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聘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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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聘任规定

第一条目的条款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仲裁员聘任工作,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员的条件

中国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

2、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或者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或者曾任审判员满8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

等专业水平;

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

4、掌握一门外语并可以作为工作语言,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

5、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

6、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

2、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或海商海事等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

4、掌握一定的中文知识,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

5、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港澳台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参照外籍仲裁员条件。

第三条仲裁员的申请

申请担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

1、申请书和简历;

2、一至两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家或者教授的书面推荐意见,少数国内和国际知名人士可不提交推荐意见;

3、必要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四条仲裁员的聘任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对申请材料进行

初步审查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发给聘书,报中国国际商会备案并在有关报刊上公告。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不聘任的,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五条仲裁员的任期

仲裁员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仲裁员的续聘

仲裁员任期届满后,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根据仲裁员在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和仲裁委员会工作需要提出是否继续聘任的意见,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仲裁员的解聘

仲裁员任期未满,仲裁员不愿意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或者因严重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或《仲裁员守则》不称职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解聘的,经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并经仲裁

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仲裁委员会有权解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不称职:

1、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2、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导致严重后果的;

3、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满三次的;

4、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的;

5、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受到仲裁委员会警告的;

6、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

7、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者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8、违反仲裁员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阅卷,不熟悉案情,拒绝撰写裁决书,严重不负责任的;

9、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10、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11、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12、私下联络同案仲裁员,不顾事实和法律,人为制造多数意见,为当事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1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并执意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14、因仲裁员在履行仲裁员职责中的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15、其他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义务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续聘或者解聘仲裁员的,应给予书面通知,可

酌情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第九条继续履行职责

未被续聘或者非因不称职而被解聘的仲裁员,对尚未审结的仲裁案件,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直至仲裁程序结束。

第十条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聘任后,由仲裁委员会印制中英文对照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中国籍仲裁员按照姓氏拼音、外籍仲裁员按照姓氏字母顺序排列。

第十一条仲裁员的通知义务

仲裁员在任期内有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变化的或长期出国等情况的,应及时或提前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处。

第十二条解释

本规定由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生效

本规定于2005年1月24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修订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原《关于聘任仲裁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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