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发展及现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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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发展及现状(一)
论文摘要
由于受历史传统的影响,法院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及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它一直是法院民事审判中的主导型运作方式,现已形成“调解型”民事审判模式,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对纠纷的迅速解决及纠纷双方的团结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体制的转轨及社会的转型,其弊端也日益暴露,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法官兼具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法官易久调不决,甚至强制调解,在利益的驱使下,还可能办关系案,人情案,这与现代法治社会着重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而不仅仅是息事宁人及我们所强调的司法公正格格不入,且阻碍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此外立法中也有着诸多缺陷,而这些都亟待解决。
调解制度改革作为民事诉讼学界关注的一个焦点,已有许多改革方案提出,其中的一些方案也不乏其合理性,首先,第一种观点认为改革应在现有的框架内进行,对其细枝末叶进行修补,这种观点没有看到事物的本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第二种认为应将调解与审判分离,单位提出具体的方案,大量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失败即是证明,第三种观点在第二种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方案,具有其可行性,另外,诉讼上和解也具有其可行性,只是调解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具有其强制执行力。
论文就我国法院调解的诸多不协调性进行论述,并提出一些具体可行的方案,以加快我国调解制度的改革步伐。
关键词:调解民事审判模式自愿原则诉讼上和解诉讼外调解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
1、中国古代的“调处息讼”
调解制度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当然,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从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与现实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法权要求明显相悖。
2、新民主主义时期及新中国成立后的调解制度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调解也比较盛行,抗战时期颁布的30多种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应尽量采用调解方式,并且肯定这种方式是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改进司法工作的最好方式,此时,已经开始将调解与诉讼相结合的尝试,将调解直接上升为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视为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至到最后诉讼法将它作为一项正式的诉讼制度予以确立下来。当时的调解着重强调解决好人民内部矛盾,强调说服、教育,以团结大多数人保持革命阵线的统一和巩固,这与当时的需要有关,但更是受数千年留下的调解这种极深的文化沉淀有关,刚刚从几千年封建帝国的统治中解放出来的中国人心中,仍受这种烙印的影响,只是这时期的调解,已摈弃了一些过时的封建伦理,代之以新的共产主义伦理道德。
新中国成立后,“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随着
我国经济的复苏,到80年代初,一味强调调解也显出一些不适应性,于是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1]
正是由于调解的诸多优点,才使其在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乃至影响到现在,到目前,调解在我国基层法院中还占据着主流地位。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1、现状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2、原因
当前,我国调解结案率之所以这么高,除了受传统因素的影响外,也受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如法官的因素,当事人的因素以及具体案件的不同等,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官具有强烈的调解偏好,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已形成了“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模式,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审判者,这就使法官可能会把本应通过判决结案的案件通过调解结案,这是法官可以进行调解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调解的一些优点也使法官乐于使用,调解不须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即省力又高效,还可以使法官回避做出困难的判断,现阶段,我国的法律规范还不是很完备,存在很多的漏洞,法律又要求法官依法做出裁判,要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法律上的理由,同时若法律未做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时,法院也不得以此为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拒绝做出裁判,而调解可摆脱这一困境,调解书只要简单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其制作上的方便也是法官乐于调解的一个原因。另外,调解的风险也比较小,它不可上诉,虽然可以申请再审,但对其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时才可以,而实际上,调解过后当事人很难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申请再审的可能性就相当小,这些因素的结果,使法官特别热衷于调解。
其次,大多数当事人也同意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沟通、交流、谈判的过程,通过这种过程,一些误解和抱怨可能已被化解,调解方案的达成意味着当事人已从心理上接受了这样的纠纷解决结果,从而是调解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现代社会联系密切,经济交往频繁,彼此之间发生纠纷时,因要继续维持商业伙伴关系,而通过调解可以避免双方伙伴关系的破裂,所以大多数人也选择调解,另外,有的当事人选择调解是因合同签订的不完善,合同条款约定的不明确,以及双方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争议较大,但双方都提不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等。
再次,可以缓解法院面临的压力,近年来,随着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一批又一批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法律的调整范围空前扩大,法律上的权利急速增多,从而也就产生更多的法律纠纷与诉讼,而仲裁及人民调解这些诉讼外解决纠纷的制度还未充分发挥作用,所以调解也就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另外,我国纠问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意味着审判人员要承担举证、质证与判决的大部分任务,而又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当大量案件涌向法院时,审判人员不得不节省人力物力,采取冷处理,说服双方妥协,从而达成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