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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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管理,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

第二章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规定单列安全生产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观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临时设施、作业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用具和施工机械设备、机具等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包括第(八)项、第(十)项有关施工现场的内容。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依照本细则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各工种、机械设备操作规程目录;

(五)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实际安全生产投入台帐、实物投入清单等;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等;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八)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操作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凭证(复印件);

(九)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培训教育计划、培训考核合格记录、培训考试卷(样卷)等;

(十)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十二)企业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清单,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十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列出救援人员详细名单及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建筑施工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首次申请的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中,可不提供施工现场的相关内容。

第(二)至第(十四)项材料应当装订成册。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第五条所列材料。也可委托设区市、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为转送申请及相关材料。

设区市或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委托转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于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证件、凭证原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为受理。

(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涉及铁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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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综合监督检查,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建议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将其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抄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被抄告部门应当及时逐级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每年向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及时报告和依法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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