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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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补贴的定义
1、为本协议之目的,以下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a)(1)在某一成员的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统称“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即:
(i)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金或债务潜在的转移(如贷款担保);
(ii)政府本应征收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
(iii)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收购产品;
(iv)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指示后者行使上述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通常的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或
(2)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所定义的任何形式的收支或价格支持,和
(b)由此而给予的某种利益。
2、上述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应遵守第二部分条款的规定,如果该项补贴根据第二条规定是属于专向性的,则仅遵守第3部分或第5部分规定。
第二条专向性
1、判定上述第一条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是否属于授予当局专向性地给予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的专向往,应适用以下原则:
(a)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以执行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b)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据已执行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资格便能自动获得补贴,该补贴即不具有专向性。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
(c)如果虽按上述(a)项和(a)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应考虑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由数量有限的特定企业使用的补贴计划,主要由特定企业支配使用的补贴,向特定企业提供按比例说是过分大的补贴,补贴授予当局以任意的方式做出授予补贴的决定。在引用本项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的程序,以及已在实施的补贴计划的时间跨度。
2、仅仅给予补贴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不言而喻,由各级政府的税收部门对普遍通用税率加以制定或改变不应被视为是一种专向性的补贴。
3、第三条内规定的补贴应认为具有专向性。
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进行认定需在正面证据的基础上加以明确证实。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二部分禁止的补贴
第三条禁止
1、除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的以外,下述的属于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于禁止:
(a)在法律或事实上,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以出口实绩作为条件而提供的补贴,包括附件1所列举的补贴。
(b)将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补贴。
2.成员既不应授权、也不应维持第三条第1款中所指的补贴。
第四条补救
1.任何时候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在授予或维持某项被禁止的补贴,该成员可要求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2.上述第1款提请磋商的请求应提供一份对所涉及的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说明,并附有可以得到的证据。
3.对于按第1款所提请的磋商,被认为授予或维持有关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相互同意的解决办法。
4.如果在提请磋商后的30天内不能达成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便立即建立专家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认为不必要成立该专家组。
5.专家组一经成立,即可请求设专家小组(在本协议中称为“PGE”)帮助判定所涉及的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的补贴。一旦收到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应立即审查有关补贴的存在及性质的证据,并向使用及维持该补贴的成员提供机会,以便表明有关措施不是被禁止的补贴。常设专家小组应在专案组限定的期限内报告所得出的结论,常设专家小组对有关措施是否为一项受禁止补贴的结论应由专家组无修改地予以接受。
6.专家组应向争议各方提出一份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专家组建立和权限确定之日起的90天内在所有成员之间传阅。
7.如所涉及的措施被认为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专家组将建议实行该补贴的成员立即取消该项补贴。为此,专家组应在建议中指定一个必须撤销上述补贴的期限。
8.在专家组向所有成员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该报告,除非争议的某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进行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接受该报告。
9.对专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时,上诉机构应在争议当事人正式通知进行上诉的30天内做出决定。如果上诉机构认为它不能在30天内提出该报告,它应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一书面材料解释它必须延期的理由并告知它可提出报告的时间。不论如何,该程序不得超过60天。上诉报告应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采纳,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申诉报告向所有成员提交的20天内做出不接受该上诉报告的一致决定。
10.如果专家组没有按指定的期限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指示,则应从采纳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开始,争端解决机构应允许提出指控的成员采取适当的反补贴措施,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反对该要求。
11.在争端一方当事人要求按争端解决的谅解第二十二条第6款进行仲裁时,仲裁员应对该补贴反措施的适当与否做出裁决。
12.为使争端依本条规定解决,除在本条有专门规定的期限情况外,其他按争端解决谅解解决争端适用的期限应为其中规定时间的一半。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三部分可申诉的补贴
第五条不利影响
任何成员不能因实施本协议第一条的第1、2款的补贴而对其他成员造成不利的影响,即:
(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
(b)使其他成员享受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取消或减少;特别是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条约束性减让的利益;
(c)严重损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本条不适用于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中对农产品所保留的补贴。
第六条严重损害
1.以下情况将被认为存在第五条(c)款中所认定的严重损害;
(a)对某产品的从价补贴总额超过5%;
(b)对某产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
(c)对某企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补贴,但不包括为长期发展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而提供的非循环性和不能重复的一次性补贴;
(d)直接的债务免除,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助抵销债务。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果实施补贴的成员证明有关补贴没有造成第3款所列举的结果,应不认为存在严重损害。
3.如存在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况,即存在第五条(c)款所指的严重损害;
(a)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某一同类进口商品进入实施补贴的成员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