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听证程序在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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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听证程序在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引入

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作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公民权利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虽然世界上仅有少数国家如法国、瑞典等,对非刑事司法赔偿问题作了规定,但它有其存在的根据,即司法侵权的可能性和现实存在以及国家对司法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可。我国的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和不足,在20XX年对《国家赔偿法》所作的修订中,没有对非刑事司法赔偿作出具体的修改,缺乏可操作性。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适用的程序,缺乏查清案件事实,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有效途径。在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引入听证程序,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有利于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发展。

我国法律对国家赔偿专章规定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在“其他规定”一章又规定了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中的司法赔偿,并规定该赔偿适用刑事赔偿程序。因此,我国的国家赔偿可分为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执行中的司法赔偿)。但在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20XX年的修订中,都没有使用“非刑事司法赔偿”这一名词,在立法过程中,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建议将非刑事司法赔偿单独设置一章,增加必要的程序性内容规定,并将刑事赔偿和非刑事赔偿概括设置为司法赔偿,但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并未采纳该建议。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只有在第三十八条对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作出规定,这就必然导致我国司法赔偿程序尤其是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的制度性缺失。

20XX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首次使用了“非刑事司法赔偿”这一概念。20XX 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刑事司法赔偿”作了具体规定。但是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相比,非刑事司法赔偿显得过于笼统和抽象,在许多方面还是空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不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专门负责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赔偿委员会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一般适用书面审理方式,这种书面审理方式显然无法全面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如何使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既能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保护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以及复议机关充分行使权利,又具有司法赔偿案件的特色呢?

听证程序的引入可以解决上述问题。

一、非刑事司法赔偿概述

(一)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概念、特征和范围

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应权利人的请求,通过一定的程序所作的赔偿制度。

非刑事司法赔偿具有以下特点: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及其履行审判、执行职责的工作人员;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非刑事司法赔偿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执行过程中,非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产生必须是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赔偿范围包括:1.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为了保证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有权对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罚款等措施。法院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适用强制措施,造成公民、法人损害的,构成司法侵权行为,国家应当予以赔偿。2.违法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如果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6条,由申请人负责赔偿,如果该保全措施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有些情况下,即使保全措施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采取的,如果法院在采取措施时有违法行为,国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3.违法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院在民事、行政审判中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造成被执行人损害的,国家应给予赔偿。例如,对某一相邻权纠纷的案件,法院判决拆除通道上的小厨房,但在强制执行时把毗邻的案外人的小厨房也一并拆除了,这笔赔偿费只好由国家承担了。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主要参照刑事司法赔偿的有关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程序是实行不公开、不质证、不对抗、不上诉监督的所谓决定程序,它是不同于诉讼程序的一种特别程序,它没有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这种决定程序在法律性质上较为模糊。这种赔偿程序存在着几个问题:

1、决定程序是一裁终局,缺乏对当事人及时有效的救济。审判程序实行

两审终审,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的可以上诉至二审法院。而决定程序一裁终局,如果决定不公平,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2、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功能过于单一,不能解决复杂问题。赔偿委员会的组织既不是合议庭,也不是独任审判,功能单一,只能解决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上的分歧,不能解决复杂问题。

3、决定程序不公开进行,不能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诉权。决定程序不实行开庭审理,当事人不见面,双方缺乏对抗参与,不质证、不辩论,不能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辩论权等诉权。

尽管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但对于赔偿请求人来说,国家赔偿前置程序与复议程序仍然十分繁琐。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后,案件适用的决定程序,缺乏查清案件事实,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有效途径。建立合理的国家赔偿程序有利于更好地查清事实,单听一方容易产生偏颇。刑事案件的国家赔偿比较简单,比如你被错误关押了多少天,每天的赔偿数额都是固定的,但对于非刑事的国家赔偿案件就比较复杂,因此更需要通过合理有效的程序来查清事实、分清责任。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引入听证程序的必要性分析

(一)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

听证一词最早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在英国普通法上包含两个基本程序规则: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正的听取,亦即听取另一方意见原则。听取另一方意见规则直接构成了听证的法理基础,形成了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原来只适用于司法审判,即案件在审判的过程中必须经过听证才符合自然公正的要求,这种听证制度被称为“司法听证”。随着现代法治国家的建立,以正当法律程序为法理基础的听证制度已广泛应用到了立法、司法、行政等领域中。

在我国首次在立法层面确立听证制度是在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1997年通过的《价格法》和20XX年通过的《立法法》,又对价格决策和地方立法听证作了规定。此后,中央和地方的很多政府部门制定了专门的听证程序或规则、办法。可以看出听证制度源于司法程序,而我国听证制度则是在行政领域广泛适用后推广到司法程序中的。司法赔偿听证制度就是我国听证制度在其本来司法意义上的一种发展。自从20XX年武汉中院在“吴鹤声案”中举行听证以来,听证程序在司法赔偿中的运用得到了全国人民的广泛关注。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引入听证程序的意义

1、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促进司法公正

在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引入听证程序,实际上就是在审理程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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