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仲裁员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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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事仲裁中首席仲裁员选任方式的完善
摘要:仲裁庭的组成是整个仲裁程序的中心环节,首席仲裁员更对仲裁个案的裁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更好的实现仲裁意思自治、高效、公平公正的目标追求,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国内各地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立法的规定,对首席仲裁员的产生规则加以探究,以期对我国首席仲裁员产生规则的修改和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仲裁规则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一首席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的重要作用
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主要有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两种。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解决民商事纠纷的程序制度,仲裁庭的组成也必须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其特征。"仲裁庭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授权而行使仲裁权的特定组织"。①首席仲裁员是合议制仲裁庭中,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正如学者所述,"仲裁的质量主要取决于仲裁员,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人品、智慧、业务经验对争议的合理解决有着决定性的影响"。②
二我国各仲裁机构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概述
(一)我国首席仲裁员的产生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又如北京、贵阳的仲裁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2 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我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国内所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当事人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不能达成一致或在法定期间没有指定之时,可以指定首席仲裁员。
3 名单法确定首席仲裁员。一种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推荐一至三名或一至七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名单法的第二种方式是北京仲裁规则规定的,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之后将名单交给仲裁机构,按第一种方式选择首席仲裁员。
第一种方式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和现代仲裁制度以意思自治为灵魂的特征。但却是一种"误打误撞"的方法,因为同样的名字出现在双方名单上的概率很小,一旦双方没有选择同一仲裁员,则只能采用其他方法重新选择,这与仲裁追求高效的目标相悖。第二种方式是对第一种方式的改良,解决了低效率的情况,但是第二种方式又限制了当时人选择的空间,妨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对仲裁员名册制的分析
所谓名册制,是指把候选仲裁员的姓名、专长、经验和阅历编制成册,供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指定机构选择以确定仲裁员的一种制度。③我国的仲裁机构大部分都实行"封闭名册制",即不论是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还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都必须从仲裁机构所提供的名册中选择。如北京、上海、武汉等地的仲裁委员会都有类似规定。我国也有部分仲裁机构实行"开放名册制",即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机构提供的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名册之外选任仲裁员,如天津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临时仲裁员。当事人选定临时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拟选定人员的基本情况。该人选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本会主任应当同意;该人选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重新选定。
封闭名册制简便快捷,能够实现仲裁高效率的价值,但是有很大的弊端:①名册中公布的仲裁员个人资料粗略,导致当事人
的知情权受到侵犯,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②名册具有滞后性,仲裁机构长时间不予变更名册,有些人员已不能适应个案仲裁的需要;③封闭名册制限制了当事人选择的范围,有悖于仲裁意思自治的理念。开放名册制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也能够实现仲裁应有的公平、公正的价值。
(三)对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制度的分析
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是选出首席仲裁员最后一种法定方式,但《仲裁法》和各个仲裁委的仲裁规则都没有对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行为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无疑增加了仲裁公平公正的风险。目前国际上大多数仲裁规则也没有对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可操作性规定,但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其第44条规定,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若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得向对方提出一人或数人的姓名,其中一人将作为独任仲裁员。若当事人一方在收到上述的提名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尚未就一名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协议时,应由指定机构指定独立仲裁员。指定机构,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尽可能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除双方当事人同意不使用提名征询办法或指定机构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对该案不易适用提名征询办法外,该机构作出指定时,应使用下列提名征询办法:
(1)指定机构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应将至少列有三人姓名的同样名单送达双方当事人;
(2)当事人各方在收到名单后的十五日内,可在名单中剔除其反对的一人或数人的姓名,并按照其优先次序编号,排列名单上其余人的姓名,将名单送还该机构;
(3)上述期间届满后,指定机构应从送还的名单上已被认可的姓名中按照双方当事人所指出的优先次序指定一名独任裁员;
在作出指定时,指定机构应可能考虑到确保指定一名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并应同时注意到指定一名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国籍的仲裁员的适当性。④
三完善首席仲裁员选择制度
(一)采用名单法确定首席仲裁员。名单法是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的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简称UNCITRAL仲裁规则)和以国际商会(简称ICC)为代表的仲裁机构都是用名单法确定首席仲裁员。ICC仲裁规则适用的是前文论述的第一种方式,而UNCITRAL仲裁规则适用的是前文论述的第二种方式。
(二)采用开放名册制。参考借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6版)》和《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版)》中的开放名册制度,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最大限度的保证仲裁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