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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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法律规制

学号:2012011553 姓名:吴双班级:法学127 近年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不断发展,理财产品种类繁多,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随着各种结构复杂、性质迥异的理财产品、资产管理计划陆续推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出现了种种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本文主要是针对这种法律问题和风险进行分析.

一; 法律上对银行理财产品的定义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的委托,以投资者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经营活动。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活动。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即综合理财业务。银行综合理财业务的表现形式是发售理财产品,即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理财业务被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第十条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二;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

a 委托代理关系,

b 信托关系,

c 其他关系,

d 理财产品非存款

a 委托代理关系

民法通则“代理人在其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中,本金与固定收益的风险,不是由客户承担而是由银行承担。

b 信托关系

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c 其他关系(分类)

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存款法律关系。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在法律属性上与保证收益类产品是一致的,即也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或存款法律关系。非保本浮动收益类产品,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信托关系。银行理财产品局限于受托金融服务,理财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部分法律特征,但又和一般的委托合同有所不同,其法律实质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

d 理财产品不同于储蓄存款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有相关条款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第二十四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 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六十二条,禁止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计划销售并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的;

三;客户在理财产品中遇到不当销售引发的法律问题

不当销售简言之就是“没有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即在销售过程中”客户适合度评估流于形式、风险提示不到位、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不充分、理财销售人员误导客户。通常情况下有三种纠纷:

(A)销售对象不合规引发的纠纷

根据监管规则的要求,银行应科学合理地进行客户评估、分类,并提供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理财产品。

(B)风险提示不充分引发的纠纷

理财产品的投资出现亏损后,银行在向客户营销理财产品时有不规范行为的,客户往往会以不规范行为构成了对其欺诈、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或违反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请求裁判机关撤销理财合同,并要求银行赔偿损失。(C)理财合同未成立引发的法律纠纷

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业务的过程中出现操作失误,导致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理财合同关系未能成立。如: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时,采取先划款后签约的形式,客户在划款后反悔并拒绝签字;签约时由销售人员代替客户进行签名,客户嗣后拒绝追认;采用在空白纸张上直接打印理财产品要素的方式与客户订立理财合同,导致理财合同欠缺主要条款。

案例1:

投资者徐某2007年在某外资银行购买了一个代客境外理财产品。该产品宣传广告称:“保证年收益率30%固定收益,有机会缩短投资期至2个月更可赚取年收益率15%红利收益”。同时广告还称经过测试于第2个月取回投资本金兼赚取红利收益的“机会高达81.27%”。徐某随即到该银行理财部门咨询,被告知实际于第2个月取回投资本金兼赚取红利的机会高达98%,该投资没有任何风险,并可以用人民币认购。面对如此诱人的收益条件,徐某一次性投资29000美金购买该产品并与银行签订了相关协议和委托书。不料一年后,徐某的账面市值仅剩18.18%,即美金5272.20元。2009年,在与银行交涉无果后,徐某一怒之下将银行告上法庭徐某认为,该银行理财产品的广告宣传存在误导。银行仅为他简单地进行了投资评估,他风险承受能力中等,却最终购买了亏损度超过80%的高风险投资产品。而提供给投资者的月结单中也没有交易明细,投资情况完全不透明。同时,徐某认为银行在投资过程中没有做到审慎尽责,没有及时止损,导致损失扩大。他请求法院判令银行返还其理财本金,并支付购买该理财产品日起至

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约为24000元。而银行方面则认为,银行已经做了该产品具有重大风险、投资者可能完全丧失投资本金金额的提示,并由客户亲自签字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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