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仲裁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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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仲裁法律制度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第十四章仲裁法律制度
仲裁是一种重要的非司法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因其固有的自身特点而受到欢迎,被广泛地应用在民商事领域中。
学习仲裁法律制度,应首先明确仲裁的性质与特点,掌握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了解仲裁程序的主要阶段。
第一节仲裁与仲裁法概述
一、仲裁概述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前或争议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给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仲裁是一种重要的非司法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被广泛地应用于解决民商事财产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领域。
以下所指的仲裁,如无特别说明,均指解决财产纠纷的民商事仲裁。
2、仲裁的特点
与其他解决争议的方法如协商、调解、诉讼不同,仲裁具有以下特点:
(1)自愿性。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给谁仲裁、仲裁庭人员如何组成等等都由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决定。
如无法达成协议,就不能提交仲裁。
因此仲裁充分体现双方自愿的特点。
(2)专业性。
仲裁机构一般都设有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
仲裁员一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能提供专业的服务,同时也保证了仲裁裁决的权威性。
这与一般的民间第三人调解不同。
(3)灵活性。
仲裁的灵活性主要体现在程序上不像诉讼那样严格,很多环节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省略。
(4)保密性。
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所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
这也是民商事纠纷当事人更乐于仲裁而避免上法庭的原因之一。
(5)快捷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不像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这样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迅速解决。
(6)经济性。
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于时间的快捷性,费用也相对省了;第二,仲裁不能多审级进行,因此费用比诉讼收费要低一些。
(7)独立性。
仲裁机构不是国家机关,审理案件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保证了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二)仲裁的类型
1、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
根据提交仲裁的纠纷是否有涉外因素,仲裁可以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
国内仲裁是指本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没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涉外仲裁是指处理含有涉外因素的国际民商事仲裁,我国专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的公民、其他组织、法人,并且发生在涉外经济领域的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的仲裁。
我国的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是两套班子,两种制度。
涉外仲裁由涉外仲裁委员会受理。
目前,中国国际商会设立了两个涉外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它们均属于中国国际商会下的民间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2、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
根据是否存在常设的专门仲裁机构,仲裁可以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裁决的仲裁;机构仲裁是指当事人将争议交给某一常设机构裁决的仲裁。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理解,我国的仲裁是指机构仲裁。
二、仲裁法概述
(一)我国仲裁法立法状况
仲裁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之间在民商事仲裁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的仲裁法体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和相关的仲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组成。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就建立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制度。
1956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创立了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标志着中国涉外仲裁制度设立。
而国内仲裁则长期内停留于分行业管理的局面,如房屋仲裁、经济合同仲裁、技术合同仲裁等。
据不完全统计,在通过仲裁法之前,我国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有关仲裁的规定。
仲裁法的颁布,使国内各类仲裁合为一体,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也合二为一,成为仲裁制度的根本大法,从而开创了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新局面。
(二)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又称为仲裁法的效力,包括地域上、时间上的效力和对人、对纠纷的适用范围。
1、地域上的效力
我国的《仲裁法》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效,但根据一国两制的国策,港、澳、台地区不适用《仲裁法》,适用当地的仲裁法律制度。
2、时间上的效力
仲裁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仲裁法自何时生效,有无溯及力。
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生效,对此前发生的仲裁关系不适用,即无溯及力。
3、对人的适用范围
仲裁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对哪些人发生效力。
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在中国领域内进行仲裁活动,仲裁法均适用。
4、对纠纷的适用范围
仲裁法对纠纷的适用范围,是指对哪些纠纷提起仲裁适用仲裁法的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但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此外,根据仲裁法第77条的规定,以下争议另外规定:(1)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涉及到就业制度,适用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2)农业承包合同。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面多量广,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国家的稳定。
目前,这类纠纷的仲裁主要由地方性法规、规章调整。
(三)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自愿原则
当事人自愿原则也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法最基本的原则。
这一原则首先体现在当事人是否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仲裁,由他们自愿协商决定。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其次,当事人将他们的争议提交给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及仲裁委员会由哪些仲裁员组成等都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
最后,仲裁裁决也主要依靠当事人自愿执行。
由于仲裁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仲裁裁决也往往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
自愿原则贯穿仲裁法始终,也是仲裁本身的一大特点所在。
2、一裁终裁原
一裁终裁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仲裁不像诉讼那样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向仲裁组织申请再次仲裁。
第二,仲裁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也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就放弃了就原纠纷进行诉讼的权利,也称为或审或裁原则。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裁终裁原则是仲裁制度准司法性的体现。
3、独立公正仲裁原则
仲裁法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为了保证这一原则的实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这是实行独立仲裁的组织保证。
此外,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仲裁员回避制度等等规定保证了仲裁的公正性。
4、人民法院监督原则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没有隶属关系。
但仲裁机构毕竟是民间组织,一旦涉及到强制措施,就必须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后,首先要审查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如系违法,可以撤销仲裁裁决或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通过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来进行监督,一方面保证了合法仲裁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也对违法仲裁予以取缔,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仲裁机构
一、仲裁机构概述
现代的仲裁多表现为机构仲裁。
常设的仲裁机构备有较为完善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名册,并有完整的管理和服务,有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关于仲裁机构的设置,世界各国有多种模式:有的国家只设一个全国性仲裁机构,无分支机构,如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有的设几个全国性仲裁机构,并且各有分支机构,如日本的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和日本海事仲裁协会,分别在神户等地设有办事机构。
我国的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是机构仲裁,设立常设性的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委员会
(一)设立
《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在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设区的市是指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一方面要从便于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角度出发,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收案的数目,以免设置过多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
从目前来看,直辖市和省会等城市经济发达,经济纠纷也较多,因此,法律规定以设区的市为单位设立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互相之间是平级的。
仲裁委员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设立。
目前,我国的仲裁委员会还需要在政府的扶植和管理下成立,包括仲裁委员会的开办经费、办公费用也需要政府拨给,但仲裁委员会不是政府机构,与行政机构无隶属关系。
设立仲裁委员会需经直辖市、省、自治区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司法局、司法厅对拟设立的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获准登记以后,仲裁委员会始得成立。
(二)条件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必要的财产。
3、有该委员会的组成成员。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委员7-11人组成。
所有人员都应当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4、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从具备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三、仲裁员
(一)仲裁员资格
仲裁员必须具备较高的业务能力,并且在思想道德方面要公道、正派。
《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应当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1、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或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或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专业法律工作者;
2、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律教研工作者;
3、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经贸工作者。
(二)仲裁员聘任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在具备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并按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
其中,兼职占多数。
四、仲裁协会
(一)仲裁协会的概念和性质
仲裁协会是仲裁的行业协会,其会员是仲裁委员会。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
(二)仲裁协会的职责
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中国仲裁协会的职责为:
1、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成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负责制定行业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守则,并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罚。
2、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此外,根据其他行业协会的经验,仲裁协会还会组织会员参加必要的专业培训和进行经验总结交流,以提高会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以及在维护会员的权益等方面起重要作用。
第三节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和类型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它既是争议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机构对某一特定案件取得管辖权的前提。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仲裁协议实质是当事人共同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一份特殊的合同。
一旦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就不能再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也不能单方面地撤回该约定。
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包括三种形式。
(一)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定的合同中订立的将该合同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
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最重要的形式。
仲裁条款订立在争议发生之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同时具有独立性。
《仲裁法》规定,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指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种独立协议。
仲裁协议书不依附于某个合同,是一项独立契约。
(三)其他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
其他文件是指当事人除了合同以外来往的信函、电报、传真等等其他书面材料。
如在这些文件中包含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即构成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否则,不构成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
(一)请求仲裁的表示
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应当明确表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非单方同意,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遭受欺诈、胁迫等作出与内心意愿不符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是指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
仲裁事项也是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根据和范围。
当事人只有把订在仲裁协议中的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才能受理,否则,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如果仲裁机构予以受理,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庭的管辖提出异议,而且即使仲裁裁决作出,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消仲裁裁决。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否则仲裁协议无法执行。
对于国内仲裁,主要写明仲裁委员会所处的地点;涉外仲裁要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和所处地点,但未写明地点的允许申请仲裁的当事人进行再次选择。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指仲裁协议一旦达成,其效力就具有了独立性,不受主合同是否有效的影响。
《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也就是说仲裁协议本身有效的,仍然有效,本身无效的,仍然无效。
《仲裁法》第20条规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机关为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具体而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申诉:
1、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般而言,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首先要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因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直接关系到仲裁庭是否取得仲裁管辖权。
当事人如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仲裁委员会如果确认仲裁协议有效,该决定就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应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
2、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局。
3、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如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同一仲裁协议的认定结果不一致的,以人民法院为准。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1、有效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
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人民法院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1)对当事人的效力——排斥起诉权
仲裁协议一经合法成立,首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约定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受理。
(2)对仲裁机构的效力——获取管辖权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
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就不能受理仲裁申请。
如果非法受理,则作出的仲裁裁定无效,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撤销该裁定或不予执行。
(3)对人民法院的效力——排斥司法管辖
有效的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效力首先表现为排斥了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即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不予受理。
其次,仲裁协议还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首要条件。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首先要审查该裁决的合法性,主要是程序上是否有违法事项,而仲裁协议的有效直接关系到裁决的合法性。
2、无效仲裁协议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无效的仲裁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4)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
如仲裁协议约定,由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的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因为中国的仲裁机构只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5)违反仲裁法原则的仲裁协议。
如仲裁协议约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种约定违反了一裁终裁的原则。
无效的仲裁协议,在法律后果上视同无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重新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新的仲裁协议重新提起仲裁,但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四节仲裁程序
一、仲裁当事人
仲裁当事人是指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或参加仲裁,并接受仲裁裁决约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称谓,如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人和被撤销人等。
不管是何种称谓,仲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始终平等。
二、仲裁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提出仲裁申请是仲裁程序的第一步。
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旦发生纠纷且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仲裁申请。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为此,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果是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应写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
如有证人,应附上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后的5日内,经初步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或口头通知当事人;
2、发现仲裁申请书有欠缺或认为仲裁协议需要补充的,让当事人补正或补充协议;然后从重新递交之日起5日内受理;
3、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或口头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由仲裁委员会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二)仲裁庭组成
仲裁庭有两种组成形式:一种为合议仲裁庭,是指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其中1名为首席仲裁员;另一种为独任仲裁员,是指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约定合议仲裁庭的,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选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为三方或三方以上,应当共同选择3名仲裁员,并选定其中1名为首席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2名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
约定独任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之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尽管仲裁员由当事人自由选定,但如果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之间存在其他关系,足以影响其公正性的,仲裁员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法》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如果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知道的,也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回避的,由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三)仲裁审理
1、不公开开庭的原则。
仲裁应当开庭审理。
但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仲裁庭可以不开庭审理。
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书面审理,作出裁决。
开庭分为公开开庭和不公开开庭。
仲裁原则上不公开开庭进行,如果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2、开庭通知。
仲裁庭开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或者提前开庭。
是否延期或者提前,由仲裁庭决定。
3、开庭。
开庭仲裁,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首先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
随后,仲裁庭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和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接下来是开庭调查,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也可以提出新证据。
开庭调查结束后,进入下一步骤,即开庭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都有辩论的权利,当庭辩论是其中一种重要的辩论形式。
开庭辩论通常由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按先后顺序发言,然后进行双方相互辩论。
开庭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4、和解。
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没有仲裁员的参与之下,自行协商解决纠纷。
仲裁法允许当事人申请仲裁后,仍然可以和解。
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撤回仲裁申请。
作出仲裁裁决以后,和解协议的内容就用法律文件的形式确定了下来,具有强行性。
当事人不能反悔,也不能重新提起仲裁。
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如果反悔,还可以根据原来的仲裁协议重新提起仲裁。
5、调解。
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
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以自行组织调解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组织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以后生效,当事人签收前可以后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能后悔。
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后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仲裁裁决。
6、裁决。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裁决书的内容包括: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员签名及仲裁委员会盖章。
其中,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也可以不签名。
(四)裁决执行
1、自愿执行
由于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所以仲裁裁决也较诉讼法律文件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接受。
大部分仲裁裁决书由当事人自愿执行。
2、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通常情况下,仲裁裁决由当事人自愿执行,但由于种种原因,败诉方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也不少见。
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是仲裁裁决强制力的最终保证,也是仲裁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根本保障。
因此,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是仲裁制度的重要内容。
(1)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以及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指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