牺牲掉市场经济交往最基本的原则、前提和基础——平等。第一,当事人身份难以确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以国籍国和住所地国来确定。第二,增加交易的成本。某些当事人为了获得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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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待遇,会改变其国籍或更改其住所。第三,会造成交易的不平衡和不公平。任何各方都是世界市场经济竞争的平等主体,本着自愿、合意的原则进行交往,根据每方当事人的需要,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建立以合意的、权利义务对应的国际经济贸易合同关系。但这种单方面的优惠和限制是否真的符合交易各方的意愿?互利是目的,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是进行世界经济交往的动力,这种一开始就建立在不平等关系基础上的交易,试问有谁愿意身先士卒?除非该发达国家当事人有足够的自信和充分的证据显示表明他会从这场交易中获利。第四,不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一个社会、一个国家既然允许存在差别,那么在经济全球化趋势大背景下的世界同样存在着差别。公正的社会是竞争的社会,竞争的结果是优胜劣汰。但是如前所述的竞争会使优者不能胜,劣者不能汰,处于一种底水平的状况;会使发展中国家部分当事人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依赖性甚至惰性等待发达国家和国际社会的援助、救济和慈善捐赠等,成为国际经济交往中某些当事人逃避义务享受权利的避风港。只有将其各方当事人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才能使发展中国家认清自身不足,改变自身落后状况,采取适当的政策和措施大力发展本国经济,迎头敢上。第五,例如,如果当某外国公司进入我国境内,若对其以来自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当事人加以区分,则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相违背。第六,“公平”更侧重于主权国家之间的交往,而平等则适用于所有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在实施国际经济商事交易行为的时候,交易各方当事人无论其政治地位高低,经济实力强弱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并使各方公平受利。

三、“平等互利”实际上暗含了“公平互利”的意思

(一)笔者翻阅了部分国际经济法的教材,对“互利”二字含义的解释都不同程度的包含了“公平”的意思若再用“公平”二字加以限定则显得重复、罗嗦,反而忽略了国际经济中“平等”这一重要基础的原则。

有关“互利”的含义大致有以下几种:1.互利就是指各方面通过实施国际商事交易行为,使各方公平受益,不能以强凌弱,以大欺小,使弱小方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保障②2.互利是指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平等对待对方,不得以损害对方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更不能以牺牲他方利益为交往的出发点,而应该是对双方都有利的③;3.互利要考虑到当事人或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各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不能为谋求一方利益而损害他方的利益④;

4.经济上彼此互利,即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双方当事人都能在经济交往中获得合理的经济利益。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方当事人都有自身的经济利益,应当使各方通过经济交往都有利可得,不得只利一方、不利他方⑤。

(二)部分学者之所以提出以“公平互利”取代“平等互利”主要基于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缺乏实质上的平等的认识

在旧的国际经济秩序下,国际经济关系处于不合理的状态,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极不平衡,发达国家对发展国家的贸易、投资、金融合作和其他国际经济交往虽然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产生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却使发展中国家的本国经济受到了严重阻碍,发达国家甚至凭借自身的经济和技术实力享有某些特权操纵和歧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新的国际经济新秩序,该新秩序的实质就是建立一种使发展中国家受益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即建立一种实现真正的、实质上平等互利的国际经济秩序。“平等是特权和歧视的对立物”⑥,因此平等互利原则不仅可以要求消除一切不平等的交换关系和任何形式的歧视待遇,而且还可以要求发达国家承担更多的义务。具体来说:在国际贸易体制方面,要改善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条件,逐步消除关税壁垒、非关税壁垒和发达国家中的限制性商业做法;在多边贸易体制谈判中,须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待遇;在国际货币金融方面,须稳定国际货币体系,维护发展中国家货币储备的真实价值,发展中国家有权充分有效地参加制定公正的货币体系的一切决策过程,政府见国际货币金融机构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和援助性贷款。⑦

(三)笔者认为隐藏在公平互利背后真正的目的和宗旨是实现国际经济中的平等互利关系。

“发展国际经济关系意味着要考虑到国家在财富和满足其生存基本需要的能力方面存在的严重不平衡”⑧。如前所述平等互利就意味着赋予穷国某些权利,同时要求富国相应的承担某些义务,平等互利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经济交往中用非互惠的措施矫正原来客观存在着的经济实力不平衡的关系。

四、国际经济法采用“平等互利”的原则更有利于与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形成完整统一,彼此间相互联系协调有机的原则体系(一)国际公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的含义:第一,不论政治经济制度如何,在参与国际实践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二,在国际交往中相互尊重的前提下,应平等协作、取长补短,在经济上作到对双方有利。

平等互利不仅是指导国际政治关系的重要原则,对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促进各国间文化与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创作也具有重要的意义。1974年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各国应进行合作,以促进较为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并在一个均衡的世界经济的意义上鼓励结构变革,要符合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所需要的利益,并为此目的采取适当的措施”,“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⑨

(二)国家私法上的平等互利简单来说就是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时候,应从有利于发展国家间平等互利的经济交往关系出发。

随着国际经济联系规模的不断扩大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全面发展,国际私法关系将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中的一种重要法律关系。在处理这种法律关系的时候,要求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也将日益显得突出和重要。一个统一的世界市场正逐渐形成,各国在经济贸易、资金、技术、原料和销售方面都处于一种息息相关,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关系之中,任何国家要求得到经济、技术上的迅速发展,就必须诚恳地同别过进行合作,因此也必须在处理发生于经济、技术和人员交往过程中的各种国际私法关系时,自觉地贯彻平等互利原则。

注释:

①车丕照.国际经济法概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②郑先成.国际经济法学.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

③黄亚英.现代国际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④⑦王立波.国际经济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2.

⑤刘颖,邓瑞平.国际经济法.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⑥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⑧魏国君.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⑨佟连发.国际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刘想树.国际私法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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