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FRS15建造合同核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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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6年1月,某施工企业作为承包人与客户签订了一项铁路交通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不含税工程造价1,000,000,000元。
企业预计不含税工程总成本为960,000,000元,工期为26个月。
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由客户提供设计图纸,企业无权对图纸进行修改;
•企业负责铁路建造,具体包括修建路基、铺装轨道、建造站台,并负责路段内的供电、通信及排水系统的铺设及安装。
•施工期内,人工、材料、机器使用费因价格波动影响工程造价时,按照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相关信息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价格调整于每年年底及竣工结算时执行;
•每半年(即6月与12月)执行一次工程结算,并于完工时进行竣工结算;
•每次工程结算额(除质保金及相应的增值税外)由客户于工程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尾款于竣工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
•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用以保证铁路在竣工后2年内正常运行,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
•企业在工程结算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扣除质保金及预收工程款;
预收工程款及质保金在收取款项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工程建造在24个月内竣工,企业可获得不含税奖励款2,000,000元;
•由于客户原因而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应就企业已完工未结算部分进行工程结算,客户在工程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中已结算未付款的工程款,并就因终止合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予以协商赔偿。
合同签订时,企业收到工程预付款222,000,000元。
截至20x6年6月30日,企业累计实际发生不含税成本192,000,000元。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包括工程款95,000,000元,质保金5,000,000元。企业预计剩余工期为20个月。
截至20x6年12月31日,企业累计实际发生不含税成本343,000,000元。根据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相关信息,双方确认不含税工程造价上调为1,020,000,000元。考虑到价格上涨因素,企业将预计不含税总成本上调至980,000,000元。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包括工程款290,700,000元、质保金15,300,000元及增值税20,427,000元1。企业预计剩余工期为13个月。
20x7年1月1日,客户提出对某一路段的设计图纸进行修改。修改后,铁路长度延长1千米,双方同意不含税工程造价增加50,000,000元,企业预计不含税总成本因此增加40,000,000元。合同变更后的不含税工程造价及预计不含税总成本分别为1,070,000,000元和1,020,000,000元。20x7年1月5日,企业收到工程款价税合计206,127,000元。
1增值税计算过程=[累计已结算工程款(95,000,000+290,700,000)-预收工程款200,000,000] ×11%。
截至20x7年6月30日,企业累计实际发生不含税成本816,000,000元。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包括工程款508,250,000元、质保金26,750,000元及增值税55,907,500元2。企业预计剩余工期为4个月,即工程将在22个月内竣工。
20x7年7月5日,企业收到工程款价税合计564,157,500元。
20x7年9月30日,双方办理竣工结算。企业累计实际发生不含税成本1,000,000,000元。根据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相关信息,双方确认不含税工程造价下调为
1,059,280,000元。双方办理尾款工程结算,包括工程款(含奖励款)114,266,000元、质保金6,014,000元及增值税12,569,260元。双方确定,质保金不含税金额为53,064,000元3。20x7年10月11日,企业收到工程尾款价税合计126,835,260元。
截至20x9年9月30日,工程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企业于20x9年10月8日收到质保金53,064,000及相应的增值税5,837,040元。
企业建造服务的相关资料汇总如下:
表2
其他相关资料:
•客户的主要投资人为当地政府,背景调查显示客户财务状况良好,不存在违约和延迟付款的不良记录;
•企业不单独出售质保,合同中关于质保期限的规定符合行业惯例;
•企业收到的工程预付款、工程款及工程尾款均已包含相关增值税销项税额,其他金额除作特殊说明外,均为不含增值税金额;
•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于建造服务适用11%的增值税率;
•除增值税外,假定不考虑其他税费的影响。
2增值税计算过程=本期结算工程款508,250,000×11%。后文工程结算增值税销项税计算过程与此相同。3质保金计算过程=(工程造价1,059,280,000+奖励款2,000,000) ×5%。
分析:
一、合同的识别
在评估该合同是否满足本准则第五条中的五项条件时,企业认为,双方已签订总承包合同,因而可以认为各方已批准并承诺履行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企业作为承包人,负责铁路交通工程的建造服务,客户负责支付工程款及最终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定期进行工程结算,因而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及义务;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并约定每半年进行一次工程结算,因而合同有明确的支付条款;提供建造服务作为企业的主营业务,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或金额均会因此发生改变,因而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合同中约定双方定期进行结算并对已结算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且根据企业的背景调查,客户财务状况良好,不存在违约或延迟付款的情况,因而企业预计很可能收回因向客户提供服务而有权收取的对价。
由于企业已满足本准则第五条的所有条件,因此应适用本准则进行收入的确认和计量。
二、履约义务的识别
在对合同中的履约义务进行识别时,企业认为该合同下承诺的服务包括:修建路基、铺装轨道、建造站台,以及路段内供电、通信及排水系统的铺设及安装,这些承诺的服务符合本准则第十条第(一)项,即客户能够从单独使用该服务、或将其与客户易于获得的其他资源一起使用中获益;但不符合本准则第十条第(二)项,因为企业拟交付的各项服务之间是高度关联的,企业需将各项服务整合为铁路工程这一组合产出交付给客户。
在评估提供质保的承诺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时,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应用指南(IFRS 15 B28-B33)进行分析。企业不单独出售质保,因而客户无法单独购买质保;质保仅保证铁路正常使用,并未提供保证之外的商品或服务;质保期符合行业惯例。因此,企业认为质保不应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对质保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未能同时满足本准则第十条的两项标准,且质保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企业将合同中的所有服务作为单项履约义务进行会计处理。
三、交易价格的确定
合同开始及执行过程中,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十六条评估是否将可变对价中的价格调整及奖励款计入交易价格。
对于价格调整,在每次进行会计处理时,企业预计剩余施工期内,人工、材料、机器使用费价格波动幅度不大,因此价格调整的最佳估计数为零。企业在每次价格调整实际发生后,按照更新的工程造价对交易价格总额进行调整。
对于奖励款是否计入交易价格,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十六条及相关应用指南(IFRS 15 第53段)进行分析,认为“最可能发生金额”是估计该可变对价的适当方法,因为可变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