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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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中的危险驾
驶罪
【摘要】伴随着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公众的生活和消费水平有了显著的改善,越来越多的人成为了有车一族,但从另一方面来说,越来越多的人成为马路杀手下的牺牲品。

为了应对最近几年间因“醉驾、追逐竞驶”而引起一系列的交通事故,为顺应广大民众要求严惩危险驾驶行为的呼声,最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召开第十九次会议,并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危险驾驶行为归入刑事法的规制范围,首次将其入罪——与交通肇事罪一同构成我国刑法分则的第133条。

本文将从危险驾驶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意义进行叙述。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司法认定立法完善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个罪名——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一同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表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是我国首次将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并单独制罪。

危险驾驶的表现形式虽然有很多,但是本次修正案只把醉酒驾驶者和追逐竞驶者视为犯罪对象,暂时未将其他危险方式考虑在内。

因危险驾驶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将其进行犯罪化研究是对法益的一种前置化保护,它通过提前防卫的时间来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将会在很大程度上警戒和阻止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

在日本和西方国家的法律条文中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定并不少见,不少大陆法系国家早就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其罪名有“道路交通危险罪”或“危险驾驶过失致人伤亡罪”等。

所以,要理解危险驾驶罪,必须先要明确危险驾驶行为的涵义。

它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高度危险的驾驶方式,第二种情形是高度危险的驾驶状态。

把一切不安全的行为体现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之中,都
可以视为危险驾驶行为,这一行为重点考虑的是行为人可能对社会法益造成危险的风险程度。

但是,值得关注的是,本此修正案只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这两种行为列入刑事罪名之中,主要是考虑到,这一行为的危害只是一种概率,概率最高的只有这两种情形,其余不常见的现象不适合以刑法方式规范,以免造成滥刑。

故我国只将当前在我国众多大城市中频发性最高、危险性最大的“醉酒竞驶”和“追逐驾驶”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而并不是把所有的危险驾驶行为都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

(二)危险驾驶罪的基本特征
(1)对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是危险驾驶行为最大的特征。

尽管它本身对社会会产生危险的可能性,且人们又能认可并容忍它的危险性,原因就在于它对人类、对社会的意义重大。

虽然这种危险只是一种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对公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并未造成现实性或实质性的危害,但鉴于目前机动车辆的日益增多,车流量的日益增大,危险驾驶行为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人们的生活中随时都有可能面临危险性的存在,它就像一颗定时炸弹,人们不知何时且造成何种程度的危害后果。

这就是危险驾驶行为危险性的最可怕之处。

(2)违法性即严重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法律特征。

危险驾驶行为的本质属性——违法性所决定它将带来巨大的危险性。

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是一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足以导致人身财产安全遭到损害的驾驶行为。

法学界之所以将危险驾驶行为与普通驾驶行为区别开来,是因为考虑到危险驾驶行为比普通驾驶行为造成危害的几率要高出很多,且相较一般驾驶行为而言,其产生的危害后果也更加严重。

所以,从交通运输安全方面来考虑,立法者应当更加有效的对行为人进行刑法规制,明确的界定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与程度,使其承担更严格的责任,以便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3)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本质特征即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地社会危害性。

危害结果在我国刑法中可分为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而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入罪的标准是二者都必须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所以,我认为,
追逐竞驶中的“情节恶劣”的入罪标准,即看其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而醉酒驾驶这种行为,《修正案(八)》只规定有这种行为即可,没有“情节恶劣”的要求。

此时,我认为,可以驾驶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或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内容,情况不严重,没有给社会造成多大危害的,不以犯罪论处。

那么,在本质上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都以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为标准,但立法上对此表述却有所不同。

我认为,立法者是否意在强调公众对追逐竞驶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掌握,所以在条文表述上立法却有不妥之处,恰当的表述应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来统一规定两种行为。

就是说,只有当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与爆炸、决水和防火等行为的危险程度一样大时才将此等驾驶行为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之中。

”①假如危险驾驶行为与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那么就不能再以本罪定罪处罚,而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置。

(三)《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分类
(1)醉酒驾驶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1款有关醉驾的规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我国认定醉酒驾车的标准主要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的多少而定,并不是取决于行为人的意识状态。

这样,就排除了诸如《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的:没有喝醉,不会判刑;干喝不醉,驾车无罪等说法的合理性。

所以,酒后驾车与醉酒驾车本质上与人的意识控制能力、大脑清醒程度都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法律只有而且必须规定一个可以客观依据的统一的分界线,以保证任何人在同一法律水平线上接受法的约束。

这个水平线就是人体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八十毫克。

高于这个标准的就直接认定为醉酒驾驶,这是一种法律上的醉酒,对绝大多数人来说都是较为准确地测量标准,个别人体质因素不再详细考虑。

毕竟有些人酒精过敏也许只喝一点点就醉,有的人却超出这一标准也并未醉,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法律无法一一列举,只能限制人们尽量降低危险系数。

显然,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既有可能面临《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处罚,也有可能承受刑事法上的制裁。

关键问题就在于刑法规定和行政法规如何衔接,若衔接不妥当,则会造成对危险驾驶行为处罚混乱的局面。

本文后面将对此给予重点阐述。

(2)追逐竞驶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1款对追逐竞驶行为的表述,首先行为空间为道路上,其次行为工具为机动车,然后行为方式为追逐竞驶,最后入罪条件是情节恶劣。

可见,该条中的追逐竞驶,是对高速危险驾驶行为的俗称,它与飙车行为有所区别且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追逐竞驶并非等同于高速行驶,不能将二者相混淆。

因高速驾驶行为并不完全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在某些情况下,他可以单独完成驾驶行为,而不以具有追逐竞驶对象为前提。

相反,追逐竞驶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你追我赶的竞驶对象,而不问两人之间事先是否有追逐的意思联络。

第二,只有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才受刑事处罚。

有追逐竞驶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还须考虑行为人行驶时所处的环境、其主观心态的强弱及潜在的危险可能性等情况,并结合追逐竞驶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危害程度来判定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与否。

(四)危险驾驶罪的法律性质
法学理论界一直以来都有一种犯罪分类方法,分类的标准是法益的损害与否。

法益已经遭到侵害,需要法律保障受害方获得赔偿或补偿的称为实害犯。

法益只是具有遭到侵害的危险性,并未现实的受到损害,需要法律提前制止危险继续发生的称为危险犯。

②这种危险是立法者的预先假定,并不要求达到具体现实的程度,因此也无需在司法上加以认定,它不属于构成要件。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并没有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出现,行为人是否触犯这一罪名的争点不在于社会法益的受损与否,重点是行为人是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

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并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辩称,难以对其摆脱该罪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至于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行为需要“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的规定,情节恶劣是对行为本身的考量尺度,而不是行为造成的危险的认定标准,因此该规定并不影响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的性质。

将危险驾驶罪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可以有效的防止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等行为能带来的现实危险,对相关法益进行前置保护。

因为危险驾驶罪是具有典型风险的公共危险行为,并且危险一经发生便很难控制。

如果必须等到行为导致了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形成实际损害之后才能运用刑
法进行惩治,则刑法之介入就完全失去了提前预防的作用。

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一同构成我国刑法中的一条,把在公共交通行驶过程中,不遵守法律规定的行驶方式,而是公然无视他人安全,只顾自己竞技娱乐,或者饮酒过量仍不自制,坚持驾车上路者,列为应承担刑事处罚的行列,除了罚款,还可能对其加以拘役,以示惩罚和警告他人。

这一罪名由行政处罚到刑事处罚,量刑固然不会太重,但是行为人有损害他人更严重法益的行为时,为了不放纵罪犯,以其触犯的更重的罪名处分。

尽管与交通肇事罪一起表述,但是危险驾驶罪已经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了。

危险驾驶的表现形式虽然有很多,但是本次修正案只把醉酒驾驶者和追逐竞驶者视为犯罪对象,暂时未将其他危险方式考虑在内。

作为刑法新型的一种犯罪,目前理论界的一些学者对其犯罪构成概念的表述并不一致,我认为,有必要依据该法条的规定对其犯罪构成依照传统的“四要件说”进行分析和阐释。

(一)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罪属于一般的犯罪,它并不以行为主体具有特殊的身份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年满十六周岁都可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主体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自然人,它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相同。

那么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从刑法的第八次修正案和之前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无驾驶资格者因受其上级命令或应有资格者的要求而驾驶车辆,此类行为导致的违法后果,依法定罪,非直接参与驾驶的上述几类人员按各自的罪名视为共犯。

上述非直接参与驾驶的指使人员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主体,同样也可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至于能否成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在我国目前理论界上是可以说得过去的。

在当前刑法理论界上,有关交通肇事罪的通说也是如此。

在生活实践中,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危险驾驶罪或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也不乏存在。

(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1、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主观恶性的大小是判断一个行为应否受到惩罚的一个重要因素。

有关该罪的主观方面,我认为,主要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

而危险驾驶者的主观恶性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危险性和对社会公共安全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的漠视,我认为,这应该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原因在于,在当今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人车众多再加上交通形势又复杂多样,行为人依然追求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其主观上就是一种故意心态,要么是寻求这种刺激,要么是蔑视公共安全,任由该危险性的发生。

而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这两种带有高危险的行为定会给公共安全带来不安定的因素,为了有效的制止行为人的这种恶劣行径,刑法有必要对此加以规定。

有些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③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心态只有间接故意,而没有直接故意。

④我认为,该观点只承认行为人为了寻求“飙车”带来的刺激而忽视了直接故意危险驾驶的存在,是片面的认识。

在实际生活中,现在或将来都会存在着为数很多的直接故意的危险驾驶的情形。

所以,就故意的内容而言,危险驾驶罪既包含直接故意,也包含间接故意。

2、危险驾驶罪的有责性阻却事由
法定的犯罪有责性阻却事由一般包含三种情形,而危险驾驶罪也是如此:(1)行为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诸如行为人患有精神病或者不满16周岁。

(2)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典型表现为认识上的错误。

例如乙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吃了一种含有酒精的食物,之后在驾车途中被检测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经达到了醉酒标准。

此种情形就属于缺乏对醉酒驾驶原因行为的认识,因此排除了非难可能性。

(3)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三)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外在表现是行为人不顾别人安危,径自追逐竞驶,或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极度不负责任的醉酒驾驶行为。

具体可以理解为:(1)行为条件:行为人或者醉酒驾驶,或者以严重影响安全的方式追逐竞驶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是危险驾驶的一种表现。

这说明非追逐竞驶的行为或者仅有追逐竞驶但情节不够恶劣,都构不成危险驾驶罪。

因此,首先要理解追逐竞驶行为的概念。

有关追逐竞驶在我国的词典中并找不到权威解释,其
字面含义是追赶、追击,它但并不完全等于飙车这类高速驾驶行为,因此可以将追逐竞驶解释为追赶他人,竞争驾驶的行为。

醉酒驾驶也被列入了危险驾驶罪。

要理解醉酒驾驶,需注意以下几点:(1)醉酒驾驶特指行为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高于八十毫克。

⑤即是说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标准,既达到了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

所以,严格区分醉酒驾驶与饮酒驾驶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

(2)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入罪的标准并不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所以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只要达到了醉酒的标准,就可以用刑法对其进行处罚。

然而,基于上述谈到的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我认为,可以驾驶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或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内容,社会危害不大的不再定罪。

(2)行为空间:行为人必须是在“道路上”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认定须发生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如果发生的活动领域与道路交通无关,则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而《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的活动领域,限定为“道路上”,这里需要注意对“道路”的认定。

作为刑法新增的一个罪名,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一同构成《刑法》第133条的内容,二者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对道路的认定应以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为标准,而不应局限于公路、城市道路等,只要是供不特定的人和车使用的路段均可纳入“道路”的范围。

(3)行为对象: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要形成危险驾驶罪,首先必须有“驾驶”的行为。

所谓“驾驶”,必须是动态的,即行为人必须使机动车在道路上运动起来。

如果行为人醉酒后坐在驾驶座上,即使已经发动了机动车,但没有行驶起来而形成位置的移动,就不属于“驾驶”机动车。

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若驾驶的交通工具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则就构不成危险驾驶罪。

就田地里用于耕种、收割,属于农业生产机械的拖拉机而言,不属于交通工具,即使行为人在田地里醉酒驾驶拖拉机,也不能构成本罪。

如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拖拉机的,那么原则上可是以本罪论处的。

可问题是,将电动自行车经改装后其重量和车速均接近摩托车的,能否将此纳入机动车的范畴?我认为,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但有待今后的相关司法解释将其法
定化。

(4)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有关危险驾驶罪的客体,通常是指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以及公共交通秩序。

首先,据《刑法修正(八)》可知,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空间为“道路上”,所以其客体应当主要是交通运输安全。

由于危险驾驶行为人在行驶时不具备安全驾驶的条件,很难安全控制车辆,所以其根本无法预料该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其带来危害的对象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道路周边公私财产的安全,这也属于社会公共安全中应有的内容之一。

其次,危险驾驶罪保护的对象是交通的秩序。

当行为人在道路上有追逐竞驶或醉酒驾车行为时,那么紧跟其后的车辆就很难按照正常的轨迹行驶,针对突如其来的情形,他们会采取应急措施诸如打方向盘或紧急刹车以避让危驾车辆。

此种情形下很容易酿成车辆连环追尾事故,以至于带来连锁反应,结果造成对公共交通秩序的严重破坏。

另外,危险驾驶是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有驾驶者遵守了这些法规,才能使公共交通维持正常的秩序。

若行为人不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是对公共交通秩序的蔑视。

三.危险驾驶罪设定的意义
(一)有助于减少社会危害
犯罪的要义既是对社会造成危害或者有造成危害的危险,因而触犯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

不会危及社会安全的行为就不会被刑法所规范,可见是否危害社会是接受刑法制裁的前提,而行为的危险程度则是衡量危害大小的主要标准。

那么,把危险驾驶列入犯罪是考虑了哪些因素呢?第一,从社会关系方面看,危险驾驶破坏的是公共的交通秩序,一般是在公共的道路空间里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生命和健康危险。

第二,从危害后果方面看,交通肇事案件数量的逐年激增和危险驾驶在案件原因中的比例,就是对能否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以及危害大小的最好证明。

第三,有的情况下要考量案件的情节,危险驾驶无论是从危害结果看,还是从情节的严重性和恶劣性来看,都已达到其它危险罪的程度。

第四,从社会形势方面看,危险驾驶行为对普通民众所造成的恐慌已经形成较大的社会
影响,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就是对此类行为的放纵,也是法制不健全的体现。

从刑法层面设置危险驾驶罪,既是刑法的职能所在,也是社会进步对立法的要求。

(二)有助于实现刑法功能
刑法之所以规定的如此严厉,主要是由它的功能决定的。

刑法的功能由针对犯罪人、针对被害人和针对社会三方面构成。

针对犯罪人,既要惩罚又要改造。

针对被害人则主要起到安抚的作用,以便实现社会公正,稳定社会秩序。

针对社会则既有威慑潜在危险犯的作用,又有教育民众懂法守法的作用,另外还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鼓励民众与不法分子斗争的作用。

只有将之列为刑法的罪名之一,才能让此类行为受到刑法严厉性的约束,才能真正有效的提高民众的警觉,对将来的社会秩序稳定起作用。

(三)有助于社会的和谐
一面是醉酒者驾驶车辆和个别人飙车竞驶,另一面是民众对此类行为的强烈不满,这两方面在社会中形成了一种极为不和谐的社会因素。

这种不和谐因素在立法界倡导宽严相济的新政策之下,显得尤为突出。

鉴于危险驾驶的多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根据宽严相济理念,可以将刑罚尽量向前调整。

如今,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已经到了非严不可的时期,民众激烈的情绪早已不可调和,事后的处罚也早已满足不了社会的需要。

从现在开始严厉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尚为时不晚,相信不久的将来定能够看到稳定的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①郑创彬.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法理探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
报,2010,4
②王志祥.危险犯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4:12.
③郑创彬.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法理探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
报,2010,4.
④郭志璐.关于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探讨[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0,6.
⑤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N]人民法院报,201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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