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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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危险品的范围: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三、国家安监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
第五部分:关于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⒈安全评价报告书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报告书,要按照国家局印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进行编制。
⒉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时间
国家局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之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即可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结论:根据目前国内的安全评价管理的实际情况,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要求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也有一些特殊的行业各省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办法也有2年进行一次评价,但基本上都在3年周期内,也就是说每3年必须进行一次安全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