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信贷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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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信贷货款

篇一: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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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定性

作者:吴杰张梅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XX年第05期

一、基本案情

XX年8月,江苏同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以该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在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反担保人宿迁市文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新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腾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使用虚假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购销合同等材料,从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400万元贷款。XX年8月,该贷款到期后,江苏同达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刘某因无力偿还贷款外出躲避,后该贷款由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偿。XX年12月,刘某将江苏同达有限公司资产转售,向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XX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

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追诉犯罪的规定,依法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骗取贷款罪的罪状表述,骗取贷款的行为须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中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刘某偿还贷款,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根据刑法罪状理解适用。

三、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作为贷款纠纷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及目的

XX年6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在关于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

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

篇二:虚假贸易,骗取银行融资案

XX-07-27 15:27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一、基本案情

XX年底,保险公司连续接到A银行代理被保险人B公司提交的关于其澳大利亚,英国,香港三个买方拖欠货款的通报,相关损失涉及被保险人XX年6月到9月的出口,拖欠总金额近400万美元。在此之前,B公司、保险公司以及银行A三方于XX年1月签署了《赔款转让协议》,银行A就B公司向三个买方的出口叙做了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业务,本案项下,银行A向被保险人B公司提供了近320万美元的贸易融资。

二、案件处理

(一)贸易背景疑点重重

从历史经验来看,同一保单项下三个分布在不同国家(地区)的买方同时出现货款逾期属于极其异常的情况。在收到相关损失通知后,保险人首先调取了最新的买方资信报告。报告显示,涉案的三个买方都属于当地知名企业,具有一定规模,资信状况良好,未发现明显的风险异动信号。带着种种疑问,保险公司仔细审查了相关贸易单证。从贸易合

同表面审核,其中部分合同注明的买方名称和签章企业的名称不符;数十笔出运的提单均由同一家货运代理出具,所有提单上都未注明集装箱箱号;贸易单证本身也体现出一定的异常。

(二)调查发现——贸易出口为虚,骗取银行融资为实保险公司分别向三个买方进行了调查,三个买方皆郑重声明从未与被保险人进行过交易,相关贸易单据皆属伪造。保险公司就此与被保险人联系,希望被保险人提供进一步信息,结果发现被保险人因涉嫌进口走私已被司法机关提起公诉,法定代表人失踪,企业已陷入停业状态。为进一步核实案情,保险公司与出口地海关取得了联系,海关确认从XX 年6月起,被保险人从未有过任何出口记录。

综合多方面调查信息,保险人最后确定,本案涉及的出口贸易背景不真实,被保险人贸易出口为虚,骗取银行融资为实,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事件事实上并未发生,对银行的融资损失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评析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不仅为出口企业解决了贸易融资难题,而且通过保险双方和融资银行共同签署《赔款转让协议》使融资银行也获得了融资安全保障。但是,一些融资银行因为对出口贸易实务不熟悉,对出口信用保险缺乏了解,从而对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风

险认识不足,其信用风险管理缺陷也开始逐渐暴露。本案就是一起出口商通过虚假贸易致使银行融资损失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处理过程,给我们带来以下几点启示和建议:(一)《赔款转让协议》仅仅是赔款路径的一种协议安排,银行取得保险赔款的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应对银行的融资损失予以补偿,必须从确定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融资银行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赔款转让协议》入手分析。根据《赔款转让协议》的规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且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对于被保险人特定出口(其范围需具体约定)项下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出口商授权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规定理赔后,将应支付给出口商的赔款直接全额支付给银行。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将赔款支付给银行的同时,在上述出口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终止。由此可见,《赔款转让协议》在性质上仅仅是赔款路径的一种安排,它改变的只是保险赔款的支付对象,并没有改变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单项下权利义务的性质。银行取得保险赔款的前提,必须是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二)保险行为和融资行为彼此独立,信用保险不是银行提供融资的绝对先决条件,也不是银行贷款的担保措施。

《赔款转让协议》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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