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5号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废止)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时间:2002-11-01
实施时间:2003-01-01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
时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2002年7月19日第五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审批效率,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一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其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项目建设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对本规定附表一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条对地方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二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本规定附表二以外的其他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建议或调整建议:
(一)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建设项目投资性质、立项主体、建设规模、工程特点等因素为依据,分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和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两类规定审批级别;
(二)对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立项或设立的国家限制建设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条凡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九条本规定所指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项目以及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第十条本规定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中央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审批目录(试行)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时间:2002-11-01
实施时间:2003-01-01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
时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2002年7月19日第五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审批效率,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一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其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项目建设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对本规定附表一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条对地方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二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本规定附表二以外的其他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建议或调整建议:
(一)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建设项目投资性质、立项主体、建设规模、工程特点等因素为依据,分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和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两类规定审批级别;
(二)对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立项或设立的国家限制建设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条凡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九条本规定所指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项目以及借用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第十条本规定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中央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审批目录(试行)
附表二:
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重大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目录(试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