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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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二、开放登记制度和方便旗船舶 三、船舶证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该条例 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 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适用范围和登记
该条例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主要营业 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依据我国法律设立的主 营业所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有外商 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我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海事机 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但军事船舶、渔 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 规定办理。
船舶必备的适航证书和文件,有的证明船 舶已经履行了有关法定手续,有的反映船 舶技术状态和工作情况。这些证书和文件 在进出港口时港口有关主管部门必须进行 检查。有的主要证书和文件在发生事故时, 是国际航运海事处理的重要法律依据,所 以,必须重视船舶证书和文件的妥善保管。
船舶证书除了上述法定检验证书和船级证 书外,还有:
1.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船舶国籍证书证明了船舶的国籍和船籍;船舶所
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船舶财产所有权的归
属。在船舶营运中发生赔偿关系时,船舶国籍证 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是取得赔偿权益的
证件。 2.符合证明(DOC)和安全管理证书(SMC) 根据SOLAS公约第Ⅸ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和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应交验依照“船舶登 记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还应当按 船舶航区和船舶种类,交验相应的由法定船舶检 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对经审核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 舶国籍证书,其有效期为5年。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从境外购买新造
的船舶,境内异地或境外建造船舶,以及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经审查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或我国驻外 大使馆、领事馆予以核准并发给临时船舶 国籍证书,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以光 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 国籍证书可根据租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 过2年。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我国国籍,方可悬挂我国国 旗航行。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在外国登记的 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 得我国国籍。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 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全体船员应为中国公 民(确需雇佣外国籍船员的,应报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批准),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 应的我国船员适任证书。
4.法律责任 1)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或中国籍
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 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
2)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 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 并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视 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世界各海运国家的船舶登记制度,根据其登记条 件的不同基本上可分为三大类:严格登记制度、 开放登记制度和半开放登记制度。严格登记制度 的登记条件是:
1.船舶所有权全部或大部分属船旗国所有; 2.船公司或主要营业所设在船旗国境内,并由船
旗国公民或法人管理; 3.船员必须全部或主要是船旗国公民。 开放登记制度受登记条件的限制很少。介于二者
船舶登记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具 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是主管机关授权的各港的 海事机构。船舶登记港就是船籍港,船舶登记港 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 近选择。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一艘 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且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 舶重名或者同音。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 记簿。
之间的为半开放登记制度。通常认为,所谓“开 放登记”制度是指外国船舶通过交纳少量登记费 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即可在“开放登记”国家登记, 并悬挂该国国旗进行营运的制度。国际上把在开 放登记制度国家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统称 为方便旗船舶。办理船舶方便旗登记的国家主要 有利比里亚、巴拿马、圣文森特等。
三、船舶证书
2、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 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够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 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包 括购买、新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法院判 决)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登记机关对船舶 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 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 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项。
船舶登记事项更改,或船舶变更船籍港,或船舶共有情 况发生变更,或船舶抵押合同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 沉没)和船舶失踪,或船舶抵押合同解除,应办理注销 登记。
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满前1年内持船舶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国籍证书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 办理船舶国籍证书换发手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 舶国籍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持证人应向船籍港船舶登 记机关申请换发。
(1)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3)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4)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
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情节严 重的;
(5)擅自雇佣外国籍船员或使用他人已经登记的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并拒不改正的。
二、开放登记制度和方便旗船舶
3 .船舶标志和公司旗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证书换发
船舶应具下列标志: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船尾船 名下方标明船籍港;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 线。对于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船舶所有人可以向船 籍港登记机关登记,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其他船舶或公 司不得使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该条例 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 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适用范围和登记
该条例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主要营业 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依据我国法律设立的主 营业所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有外商 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我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海事机 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但军事船舶、渔 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 规定办理。
船舶必备的适航证书和文件,有的证明船 舶已经履行了有关法定手续,有的反映船 舶技术状态和工作情况。这些证书和文件 在进出港口时港口有关主管部门必须进行 检查。有的主要证书和文件在发生事故时, 是国际航运海事处理的重要法律依据,所 以,必须重视船舶证书和文件的妥善保管。
船舶证书除了上述法定检验证书和船级证 书外,还有:
1.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船舶国籍证书证明了船舶的国籍和船籍;船舶所
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船舶财产所有权的归
属。在船舶营运中发生赔偿关系时,船舶国籍证 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是取得赔偿权益的
证件。 2.符合证明(DOC)和安全管理证书(SMC) 根据SOLAS公约第Ⅸ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和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应交验依照“船舶登 记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还应当按 船舶航区和船舶种类,交验相应的由法定船舶检 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对经审核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 舶国籍证书,其有效期为5年。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从境外购买新造
的船舶,境内异地或境外建造船舶,以及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经审查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或我国驻外 大使馆、领事馆予以核准并发给临时船舶 国籍证书,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以光 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 国籍证书可根据租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 过2年。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我国国籍,方可悬挂我国国 旗航行。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在外国登记的 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 得我国国籍。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 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全体船员应为中国公 民(确需雇佣外国籍船员的,应报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批准),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 应的我国船员适任证书。
4.法律责任 1)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或中国籍
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 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
2)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 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 并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视 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世界各海运国家的船舶登记制度,根据其登记条 件的不同基本上可分为三大类:严格登记制度、 开放登记制度和半开放登记制度。严格登记制度 的登记条件是:
1.船舶所有权全部或大部分属船旗国所有; 2.船公司或主要营业所设在船旗国境内,并由船
旗国公民或法人管理; 3.船员必须全部或主要是船旗国公民。 开放登记制度受登记条件的限制很少。介于二者
船舶登记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具 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是主管机关授权的各港的 海事机构。船舶登记港就是船籍港,船舶登记港 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 近选择。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一艘 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且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 舶重名或者同音。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 记簿。
之间的为半开放登记制度。通常认为,所谓“开 放登记”制度是指外国船舶通过交纳少量登记费 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即可在“开放登记”国家登记, 并悬挂该国国旗进行营运的制度。国际上把在开 放登记制度国家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统称 为方便旗船舶。办理船舶方便旗登记的国家主要 有利比里亚、巴拿马、圣文森特等。
三、船舶证书
2、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 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够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 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包 括购买、新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法院判 决)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登记机关对船舶 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 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 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项。
船舶登记事项更改,或船舶变更船籍港,或船舶共有情 况发生变更,或船舶抵押合同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 沉没)和船舶失踪,或船舶抵押合同解除,应办理注销 登记。
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满前1年内持船舶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国籍证书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 办理船舶国籍证书换发手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 舶国籍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持证人应向船籍港船舶登 记机关申请换发。
(1)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3)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4)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
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情节严 重的;
(5)擅自雇佣外国籍船员或使用他人已经登记的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并拒不改正的。
二、开放登记制度和方便旗船舶
3 .船舶标志和公司旗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证书换发
船舶应具下列标志: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船尾船 名下方标明船籍港;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 线。对于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船舶所有人可以向船 籍港登记机关登记,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其他船舶或公 司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