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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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这些类似的事情一直在发生。

如2007年4月,因到他人池塘捡河蚌被上海市劳教委以盗窃名义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颍上县的杨某将上海市劳教委告上法庭,颍上县人民法院认为杨某的行为并不是盗窃,故作出撤消劳动教养决定的一审判决。

2007年7月,在上海一家酒店打工的巢湖市19岁青年小鹏(化名)被上海市劳教委以聚众斗殴为名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居巢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后,认定小鹏没有参与斗殴,判决劳教委撤消劳动教养决定并按照每天83.66元的标准赔偿小鹏劳教期间的经济损失。

2007年12月,毕业于合肥某高校的24岁上海白领周某,因与警察发生了肢体冲突,并喊了句“警察打人”,后被上海劳教委以妨碍公务为由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处罚。

周某同样将上海劳教委告上了法庭,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消该劳动教养决定。

在本案中,三原告周某、罗某、徐某在诉状中称:2008年9月7日,她们与同乡左某在上海市松江区仓汇路附近共同窃得价值为593元的八根圆木杉。

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据此对她们三人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但对左某仅处以行政拘留10天。

同样都是偷木头,为何会有这么大的差距呢?从上面的分析来看,上海劳教委对外地人的人采取了类似劳动教养这种方式,但对本地人按照正常的法律途径进行。

有人质疑问,在与劳教制度的博弈中,往往被推到风口浪尖的总是上海市劳教委,而不是其它城市的劳动教委呢,这与这个城市的现状是否有一定关系?的确屡屡出现这样的事情,可能与上海作为一个国际化大都市,外来人口非常多有关。

为了维护上海的社会稳定,当地公安机关常常采取
劳动教养的方式处理一些构不上刑事犯罪的案件,对维护该地区的治安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有效性往往是与正义、公平充生冲突,到达是效率先还是公平、正义先呢?这就要针对不同的案子采取不同的方法。

具体到本案,被告的行为显然有违法之嫌。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事不再理”即是对于当时法院一审终审所作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处理。

这个原则适用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审理,目的在于防止难以执行和明显不公的情形出现并防止法院对同一案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以及法院对同一犯罪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定罪并给予刑事处罚等[1]。

综上所述,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而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在三原告的行政拘留处罚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仍然对他们作出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决定,这显然是违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明显的违法了法律规定的。

原告:宿海燕,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海国,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宿海燕不服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此次来海南,只是想与王国平就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说清楚,看看有没有了结的可能。

我没有纠集他人到王的住所,更没有指使他人将王国平、王伟平兄弟砍伤和抢走其财物。

被告以我参与伤害王氏兄弟为由,决定对我劳动教养三年,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请求撤销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宿海燕参与伤害王国平、王伟平兄弟的事实,依法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三年,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宿海燕和被害人王国平曾经在广西北海市合作开办一美食城,涉案人王斌是当时的美食城办公室主任。

后王国平未经宿海燕同意,私自将双方的合作项目转让给他人,自己来海口开办公司。

涉案人邱光富、王先养原是王国平在海口市开办的公司中的职工,后二人均以工资入股该公司。

自邱光富、王先养入股后,王国平的公司再未
给二人发过工资。

1997年2月16日,原告宿海燕、其子李山和王斌从四川成都同机飞到海口市以后,就与邱光富、王先养一同到海口市机场东路翠竹园别墅13A-D座(王国平的公司住所地)找王国平。

当晚11时许,王国平、王伟平兄弟回到公司。

双方在谈论债权债务时发生冲突,继而相互纠缠殴打。

在纠缠过程中,李山、王斌、邱光富、王先养用菜刀砍、用手脚打王国平、王伟平,致二王轻伤。

宿海燕在一旁发现王国平、王伟平受伤后,将其送往海南医院秀英留医部诊治,并帮其交付了入院费用,后在守护病人时被派出所抓走。

1997年3月14日,被告海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97)海劳教字第130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宿海燕以债务纠纷为由,于1997年2月16日从四川来海口,纠集李山、王斌等5人于当晚11时许到王国平的住所守候,用砍刀和手脚将王国平、王伟平兄弟砍至轻伤,并抢走一些财物。

宿海燕有纠集伤害他人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宿海燕劳动教养三年。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王国平、王伟平兄弟被砍、打成轻伤的事件中,在场的5个人,究竟是原告宿海燕纠集其他人,还是其他人纠集宿海燕;究竟是谁叫动手打人的,都有谁动了手,尚未查
清。

宿海燕多次说过其并未叫人打王氏兄弟,也不承认自己动手打人。

被告劳动教养委员会仅凭被害人王国平、王伟平的陈述,在没有其他旁证材料的情况下认定是宿海燕纠集伤害他人,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况且劳动教养决定中只提到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没有指出适用的具体条款,是适用法律不当。

为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的规定,于1998年4月23日判决:
撤销被告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7)海劳教字第130号对原告宿海燕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

一审宣判后,被告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以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一事件的前因后果中所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否认了原告宿海燕的行为在整个事件中的客观存在,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宿海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当维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宿海燕和其他四人在同王国平、王伟平谈论合伙经商的债权债务时发生冲突,李山、王斌、
邱光富、王先养在与王国平、王伟平相互斗殴中,造成王国平、王伟平轻伤。

由于没有旁证材料证明此次事件是宿海燕纠集所为,其后果应由参与斗殴的李山、王斌等人承担。

上诉人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只有王国平、王伟平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宿海燕与王国平之间过去有感情上的纠葛和经济上的纷争,宿海燕是案发当天从四川飞赴海口,当晚又在现场等事实,就推断宿海燕必有纠集并伤害他人的行为,从而作出对宿海燕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7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原告:许军营,男,汉族,20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造纸厂工人,住米泉县十三户化工厂。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振海,副主任。

1989年12月25日,米泉县公安局为查清许军营伙同昌吉三名歹徒,于12月14日晚流窜至米泉县十三户地区,持刀行凶,砍伤天化厂青年周扬的全部犯罪事实,决定将许军营收容审查,关押在米泉县公安局看守所。

1990年2月28日,对许军营以流氓罪行呈报,给予劳动教养三年。

同年3月12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许军营有违法行为三次:(一)1988年7月,许酗酒后,无故殴打汽改厂工人周长宝。

当该厂保管员濮学保劝阻时,许用菜刀砍濮,濮用自行车拦挡,刀砍在自行车上。

(二)1988年11月,许伙同昌吉供电局陈军等三人,在天化电影院,无故殴打天化厂工人陈书亭,致陈四颗牙挫伤,其中一颗牙因坏死被拔除。

(三)1989年12月14日晚,许酗酒后,无故殴打天化厂青年周扬,并用小刀划破周的面部,致周住院治疗。

据此,认定许军营有流氓行为,一贯打架斗殴,实属屡教不改,根据《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决定对许军营劳动教养三年。

4月7日,将许送劳教所实施劳教,但未给许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

许军营之父许志诚收到昌吉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的劳动教养决定后,到劳教所将情况告知许军营,许军营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有出入,适用法律不当,处理过重,委托其父代为申诉,要求重新裁决。

州劳教管委会受理了申诉。

经复议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裁得当,并于1991年6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

该复议决定书仍未给许军营送达、宣读。

许志诚在7月4日到州劳教管委会询问复议情况时,才接到该复议决定书,遂将复议结论告知许军营。

许军营不服复议决定,以原申诉理由,于1991年7月15日,委托其父诉至米泉县人民法院。

「审判」米泉县人民法院经对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的许军营三次违法行为调查,查明:(1)1988年7月,许军营酗酒后无故殴打汽改厂工人周长宝一事,没有证据,周否认许曾殴打他,公安机关也从未找周长宝调查过此事。

许军营持菜刀砍在濮学保自行车把上一事属实。

(2)1988年11月15日,许军营在天化电影院门口向陈书亭要烟吸,并要与陈握手,被陈拒绝,为此发生殴斗,在场的陈军等人也参与打斗,致陈书亭口角裂伤、四颗牙挫伤,其中一颗牙因坏死被拔除。

经公安机关调查,上述行为是陈军所为。

米泉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违法行为人陈军行政拘留七天,罚款200元,赔偿陈书亭医疗费用500元;对许军营未作处罚。

(3)1989年12月14日晚,许军营应邀与周扬等人同在贾建江家喝酒,轮到周扬喝酒时,周要上厕所,许认为周要耍赖,即随其去厕所,途中话不投机,动手打了周,并用水果刀将周脸部划伤。

米泉县公安局
以“许伙同昌吉三名歹徒,流窜米泉十三户地区,持刀行凶,砍伤天化厂青年周扬”为理由将其收审,其事实依据严重失实,并缺乏证据。

米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的三件违法事实中,前两件事发生后,公安机关均未对其进行处罚;后一件事发生在前两件事的一年之后,也仅属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却据此决定对许军营劳动教养三年。

根据许军营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这个处理决定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一)项之规定。

为此,该院于1991年10月15日,判决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许军营屡次酒后寻衅滋事,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的连续性已超出治安管理处罚范围,对许军营单纯依靠治安管理处罚的方式,已不能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实施劳动教养三年是完全必要和正确的;并以此为理由,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劳动教养决定。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以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许军营给予劳动教养三年的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不当,判决撤销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

且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均未给许军营送达、宣读,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2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真实的案例正好为此提供了佐证。

2000年4月18日,兰州市临夏县农民訾某(时年20岁)、代某(时年22岁)、侯某(时年17岁)和另一姓侯的人(年龄不详)都在呼和浩特市一个饭馆打工。

4月18日晚上,訾某把三个同乡叫到一起说,他以前曾在一个姓陈的开的饭馆里打工,这
个人欠他700多元工钱不给,咱们去他家偷点东西。

三个同乡当即表示同意。

于是四人来到陈某家,入室盗窃虹美18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厦新超级VCD一台,价值人民币1278元。

次日,公安机关即侦破此案,除另一姓侯者外,其余三人都被带入了警局,随即被刑事拘留。

2001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侯某三人共同盗窃案移送检察机
关审查起诉。

3月28日,检察机关以三名被告人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出公诉。

4月13日,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因侯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建议检察机关撤销对侯某的起诉。

当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将侯某移交公安机关,建议作其他处理。

4月20日,检察机关将另两名被告人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于当日开庭,并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訾某、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除先行羁押的期限,两名犯罪人在宣判后十天就可以获得自由。

而法院认为不宜作犯罪处理的侯某又是如何处理的呢?
2001年5月25日,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侯某劳动教养三年。

劳教期间从2000年10月20日起至2003年10月19日止。

也就是说,不构成犯罪的侯某还要等两年半才能获得自由。

这个真实的案例,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为什么同一起案件,
构成犯罪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其所受处罚实际上大大低于不构成犯罪且又是未成年人的侯某呢?究其根源,主要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这个行政法规自1957年8月1日颁布以来,至今已长达40多年,基本上没有进行修改。

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这个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p#副标题#e#
由于这个规定把劳教期最低定为一年,没有和刑法相衔接,致使行政处罚高于一些轻罪的刑事处罚,更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试想在上面的案例中,侯某的心理能平衡吗?能从中真正受到教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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