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及其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No:1870/CLR_10.131文件导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船舶证书转让协议书8篇
船舶证书转让协议书8篇篇1甲方(转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拥有以下船舶证书,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船舶证书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目的明确甲、乙双方在船舶证书转让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双方权益得到合法保护。
二、转让证书1. 船舶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2. 船舶证书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3. 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4. 转让内容:包括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
三、转让条件1. 甲方保证所转让的船舶证书真实、有效,并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2. 乙方须支付相应的转让费用,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双方已另有约定。
3. 转让完成后,船舶证书的所有人将变更为乙方,甲方应协助乙方完成相关手续。
四、双方责任与义务1. 甲方:(1)保证所提供船舶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2)协助乙方完成船舶证书的过户手续。
(3)承担转让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如公证费、过户费等)。
2. 乙方:(1)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用。
(2)在船舶证书过户完成后,确保船舶证书的合法使用,并承担因使用不当产生的法律责任。
(3)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船舶的合法运营。
五、保密条款1. 双方应对本协议内容以及船舶证书转让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保守秘密,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2. 双方应妥善保管与船舶证书相关的文件及资料,防止泄露或丢失。
六、违约责任1. 若甲方提供的船舶证书不真实或无效,导致乙方遭受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若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用,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3. 若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七、争议解决1. 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船舶分类与注册了解行业标准与要求
船舶分类与注册了解行业标准与要求船舶是一种重要的水上交通工具,它在国际贸易、海上运输、旅游等领域扮演着重要角色。
为了保证船舶安全、环保和规范运营,各国制定了严格的船舶分类与注册的行业标准与要求。
本文将介绍船舶的分类以及船舶注册所需遵守的标准和要求。
一、船舶分类船舶根据其功能、尺寸、用途等因素进行分类。
常见的船舶分类包括货船、客船、油轮、渔船、拖船、驳船等。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IMO)的规定,船舶可以按照总吨位、货舱容量、乘客数量等进行分类。
船舶分类的目的是为了便于管理和监管各类船舶的安全运营。
二、船舶注册的行业标准与要求船舶注册是指船舶所有权人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将船舶登记注册为该国籍船。
船舶注册的行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所有权要求:船舶注册要求船舶所有权人是具有该国籍的个人、公司或组织。
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性是注册的前提。
2. 技术要求:船舶注册要求船舶符合国际海事组织(IMO)关于船舶安全、环保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船舶必须通过相关检测和审核,确保满足国际标准。
3. 权益要求:船舶注册要求船舶的权益在注册国受到法律保护,并且船舶有权使用该国籍船旗和享受该国籍船的权益和待遇。
4. 所有权转让与抵押要求:船舶注册要求船舶所有权转让和船舶抵押权的登记制度。
所有权转让和抵押登记的目的是保证船舶权益的明晰和法律效力。
5. 定期检验要求:船舶注册要求船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确保船舶符合运营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
三、国际船舶注册中心与行业标准为了适应全球化经济发展的需求,各国建立了国际船舶注册中心。
这些注册中心根据国际标准提供船舶注册服务,并且按照国际行业标准执行船舶注册。
例如,巴拿马船舶注册中心和马绍尔群岛国际船舶注册局等。
船舶所有权人可以选择注册适合自己船舶需求的国家或地区,同时需要满足该国籍的船舶注册要求。
四、船舶注册的意义与价值船舶注册的意义在于维护船舶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船舶安全和环保运营,促进国际海上贸易和旅游业的发展。
海商法整理
广义: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一)海上运输关系:1、有关海上运输的合同关系。
主要围绕着提单、租船合同、拖航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救助合同、保险合同等所发生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海上侵权关系。
主要指因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行为所引起的油污加害方与油污受害方的法律关系。
3、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社会关系。
如共同海损中有关各方分摊与补偿的关系,海事赔偿责任中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与各限制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二)船舶社会关系:1、船舶的法律地位。
主要是围绕船舶国籍、船舶航行权、沿海运输权等方面发生的船舶所有人与船旗国或沿海国有关当局之间的关系。
2、船舶物权。
主要指涉及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等问题时所产生的船舶所有人与各债权人、或者法院或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
3、船舶安全。
主要是围绕船舶适航条件、船员配备等所发生的船舶所有人与港口有关当局的关系。
4、船舶管理。
主要指国家就航运管理、航运政策以及船舶登记等方面与海上运输组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之间的关系。
【狭义定义】海商法是指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特定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海商法采狭义定义【海商法第1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为()。
A 内河运输中发生的法律关系B 海上运输中发生的法律关系C 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D 与政府公用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一)适用主体海商法适用主体具有多重性。
如海上货物、旅客运输合同适用的主体有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旅客;船舶租用合同有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主体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等。
(二)适用客体船舶:海上运输工具货物:海上运输对象(三)适用水域大水域:沿海、近洋、远洋与内河运输;如北欧国家,中水域:沿海、近洋、远洋运输;内河运输适用单独法律,如日本、俄罗斯;小水域:近洋、远洋运输【统称国际运输】,沿海、内河运输适用其他法律,如中国。
浅论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
浅论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摘要:随着船舶交易的兴起,船舶所有权变动日益频繁,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登记效力问题也应运而生,并且逐渐成为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
在登记对抗模式和登记生效模式的比较中,阐述我国立法关于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登记效力、立法选择以及分析其选择的利弊,对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有一些启示。
关键词: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效力;公信力船舶所有权登记是当船舶所有权设立、变更、终止时,以船舶所有权的登记来表明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是船舶所有权的公式方式。
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效力是指船舶所有权获得登记后取得的私法上的效果,也可以称之为对相关当事人所施加的实际作用。
[1]船舶所有权登记对于船舶买卖当事人产生怎么样的约束力以及约束力的效力范围如何。
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的作用对象主要是指船舶当事人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由此可将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分为两个方面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对内效力是指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在买卖双方之间或船舶共同所有人之间的效力,换句话说,就是能否根据船舶所有权登记确定船舶所有权的归属。
对外效力是指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登记作为所有权的公示方式,经登记后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发生怎么的法律效力呢?一、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之下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效力世界各国海商法立法中关于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模式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船舶所有权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另一种是船舶所有权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两种立法模式基于各自所采用的不同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在构造上和相应机制的配套上也有所不同。
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是指物权自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除此之外,无须具备另外的意思或形式的立法模式。
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
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2]船舶所有权变动仅具有内部性,只有通过登记公示的方式才能取得外部公信力,即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船舶所有权变动对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
当事人的债权合同瑕疵或无效则不能发生变动的效果。
船舶证书转让协议书
船舶证书转让协议书甲方:(出让方)地址:联系电话:乙方:(受让方)地址:联系电话:鉴于,甲方是船舶《船舶证书名称》的合法持有人,拥有该船舶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乙方表示愿意购买该船舶并继续经营;为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转让船舶证书1.1 甲方同意将船舶《船舶证书名称》的船舶证书转让给乙方,包括该船舶的船籍国、船舶登记号等相关信息。
1.2 乙方同意接受该船舶证书的转让,并承担相应的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
1.3 双方确认,船舶证书转让的日期为本协议签订日期。
1.4 船舶转让后,甲方不再享有该船舶的任何权益和责任,乙方成为船舶的合法持有人。
第二条转让条件2.1 乙方同意按照约定价格购买该船舶,并将购买款项支付给甲方。
2.2 甲方同意将船舶及附属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船舶设备、备件、航海设备等,完整地转让给乙方。
2.3 乙方同意接受船舶的现状,对船舶的状况没有异议。
2.4 甲方同意在转让完成后,将船舶证书正式提交给乙方。
第三条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3.1 乙方同意支付船舶的转让价款,金额为(具体金额)(大写)。
3.2 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具体天数)内将全部转让价款支付给甲方。
3.3 乙方同意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转让价款,双方协商选择合适的支付方式。
第四条保证与承诺4.1 甲方保证,所转让的船舶是合法有效的,并在交付时具备全部的船舶证书。
4.2 甲方保证,船舶转让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4.3 甲方保证,船舶在转让时不会存在任何纠纷、诉讼和其他法律争议。
4.4 乙方保证,购买船舶后将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合法经营和使用该船舶。
第五条违约责任5.1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5.2 如乙方未按时支付转让价款,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其损失。
第六条争议解决6.1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
对海商法第九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于如何理解法条的这一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众说纷纭。
概括起来,不外乎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涵义是,未经登记,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力,亦不得对抗第三人。
其主要理由是:“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系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不符合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范,其转让合同当然不生效力;转让合同不生效力,其船舶所有权就不能取得、转让和消灭。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未经登记,不影响依法订立的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船舶交付,船舶所有权即在原船舶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移,但其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此,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这是因为,虽然“应当”系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但“应当……登记”并未指向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的效力。
这表现在,就法条本身而言,前半段仅仅规范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而未涉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之效力;后半段“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虽未直接规范转让合同之效力,但通过其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及转让之事实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间接规范了转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
可见,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海商法第九条丝毫没有必经登记方才生效的含意,也就是说,尽管当事人就船舶转让之事实未经登记,但其转让合同在当事人间依法成立即生效力。
纵观世界法律,几乎所有国家的海商法无不规定船舶所有权转让应进行登记,但是,其登记制度之设立并不在于否定和限制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而是在于对船舶这一资本密集、流动性强、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大的特殊物件实施管理。
其登记及管理的结果,即对转让之船舶及受让人产生船舶登记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和对第三人对抗的效力。
因而,与其说我国对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实行的是船舶登记主义,倒不如说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船舶所有权证书
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是船舶所有权的法律证明文件,是船舶所有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必要手续之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具有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权属证书制度,保障船舶所有权者的权益,提高了船舶的安全运营程度。
一、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定义及形式船舶所有权证书是指证明船舶所有人对该船的所有权,以便于船舶的买卖、转让、抵押等法律行为的有效实施的证明文件。
船舶所有权证书一般分为国内证书和国际证书两种,国内证书主要用于国内航行船舶,国际证书则用于国际航行船舶。
国内证书包括《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港澳台船舶所有权证书》;国际证书包括《海事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船舶登记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际登记证书”。
二、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功能和意义1.证明船舶所有人的合法地位。
船舶所有权证书是证明船舶所有权合法的有效依据,可以证明船舶所有人对该船的拥有权益,以及船舶所有权的归属。
2.保护船舶所有人的权益。
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可以保障船舶所有人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保障其在船舶买卖、转让、抵押等法律行为中的权益。
3.提高船舶的运营安全性。
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可以有效遏制非法船只的存在,减少非法运输和非法渔捞等行为,有利于保护船舶的航行安全和海洋生态环境。
三、船舶所有权证书的申领船舶所有权证书的申领需要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船舶登记证书副本、船舶抵押登记证明(如有)、船舶货物运输合同(如有)、营运船只购买合同及根据法律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的使用1.船舶所有权证书应妥善保管,并在船舶买卖、转让、抵押等法律行为中出示使用。
2.船舶所有权证书应避免遗失或损坏,如已经遗失或损坏,需要重新办理。
3.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过期或无效,需要重新办理。
船舶所有权证书是保障国内外航运秩序和船舶所有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续和法律证明文件。
对于购买、转让或抵押船舶的行为产生了极大作用,同时也有效地维护了我国船舶运输秩序和南海的安全稳定。
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之检讨——以法释[2012]8 号第10 条和法释
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之检讨——以法释[2012]8 号第10 条和法释[2016]5 号第6 条为中心作者:孙思琪来源:《法治研究》 2017年第3期摘要:《海商法》第9 条第1 款、《物权法》第24 条构成了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法释[2012]8 号第10 条有违登记对抗主义的基本价值,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贬损我国船舶登记制度;法释[2016]5 号第6 条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外,同样难以贯彻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旨。
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的完善应当坚持“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贯彻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价值,重新认识船舶与机动车的属性差别,审慎考量法学理论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舍。
关键词:船舶所有权物权变动登记交付法释[2012]8 号法释[2016]5 号船舶虽属动产,但由于其价值高昂、权属变动频繁,因而在法律上通常被视为特殊动产或准不动产处理。
①由于船舶的这一特征,船舶物权的变动模式也不同于一般动产。
我国关于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立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9 条为基础,一般认为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
②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12]8 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法释[2016]5 号”)相继出台,我国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模式也受到一定影响。
本文以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为基础,分析法释[2012]8 号第10 条和法释[2016]5 号第6 条之缺陷,反思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一、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凡是权利都会产生动态现象,物权也不例外。
物权所产生的动态现象称为物权变动。
③就物权本身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意味着物权的取得、设定、内容变更与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07【实施日期】1993.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第二节船舶抵押权第三节船舶优先权第三章船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船长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第四节运输单证第五节货物交付第六节合同的解除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第八章船舶碰撞第九章海难救助第十章共同海损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第三节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第五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第六节保险赔偿的支付第十三章时效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业务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4.06.02•【文号】国务院令[第155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10]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局):《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月25日经我部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规范船舶交易经营行为,维护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船舶运输安全,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籍船舶的交易及其相关的经纪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造中的船舶交易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向境内、境外转让船舶所有权的行为。
船舶交易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确定的范围在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第三条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组织开展交易鉴证、评估等相关专业服务的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下同)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适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则,加强对本地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管理,合理确定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条设立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业务活动的必要设施;(二)有不少于5名熟悉航运、船舶技术和船舶交易的专业人员;(三)有规范的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服务规范及交易文件档案管理办法等;(四)具有连接或使用全国统一船舶交易信息平台的相关技术条件。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予以公布,并报交通运输部汇总公布。
第五条船舶交易经纪是指为船舶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活动,并获得佣金报酬的经营性活动。
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应至少配备2名从事航运、船舶交易相关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地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4年第155号2007年09月29日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九条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船舶所有权
八、船舶所有权登记审查
《条例》第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 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 形式审查---------实质审查 物权法第12条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规定: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 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 看。
8.2材料审查
8.2.1材料审查基本要求 (1)申请材料应使用兰、黑色水笔填写或针式、 喷墨或激光打印机打印,字迹应清晰、端正、易辨、 不褪色。可能褪色的材料应当复印、盖章确认与原 件一致; (2)内容填写完整无空白; (3)同一材料之内以及不同材料之间使用的船舶 名称、船体编号、合同号、名称、地址等应保持一 致; (4)材料真实,材料涉及的时间、地点、印章、 签字(签章)齐全。
三、共有船舶
《条例》第五条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 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海商法》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 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第102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 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 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 人追偿。
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工 商登记,有工商营业执照) 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登记项目为:(一)所有权登记;(二)国籍登记;(三)抵押权登记;(四)光船租赁登记。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称“主管机关”),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七条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
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依居住地或经营地就近选择。
第八条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
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但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记机关核定。
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第九条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
如确有需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除船长、驾驶员和报务员外,可以由外国籍公民担任,但外国籍公民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全船舶员总数的3 0%。
担任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和话务员的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19.04.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9.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五条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
《物权法》对船舶物权制度的影响
善 意 第三人 ” ,而海 商法 第九 条也 规 定
船舶 所有 权 的取 得 、转 让 和消 灭 .应 当向船 舶 登记机 关登 记 未经 登 记 的 , 不 得对 抗 第三人 ”。 虽然 两者 措 辞有所
物权登记制度的规定 ,有一定的参考价
值。
同时 ,登 记对 抗 主义 以意 思 主义 为 物权 变动 的基 础 ,但船 舶所 有 权 的变动 不仅 会 因 法律 行 为 ( 思表 示 )产 生 . 意
权 法 》等 一 系列 民法 基本 法 ,因此该 原 』 产 物权 登 记 制度 的公 信 力作 出 了明确 规 则 也 存 在 例 外 .需 要 在 实 践 中 注 意 掌 ; 定 ,即 “ 不动 产 登记 簿是 物权 归 属 和 内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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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物权法 对船舶物权制 度 的影 响
上海海 事法院 赵 桂 兰 刘 怡如
我 国 物 权 法 》 已于 2 0 年 1 月 1 j 握 。 07 0
容 的根 据 ” 、 不 动产 权 属 证书记 载 的
特 别规 定 时 ,应 当适 用 《 物权 法 》等 一 书之 间是何 关 系 ,船 舶登 记 簿是 否具 有
般 民事法 律规 定 。但 由于 海 商法 的 立法
远早 于 《 担保 法 》 、 《 同法》 、 《 合 物
公 示 公信 的法 律效 力 ,海 商 法和 船舶 登
记 条例 都 未 明确 。而 《 权 法》 对不 动 物
型 船艇 除外 。前款 所称 船舶 ,包括 船舶 i
化 的 .应 当登记 变 更 。第二 .所 谓 对抗 第三 人 .应 当是 “ 意 的第三 人 。 善 三 、船舶 登 记制 度 的公 示 公信
从案例角度看船舶所有权的归属
从案例角度看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一、案例背景我们先看一个1947年英国的案例:FENTON STEAMSHIP COMPANY, LTD. V. THE KING。
原告芬顿轮船有限公司起诉皇室由于其对于开罗城号轮船的未予交付及扣押违反了租船合同而要求一笔赔偿。
案例的经过如下:依皇室代理人的说法,原告方芬顿轮船有限公司是开罗城号这艘船舶的注册所有权人是可以被认可的。
但皇室已经得到V太太的通知:她进行过一起对于该船舶的诉讼,这次诉讼涉及到本案船舶所有权的认定。
芬顿轮船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说原告是真正的开罗城号轮船的所有权人。
在1940年,该船被皇室征用,与当时的皇室签订的租船合同条款规定本船应当在1946年某天交还给原告。
在1945年敌对状态结束,但船舶并没有被送还,所以原告方提起了现在的诉讼。
原告律师提交的船舶登记证明是船舶所有权归属的最终证据,并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推翻。
由于原告方证明了船舶所有权归属,皇室应返还船舶,并且不论另一案件判决原告之于船舶是何属性,皇室都应赔偿原告。
原告律师提出了注册登记证书的副本,认为这表明原告方自1933年以来就是开罗城号船舶已登记的所有者。
这艘船原名伊菲革涅亚号,后改名为开罗城号,但船舶改名并不影响原告将船舶卖给买方并转移所有权的权利。
律师称诉讼这艘船的前船东V夫人和C先生在希腊法院的诉讼中V夫人声称这艘船舶是她的财产。
皇室方的代理人认为皇室正努力获取船舶真正所有权人的信息,其认为应等待希腊法庭的裁决。
她声称C先生不是船舶的所有权人,无法将船舶转移所有权到原告公司。
原告代理人则认为这艘船被希腊法院指定出售,由C先生在公共拍卖中成功收购,因其是出价最高的人。
而这件事对于V太太和船舶而言完全是不相关的。
二、案例评析从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该争议船舶在1933年由原告进行了登记,之后船名被改变了。
此船舶在1933年由一个希腊船公司接管并更名为开罗城号,但登记仍然有效,而V太太所起诉的名为C的先生实际对原告船公司中享有一大笔股份。
论船舶登记的公信力
的冲突 i减 少交易的费用 ,提高效益 ;保障交易安全 ,
维 护 交易秩 序 。 ( ) 权 的公信 力 二 物
赖 登记 行 事 ,即使 已知 登 记 与 实际 不符 。可 见 ,希 腊
的船 舶 登记具 有 绝对 的 公信 力 ,即使 第三 人 为恶 意也 受
公信 原 则 始 自德 国 法 , 《 国 民法典 》第 8 2 德 9 条规
记 簿 之登 记 ,取 得所 有权 或其 他 物权 ” 。物权 的设立 、
变更、终 止都 必须 公示 ,一经公示便 具有 了公信力 。 公 信 原则 是指第 三 人 出于对 物权 公 示方 法 的信赖 而 依 法进 行 交 易时 ,不 管是 否 实际 存在 与这种 公 示 方法相
有 对抗 第 三人 效 力 。德 国 的船 舶 登记 属于 实质 登 记 , 要 求任何 打 算 登记 为船 东 的人都 需 提供 证 明文件 ( 卖 如
定 :在 不动 产 ( 地 )物权 的变动 中 , 因信 赖 土地 权利 土
法律 的保 护 。实 际上 由于 采 用登 记生效 主 义 ,登记 机 关 采取 实质 审查 ,登 记与 实际 不符 的情 况很 少 出现。 2 有 相 对 公信 力 ,如 德 国 、 中 国 台湾 。 德 国承 认 .
期 间 自主 占有 、 使用 该船 舶 ,他 即成 为 合法 所 有人 。
应的权利 ,均应加以保护的法律原则。
赋 予 登记 以公信 力的作 用在 于 ,一 方面 有利 干 维护 正 当的交易安全。 凡是参与交 易的当事人在从 事交易行 为 时 ,只 要查阅 了登记 ,了解 了公 示的 内容 ,基于 公示所表 明的权利状 况而从事交 易是可靠 的。另一方面 ,公 示和公
船舶所有权怎么确认
船舶所有权怎么确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所有权是指对财产享有占有、使⽤、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是具有所有权的,确认船舶所有权是⾮常重要的,那么船舶所有权如何确认?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船舶所有权怎么确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所以船舶所有权是以登记进⾏确认的。
《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条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条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的规定适⽤于该法⼈。
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合同。
⼆、办理船舶所有权证所需材料(1)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船名申请表;(2)⾜以证明申请⼈合法⾝份的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多⼈共有船舶应提供⾜够齐全的⾝份证明);(3)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原件和复印件;(4)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件原件和复印件(其中以其他⽅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应提交相关的所有权取得的证明⽂件):①购买取得的船舶购船发票以及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件、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未进⾏抵押的证明⽂件以及抵押权⼈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的⽂件,对买卖的⼆⼿船,还应提交海事主管机关要求的相关证明资料;②新造船舶的建造合同和交接⽂件及付款凭据;③船舶股份协议书(多⼈共有船舶);④⾃造⾃⽤的船舶⾜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件;⑤继承、赠予、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具有相应法律效⼒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件。
(5)合资企业法⼈的合资协议和验资报告(限合资企业);(6)船舶四⼨彩⾊照⽚三张(分别拍⾃船舶侧前⽅向、正横⽅向和正后⽅向)。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所以船舶所有权是以登记进⾏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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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及其法律效力【内容提要】船舶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对这种所有权如何取得、取得与登记的关系以及未登记的所有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等问题,我国的《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
本文从船舶买卖的角度,对船舶所有权的依据、登记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船舶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对侵权人具有证明力、对实际所有权也应依法予以保护的观点。
【关键词】船舶所有权实际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权登记善意第三人登记的公信力船舶、车辆和飞行器的所有权虽属动产物权,但又不同于普通的动产,它需要登记,而这种登记与不动产的登记又有所不同,因而它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的物权。
对此类物权,我国《物权法》仅仅规定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至于该所有权如何变动、所有权的取得与登记之间的关系以及未登记的实际所有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该法并未明确规定。
我国海事司法界传统上认为,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如果未经登记,该变动仅在当事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当事双方以外的任何人。
我国海事法院一般也是根据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登记判断船舶所有人。
只有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才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诉讼权利;没有登记的所有人不能向侵权方主张权利。
本文从船舶买卖的角度,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依据、登记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船舶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对侵权人具有证明力、对实际所有权也应依法予以保护的观点。
一、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在买卖情况下,买方何时取得船舶所有权?这个问题涉及物权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物权变动。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主要法律是《民法通则》。
该法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意思主义和交付主义相结合”的模式。
根据该法规定,我国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有法依法;无法依合同;无合同依交付”。
《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问题虽作了专门规定,但仅规定了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和登记的效力问题。
因此,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即船舶买卖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据交付。
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判断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标准只有一个——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规定的本身与海商法的规定似乎没有太大的区别,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放在了《物权法》第二章的“动产交付”一节。
这表明,尽管船舶所有权也涉及登记问题,但对船舶的财产属性,《物权法》将其定位为“特殊的动产”。
所谓特殊的动产,就使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不仅要遵守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同时还要遵守物权法的有关特殊规定。
船舶既然属于动产,那么,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就应当遵守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判断船舶所有权在买卖双方之间是否发生转移,应当看船舶是否交付。
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在进行物权变动的时候,不能做出与现行法强制性的规定不一致的约定。
当事人在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不以交付为转移的,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物权法生效后,调整船舶物权的法律将“三法共存”,即《民法通则》、《海商法》和《物权法》。
《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二者规定不一致的,《物权法》应优先适用。
《海商法》虽属特别法,但该法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其位阶低于《物权法》,当二者相冲突时,也应优先适用《物权法》。
由此可见,在船舶买卖的情况下,判断船舶所有权是否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应当根据《物权法》进行判断,判断的标准是看船舶是否交付。
合同当事人的与此相反的约定,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需要强调的是,船舶与普通的动产有所不同。
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通过交付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尚不具有完全的对世效力。
要取得完全的对世效力,还必须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法律特征我国的船舶登记有两种,一种是船舶所有权登记,另一种是船舶国籍登记。
船舶国籍登记与船舶所有权相关联,船舶所有权登记是船舶国籍登记的基础,不进行所有权登记,难以进行国籍登记。
没有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船舶不能从事经营。
因此,船舶所有权登记对船舶管理和经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在这里要讨论的是,从物权的意义上,如何看待船舶所有权登记,这种登记具有哪些法律特征,不涉及船舶船舶管理和经营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具有以下三个重要特征:第一,登记不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必要条件。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区别在于,动产物权变动是“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如上所述,船舶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也应当以交付为依据。
至于买方是否办理登记,卖方是否办理注销登记,并不影响该所有权在买卖双方之间变动的法律效力。
第二、登记不是一种法律的强制要求。
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与否影响的只是物权的保护程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法律并不强制权利人进行物权登记。
我国《物权法》规定,船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船舶物权变动实行的是一种登记对抗主义,并不是登记要件主义;船舶物权变动发生后,即使不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仍发生效力;登记是船舶所有权人自由选择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法律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规定为“应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笔者认为,这里的“应当登记”应该是“最好登记”的意思,而不是“必须登记”。
否则,无法解释“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海商法》规定的“应当登记”是倡导人们进行登记,不遵守该倡导的,其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为,该法并没有规定,不登记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也没有规定不登记不保护该所有权。
第三、登记是一种效力最强的公示方式。
普通物权的变动,一般只需一种公示方式即可。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交付或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
通过交付,动产的所有权可以从卖方转移给买方;通过登记,不动产的物权则可发生变动。
但对船舶而言,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则有两种:一种是交付,另一种是登记,二者都具有法律效力。
通过交付,船舶的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同时也使第三人知悉所有权的变动。
买方取得船舶后,还可以到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向社会宣示其所有权。
尽管船舶交付和船舶登记都是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但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就是说,通过交付取得的船舶所有权,虽然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是有限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具有完全对世的法律效力。
因此,在交付和登记这两种公示方式中,登记是一种法律效力最强的公示方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是以取得船舶所有权为前提,只有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才可以进行登记;申请登记是一种自愿的、任意的行为,不管是否登记,只要买方自卖方取得了船舶,即取得所有权;交付和登记都是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方式,只有登记才是效力最为完全的公示方式。
三、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法律的效力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虚假登记的现象,即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不符,如买方取得了船舶,但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卖方已经将船舶卖给他人,却没有办理注销登记。
在此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因实际所有人没有登记就否认其所有权?能否因为登记为所有,就推定登记的所有人为该权利的享有人?这些问题都涉及登记具有何种法律效力的问题。
登记的法律效力一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内的效力,即在买卖双方之间或船舶共同所有人之间的效力,能否根据登记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二是对外的效力,即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
当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时,第三人依据登记行事,实际所有人或登记的所有人是否可以否定第三人行为的效力?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登记”,不仅包括所有权的取得登记,也应包括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依照该规定的,取得船舶所有权后,未进行取得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同样,船舶所有权转让后,未经注销登记的,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强调的是登记的对外效力,未规定登记的对内效力。
如上所述,根据我国的《物权法》,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依据交付,而不是登记。
因此,对船舶买卖当事双方而言,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应当依据交付,而不是登记。
一旦根据买卖合同进行了交付,船舶的所有权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至于卖方是否注销登记,买方是否办理取得登记,均不影响买方对船舶的所有权。
由此可见,我国的船舶登记不具有对内的法律效力。
要正确理解我国船舶登记的对外效力,即正确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含义,必然涉及“登记的公信力”问题。
何谓公信?我国法学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
传统的观点认为,公信是指法律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事后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交易的法律效力。
一般认为,登记的公信力包含内外两个方面:对内部,登记具有绝对可信性,是真实的、正确的;对外部,即使登记与事实不符,法律也视为真实。
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通常认为登记具有公信力。
比如德国、瑞士的法律明确规定登记具有公信力。
而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以登记为准,登记的任意性和程序的形式审查性不能保证登记内容真实,所以,对内部,登记不具有绝对的可信性。
因此,法学家们一般认为,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不具有公信力。
但问题是,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比如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尽管登记是任意的、审查是形式的,登记的结果可能会发生虚假,但登记记载的行为并不是一种个人行为,而是国家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一种政府行为。
对这种政府行为,人们理所当然的可以予以信赖。
政府行为的可信赖性,实际也是一种公信力。
因此,我国有些法学家对“登记的公信力”进行重新定义,弱化登记公信力的内部效力,强调其外部效力,将其定义为“登记具备的足以使善意第三人信赖的效力”,这种公信力,“一方面在于使社会一般人相信依公示方法公示的物权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使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的物权可以从非权利人处取得物权,以保护交易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