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浅析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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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浅析和思考
作者:陈璟
来源:《商情》2016年第43期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第133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条罪名抽象为危险驾驶罪,“醉驾”、“飙车”这两种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确立为犯罪,使之从行政处罚领域进入到刑法控制领域。

但是对于本罪主观方面尚有争议,本文在借鉴不同学者的观点同时,对该罪主观方面的表现加以论证,以期得出相对合理合法且合情的结论。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第133条之一,条文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条罪名抽象为危险驾驶罪,“醉驾”、“飙车”这两种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遂得以确立为犯罪,从行政处罚领域进入到刑法控制领域。

从刑事立法学上讲,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设立,是中国刑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对于日后刑法立法乃至司法均将产生重大影响。

对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的分析内容过于庞杂,本文选取该罪名构成要件要素中的主观方面加以分析研究。

一、本罪主观方面的表现
犯罪行为是符合主体条件者在其主观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

因而犯罪主观方面就成为犯罪过程中的第二个方面的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或驾车追逐竞驶可能发生实际危险,仍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

醉酒一般被认为是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因此,通常情况下行为人都需要对其酒后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多数将被认定为故意。

对于追逐竞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该是追逐并企图超过其他车辆,而不能是单纯以追求刺激为目的的飙车。

值得注意的是,假如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状态或危害后果所持的是直接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则不再构成本罪,而视其产生的危害后果、危险状态以及其他的犯罪情节可能构成其他相关犯罪。

二、本罪主观方面存在的争议
刑法理论界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这似乎是依据以往刑法解释学根据“故意”与“过失”概念“自然而然”得出的结论。

正如上文所述,设立危险驾驶罪是中国刑事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这种突破集中表现为对于《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的突
破,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之中既没有损害结果的要求,也没有发生损害结果之具体危险的要求,而将“情节恶劣”作为入罪条件之一。

所以,传统思维习惯毫无疑问地将故意概念延伸至本罪的主观方面。

由于立法者将危险驾驶罪的法条,置于《刑法》第133条之后,而不是《刑法》第114条之后,所以,有学者主张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讲,确有其合理性。

当然目前学界仅有冯军对此展开过较长篇幅分论述。

他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其成立要件是,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了机动车,但是,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仅仅存在过失。

”对此观点的一个重要论证理由就是,如果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确定为“故意”,那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就是为了弥补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之间存在着的处罚漏洞。

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之间并未存在什么处罚漏洞。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这完成了对于故意和过失的封闭,而且还有与交通肇事罪竞合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与过失之间不需要过渡性罪名;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以危害结果发生为必要,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也包括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具体危险,这里也不存在处罚漏洞。

三、结论
根据《刑法》第14、15、16 条的规定,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是指向“危害结果”,而不仅是指向“行为”,就像公认的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理状态那样,行为人对于违章行为来说是“故意”的,但是对于交通事故的危害结果来说则是“过失”的。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当中没有危害结果这一构成要件,所以,延续以往的思维习惯,可以得出结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公众构成危险,却仍然为之,当属故意心理。

结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原则上讲,只要控方证明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存在,故意也就存在,犯罪即告成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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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波.当前我国危险驾驶罪考察与批判[J].犯罪研究,2012,(1)
作者简介:
陈璟(1992-),男,江苏南通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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