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新】论合同法第210 条与立法家长主义-精选word范文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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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第210 条与立法家长主义

一、引言:提出疑问

在整部合同法中,第210 条或许是不起眼的一则条文,但正是这则简单的条文,一直以来背负着要物合同的宿命,成为学者的众矢之的。应该说,在古典罗马法时期,要物合同在脱离合同形式性制约中立有功劳,但是在近、现代,诺成性渐成合同之基本特性背景下,要物合同这一基本合同类型无疑饱受批评。这其中,便牵涉到合同法第210 条之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名义上看,该条不无明确,其含义无非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生效时间在于贷款人提供借款之时。但根据合同法第44 条第1 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比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较之其他种借款合同而言,其生效时间颇有延迟。基于此,传统解释论通常界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要物合同之一种。然而,吊诡的是经典要物合同乃就合同成立而言,即视物之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而非合同法第210 条所表述之生效要件。这是其一。

其二,根据通说,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均为要物合同,但其中表述却各异。合同法第367 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这种规定符合要物合同之定义,而反观合同法第210 条,则别出心裁地引入生效之说,是为有意偏离要物和合同之典型构造,其中隐情何在?

其三,通常合同之成立与生效彼此衔接。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但合同法第210 条却创造出一种例外情形,即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成立与生效区隔开来。这一区隔不免引申出如下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于成立后,生效前处于何种法律状态,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应该说,上述三种疑问,其根源在于合同法第210 条之个性表述。本条既非同于要物合同之定义,亦迥异于一般诺成合同之规定。那么,在这种情境下,合同法第210 条究竟应作何理解,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又该如何定位,这就值得深入研究。

二、传统解释论要物合同说

学界及实务部门解释合同法第210 条,一般采取要物合同说,这种学说是一种传统解释论。之所以称其为传统论,原因在于其受历史影响较深。梳理要物合同之历史沿革,不得不提及消费借贷这一债之类型。众所周知,消费借贷与要物合

同如影随形,而合同法第210条所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消费借贷又颇具暧昧,这便导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搭乘消费借贷之要物合同之便车,顺理成章地被标识为要物合同之一种。

一般而言,要物合同与诺成合同是一对学术范畴。二者区别在于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条件。要物合同,顾名思义,乃以交付标的物为其成立条件;反之,则为诺成合同。根据这一分类标准,合同法第210 条采要物合同说明显难言合理。其中,主要弊端在于该条未明确规定贷款人提供借款为合同成立要件,相反,而是与生效一语挂钩,这种模棱两可的立法形式无疑产生了诸多解释的可能。其中,最值得注意者,乃我国学者张谷提出的逻辑解释的观点。他在《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一文中,指出,对于合同法第210条之理解,不能望文生义地解读为借款合同成立了,但不生效,而应解释为不生效乃因为其未成立,故贷款人提供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成立要件。[1] 显然,这种论证进路,已抛开法条文义的束缚,而寻求于逻辑演绎的力量,故笔者称之为逻辑解释的观点。这里暂不论此种解释恰当与否,如遵照这种解释,要物合同说未尝不能填补漏洞。不过,一般人初读本条,易下意识地认为,贷款人提供借款乃为生效要件。既言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前提应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业已成立,否则,本条径直规定生效之说岂非欠缺成立之逻辑前提。在这种理解下,缓和说较之前文的逻辑解释观点无疑更具合理性。缓和说首先认可贷款人提供借款,乃合同生效要件,但其认为这仅是缓和要物合同说的一种举措而已。显然,其言外之意仍固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乃要物合同。

上述逻辑解释的观点与缓和说,虽有一定程度的不同,但二者皆未脱离要物合同之定义框架,为要物合同说作辩护。但是,这里有一种观点,乃彻底颠覆了要物合同的概念界定,以证明合同法第210 条的合理性存在。该观点主张界定要物合同时,物之交付应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理解,而非成立要件。如是这般,合同法第210 条将贷款人提供借款规定为生效要件,恰好与这种要物合同的定义相匹配,因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疑是要物合同。综上而言,传统解释论以要物合同说为基准,而衍生出三种不同的论证进路,但这三种进路又均不无疑问,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着要物合同说的根基。

三、对要物合同说之反驳

如上所言,合同法第210 条并未严格契合要物合同的典型构造,而要物合同说为坚守要物合同的论点,发展出三种解释进路。对这三种解释而言,乍看之下,或许有一些道理,但细究开来,应予以一一反驳。

(一)要物合同乃就合同成立而言,与合同生效无涉

以目前的观点,合同成立与生效属于两种不同状态。王利明教授指出,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2] 在事实与价值这一范式下,合同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合同生效则属于价值衡量问题。[3] 在古典罗马法时期,事实与价值未作严格区分,故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混合在一起,而同时发生。因而,彼时界定要

物合同以物之交付为成立要件,自然亦同时为生效要件。但此时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已然分离,其在逻辑位序上有前后之别,那么问题随之而来,物之交付究竟为合同成立要件,抑或为合同生效要件?对此,我国学者张金海指出,物之交付使得合同成立,而非有效,此为要物合同的基本特征。[4] 应当说,这种观点也是学界一贯的主张。那么,前述所谓之颠覆性观点,认为物之交付乃要物合同之生效要件,便不无疑问。当然,这一观点并非无中生有。其产生的根源在于事关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问题上,古典罗马法与近、现代民法在理解与认识上存有偏差。正如上文所述,一者采混合说,一者采分离说。故在这种解读错位背景下,相异观点的提出在所难免,亦属正常。但相较之,颠覆性观点不足可取。首先,要物合同应运而生,是一场针对合同形式性的革命,而合同形式性则与合同成立密切相关,故要物合同理所当然与合同成立紧密相连。其次,若物之交付乃要物合同之生效要件,那么,何为要物合同之成立要件?难道是当事人之合意,如是,尚能否称之为要物合同,则不无疑问。再次,要物合同常与无偿性相勾连。基于无偿性,要物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债权人之利益,故将物之交付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相比于生效要件更能实现这一目的。

(二)逻辑解释的观点无异于诡辩,但这种诡辩已超出社会公众认同的合理范围。应该说,合同法第210 条规定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确有两种解读,一是业已成立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加之,贷款人提供借款,致合同生效;二是贷款人提供借款,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再结合合同法第44 条第1 款成立之合同,致其进一步生效。逻辑解释的观点显然采第二种解读方式。但这种解读方式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1. 超越解释之权限。任何解释须以文字为准,但凡超越文字之可能范围的解释须让渡于立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原第475 条规定,消费借贷因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这一条文与合同法第210 条可谓如出一辙。自然,其误解也同样伴随其右。但其解决之道,乃非学者之解释方法论,而是采用立法之形式。2000 年台湾地区民法之债编修正,第475 条被予以删除。并附有理由谓:民法规定之消费借贷,通说认为系要物契约,与当事人合意外,更须交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转其所有权于他方,始能成立。惟以现行法本条及次条(第475 条)合并观察,易使人误为消费借贷为诺成契约,而以物质交付为其生效要件。为免疑义,爰修正如上,并移列为第1 项。[5]2. 有悖文义之理解。按照逻辑解释的观点,贷款人提供借款乃合同成立要件。应指出,此种解释观点可谓独具匠心,但值得怀疑。如果立法者真意如此,何必颇费周折,径直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岂不更好。然而,立法者并未作此规定,可见,其本意并非如此。3. 不合体系之构造。如逻辑解释的观点,合同法第210 条之提供借款实为成立要件,这显然与合同法第367 条规定的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体系上不相协调。

四、合同法第210 条再解释诺成合同说

关于合同法第210 条,前文业已论证,要物合同说并非最好之解释,相反,由该说衍生出的问题亦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在这种情景下,有必要对该条再解释。其解释之结论乃诺成合同说。应该说,这一观点,早已有学者提出,但语焉不详。例如,我国学者指出,合同法规定之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6] 这里所指借款合同,在外延上亦包括合同法第210 条规定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于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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