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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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缔约过失責任的基本理论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指的是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导致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成立由以下四个要件构成:

1、有先合同义务的存在。所谓先合同义务指的是在当事人在对合同进行协商时,当事人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忠实、告知等义务。当事人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条件是合同的开始订立。

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当事人构成缔约上的过失的一个前提必须是有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以恶意的目的进行磋商,缔结合同定会给对方的利益为造成损害,这样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对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到损害。如果一方有过失行为的存在,而没有对另一方造成损害,就不会产生赔偿责任,而且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必须是由缔约过失的先行行为产生的。

4、违反先合同的一方有过错。一般民事责任的产生都会是有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而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民事责任其中的一种责任形式,所以其产生的前提也是存在着一定的过错。

二、我国现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审视

(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民法通则》的条文中虽然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但是这些规定都不够细化。随着《合同法》的施行,缔约过失责任制不断完善,并正式建立。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在订立合同中出现怎样的事由就需承担责任的情形。据此可知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较为典型的三种缔约过失行为,并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作为了概括性条款,把条文当中没有规定到的行为都涵盖在了其中。第四十三条又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更加详尽的规定,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只要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了损害,不管合同成立与否,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着在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五十八条中又对几种特殊的合

同即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的这些规定使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不断完善,体系也更加健全。

(二)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缺陷

1、未能科学界定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基础,尽管《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却没将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分别规定,而是体现在了相同的法律条文中。“仅仅在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责任形态条款中采反列方式将先合同义务嵌入缔约过失行为中加以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科学合理的。《合同法》对先合同义务的原则性与统一性没有作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时会发生冲突并且将两者规定在一起,其更似乎更偏重一种救济,不能很好地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2、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规定模糊。《合同法》中的条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仅仅表述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却没有进一步规定应该承担怎样的损害赔偿,致使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裁判同一案件时会有不同的观点。“且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法明确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和界限。”因此,笔者认为科学界定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并用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三、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科学界定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首要条件,因此先合同义务的确定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非常重要,它的确定还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明确有促进作用。但《合同法》对它的界定却不利于实践中运用。因此,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先合同义务的概念、基本内容及时间界点。第一,应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合同义务中的地位,协调法律所直接规定的各种先合同义务,对《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内容进行融合,以避免在司法应用中产生矛盾和冲突。第二,先合同义务是在于缔约过失的过程中发生的。一般来讲,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双方当事人在对合同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彼此会产生一定的信赖关系,受诚实信用原则所制约,所以先合同义务应的产生在要约生效后产生比较适宜,要约生效之后,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外,在一定期限内要约不可撤回,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才会基于一定信赖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为履行合同作出主要准备。

(二)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我国《合同法》的条文中并未对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的损害结果应该在什么范围内进行赔偿做一个明确的规定。法学界学者对赔偿的范围有着不同的看法。王利明教授认为,“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应当包括在信赖利益的范围内”。而余延满教授认为,“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是信赖利益损失主要包括订约费用、履约费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以及合理的间接损失。”笔者认为,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基于诚实信用义务而签订,它是一项法定义务,对因信赖利益所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时,应把其间接损失包括在内,主要是

指因对合同的有效成立的信赖,而主动放弃了与其它主体签订合同的机会而受损,但有一种例外情况就是缔约人在知悉损失后并未积极地采取行动去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放任,因此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不包括扩大的损失的部分。由此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包含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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