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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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员民事责任——试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体系

论仲裁员民事责任——试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体系

2010年第6期(总第81期)罢龙江省政法管理"-T-部学院学报Joum 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awN o.620l O(Su mNo.81)论仲裁员民事责任——试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体系文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仲裁的性质是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基础理论,是确定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的出发点。

仲裁的契约性和司法性双重属性应从理论和现实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在理论分析时应以仲裁员与当事人关系、仲裁员行为性质作为分析工具,在现实分析中考虑到仲裁服务市场的建立与完善、仲裁制度的独立发展的趋势对仲裁员民事责任的要求。

仲裁员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将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大有裨益。

关键词:仲裁性质;民事责任;仲裁员与当事人关系;仲裁员行为中图分类号:D F7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6—0cr79一04仲裁的性质是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基础理论,是确定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的出发点,“如果我们适用不同的理论,如契约理论、司法权理论、混合理论等,都会影响到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确立”…。

本文采契约性与司法性双重属性的混合理论,并在此理论前提下,以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和仲裁员行为性质为连结点,通过分析仲裁员与当事人关系、仲裁员行为性质。

以期考察仲裁双重属性对仲裁员民事责任的确立及适用范围的影响。

一、分析路径的前提与阐述(一)分析路径的前提仲裁的性质即仲裁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是仲裁理论中非常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对仲裁实务的发展也有着深刻影响。

对仲裁如何定性,不仅决定了仲裁中具体原则和制度的设定。

也影响着一国法律对仲裁的态度。

仲裁的性质一直是各国学者关注和探讨的问题,国际上有关仲裁的性质主要形成了四种代表性理论口J:自治理论(A ut onom ous T heory);契约理论(Cont ra ct ual T heory);司法权理论(J ur i s-di cfi onal Theor y);混合理论(M i xed or H y br i d Theor y)o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理论各有可取之处,但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浅析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

浅析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

浅析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因其自身独有的公正性和高效性而备受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的喜爱。

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灵魂,在仲裁活动中拥有一裁终局的权力,决定着仲裁的结果和仲裁当事人的成败,拥有权力便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因此,为保障仲裁的质量,法律在赋予仲裁员大量权力的同时,也应当重视仲裁员义务的规范,并通过建立仲裁员责任制度来救济当事人在仲裁活动过程中因仲裁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而受到的损害。

一、仲裁员责任制度概述(一)仲裁员责任的含义和内容仲裁员的责任,是指仲裁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因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对当事人或社会所承担的责任①。

根据上述概念的界定,仲裁员责任的产生应当具备两个前提:首先,仲裁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行为规范的规定;其次,违反法律或行为规范的行为应该属于仲裁员的职务行为,即行使仲裁权力进行仲裁活动的行为。

只有在这两个前提存在的情况下,仲裁员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

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双重性质,其在契约性基础上包含司法性因素。

因此,仲裁员的责任包括三种形式,即当事人施加的责任(或称契约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②。

通常,人们对于道德责任没有什么争议,由于其缺乏强制力,作用有限,因此本文不作过多讨论,而当事人对仲裁员施加的责任或者与仲裁员就责任问题达成的契约归根结底都要落实到法律责任上,受到国家法律的规范和制约。

故而本文所讨论的仲裁员责任,就是指仲裁员在其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违反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里所说的法律责任通常就是指民事责任。

(二)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必要性首先,仲裁员责任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仲裁员是在仲裁案件中主持仲裁活动并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的人,对仲裁案件的进程和仲裁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裁终局的权力,如果不受到有效的制约,该权力就有被滥用的可能。

由于我国目前的仲裁员选任体系不够完善,仲裁员素质良莠不齐,实践中存在仲裁员故意不披露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接受当事人贿赂、无故拖延仲裁程序,导致仲裁程序延期不决等现象,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严重地损伤了当事人对仲裁公正和效率的信任,降低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积极性,长期下去必然会阻碍仲裁业的发展。

关于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

关于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
21 00年 第 2期
贵 州 民藏 学 院 学 报 ( 学 毫 会科 学版 ) 哲 £
Im'a l ih u U iest flNain l is ( hlsp ya dsca ce c ) o n l lGuz o nv ri o f y ’ t aie P i o h n o ilsin e o研 学 究, 但一直未 能形成 统 一 的结论 。我 国《 法修 正 案 刑 ( ) 中的枉法 仲裁 罪 的出 台 , 六 》 更加 引起社 会 各界 的
广泛 关 注 。

任豁免 , 超出一定条件和范 围, 应承担仲裁责任 。 综上 , 无论 仲裁员责任豁免论 , 还是仲裁员民事责 任豁免 , 对仲裁的性质认 识 都不够 全面 。英 国著名 学 者施米托 夫曾指出 : 仲裁 包括两 方面 的因素 : 同因 “ 合 素和司法 因素。 [] 9综合考虑 仲裁 的契 约和司法 双 ” P 。 5 重性质 , 坚持 仲裁员有 限的责 任豁免 论 , 有利 于仲裁员 消 除顾虑接受指定 并积极 参与 仲裁 活动 , 独立 地审理 案件 , 减少仲裁员滥用职权 的可能性 , 障裁决结果 的 保 公正性 , 从而切实维护 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 ( ) 二 仲裁 员刑 事责任 目前 , 关于仲裁员刑事责任 的理论研究不多 , 但不 少 国家和地 区对仲裁员 的严重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刑事
N0. 2
( 总第 10期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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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
口方 业树 王 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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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完善的仲裁 员责任制度 , 对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 重要 的作 用。在 阐述仲 裁 员民事责任 、 事责任 和行业 责 刑

仲裁员责任制度

仲裁员责任制度

仲裁员责任制度
仲裁员责任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业务管理制度,为仲裁员的工作提供组织结构,并指导他们如何妥善处理各种法律事务。

这种制度旨在给仲裁员提供可靠的指导,以帮助他们更好地履行职责,确保双方都能得到公正的审理和结果。

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实施,可以确保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参与仲裁的双方都能得到公平、公正和适当的服务。

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规定包括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的双方承担的责任。

仲裁机构应给予仲裁员足够的权力和资源,以确保他们能够正常和有效地履行职责;仲裁员应负责处理任务,熟悉法律程序,保证审理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参与仲裁的双方应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守仲裁规则,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

仲裁员责任制度还应当规定对于仲裁员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
为时,其责任。

一般情况下,仲裁员发现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都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此外,仲裁员除了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外,也应当遵守仲裁手续规定,尽到其职责,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采取行动。

在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实施中,还应当对参与仲裁的双方严格审查。

参与仲裁的双方需要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并遵守仲裁机构的规定。

任何一方有违规行为,都有可能受到惩罚。

此外,仲裁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检查,以确保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规范运行。

仲裁员责任制度是一个可靠、稳定的制度,能够为仲裁员提供有效的指导,确保双方都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和结果。

在实施仲裁
员责任制度的过程中,仲裁机构也应当及时定期进行检查,以确保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有效运行,让双方得到适当的服务。

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

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

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罪行法定原则是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正是刑法的灵魂,是制止国家滥用公权力的有力武器。

我国新刑法明确规定了该原则,取消了类推适用。

就刑法理论而言,与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此两项罪名显然是主体不适格,因为仲裁员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私人裁判行为,只是一般的主体而并非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犯罪处罚;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其中以第二层含义最为重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在现行刑法中,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都没有关于仲裁员枉法裁判的条文规定,因而对枉法是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的,当然也就无从涉及到刑事责任。

因而仲裁员承担刑事责任既没有刑法上的依据,也是与仲裁的特性不相吻合,[1]主张仲裁员依据第38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另一方面,依照《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只对进行登记,并未规定对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监督管理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属于中国仲裁协会。

换个视角来看,依照《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因此,仲裁委员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只是民间性的,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并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相互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当事人,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不同于行政裁决,不产生行政责任。

因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出现第38条规定的情形,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

虽然仲裁员承担的责任应当以民事责任为主,但对于应否建立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学理上还存在着分歧。

一种见解主张在《仲裁法》、《》以及其它法律规定中,尚找不到仲裁员未谨慎行事或违法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中国的法律制度和仲裁制度中,仲裁员如同法官一样其职务行为受到法律的豁免;[2]相对立地,一种见解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承认仲裁员的民事责任是应予肯定的;[3]第三种见解基于中国内地目前的现状而言,认为即使在将来制定有关仲裁员责任方面的法律,也不宜改变现状而刻意要求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

仲裁工作制度范文

仲裁工作制度范文

仲裁工作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明确仲裁工作的权责,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公正,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仲裁机构内的所有仲裁工作人员,并对其行为进行规范。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仲裁工作人员,是指在本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秘书等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仲裁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仲裁机构的规章制度,遵循仲裁工作的基本原则,保证仲裁公正、高效。

第五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仲裁案件的机密性,不得泄露当事人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本制度的修订和解释权归本仲裁机构所有。

第二章仲裁工作的职责和权利第七条仲裁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受理仲裁申请,组织调解,安排仲裁庭,进行仲裁审理。

(二)收集与审理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组织鉴定、调查等工作。

(三)作出仲裁裁决或决定。

(四)协助执行仲裁裁决或决定。

(五)开展仲裁研究,提出仲裁相关的政策建议。

第八条仲裁工作人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仲裁权。

(二)参与仲裁案件的学习讨论和培训。

(三)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学术交流和研究活动。

第三章仲裁工作的纪律第九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仲裁机构的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仲裁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收受贿赂。

第十一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故意拖延办案时间。

第十二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仲裁案件的机密性,不得擅自泄露案件信息。

第十三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保持工作秩序和纪律,不得损害仲裁机构的形象和利益。

第十四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学习和培训,提高专业能力。

第四章仲裁工作的监督和奖惩第十五条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制度,对仲裁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仲裁机构对仲裁工作人员的不正当行为,可以采取警告、记过、降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仲裁机构可以对表现优秀的仲裁工作人员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仲裁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仲裁业务制度建设

仲裁业务制度建设

仲裁业务制度建设
仲裁业务制度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规则:制定详细的仲裁规则,明确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证据规则、裁决依据等方面的规定,确保仲裁过程的公正、高效和权威性。

2.仲裁员管理:建立仲裁员聘任、培训、考核和监督等管理制度,确保仲裁员具备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能够胜任仲裁工作。

3.档案管理: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对仲裁案件的证据材料、庭审记录、裁决书等进行分类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保密。

4.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仲裁信息系统,实现仲裁案件的电子化管理、信息共享和远程庭审等功能,提高仲裁工作效率。

5.监督机制:建立对仲裁工作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通过内部审查、外部评议等方式,对仲裁工作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和监督,确保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通过以上措施,可以加强仲裁业务制度建设,提高仲裁工作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

同时,也有助于树立仲裁机构的良好形象和信誉,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

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一、紧急仲裁员制度概况所谓紧急仲裁员,指在组成仲裁庭前,经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由仲裁委员会确定的特地处理紧急情况下有关临时措施情况的仲裁员,即紧急仲裁员制度实为一种临时措施。

虽为临时措施,但其应在一定时间内存在约束力。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设立,不仅对当事人从启动仲裁程序至仲裁庭建立期间的权利保障有了救济途径,而且由其处理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的请求也可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不同于其他临时性措施,紧急仲裁员制度在适用性上也有其独有的特征,如:专门性;采用排除使用原则;程序的独立性等。

二、緊急仲裁员制度的运行机制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运行机制包括紧急仲裁员的启动、裁令的作出及执行等过程,具体是指紧急仲裁员不能由仲裁机构依职权启动,而须由一方之申请。

其次必须是在“紧急状况”下,至于什么是紧急性,各个仲裁机构的规则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例如SIAC规定“紧急情况”由院长在个案中来具体认定是否选用紧急仲裁程序。

ACICA规则对紧急性给出了它的标准,即申请人申请紧急仲裁员时须满足3项条件:第一,不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第二,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时申请人的损失将远小于不采取该措施对其他当事人的损害;第三,申请人获得胜诉仲裁裁决的可能性很大。

虽然这一规则具有很大的超前性,但操作起来仍然很困难,根据该规则,实际上其并未释明紧急情况的具体标准,因无法弥补的损害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这就会导致紧急仲裁员的适用情况可能被大大减少。

笔者认为,紧急情况的界定可从损失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或损失后没有其他措施来补救及被申请人转移隐匿主要财产作为切入口。

其次,某些仲裁机构对紧急仲裁员作出裁令的时间有差别。

如SCC规定案件移交紧急仲裁员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ICC与HKIAC规定不迟于案件移交给紧急仲裁员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再次,鉴于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当下的大型仲裁机构中并非都被确立,而且因制度不够完善和立法机构不够重视,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仅靠一方当事人自发履行。

仲裁员日常管理制度

仲裁员日常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仲裁员的行为,提高仲裁员素质,确保仲裁工作的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仲裁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维护仲裁机构的权威和仲裁活动的严肃性。

二、仲裁员的基本要求第四条仲裁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仲裁事业,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2. 具有法学专业背景,具备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 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熟悉仲裁业务,具备较强的法律思维和判断能力。

4. 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协调能力,能够独立、公正地处理案件。

5.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

三、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第五条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1. 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

2. 依法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3. 获得仲裁机构支付的报酬。

4. 对仲裁机构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5. 对违反仲裁法及本制度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仲裁员承担以下义务: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仲裁法及本制度。

2. 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案件相关信息。

3. 秉公办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4. 积极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提高自身素质。

5. 遵守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维护仲裁员的良好形象。

四、仲裁员的管理与监督第七条仲裁员的管理与监督由仲裁机构负责。

第八条仲裁机构应建立健全仲裁员管理制度,对仲裁员进行定期考核、评估。

第九条仲裁机构应设立仲裁员考核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员的考核、评估工作。

第十条仲裁员考核委员会应定期对仲裁员的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1. 仲裁员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

2. 仲裁员的法律知识、实践经验。

3. 仲裁员的工作态度、工作效率。

4. 仲裁员遵守仲裁法及本制度的情况。

第十一条仲裁员考核委员会应根据考核结果,对仲裁员进行奖励或处罚。

第十二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机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解聘等处罚:1.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

仲裁人员的管理制度

仲裁人员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仲裁人员的管理,提高仲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障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参与仲裁工作的仲裁员、仲裁秘书和仲裁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仲裁人员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确保仲裁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第二章仲裁人员资格第四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 年满25周岁;3.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4. 具有法律、经济、技术等专业知识,能够胜任仲裁工作;5. 经过仲裁机构考核,取得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仲裁秘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2. 具有法律、经济、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3. 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4. 具有从事仲裁工作的相关经验。

第三章仲裁人员职责第六条仲裁员职责:1. 依法履行仲裁职责,公正、公平地处理仲裁案件;2. 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信息;3. 接受仲裁机构安排的工作,按时完成仲裁任务;4. 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培训和研讨活动。

第七条仲裁秘书职责:1. 协助仲裁员处理仲裁案件,确保仲裁程序顺利进行;2. 负责仲裁案件的登记、档案管理等工作;3. 负责仲裁费用的收取、支付和结算;4. 负责仲裁机构内部文件的起草、打印、分发等工作。

第四章仲裁人员考核与培训第八条仲裁机构应当对仲裁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1. 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2. 仲裁案件处理能力;3. 工作态度和纪律性;4. 参加培训和研讨活动的积极性。

第九条仲裁机构应当对仲裁人员进行定期的业务培训,提高仲裁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五章仲裁人员纪律第十条仲裁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2. 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3.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4. 不得参与任何可能影响仲裁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一条仲裁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降职、解聘等处分。

我国仲裁员惩戒制度初探

我国仲裁员惩戒制度初探

我国仲裁员惩戒制度初探仲裁员惩戒制度是指为了维护仲裁程序的公正和公平,对违反仲裁规则、失职、渎职等不当行为的仲裁员进行处罚的一种制度。

我国的仲裁员惩戒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仲裁质量和信誉度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仲裁员惩戒制度的构建、适用范围、具体措施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仲裁员惩戒制度的构建仲裁员惩戒制度是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来构建的,其核心目标是提高仲裁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纠正不当行为、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和公平。

目前,我国的仲裁员惩戒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基础法律,对仲裁员惩戒制度作了一定的规定。

根据该法的规定,仲裁员不得利用职权忽视法律法规、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规范,不得接受不当礼物、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

对于违反规定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有权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2. 仲裁机构规章制度各级仲裁机构也都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仲裁员的惩戒机制进行了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国际经委会”)《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了仲裁员的惩戒程序和措施,包括出具书面警告、限制行使仲裁员权限、终止仲裁员资格等。

3. 行业协会规定中国仲裁学会等行业协会也对仲裁员的行为规范进行了制定,对不当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

这些规定是仲裁员惩戒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仲裁公信力和规范仲裁员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仲裁员惩戒制度的适用范围仲裁员惩戒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员,包括国内仲裁员和国际仲裁员。

不论是从事商事仲裁还是涉外仲裁,仲裁员惩戒制度都应适用,并且要求具有相应的执行力。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调查和惩戒,并及时向当事人公告。

三、仲裁员惩戒制度的具体措施对于违反仲裁规则、失职、渎职等不当行为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合适的惩戒措施。

具体措施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 警告对于违反规定但情节较轻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对其进行教育和提醒,让其认识到错误。

浅谈仲裁员责任制度

浅谈仲裁员责任制度

浅谈仲裁员责任制度作者:李杰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摘要】仲裁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它的便捷性、灵活性、自愿性使得裁决的结果很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并自愿执行。

本文从对仲裁员责任的概念入手,通过对各国有关理论的分析,结合我国现行《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员责任的规定,进而谈到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不足和完善,对仲裁员责任制度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012-01一、仲裁员责任概述仲裁员责任制度是一国法律关于仲裁员责任的全部规定的总和所构成的责任体系。

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是指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仲裁法律责任体系中应当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更换仲裁员等对违法仲裁的否定性责任。

二、有关仲裁员责任的理论观点(一)仲裁员责任豁免论英美法系国家基于仲裁权的准司法性,并且为了鼓励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原则上赋予仲裁员类似于法官的责任豁免权。

(二)仲裁员责任承担论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仲裁行为的契约性质以及法官的民事责任理论,认为仲裁员不应享有仲裁的职务豁免,仲裁员不仅应承担违反契约的责任,而且应当承担违反法律的义务。

(三)仲裁员有限责任论从上述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在仲裁员责任问题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主张,但无论是“豁免论”,还是“责任论”,都有其合理的成分。

为了调和这两种不同的责任模式,有学者提出了“有限的仲裁员责任论”,即仲裁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享受责任豁免,但超出一定范围则不再免除其责任。

这一理论在有些国家已有规定,如意大利、希腊、荷兰、德国等国规定了仲裁员在特定条件下可能因其行为不当而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责。

三、我国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上面论述了仲裁员承担责任的不同理论,不同的国家在理论基础上又有不同的变通。

我认为在我国应该采取的是仲裁员有限责任论。

原因如下:(1)从仲裁员与法官二者的身份来看,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代表的是国家,行使的是国家的审判权,对于其错误裁判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可以通过国家司法赔偿程序来使当事人获得救济;而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并不代表国家,也不代表当事人,其本身就是裁决者,对于其错误裁决不能按照国家的司法赔偿程序进行。

仲裁工作人员管理制度

仲裁工作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仲裁工作人员的管理,提高仲裁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仲裁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仲裁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仲裁机构所有仲裁工作人员,包括仲裁员、仲裁秘书、行政管理人员等。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职责与权限第四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维护仲裁机构的形象和声誉。

第五条仲裁员职责:(一)依法独立、公正地审理仲裁案件;(二)按时参加仲裁庭会议,履行仲裁员的各项职责;(三)保守仲裁秘密,不得泄露案件信息和仲裁机构的内部事务;(四)积极参加仲裁业务培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第六条仲裁秘书职责:(一)协助仲裁员处理仲裁案件的受理、立案、审理、裁决等事项;(二)负责仲裁案件的档案管理、文秘工作;(三)协助仲裁员做好庭审记录、起草裁决书等工作;(四)参加仲裁业务培训,提高自身业务能力。

第七条行政管理人员职责:(一)负责仲裁机构的日常行政管理、后勤保障工作;(二)协助仲裁员处理仲裁案件的咨询、接待等工作;(三)维护仲裁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确保仲裁工作顺利进行;(四)参加仲裁业务培训,提高自身管理水平。

三、工作纪律第八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一)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与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请客、送礼、行贿等不正当利益;(二)不得泄露仲裁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不得擅自泄露仲裁案件的受理、审理、裁决等事项;(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不得在仲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四、考核与奖惩第九条仲裁机构定期对仲裁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等方面。

第十条对表现优秀的仲裁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工作纪律、工作不力的仲裁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降职、解聘等处理。

仲裁委工作制度

仲裁委工作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仲裁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是我国专门处理民商事争议的法定仲裁机构,以公正、公平、高效、便民为原则,独立、公正地处理仲裁案件。

第三条仲裁委的工作制度应遵循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有效地处理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组织机构第四条仲裁委设立仲裁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等组织机构。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全体组成人员组成,由主任或主任委托专职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每次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出席方能举行。

修改章程或对仲裁委作出的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审议仲裁委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二)审议通过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三)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四)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回避;(五)讨论通过仲裁委的工作制度;(六)修改仲裁委章程、仲裁规则及其他重要规定;(七)对本办公室和仲裁庭的活动进行监督;(八)决议解散仲裁委;(九)法律、法规、仲裁规则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以临时召开。

第八条仲裁委处理仲裁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

第九条仲裁案件需要合议的,应在庭审后五日内完成,如需报院务会讨论的,经院长批准后,五日内提交院务会讨论。

第十条仲裁案件结案后两个月内,书记员完成案件的装订归档工作。

第十一条仲裁委应当严格执法,公正裁决,对违法、违规行为,严肃追究工作人员责任。

四、涉仲裁信访工作第十二条仲裁委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实事求是地按照法律和政策处理群众上访问题。

第十三条接待上访时,应文明接待、认真记录、耐心解释、百问不厌。

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论文

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论文

浅析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318-03摘要仲裁员责任制度是保障仲裁公正性的关键。

我国目前有关仲裁员责任的法律规定定位模糊,简单粗略,缺乏可操作性,“枉法仲裁罪”也存在司法过度干预仲裁之嫌,很难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保障仲裁活动。

为了使仲裁员责任制度在仲裁活动中充分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我们要进一步探讨仲裁员责任制度存在的意义和价值,重新审视现行立法对仲裁员责任规制的合理性,并结合世界各国通行的仲裁员责任理论,对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进行思考,以期对其进行完善,更好地服务于整个仲裁活动。

关键词仲裁员责任责任论豁免论有限豁免论完善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因其自身独有的公正性和高效性而备受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的喜爱。

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灵魂,在仲裁活动中拥有一裁终局的权力,决定着仲裁的结果和仲裁当事人的成败,拥有权力便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因此,为保障仲裁的质量,法律在赋予仲裁员大量权力的同时,也应当重视仲裁员义务的规范,并通过建立仲裁员责任制度来救济当事人在仲裁活动过程中因仲裁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而受到的损害。

一、仲裁员责任制度概述(一)仲裁员责任的含义和内容仲裁员的责任,是指仲裁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因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对当事人或社会所承担的责任①。

根据上述概念的界定,仲裁员责任的产生应当具备两个前提:首先,仲裁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行为规范的规定;其次,违反法律或行为规范的行为应该属于仲裁员的职务行为,即行使仲裁权力进行仲裁活动的行为。

只有在这两个前提存在的情况下,仲裁员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

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双重性质,其在契约性基础上包含司法性因素。

因此,仲裁员的责任包括三种形式,即当事人施加的责任(或称契约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②。

通常,人们对于道德责任没有什么争议,由于其缺乏强制力,作用有限,因此本文不作过多讨论,而当事人对仲裁员施加的责任或者与仲裁员就责任问题达成的契约归根结底都要落实到法律责任上,受到国家法律的规范和制约。

仲裁工作管理制度

仲裁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仲裁工作,保障仲裁机构依法独立、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仲裁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仲裁机构所有仲裁员、工作人员以及参与仲裁活动的当事人、代理人等相关人员。

第三条仲裁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仲裁员管理第五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二)具有法学、经济、管理等相关专业背景,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三)熟悉仲裁业务,具备仲裁实践经验;(四)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仲裁员应当接受仲裁机构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仲裁员。

第七条仲裁员应当保守仲裁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第八条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仲裁员因回避、辞职、退休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报告。

第十条仲裁机构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定期评估,对不符合条件的仲裁员,予以解聘。

第三章仲裁程序管理第十一条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案件受理、立案、审理、裁决等程序。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以及仲裁协议。

第十三条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条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应当组成仲裁庭,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召开首次开庭前会议,明确仲裁程序、仲裁规则、仲裁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机构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论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海事临时仲裁制度是指在海事纠纷中,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在临时性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仲裁制度。

我国在海事领域,由于其特殊性,需要建立完善的仲裁制度来保障各方利益,促进海事纠纷的解决。

本文将从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进行探讨。

1. 海事纠纷的特殊性。

海事纠纷通常涉及船舶、货物、货运合同、航道安全等诸多方面,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和紧急性。

在海上,一旦发生纠纷需要迅速解决,以保障航运安全和商业利益。

2. 司法管辖的限制。

由于海事活动的跨国性和跨境特点,当事人可能身处不同国家的法律管辖范围之内,司法管辖的限制使得海事纠纷的解决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

3. 促进海事纠纷的解决。

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可以更加迅速、灵活地解决海事纠纷,降低纠纷的成本,维护公平和正义,促进海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1. 立法依据在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需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可以借鉴《联合国海事类仲裁规则》等国际惯例,结合我国海事活动的特点,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程序规定等内容。

2. 仲裁机构设立海事临时仲裁制度需要建立相应的仲裁机构来进行裁决。

可以设立专门的海事仲裁机构,也可以由现有的仲裁机构成立海事临时仲裁庭来进行裁决。

仲裁机构需要具备专业性和公正性,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专业的仲裁服务。

3. 仲裁规则制定海事临时仲裁制度需要建立相应的仲裁规则来规范仲裁程序,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仲裁规则可以包括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程序规定、证据调查、裁决机制等内容,以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和效率。

4. 司法支持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需要得到司法的支持和保障。

司法机关在海事临时仲裁程序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如承认和执执行仲裁裁决等,以保障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5. 国际合作在建立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过程中,需要与国际社会进行积极的合作。

可以借鉴国际惯例和经验,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与国际标准接轨,更好地服务于我国海事活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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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
罪行法定原则是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正是刑法的灵魂,是制止国家滥用公权力的有力武器。

我国新刑法明确规定了该原则,取消了类推适用。

就刑法理论而言,与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此两项罪名显然是主体不适格,因为仲裁员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私人裁判行为,只是一般的主体而并非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犯罪处罚;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其中以第二层含义最为重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在现行刑法中,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都没有关于仲裁员枉法裁判的条文规定,因而对枉法是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的,当然也就无从涉及到刑事责任。

因而仲裁员承担刑事责任既没有刑法上的依据,也是与仲裁的特性不相吻合,[1]主张仲裁员依据第38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另一方面,依照《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只对进行登记,并未规定对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监督管理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属于中国仲裁协会。

换个视角来看,依照《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因此,
仲裁委员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只是民间性的,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并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相互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当事人,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不同于行政裁决,不产生行政责任。

因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出现第38条规定的情形,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

虽然仲裁员承担的责任应当以民事责任为主,但对于应否建立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学理上还存在着分歧。

一种见解主张在《仲裁法》、《》以及其它法律规定中,尚找不到仲裁员未谨慎行事或违法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中国的法律制度和仲裁制度中,仲裁员如同法官一样其职务行为受到法律的豁免;[2]相对立地,一种见解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承认仲裁员的民事责任是应予肯定的;[3]第三种见解基于中国内地目前的现状而言,认为即使在将来制定有关仲裁员责任方面的法律,也不宜改变现状而刻意要求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

[4]但从权力制横、权利与义务一致的要求来看,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必要性。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居于裁决者地位,直接决定着程序的进程与裁决的结果,这样集中的权力理应在合理的监督制约机制中运作。

仲裁员责任制度便是这一机制的有效方式之一。

再者,仲裁员有领取酬金的权利,相应地也应该承担不当履行义务的责任,方能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总体来说,仲裁员是保证仲裁公正的核心,而公正依赖个人修养、道德与业务能力,但最主要还是法律约束。

仲裁制度发展到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已经日趋完善,但要真正成为一项成熟的制度以更好规制仲裁员的行为,促进仲裁行业的发展,就必须让其行为人承担责任,发达职业的一个标志是其从业人员对他们所服务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包括由任何失误所造成的损失的完善的法律制度[5]。

我国《仲裁法》第38条关于仲裁员责任的规定颇显得不够明朗。

从有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来看,我国的仲裁立法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仲裁员的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所可能造成的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相互冲突的情况[6]。

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
《仲裁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仲裁员责任的探析
本文系政法大学2006年第四届学术十星优秀论文奖,由谭跃超,李沣桦在2005年第二届民商经济法律网优秀论文奖文章基础上合作修改而成。

另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已规定枉法仲裁罪
[1]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20页。

[2] 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

[3] 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4页。

[4] 陈敏:仲裁员的行为规范,载于《仲裁与法律通讯》1994年第3期。

[5] 转引自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7页。

[6] 肖永平、胡永庆:加入WTO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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