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记一船舶所有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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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所有权登记
实施机关:(国际航行船舶)江苏海事局
(国内航行船舶)各分支机构
受理部门:江苏海事局政务中心;各分支机构政务中心
申请人:船舶所有人,其中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具备条件:
1.申请人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
2.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相关规定;
3.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4.进口船舶符合国家有关进口船舶船龄限制规定并且进口手续合法、完备;
5.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提交材料:
1.船舶(非建造中)所有权登记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3)新建船舶的船舶建造检验证书,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技术评定书;
(4)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5)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6)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7)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8)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3)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4)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5)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6)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7)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8)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3.《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十二、十四条;第十二条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4.《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六、七、八、九、二十四条; (六)“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在国内买卖船舶时由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从境外购进船舶时由境外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或由境外公证机关出具。

(七)“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八)依法拍卖的船舶包括经法院裁定、判决拍卖的船舶和依法被国家执法机关罚没后拍卖的船舶。

上述船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如无法交回原船舶登记证书,则登记机关应公告原证书作废,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九)申请人不能提供船舶所有权证明文件的,船舶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十四)对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承租人申请办理续租登记的,应当视为新的租赁合同订立,注销原光船租赁登记后重新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按初次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核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光船租赁登记
实施机关:(国际航行船舶)江苏海事局
(国内航行船舶)各分支机构
受理部门:江苏海事局政务中心;各分支机构政务中心
申请人:光船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外国籍船舶光船租赁承租人
具备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进口手续合法、完备(光租外国籍船舶);
3.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提交材料:
1.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公民的,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共同到船籍
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4)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5)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出具的知悉该船已抵押的书面文件;
(6)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7)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中国企业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5)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4)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5)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至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

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七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

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第一百五十一条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7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条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第二十六条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七条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止或者注销其船舶国籍,并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条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承租人应当比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原登记国。

第二十九条需要延长光船租赁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前15日,持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租登记。

第三十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登记。

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八、九、十二、十四条;第八条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安全、防污染设备等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购置、光租外国籍油船,其船体应当符合《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十二条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
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5.《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二十一)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自然人时,光船租赁登记的办法可以比照出租给本国企业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关于光租中国籍船舶在境内光租的,应严格按照《船舶登记条例》和《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光租登记和变更登记。

对于船舶未取得国籍证书而直接光租的,核发国籍证书时,船舶经营人为船舶承租人,证书有效期与光租截止日期相一致,光租期超过五年的,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原则上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老旧运输船舶的国籍证书按有关规定核发,不受光租起止日期的限制。

光租到期的船舶,如继续光租,应重新办理光租登记;如不再光租,应办理变更登记,将船舶经营人由光船承租人变更为实际经营人或使用人。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的船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三)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在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时,应中止或注销其国籍,封存或注销原发船舶国籍证书,并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必要时还需核发有效期以可以抵达预定登记港办理交接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二十四)对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承租人申请办理续租登记的,应当视为新的租赁合同订立,注销原光船租赁登记后重新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按初次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6.《关于融资租赁船舶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0﹞524号)第一条一、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应为书面形式,在内容上涵盖了船舶建造或买卖和光船租赁的有关内容,在形式上可以表现为一个或一系列合同。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为融资租赁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

融资租赁船舶的出租人应当依法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承租人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融资租赁的船舶应为已建造完工并交付的船舶。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将光租情况录入所有权证书,核发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船舶抵押权登记
实施机关:(国际航行船舶)江苏海事局
(国内航行船舶)各分支机构
受理部门:江苏海事局政务中心;各分支机构政务中心
申请人:船舶所有人及抵押权人
具备条件:
1.20总吨以上的船舶(20总吨以下的船舶抵押登记参照办理);
2.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3.抵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提交材料:
1.现有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2)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5)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6)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7)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8)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9)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文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转移)。

2.建造中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2)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建造合同中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
(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5)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阶段证明及其认可的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总体状况的照片;
(6)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它登记机关办理过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船舶设置抵押权的声明;
(7)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8)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10)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文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转移)。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条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三)船舶抵押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
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公众查询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

第二十三条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条同一船舶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登记日期。

登记申请日期为登记日期;同日申请的,登记日期应当相同。

3.《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4.《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十六)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未经注销不失效。

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但船舶设有多个抵押权的,应征得登记顺序在其后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无法取得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但仍需继续抵押的,应先注销再重新登记,登记日期为重新申请并被受理的日期。

(十七)按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手续时,向承转人核发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中抵押登记申请日期仍填写原抵押权登记证书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证书签发日期为实际签发日期。

(十八)抵押人以多艘船舶共同担保同一债权时,应看作多个抵押物担保同一个债权。

船舶共同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作为抵押物的多艘船舶在抵押时的总价值。

已设定共同担保的船舶,应视做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可共同为多个债权做担保,但各艘船舶不得再单独作为抵押物担保其他债权。

为共同担保的船舶核发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时,每艘船舶担保的债权数额均应填写抵押合同载明的共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

但在抵押权登记证明书的备注栏内应注明“xx(船名)、xx、xx共x(艘数)艘船舶共同担保xxx(债权数额)元债权”。

(十九)抵押双方申请最高额抵押时,必须提交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将来债权,抵押双方需约定债权的最高限额和决算期,最高限额债权不得超出抵押船舶的抵押当时价值。

(二十)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格式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至二十、二百七十一条;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舶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

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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