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员法律制度的构建
论仲裁员民事责任——试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体系
2010年第6期(总第81期)罢龙江省政法管理"-T-部学院学报Joum 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awN o.620l O(Su mNo.81)论仲裁员民事责任——试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体系文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仲裁的性质是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基础理论,是确定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的出发点。
仲裁的契约性和司法性双重属性应从理论和现实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在理论分析时应以仲裁员与当事人关系、仲裁员行为性质作为分析工具,在现实分析中考虑到仲裁服务市场的建立与完善、仲裁制度的独立发展的趋势对仲裁员民事责任的要求。
仲裁员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将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大有裨益。
关键词:仲裁性质;民事责任;仲裁员与当事人关系;仲裁员行为中图分类号:D F7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6—0cr79一04仲裁的性质是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基础理论,是确定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的出发点,“如果我们适用不同的理论,如契约理论、司法权理论、混合理论等,都会影响到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确立”…。
本文采契约性与司法性双重属性的混合理论,并在此理论前提下,以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和仲裁员行为性质为连结点,通过分析仲裁员与当事人关系、仲裁员行为性质。
以期考察仲裁双重属性对仲裁员民事责任的确立及适用范围的影响。
一、分析路径的前提与阐述(一)分析路径的前提仲裁的性质即仲裁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是仲裁理论中非常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对仲裁实务的发展也有着深刻影响。
对仲裁如何定性,不仅决定了仲裁中具体原则和制度的设定。
也影响着一国法律对仲裁的态度。
仲裁的性质一直是各国学者关注和探讨的问题,国际上有关仲裁的性质主要形成了四种代表性理论口J:自治理论(A ut onom ous T heory);契约理论(Cont ra ct ual T heory);司法权理论(J ur i s-di cfi onal Theor y);混合理论(M i xed or H y br i d Theor y)o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理论各有可取之处,但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我国行政仲裁制度面临的困境及完善对策
各 类 行政 仲裁 制度 , 为行 政 仲裁 活 动提 供 明确 的 法律 依 据 。 ( ) 宽行政 仲 裁 适 用 范 围 , 大行政 仲 裁 解 决社 会 纠纷 二 拓 加
的 力度 。 目前 有法 律 法规 依 据 的行 政 仲 裁制 度 有 劳动 争 议仲 裁 、 农 裁 、 村 土地 承 包 争 议仲 裁 以及 人 事 争议 仲 裁 , 此之 外 , 少 农 除 在 现 有 的领 域 也实 际存 在着 无 法可 依 的行 政仲 裁 , 如环 境纠 纷仲 裁 。 村 土 地承 包 纠纷 仲裁 以及 人 事仲 裁 ; 实生 活 中 正在 各 地 实 际 如 实 涉 从 目前 的 行政 仲裁 实 际情 况来 看 , 行政 仲裁 的 范围 过于 狭窄 了 , 操 作 的行 政仲 裁 , 环 境纠 纷 仲裁 ; 际上 , 及 社会 公 共 利益 或 过 高 专 业性 要 求 的纠 纷 的 大都 可 引 入 行 政 仲 裁 方 式加 以解 其 实 在许 多领 域 都适 合 采取 行 政 仲 裁这 种 方式 解 决纠 纷 , 教 如 决 , 教育 、 如 医疗 、 知识 产 权 、 育 、 产 、 地等 等 。 体 房 土 育、 医疗 、 境 、 育 、 产 、 环 体 房 土地 等 等 。 ( ) 政 仲 裁 的独 立性 难 以保 证 。 三 行 行 政 仲 裁 是 由行 政 仲 裁 机 构 依 法 进 行 裁 断 的活 动 。 行 政 仲 裁 机 构 一般 属 于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是 行 政机 关 的 附属 机 构 。仲 裁机 构 往 往集 行 政 管理 权 与 仲 裁权 于 一 身 , 既是 国家行 政 机关 又是 仲 裁 机构 , 其领 导 人 员 、 办事 人 员 、 至仲 裁 员还 是 国 家机 甚 关 工 作 人 员 。影 响仲 裁 的 独立 性 、 正 性 。行 政仲 裁 机 构 的这 公
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古代的民间调解机制。
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它经历了传统到现代的演变,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仲裁制度。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民间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就在社会中广泛存在。
当时的儒家思想提倡以和为贵,鼓励人们通过协商、调解来化解纷争,避免诉诸武力。
这种思想为后来的仲裁制度奠定了文化基础。
进入近代以后,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西方的仲裁制度也逐渐传入中国。
1923年,中国成立了第一家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
然而,这一时期仲裁制度的发展并不顺利,受到战争和社会动荡的严重阻碍。
新中国成立后,仲裁制度得到了新的发展机遇。
1956年,北京、上海、天津等地成立了多个经济仲裁委员会,专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仲裁制度在“文革”期间遭受了严重破坏。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交流的增加,仲裁制度重新获得了发展契机。
1994年,国务院通过了《仲裁法》,为仲裁制度的规范化、专业化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法于1995年正式实施,为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此后的几十年里,中国的仲裁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
各级仲裁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处理着大量民商事纠纷。
与此同时,仲裁制度也积极探索创新,例如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的国际仲裁中心,专门处理涉外商事纠纷,提升了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力。
除了传统的经济仲裁和民事仲裁外,中国仲裁制度还不断拓展领域,涵盖了知识产权、劳动争议等多个方面。
这些多元化的仲裁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始终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
调解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仲裁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会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妥协达成和解,既解决了纠纷,又维护了双方的关系。
同时,中国仲裁制度还注重与国际接轨。
通过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交流,中国不断完善自身的仲裁体系,提高仲裁的质量和公信力。
我国体育仲裁现状及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建议
我国体育仲裁现状及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建议根据题目要求,本文试图通过研究和分析我国体育仲裁现状,提出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体育仲裁现状1、存在的问题(1)体育仲裁环境落后。
虽然近年来我国的体育仲裁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由于我国的立法水平不高、体育法律法规和相关法规的不完善,仲裁定义不清晰、仲裁机构的授权不足、管辖权的界定等问题,导致体育仲裁的发展和实施受到了很大的阻碍。
(2)体育仲裁工具不够完善。
由于体育仲裁机构缺乏相应的执行措施,使得体育仲裁机构没有足够的执行力,体育仲裁结果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影响了仲裁的有效性。
(3)仲裁机构的挑战重大。
仲裁机构面临着技术不足、经验匮乏、师资力量不足、法律及相关法规等问题的挑战。
2、存在的优势(1)仲裁制度建立快速。
与传统仲裁程序相比,体育仲裁制度在我国建立起来较快,也更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可。
(2)体育仲裁受到政府支持。
政府决策部门对体育仲裁机制也表示了强烈的支持,并在支持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得到了体育仲裁的大力支持。
二、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1、完善体育仲裁的法律法规为了促进体育仲裁的建立和发展,应该尽快开展关于体育仲裁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形成一套完善的体育仲裁制度。
2、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并加强对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聘请、培训和管理,以增强体育仲裁机构的可信度。
3、加强仲裁机构间的合作应支持有关部门建立体育仲裁机构间的合作,推动形成有利于体育仲裁发展的合作模式,以有效提高仲裁机构的执行效率。
4、加强对体育仲裁的宣传应加强对体育仲裁的宣传,以达到普及体育仲裁知识,增加公众对仲裁的认可度,为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氛围。
三、结论以上是本文就我国体育仲裁现状及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建议的分析和研究,得出的结论,文中提出了上述的建议,以期望能够为加快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帮助。
关于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
贵 州 民藏 学 院 学 报 ( 学 毫 会科 学版 ) 哲 £
Im'a l ih u U iest flNain l is ( hlsp ya dsca ce c ) o n l lGuz o nv ri o f y ’ t aie P i o h n o ilsin e o研 学 究, 但一直未 能形成 统 一 的结论 。我 国《 法修 正 案 刑 ( ) 中的枉法 仲裁 罪 的出 台 , 六 》 更加 引起社 会 各界 的
广泛 关 注 。
一
任豁免 , 超出一定条件和范 围, 应承担仲裁责任 。 综上 , 无论 仲裁员责任豁免论 , 还是仲裁员民事责 任豁免 , 对仲裁的性质认 识 都不够 全面 。英 国著名 学 者施米托 夫曾指出 : 仲裁 包括两 方面 的因素 : 同因 “ 合 素和司法 因素。 [] 9综合考虑 仲裁 的契 约和司法 双 ” P 。 5 重性质 , 坚持 仲裁员有 限的责 任豁免 论 , 有利 于仲裁员 消 除顾虑接受指定 并积极 参与 仲裁 活动 , 独立 地审理 案件 , 减少仲裁员滥用职权 的可能性 , 障裁决结果 的 保 公正性 , 从而切实维护 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 ( ) 二 仲裁 员刑 事责任 目前 , 关于仲裁员刑事责任 的理论研究不多 , 但不 少 国家和地 区对仲裁员 的严重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刑事
N0. 2
( 总第 10期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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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
口方 业树 王 迪 ,
( 州民族 学 院 法学 院 , 州 贵 阳 50 2 ) 贵 贵 50 5
摘 要: 完善的仲裁 员责任制度 , 对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 重要 的作 用。在 阐述仲 裁 员民事责任 、 事责任 和行业 责 刑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构建
本 项 目( X 0 1 6 得 到 西南 民族 大 学研 究 生创 新 型科 研项 目资助 . C 2 11 ) 【 摘要】 商事 仲裁 与 商事调 解 作为 两种 非 诉讼 纠纷 解 决 方式 , 现代 社 会 中具 有 重要 的地 位 。经 过 几十 年 的发 展 , 裁 法 律 制度 在 仲 在 我 国基 本 确立 并且 发展 壮 大 , 是在 实 践 中遇 到 了发 展 “ 颈 ” 商 事调 解作 为 商 贸发 展 的 结 果 , 我 国 还没 有 确 立 基 本 的 法律 制 但 瓶 ; 在 度 。 本文 在对 商 事仲 裁 与商 事调 解 的优势 与发展 困境 进 行论 述 , 比较两 者 的差 异 , 分析 两种 制度 结 合 的可 能 性及优 势 的基 础 上 , 图 试 将 我 国 目前 的商 事仲 裁 与商 事调 解资 源相 整 合 , 以寻 找 仲裁 与调 解 相互 共 同发 展路 径 。 【 关键 词】 事仲 裁 商 商事 调解 仲 裁与 调解 作 为两 种非 诉讼 纠纷 解 决方 式 , 现 代 社会 中具 在 有 重要 的地 位 。 目前 , 裁 与 调 解 在 各 自的 发 展 中遇 到 难 题 , 仲 如 何解 决 成为 目前 的关 键 。笔 者 试 图在 结 合 仲 裁 与 调 解 制 度 性 优 的基 础 上 , 析 现行 商事 仲裁 机 构 与商 事 调解 中心 合 并 的 可能 性 分 及优 势 , 找仲 裁 与调解 相 互共 同 发展 路径 。 寻 l 仲裁 与调 解
商会 调解 的 主要 特点 : 民间性 和 广 泛性 、 立 性 和专 业 性 、 独 自愿 性 和协 商 性 、 活 性 和 简 便 性 、 商 性 和 保 密 性 、 仲裁 的 可 转 化 灵 民 向 性 。商会 调解 中心具 有 民间性 , 现行 的《 解规 则 》 2 0 其 调 于 0 5年 7 月 1 E生 效 。依 据 《 解 规 则 》 其 受 案 范 围 是 当 事 人 之 间 在 贸 l 调 , 易 、 资、 投 金融 、 券 、 识 产 权 、 术 转 让 、 地 产 、 程 承 包 、 证 知 技 房 工 运 输 、 险 以及其 它 商 事 、 事等 领 域 的争 议 的调 解 。商 会 调 解 中 保 海
我国体育仲裁现状及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建议
我国体育仲裁现状及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建议市場经济推动了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 体育运动日益趋向商业化、国际化, 各种体育利益关系愈加外显, 由此而产生的体育纠纷急剧增加, 妥善解决好体育纠纷不仅能稳定现有的秩序, 而且对体育事业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根据现代法治的理念和体育自身特点, 开辟公正解决体育纠纷和有效救济体育权利的多元渠道显得非常重要, 而以秩序、效率、公正为其基本价值取向的体育仲裁正好顺应了这种需求。
体育仲裁作为经济、有效、便捷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 已成为许多国家乃至国际体育界的司法实践, 尤其在竞技体育领域已成为最主要的解决方式。
目前, 各国体育纠纷救济都实施内外结合, 多元发展的趋势。
体育仲裁的高效、专业、快捷方便使体育仲裁成为体育争议的主导解决方式。
体育仲裁的准仲裁性决定了其基本性质为民间性, 应顺应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并遵从市场经济对仲裁制度的本质要求, 坚持彻底的民间仲裁性质, 建立独立于体育组织的民间体育仲裁机构;另一方面, 体育仲裁的独特价值取向表现为对效率的追求目标高于公正的目标。
体育仲裁的原则是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所必须遵循的, 其强制性原则如一把双刃剑, 使体育争议得到快速、经济地解决的同时, 容易影响到当事人的诉权, 为了在效率和公正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对体育仲裁的制度要求也就更高。
1我国的体育仲裁立法现状我国的改革开放带来了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也促进了体育运动的商业化, 利益的因素使得体育纠纷成为了体育业发展的一大困扰, 现行法律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体育仲裁作出了规定。
一方面, 现实生活中, 我国的竞技体育仲裁制度存在强烈的需要;另一方面, 我国缺乏完善的体育仲裁规则及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其基本思路是好的, 但是由于对于体育仲裁的性质缺乏较统一的认识, 加之当时体育仲裁的重要性还没有充分地显现, 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作出任何具有可操作的规定, 只是将这个棘手的问题留给了国务院, 但是, 随着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颁布, 问题又发生了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项明确规定:“仲裁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
论我国仲裁协会的构建
论我国仲裁协会的构建作者:韩武来源:《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2013年第08期摘要:我国《仲裁法》虽已明确规定了我国仲裁协会的职能和性质,但我国仲裁协会却迟迟未建立起来,可见学界对此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对我国要不要建立仲裁协会还存在很大分歧,本文详细分析我国仲裁协会设立的必要性,进而提出构建建议。
关键词:仲裁协会;体制外模式;民间性;服务性一、我国仲裁协会建立的必要性分析仲裁协会属于行业协会的一种类型,其必然要反映行业协会共有的特征和属性,但仲裁协会建立的基础为仲裁制度,仲裁制度的性质和特点就决定了仲裁协会又具有独有的特征。
我国《仲裁法》已经明确规定建立仲裁协会,并对其性质与功能做了规定,但立法上的规定并没有平息学界对是否应当建立仲裁协会的争论,原因就在于诸多学者认为《仲裁法》对仲裁协会的性质与功能定位偏离了行业协会的特性,成立之后的仲裁协会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反而会阻碍仲裁业的发展。
仲裁制度最本质特征是民间性,仲裁协会的建立不能偏离这个主题。
既然实在法的规定不能为中国仲裁协会应当建立提供无可置疑的支持,那是否仲裁协会就不应当建立呢?笔者认为,尽管目前立法对其性质职能定位有些偏差,不能从实在法的监督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但从应然的角度,仲裁协会仍是有必要设立的。
(一)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是实现政府职能转变,助仲裁机构去行政化,建立现代仲裁制度的需要仲裁作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个国家商品经济的发育程度决定了其仲裁制度的发展程度。
我国经济体制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与之相适应,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经历了只裁不审、又裁又审、可裁可审和或裁或审等发展阶段,体现出不同的性质。
在仲裁法公布前,我国仲裁制度的行政性质相当明显,在仲裁管理体制方面体现为仲裁机构是按行政区域和行政管理隶属关系设立的,是行政系统的一个职能机关,由隶属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仲裁法与仲裁程序的司法保障与法律监督
仲裁法通过提供灵活、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同时为当事人 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在某些情况下,仲裁裁决甚至具有更高的执行效率。
法律监督对仲裁法的促进作用
确保仲裁法的正确实施
法律监督通过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 公正性和透明度进行监督,确保仲裁 法得到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申请撤销的期限
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否则将 丧失申请撤销的权利。
仲裁中的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
保全措施的种类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 全和行为保全等。
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
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时,会考虑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保 全措施是否必要等因素。
法律规定了仲裁员的选任条件和职责,同时赋予有关机关 对仲裁员进行监督的权力,如认为仲裁员存在违法行为或 不当行为,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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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与司法保障、法律监督的关系
仲裁法与司法保障的互补性
司法保障对仲裁法的支持
仲裁法为仲裁程序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规则,而司法保障则通过法院的审判 和执行程序,确保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首席仲裁员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 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仲裁庭职责
负责审理案件,作出裁决 ,并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仲裁裁决的作出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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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作出
仲裁庭在审理结束后,依法作 出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裁决效力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 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申请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
司法监督
论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论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论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摘要】仲裁制度本身是市场经济、尤其是民商事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纠纷解决机制,审视仲裁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初始形态,在国际上得到普遍的尊重,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它与机构仲裁同为仲裁制度的纠纷解决方式,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但目前我国《仲裁法》却只规定了机构仲裁而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从促进和完善仲裁制度、与国际接轨的角度看,这种局面显然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长足发展。
本文围绕临时仲裁制度,首先从临时仲裁制度的概念和特点入手,其次提出在我国确立临时仲裁的必要性,最后对我国构建临时仲裁提出若干构想,包括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临时仲裁中仲裁员制度,以及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等几个方面。
本文抵定通过对临时仲裁的利弊的分析,临时仲裁在各国发展的状态,以及我国对待临时仲裁的态度等问题的探讨,说明我国临时仲裁制度必要性以及具体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临时仲裁应注意的问题。
总而言之,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势在必行,这不仅是我国经济制度发展的要求,也是对我国仲裁制度不断完善的必经之路。
【关键词】临时仲裁,机构仲裁,制度构建【正文】目前学界对于临时仲裁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观点。
一些学者认为,临时仲裁是指不要常设仲裁机构的协助,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自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临时仲裁的仲裁庭处理完毕案件即自动解散;(1)1一些学者则认为,临时仲裁机构,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负责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临时性的仲裁机构。
(2)临时仲裁机构进行审理裁决案件的过程就是临时仲裁。
另一些学者结合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区分标准定义临1(1)沈达明、冯大同、赵宏勋编:《国际法(下册)》对外教育出版社1982年版,第199页(2)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91-792页(3)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7-68页(4)兰阳译:《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载程德钧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版,第186-187页时仲裁。
我国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
我国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自由贸易区(自贸区)在我国经济体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自贸区以其独特的政策优势和制度创新,吸引了大量国内外企业和投资者的关注。
然而,在快速发展的自贸区也面临着诸多法律挑战,尤其是在争议解决机制方面。
临时仲裁制度作为一种灵活、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具有广泛应用。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问题,分析当前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的现状、面临的挑战以及未来发展方向,以期为我国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将介绍临时仲裁制度的基本概念、特点及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
接着,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的实践案例,总结我国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构建我国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面临的挑战。
结合国内外先进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自贸区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的理论基础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不仅是对现有仲裁体系的一种补充和完善,更是对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一种积极回应。
其理论基础主要源自以下几个方面: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原则之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地点、仲裁规则、仲裁员等,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
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由约定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更好地满足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个性化需求。
临时仲裁以其灵活、高效的特性,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占据了重要地位。
相较于传统机构仲裁,临时仲裁不受既定程序和规则的束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调整,从而大大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
在自贸区背景下,这种效率优先的原则尤为重要,有助于快速解决纠纷,促进贸易的顺利进行。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商事仲裁日益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
论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海事活动一直是国际社会中极为重要的一环,而海事纠纷处理机制也一直备受关注。
我国拥有着广阔的海域和丰富的海洋资源,海事活动频繁,因此海事纠纷处理机制的完善是至关重要的。
为了更有效地解决海事纠纷,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得到了大力发展和推广。
本文将就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进行探讨。
一、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概念海事临时仲裁制度是指在海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临时仲裁机构快速高效地解决争端的一种制度。
相比于传统的司法解决方式,海事临时仲裁制度更加灵活,并且能够更快速地做出裁决,为海事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障。
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不仅需要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其运作,还需要建立一支专业化的仲裁团队,以及配套的设施和流程。
在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工作一直在不断进行着,努力实现海事纠纷的快速解决和海事活动的有序进行。
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80年代,当时我国海事活动日益频繁,海事纠纷处理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更好地解决海事纠纷,我国陆续建立了一批专门从事海事仲裁的机构,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
这些机构为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日益增加,海事活动更加频繁,海事纠纷也愈发复杂。
我国政府开始加大对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支持力度,并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以确保海事纠纷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具有如下几个显著特点:2. 专业化: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建立了专门从事海事仲裁的机构和团队,这些机构和团队通常由海事法律、航运经济、船舶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更好地解决海事纠纷。
3. 国际化: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充分借鉴了国际上先进的经验和做法,与国际上的海事仲裁制度保持了紧密的联系。
中国海仲委积极参与国际海事仲裁组织的活动,与国际上的海事仲裁机构保持着密切的合作关系,为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浅谈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缺失与构建
浅谈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缺失与构建[摘要]文章分析仲裁第三人制度在我国法律上缺失的原因,进而探讨其应存在的法理基础,提出关于一些在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中应注意的问题,希望能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缺失;法理基础;构建一、仲裁第三人概述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内涵界定,有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
这个概念是仿照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所作出的类似界定,若承认其正确性,以下的分析都会以此为前提,则会使整篇文章陷入逻辑循环。
因此,笔者尝试从另一个角度探讨仲裁第三人。
首先笔者承认,无论如何,仲裁中总是有可能存在除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案件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不管有没有仲裁第三人制度,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是客观存在的。
(一)仲裁第三人是客观存在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明确,许多争议的发生都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尤其是在航运、国际货物买卖和建筑业,而仲裁恰恰在这些领域内得到了极其广泛的运用。
例如在航运的租船业务中,原船东将船租给二船东,二船东再租给承运人,在这一连串的合同中,如原船东就租金损失向二船东提出仲裁,承运人就有可能因与仲裁结果有实质的利害关系而成为仲裁第三人。
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无法基于原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参与到仲裁程序中,但他作为原仲裁协议外的第三人本来就客观存在并对仲裁结果有着重要意义,正因如此,仲裁第三人才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与仲裁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关性,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实体法在程序上的体现之一第三人的基本特征就是与案件有直接的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基于实体法上的利益而产生的,所以,程序法上的第三人制度与实体法上的相关规定具有密切的联系。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构建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商事纠纷的频繁发生,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灵活、公正的解决争议方式,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然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各方当事人的异地性和跨国性,常常会遇到一些紧急的问题需要得到及时解决。
为了满足这种需求,临时仲裁制度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临时仲裁制度是指在正式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当事人可以申请临时仲裁来解决紧急问题的制度。
这种制度的引入,可以帮助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解决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首先,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和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临时仲裁。
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进行临时仲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临时仲裁裁决。
这样的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临时仲裁制度的有效运行。
其次,我国的仲裁机构也积极推动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
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中仲委”)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了临时仲裁的程序和要求。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申请临时仲裁,并根据中仲委的规定,选择临时仲裁员、提供证据等。
中仲委还在其规则中规定了临时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确保了裁决的及时执行。
这些规定和措施的出台,为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引。
然而,我国的临时仲裁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当事人对临时仲裁制度的了解和运用还不够充分。
由于临时仲裁制度的相对新颖和复杂性,许多当事人对其了解不深,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一些困难。
其次,临时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能会受到一些限制,导致裁决的效力受损。
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执行制度和程序尚未完善,存在一些执行难题。
为了进一步构建我国的临时仲裁制度,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对临时仲裁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当事人对该制度的了解和运用能力。
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
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仲裁已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解决争议的方式。
而仲裁员作为仲裁的执行者,他们的素质和能力不仅影响着仲裁的效果,也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因此,构建一支高素质、高能力的仲裁员队伍,成为了现阶段仲裁工作的急需之举。
一、仲裁员队伍现状目前,我国已设立了众多的仲裁机构,并取得了很好的成绩。
然而,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和争议的多样化,对于仲裁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但是,我国的仲裁员队伍存在人数不足、专业素质不高等问题。
首先,仲裁员队伍人数不足。
由于仲裁制度的发展需要,需要越来越多的仲裁员来满足社会的需求。
但是,目前仲裁员的数量仍然不足。
其次,仲裁员队伍专业素质不高。
仲裁员的专业素质是仲裁的关键因素,仲裁员队伍中要求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但事实上,不乏缺乏实践经验、技能缺乏、专业知识有限等问题。
众所周知,仲裁员队伍的建设对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制度的推动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是当前亟需加强的重要任务。
1.健全仲裁员鉴定、评价和选拔机制针对当前仲裁员队伍素质不高的问题,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的仲裁员鉴定、评价和选拔机制来引导良好素质的仲裁员从业。
建立科学的选拔程序、规范的考核标准,以及心理测试等综合考试,为选拔高素质仲裁员提供保障。
2.加强仲裁员职业培训对于仲裁员队伍素质不高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对仲裁员的职业培训来提高其综合素质。
培训内容应包括法律和法律实践知识、仲裁工作操作规程和流程、仲裁案件处理技巧等方面,以提高仲裁员的法律素养和工作能力。
3.积极引进优秀仲裁员在建设仲裁员队伍的同时,还需要积极引进优秀的仲裁员。
通过对外招聘、引进仲裁师等方式,引进高素质、高经验的仲裁员,以弥补当前仲裁员队伍的不足,提高仲裁员队伍整体水平。
三、总结可以说,仲裁员队伍建设关系到仲裁制度的稳定、行业的发展以及社会的公正与公平。
为了实现良好的仲裁制度和发展,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是十分关键的。
浅议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
浅议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摘要:近些年来,我国经济发展速度越来越快,相应地,我国的法律也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发展。
仲裁是我国法律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是关于临时仲裁的相关制度我国还没有进行完善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
然而临时仲裁有其独特的灵活性、高效性、保密性等优势,许多商事主体在发生纠纷时也希望有更多选择去解决纠纷。
因此本文旨在对临时仲裁制度进行分析,并借鉴外国相关制度经验,使我国可以在当今社会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临时仲裁制度。
一、引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以来,已经过去了将近30年的时间。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法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各界法律人愈发的希望可以构建临时仲裁的相关制度。
我国的司法仲裁中,主要是以机构仲裁为主,因为临时仲裁的相关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还属于缺失的状态。
这就使得我国在一些国际上的商事纠纷中没有可以用临时仲裁解决问题的途径。
极大地阻碍了我国仲裁领域之发展。
因此,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在临时仲裁方面也必须要进行改革与创新。
二、临时仲裁的概念及特点临时仲裁是一种满足个人或团体特定需要的仲裁形式。
临时仲裁的主要用途是解决民商事纠纷。
它不仅具有机构仲裁的基本特征,而且具有便捷性、隐私性等独特优势。
首先是便捷性。
当事人有纠纷需要解决时,根据双方的实际需要,临时设立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案件判决后,仲裁庭就可以关闭,非常方便。
其次是隐私性。
在临时仲裁的过程中,只有仲裁双方的仲裁员参与仲裁庭,没有其他机构或人员的加入,这就使得了解案情的人员范围极小,当事人同时也可以通过限制仲裁员,避免仲裁结果的泄露,使得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得到了更好的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临时仲裁在仲裁领域有不可缺少的作用,当前我国在世界经济贸易中有极其重要的位置,如何充分发挥临时仲裁的优点然后充分的融入国际仲裁市场,是我国在仲裁领域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临时仲裁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在立法上,我国对临时仲裁制度没有持肯定态度,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态度已经有所改善。
中国自由贸易区临时仲裁制度的实践与制度构建
中国自由贸易区临时仲裁制度的实践与制度构建临时仲裁制度是一种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经许多国际条约及协议予以明确认可的纠纷解决机制,但由于我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仲裁协议生效的要件之一是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立法层面面临着“合法性”问题。
随着自由贸易区建设工作的推进,在拥有更大改革自主权的基础上,自由贸易区仲裁规则的创新将在探索构建我国临时仲裁制度、完善我国仲裁制度并进一步丰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发挥制度引领功能。
本文将以《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横琴规则》)的条文内容为切入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探索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自贸区构建的具体落实路径,并在法治范围内寻找制度空间。
一、《横琴规则》对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构建的探索(一)《横琴规则》作为临时仲裁程序性规范落地《意见》)于2016年12月30日发布,其中第9条第3款明确提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
该《意见》是对我国内地构建临时仲裁制度的重大突破,实质上确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临时仲裁协议的主体为在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即仍然规范临时仲裁适用的范围,发挥自贸区在司法制度创新方面的先试先行作用;二是规定了临时仲裁协议有效的“三特定”条件,即临时仲裁协议需约定内地特定地点、特定仲裁规则以及特定人员三项内容。
同时法院保留自由裁量权,对于满足“三特定”要素的仲裁协议“可以”而非“应当”认定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这两方面表明最高法《意见》实质允许自贸区特定主体在特定条件下选择临时仲裁的同时,也通过适用主体的限定、仲裁地地址的明确以及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保留,侧面反映其对临时仲裁制度适用的部分保留态度。
最高法《意见》中指出临时仲裁协议中应当明确“按照特定仲裁规则”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但在《横琴规则》颁布前,我国没有关于临时仲裁的程序性规定,而国外仲裁规则的适用对于我国国内当事人来说存在诸多不便。
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一、紧急仲裁员制度概况所谓紧急仲裁员,指在组成仲裁庭前,经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由仲裁委员会确定的特地处理紧急情况下有关临时措施情况的仲裁员,即紧急仲裁员制度实为一种临时措施。
虽为临时措施,但其应在一定时间内存在约束力。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设立,不仅对当事人从启动仲裁程序至仲裁庭建立期间的权利保障有了救济途径,而且由其处理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的请求也可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不同于其他临时性措施,紧急仲裁员制度在适用性上也有其独有的特征,如:专门性;采用排除使用原则;程序的独立性等。
二、緊急仲裁员制度的运行机制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运行机制包括紧急仲裁员的启动、裁令的作出及执行等过程,具体是指紧急仲裁员不能由仲裁机构依职权启动,而须由一方之申请。
其次必须是在“紧急状况”下,至于什么是紧急性,各个仲裁机构的规则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例如SIAC规定“紧急情况”由院长在个案中来具体认定是否选用紧急仲裁程序。
ACICA规则对紧急性给出了它的标准,即申请人申请紧急仲裁员时须满足3项条件:第一,不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第二,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时申请人的损失将远小于不采取该措施对其他当事人的损害;第三,申请人获得胜诉仲裁裁决的可能性很大。
虽然这一规则具有很大的超前性,但操作起来仍然很困难,根据该规则,实际上其并未释明紧急情况的具体标准,因无法弥补的损害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这就会导致紧急仲裁员的适用情况可能被大大减少。
笔者认为,紧急情况的界定可从损失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或损失后没有其他措施来补救及被申请人转移隐匿主要财产作为切入口。
其次,某些仲裁机构对紧急仲裁员作出裁令的时间有差别。
如SCC规定案件移交紧急仲裁员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ICC与HKIAC规定不迟于案件移交给紧急仲裁员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再次,鉴于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当下的大型仲裁机构中并非都被确立,而且因制度不够完善和立法机构不够重视,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仅靠一方当事人自发履行。
近年来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及成效
近年来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及成效近年来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及成效2023年,我国仲裁制度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实现了从“原始”到“现代”的转变,成效显著。
首先,我国仲裁法律框架经过多年的修订,完善了仲裁程序和裁决执行机制。
特别是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修订,规定了仲裁庭的组成、公开听证、财产保全、调解等一系列程序,为仲裁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同时,新的仲裁法还强化了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对拒不执行仲裁裁决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增强了仲裁的威慑力。
其次,仲裁机构的质量和效率得到了提高。
随着国内经济社会的发展,仲裁机构数量不断增加,而各个仲裁机构也开始注重专业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
有的仲裁机构凭借先进的技术手段构建智能化平台,提高了案件处理的效率;有的仲裁机构推广线上调解,方便当事人进行协商和沟通。
此外,在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方面,一些仲裁机构也加强了专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了仲裁员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仲裁文化的普及和推广也得到了有力推动。
在这个大环境下,公众对于仲裁制度的认知度和接受度逐渐提高,仲裁成为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的选择。
政府、媒体、学术机构等各类社会组织也加强了对于仲裁的宣传和推广,涌现出一批仲裁普及专题讲座和研讨会。
最后,未来还需要加强对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评价机制建设,进一步提高仲裁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同时,在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加强与法院的联动以及加强对于涉外仲裁的开放与合作等方面,也需要继续探索和完善。
2023年的中国,仲裁制度为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企业法律意识和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不可忽略的贡献,它的完善和升级也在不断加速。
我们期待着未来,更加公正、规范、高效的仲裁制度将笼罩在整个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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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员制度的构建一、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现状从表面上看,我国法律对仲裁员的责任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内容涉及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业责任。
(一)仲裁员的民事责任我国1995 年《仲裁法》第38 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由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仲裁法》第34 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为“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由上述法条可见,尽管《仲裁法》第38 条笼统地规定了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并未将此法律责任明确为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不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可以将其理解为对仲裁员民事责任的规定。
(二)仲裁员的刑事责任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仅有2006 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涉及仲裁员的刑事责任,而我国《仲裁法》第38 条所规定的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不应当包含仲裁员的刑事责任,其应当作狭义理解,仅指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六)》第20 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7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此罪命名为“枉法仲裁罪”。
(三)仲裁员的行业责任我国《仲裁法》第38 条不仅仅对仲裁员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还对仲裁员的行业责任作出了规定,即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除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行业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由此可见,仲裁员承担行业责任的情形同民事责任一样,要么是“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要么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此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2 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违法违纪仲裁员实行"禁入"制度。
仲裁委员会在对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依法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在10 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商会)将名单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全国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
被除名的仲裁员同时受聘于几家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仲裁委员会在接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的10 日内必须予以除名。
对除名的仲裁员,任何仲裁委员会在任何时候不得再聘请。
对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员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聘的,照此办理。
”由此可见,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责过程中违反《仲裁法》所规定之情形的,不仅要被受理具体案件的仲裁委员会除名,还要承担自此以后“行业禁入”的行业责任。
二、对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现状的评析(一)进步意义我国法律对仲裁员责任作了表面上看来较为全面的规范,具有进步意义。
我国仲裁法作为舶来的法律制度充分借鉴了其他国家优秀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在对仲裁员的行为规范的同时,也认识到了对仲裁员的违法仲裁行为规定仲裁员责任的重要性。
因此,于《仲裁法》、《刑法》、甚至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中分别对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业责任作出了规定。
这对于规范仲裁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度缺陷现有的仲裁员责任规范不够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
尽管《仲裁法》、《刑法》以及国务院的相关法规对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业责任都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要么过于简单,不能囊括所有相类似的应当追求仲裁员责任的情形,要么过于概括,不具有明确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这些不足之处造成了法律条文形同虚设,实践中无法真正追究相关责任人23 的法律责任,从而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仲裁法》的不足之处第一,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在两种情形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究竟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法律中无规定,实践中无所依。
笔者认为,此条文中的法律责任应当明确为“民事责任”。
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宪法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某一行为只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并要求承担具体刑事责任的,才可以称之为犯罪,相关责任人承担的才是刑事责任。
而对于《仲裁法》所规定仲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两种情节,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为具体的犯罪行为,因此,实施这些行为不会触及刑法,不会产生刑事责任。
其次,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相对人,而对于仲裁员来说,法律一直强调其独立于行政机关,既然如此,仲裁员不可能作为行政机关或行政相对人而承担行政责任。
再次,宪法责任通常基于两种情况而产生,一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公民的行为违反宪法性规范,二是有关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与宪法相抵触。
而我国《宪法》根本没有关于仲裁员行为规范的规定,因此仲裁员也不可能产生宪法责任。
为此,笔者认为,《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法律责任仅指代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第二,《仲裁法》仅规定了在两种情形下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事实上,《仲裁法》对仲裁员规定了较为全面的行为规范,这些规范可以被看作是仲裁员对当事人所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义务。
既然如此,在违反上述规范的情况下,仲裁员也应当相应地承担法律责任。
故,仲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不应当仅限于上述两种情形,诸如违反回避义务、披露义务等等,《仲裁法》都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仲裁法》只是轻描淡写地承认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具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却只字未提。
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很多种,包括赔礼道歉、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等等,《仲裁法》应当进一步明确仲裁员承担责任的形式,从而使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过程中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依。
2.“枉法仲裁罪”的不足之处首先,“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但《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界定谁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理论上也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指代“仲裁员”,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指代“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中的相关工作人员”。
刑法的一大特点即在于其具有明确性,条文的表述不清不利于司法公平。
其次,《刑法》所规定的“枉法仲裁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仲裁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但是,实践中如何理解“枉法”呢?仲裁不同于诉讼,奉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正如《仲裁法》第七条所规定的那样,“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可以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照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者依据“公平原则”、“国际惯例”等规则来裁决案件,其不需要以法律作为断案的唯一标准。
因此,该罪的“枉法”一词表达意思不清,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界定。
此外,仲裁员毕竟不是法官,他们很大一部分不是来自法律界的专家,而仅仅是具体仲裁案件所需要的各行各业的人士,把对法官的专业要求强加于这些非法律人士之上,是极其不公平的。
他们很可能在案件仲裁过程中,出于对法律的误解而作出不正确的裁判,这样算不算做“枉法”呢?为了避免司法不一,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排除或明确阐明枉法的表现形式。
此外,对于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也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最后,“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所谓刑法中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
对于本罪来说,认定仲裁员是否“故意”应当适用相比于法官“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来说较为严格的标准。
即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故意的表现形式,尽量避免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的主观性发挥,以确保在有具体客观性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可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3.行业责任的不足之处我国《仲裁法》及国务院下发的相关行政法规中对仲裁员行业责任的规定一方面值得肯定,另一方面值得推敲。
行业责任是指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责过程中,因不当的仲裁行为而在仲裁行业内部所承担的责任。
对仲裁员施加行业责任是必要的,而且笔者认为,对仲裁员苛以行业责任应当成为仲裁员承担责任的一种常态形式,应当少用、摄用法律来追究仲裁员的法律责任。
因为,仲裁从本质上说,具有契约性或民间性,仲裁行业更大程度上应当属于社会自治范畴。
《仲裁法》第15 条第 2 款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仲裁行业的自治性予以肯定,应当值得赞赏。
另一方面,行业责任不是法律责任的范畴,其不应当通过法律或其他立法性文件予以规定,更不应当由行政法规来进行规制。
我国长期以来对仲裁员的地位模糊不清,甚至将其定位于行政人员,是不符合仲裁的国际化发展趋势的。
为此,应当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仲裁行业的自治组织,并由该协会尽快建立仲裁行业规则来完善仲裁员的行业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