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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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目的
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入场销售者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监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二、具体内容的说明
涉及相对人的内容及依据如下:
1.《办法》第七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如实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批发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及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2.《办法》第八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日常检查、检验检测、信息公布、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管理、贮存管理、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及清洁卫生等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3.《办法》第九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4.《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农民个人在批发市场内经营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名册,如实记录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品种等基本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和农民自产自销名册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
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5.《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入场时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或者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畜禽肉类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入场时查验其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或者证书复印件等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按照《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测方法实施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经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允许销售。对1个月内存在3次以上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销售者,应当暂停其1个月进场销售资格。对连续1个月内无法提供有效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停止其进场销售3个月。法律依据为:《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有效证明之一:(一)产地证明;(二)购货凭证;(三)销售者自检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五)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者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其中,具备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可以适当降低抽样检验检测频次。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6.《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按照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批发市场开办者日常检查记录表》内容,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每月至少开展1次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对群众举报、媒体披露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应当即时开展自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对检查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7.《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示以下信息:(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三)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结果;(四)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五)批发市场开办者检查信息;(六)投诉举报电话;(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批发市场开办者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