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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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以穗府[1995]82号

【发布日期】1995-07-11

【生效日期】1995-07-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11日

以穗府[1995]82号文印发)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所辖八区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主管机关。

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镇国土所负责实施本辖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符合区、镇(街道)、村建设规划。

第五条第五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第六条第六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限于使用人兴建自住房屋,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变相买卖土地。

第七条第七条下列人员可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本村有常住户口的村民。

(二)离婚后返回本村落户的原本村村民及其抚养的子女。

(三)回原籍落户的职工、复退军人和离退休干部。

(四)回家乡定居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售、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的。

(二)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第八条农村居民兴建住宅,每户用地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一)人均耕地不足0.5亩的地区:4口人以下户40平方米;5至7口人户5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6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不足1亩的地区:4口人以下户50平方米;5至7口人户6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7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11亩以上和边远山区:4口人以下户60平方米;5至7口人

户7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80平方米。

第九条第九条符合本规定第七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个人住宅的,向所属村民委员会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外,使用村内原住宅用地、空闲地或荒山、荒坡地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镇国土所审核后报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经镇人民政府、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内,使用村内原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地、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经镇人民政府,区、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成片规划建设农村居民住宅的,参照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申请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主身份证明。

(二)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

(三)经实地测量绘制的用地界址图(比例尺1:500)。

(四)审核批准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

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申请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新建住宅的,还须具备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农村居民依法批准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领取由市国土房地

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报建的批复文件和图纸,是

办理农村集体土地房地产权登记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农村居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住宅进行转让,必须符合《广州

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凭《房地产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受让人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范围的,由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办

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后,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

农村居民兴建的合法住宅可以依法继承,继承人凭《房地产证》办理继承公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超出批准的用地面积建房或进行违法建筑,一律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

筑处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自领取之日起2年内必须建设住宅。逾期该证自行失效,由发出批准书的机关注销。

凡失效《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申请办理建房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文件,非法占用土地建

房的,由区以上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

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

批准文件,非法占用土地兴建住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制止,

由区以上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

地上建造的房屋。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非法买卖或以合建形式变相买卖《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

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时制止,区以上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其《农

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买卖土地上建造的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

请复方、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本规定实施前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证书,按有关规定

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县级市的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兰亭序

永和九年,岁在癸丑,暮春之初,会于会稽山阴之兰亭,修禊事也。群贤毕至,少长咸集。此地有崇山峻岭,茂林修竹;又有清流激湍,映带左右,引以为流觞曲水,列坐其次。虽无丝竹管弦之盛,一觞一咏,亦足以畅叙幽情。是日也,天朗气清,惠风和畅,仰观宇宙之大,俯察品类之盛,所以游目骋怀,足以极视听之娱,信可乐也。

夫人之相与,俯仰一世,或取诸怀抱,晤言一室之内;或因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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