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员法律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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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员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现状
从表面上看,我国法律对仲裁员的责任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内容
涉及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业责任。
(一)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我国1995 年《仲裁法》第38 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
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由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
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法》第34 条第四项规定的情
形为“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
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
法裁决行为的”。
由上述法条可见,尽管《仲裁法》第38 条笼统地规定了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
责任,而并未将此法律责任明确为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
不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可以将其理解为对仲裁员民事责任的规定。
(二)仲裁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因此,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仅有2006 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涉及仲裁员的
刑事责任,而我国《仲裁法》第38 条所规定的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不应当包含
仲裁员的刑事责任,其应当作狭义理解,仅指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六)》第20 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
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7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此罪
命名为“枉法仲裁罪”。
(三)仲裁员的行业责任
我国《仲裁法》第38 条不仅仅对仲裁员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还对仲裁员的行业责任作出了规定,即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
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除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外,还应当承担行业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由此可见,仲裁员承担行
业责任的情形同民事责任一样,要么是“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
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要么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此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2 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
人员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违法违纪仲裁员实行"禁入"制度。仲裁委员
会在对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依法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在10 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法
制机构(或商会)将名单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全国
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被除名的仲裁员同时受聘于几家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仲裁
委员会在接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的10 日内必须予以除名。对除名的仲裁员,
任何仲裁委员会在任何时候不得再聘请。对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员因
违法违纪行为被解聘的,照此办理。”
由此可见,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责过程中违反《仲裁法》所规定之情形的,
不仅要被受理具体案件的仲裁委员会除名,还要承担自此以后“行业禁入”的行
业责任。
二、对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现状的评析
(一)进步意义
我国法律对仲裁员责任作了表面上看来较为全面的规范,具有进步意义。
我国仲裁法作为舶来的法律制度充分借鉴了其他国家优秀的仲裁法律和仲裁
规则,在对仲裁员的行为规范的同时,也认识到了对仲裁员的违法仲裁行为规定
仲裁员责任的重要性。因此,于《仲裁法》、《刑法》、甚至国务院出台的行政
法规中分别对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业责任作出了规定。这对于规
范仲裁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度缺陷
现有的仲裁员责任规范不够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
尽管《仲裁法》、《刑法》以及国务院的相关法规对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刑
事责任、行业责任都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要么过于简单,不能囊括所有相类
似的应当追求仲裁员责任的情形,要么过于概括,不具有明确的标准,缺乏可操
作性。这些不足之处造成了法律条文形同虚设,实践中无法真正追究相关责任人23 的法律责任,从而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仲裁法》的不足之处
第一,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在两种情形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究竟
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法律中无规定,实践中无所依。笔者认为,此条文中的
法律责任应当明确为“民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宪法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某一行为只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并要求承担具体刑事责任的,才可以称之为
犯罪,相关责任人承担的才是刑事责任。而对于《仲裁法》所规定仲裁员承担法
律责任的两种情节,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为具体的犯罪行为,因此,实施这些
行为不会触及刑法,不会产生刑事责任。其次,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行
政相对人,而对于仲裁员来说,法律一直强调其独立于行政机关,既然如此,仲
裁员不可能作为行政机关或行政相对人而承担行政责任。再次,宪法责任通常基
于两种情况而产生,一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公民的行为违反宪法性规范,
二是有关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与宪法相抵触。而我国《宪法》根本没有关于仲
裁员行为规范的规定,因此仲裁员也不可能产生宪法责任。为此,笔者认为,《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法律责任仅指代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第二,《仲裁法》仅规定了在两种情形下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事实
上,《仲裁法》对仲裁员规定了较为全面的行为规范,这些规范可以被看作是仲
裁员对当事人所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义务。既然如此,在违反上述规范的情况下,仲裁员也应当相应地承担法律责任。故,仲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不应当仅限
于上述两种情形,诸如违反回避义务、披露义务等等,《仲裁法》都应当规定相
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仲裁法》只是轻描淡写地承认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具体如
何承担法律责任,却只字未提。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很多种,包括赔礼道歉、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等等,《仲裁法》应当进一步明确仲裁员承担责任的形式,从
而使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过程中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依。
2.“枉法仲裁罪”的不足之处
首先,“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但《仲裁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界定谁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理论上也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