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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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布时间: 2010-12-21 11:47:20 被阅览数: 198 次来源:内蒙古政法网[内容摘要] 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但是我国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还未给予相当的重视,认识也很薄弱,在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较为突出,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时,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将从此类案件入手,从什么是证明责任、及影响证明责任分配因素着手分析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说明我国建立合理全面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重要性,从而让审判有法可依。

生活中,民间借贷案件大量存在,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更是异常活跃,日益增多。由此而导致的纠纷也在民事案件中占据相当大的比重,因此解决好此类案件对于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有着特别重大的意义。

此类案件呈现出的的共同特点是:大部分是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很多人并没有对它给予应有的重视,碍于情面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从而导致了当事人的举证困难;或者是虽然签订了合同,但规定不够详细,这些问题只要当事人予以足够注意和重视,是可以避免的。例如,这样类型的民间借贷案件:甲

诉称乙于XX年XX月XX日借其10000元,经过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归还,并向法院提交了签有乙名字的借条一张:“今借到甲现金10000元,借款人乙(签名)年月日”。乙辩称虽然与甲有过经济往来,但却否认借过甲这1 0000元的事实,并称甲出示的借条不是乙打的,签名也不是乙本人所签。鉴定成为分辨真假的方法,但是应该由哪一方负责申请鉴定的责任?这时应当由那一方当事人首先提供证据资料加以证明,并且在争议事实因缺乏证据而难以认定时,应当由那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当由原告负申请鉴定的责任。只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了抗辨,原告就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理由是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为宜。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由被告负责对笔迹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自己的抗辨事由,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

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以理解为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至此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辩称的内容负有举证责任。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极为重视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在案件要件事件真伪不明时,法官无法可依而进行裁判势必会削弱法的可信赖度。因此明确制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可以增强当事人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结果的可预测性,避免因分配标准不统一而引起的当事人的不满。民间借贷案件与我们的生活非常紧密,每一个人成为该法律关系主体的机会的可能性又是非常的大,所以我们有必要对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加以研析,确定一个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稳定性。

诉讼中,作为法官认知对象的事实总是属于事过境迁的事实,法官不可能重现历史。而只能是无限地,尽可能地接近事实即所谓一切证明手段用尽,在这个认识过程当中法官无非对案件形成三种观点:一、对原告的主张持肯定的态度;二、不认同原告的主张;三、案件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难以分辨。而我们所说的正是第三种情况中,法官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由甲还是由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就是我

们今天解决问题的关键。

提起举证责任的分配,很多人马上会想到“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的法律依据,据此很多人容易简单的将此解释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实际上这样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狭隘理解。

如果按照上述解释那么上文中提到的借款的案例法官将让谁负举证责任哪?该原则没有考虑到同一争议的对抗性,缺乏逻辑性。而且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界限没有分得很清。所以该条无法指导证明责任的分配,也不能作为分配的一般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往往凭着一种感觉,一种公平的理念进行证明责任分配。其实我们应该看到,证明责任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它针对的是法官在事实要件真伪不明如何分配。主要是为法官设计的。而且证明责任并非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本身,而是在不考虑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只考虑诉讼结果,以及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而存在的一种现象。它作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潜在可能性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才会转化为现实所可能性。因此也可以说证明责任是

法官的“最后的救济手段”。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把证明责任看成是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所主张的事实时要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把证明责任看成是没有充分完成提供证据的责任而承担的后果,而没有意识到证明责任对法官的方法论意义。由此看来〈民事诉讼法〉的第64条在一定程度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我们应该建立更加完善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予以指导实践。

举证责任是诉讼法学领域一个极其重要的专业术语,同时也是最容易引起混乱的术语。所以要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研究首先必须对举证责任的含义加以明确。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是指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是引导法官做出裁判的一种方法论,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方式,是为法官克服真伪不明状态进行裁判的辅助装臵。实践中案件的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无可避免,但由于我们认识手段和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每一个争讼中均可能发生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阐述无法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而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不仅仅是为了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更重要的是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因此即使是案件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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