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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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探析
[摘要]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作为《刑法》第133条之一新增加的一个罪名,危险驾驶罪在立法,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是在定罪方面危险驾驶罪用词不精确,也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二是在量刑方面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过轻,我国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只有拘役和罚金,主刑过于单一,量刑幅度小,缺乏伸缩性,致使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的效果大打折扣,为此,文章从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适当增加其处罚力度,强化执行,明确“情节恶劣”的范围来完善我国的危险驾驶罪,以便最大限度的有效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行为;犯罪构成;立法完善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汽车已经走进普通民众的生活。
汽车给人们生活带来了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交通事故频发。
酒后驾驶、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不断增多,造成极为严重的危害。
据有关部门统计,2010年全国共报道路交通事故390万余起,其中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万余起,造成6.5万余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9.3亿元。
这就要求要加大对驾驶行为的整治,规范道路交通的相关法律法规。
然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这种严重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却缺少强有力打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由此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纯粹的结果犯,不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是不会以交通肇事罪加以处罚的,较低的犯罪成本不足以有效遏制重大交通事故的屡屡发生。
立法机关在反复研究了各种意见和借鉴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实践后,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频发,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新罪——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p
危险驾驶罪成立需以下条件: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本罪的客体是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及行人人身、车辆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
(二)客观方面
其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对此应当明确几个概念。
首先是所谓“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规定的区域。
该法第119条第1款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
如在非公共道路的旷野追逐竞驶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机动车”同条第3项规定,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使用非机动车的不能构成本罪。
其次,所谓“追逐竞驶”俗语即“飙车”,是指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以追求刺激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高速行驶,反复并线,违法超车的行为。
本行为可以有行为人单独完成,也可以由其他人与其合谋共同完成。
其二,醉酒驾驶。
俗称“醉驾”。
何为“醉驾”,各国标准不尽一致。
在我国,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 19522-2004)的规定,驾车者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浓度在每100毫升20毫克至80毫克属于酒后驾驶行为,每100毫升酒精含量的浓度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行为。
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标准,是客观标准,即使个人因饮酒达到“醉酒”程度,完全丧失驾驶能力各有不同,但实务中不应以个体在驾驶中是否处于实际的醉酒状态为标准。
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无论是否发生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
如果因此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和单位。
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可能是单位。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叫犯罪的主观要件,它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法学界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对危及公共安全持放任的心理态度。
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追逐竞驶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可以是一种超速追逐竞驶行为,前者可以根据客观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造成交通拥堵、混乱,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等情节考察是否恶劣,而后者的超速竞驶行为,则主要是以“超速”行驶具有的客观危险作为判断的标准,但是“超速驾驶”是相对于最高限速而言的,即应该有一定的限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普通公路的最高限速是每小时30-70公里,高速公路的最高限速为每小时120公里;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是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为区别标准,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行政
处罚措施。
(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发生的领域广于危险驾驶罪,前者可以发生在所有交通运输领域,而后者只限于陆路交通中的公路交通领域;前者是过失犯罪,而后者是故意犯罪;前者以发生严重后果为入罪的必要条件,后者为行为犯,即不问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构成犯罪。
(三)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罪均为故意犯罪,但本罪不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为犯罪构成的条件,而后者以发生严重后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因此,在公路交通领域内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无论主观上对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是持有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如连环肇事造成重大事故的,应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的建议
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
对于如何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设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在立法上减少程度性用语,多用范围明确的实词
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条款的表述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此处的“情节恶劣”显然不同于结果犯中的“严重后果”。
换句话说,如果追逐竞驶没有或者是轻微违背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则不能构成犯罪,不能用刑罚加以制裁。
(二)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
1.扩大危险驾驶行为的种类。
我国刑法仅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方式,范围过窄,应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范围。
将超速驾驶、超载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或服用物品(麻醉品)、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2.扩大危险驾驶行为的空间范围。
危险驾驶既可以发生在公路、水路、跌路及航空中。
针对我国的立法中犯罪行为实施范围的狭小性,笔者认为,应当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改为“在公共领域内驾驶机动车的”。
这样扩大了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
3.扩大处罚主体的范围。
我国危险驾驶罪的主体,通说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均可构成本罪。
我们可以学习日本的立法经验,不但要明确行为主体为机动车驾驶者本人(直接当事人),而且应当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间接辅助人),如同乘者、劝酒者、提供车辆、酒水者等的刑事责任在法条中加以明确规定。
(三)适当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
1.提高最低法定刑。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过轻,应适当增加。
应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最低法定刑,增加犯罪的成本,减少危险驾驶行为。
2.强化罚金的执行,提高罚金的处罚额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应提高罚金的额度,增加犯罪的成本,减少人们犯罪的侥幸心理。
[参考文献]
[1]孟君.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2)
[2]参见黄太云.试析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11)
[3]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6)
[4]张静静.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完善[J].烟台大学.2011(2)
[5]张磊.危险驾驶入罪评析——以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