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聘任规定
仲裁员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争议仲裁员的管理,确保仲裁工作的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劳动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章仲裁员条件第四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三)具有法律、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四)具备较强的分析、判断和解决劳动争议的能力;(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仲裁工作。
第三章仲裁员聘任第五条仲裁员的聘任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和应聘者的条件进行。
第六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与有关单位协商聘任。
第七条仲裁员聘任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仲裁员培训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仲裁员培训内容包括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法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实务、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等。
第五章仲裁员考核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仲裁员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仲裁质量等。
第十一条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其工作,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六章仲裁员纪律第十二条仲裁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二)公正、公平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四)不得利用仲裁工作谋取私利;(五)不得参与可能影响仲裁公正的活动。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注:以上内容为劳动争议仲裁员管理实施细则的概要,具体内容可能因地区、部门或时间的变化而有所不同。
在实际操作中,请以当地仲裁委员会发布的正式文件为准。
【法律常识】谁可以担任仲裁员
一、谁可以担任仲裁员
我国在《仲裁法》中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除了最重要的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法》第十三条还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条件要求较高,并且强调仲裁员应当具备足够的法律专业水平,目前仲裁员的选任除了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也要求其具备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因为仲裁是可以用在每一个行业的一种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让专家或行内人士来做仲裁员是仲裁的一个主要优点,也是保证仲裁案件能够得到专业、快速、公正处理的关键。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为了保证仲裁案件的公正审理,当仲裁员存在法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根据规定要求仲裁员回避,不得参与本案的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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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本规定比照法官任职法律相关制度制定的。
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进步。
我国目前相当比例的仲裁员都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他们具有双重身份,在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
现在律师经常担任如下几类仲裁员:1、【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31号【颁布时间】1994-8-3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本规定比照法官任职法律相关制度制定的。
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进步。
我国目前相当比例的仲裁员都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他们具有双重身份,在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
现在律师经常担任如下几类仲裁员:1、【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31号【颁布时间】1994-8-3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7.05.0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处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已经2017年4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2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7年5月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仲裁员的任职条件
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一、背景知识仲裁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于诉讼,仲裁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程序简单等优势,因此在商业纠纷中得到广泛应用。
而作为仲裁机构的核心力量,仲裁员的任职条件显得尤为重要。
二、法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中国国籍或其他国家具有正式合法居住权利;2. 年满40周岁;3. 具备独立、公正、诚信的品质;4. 具备与仲裁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5. 无不良记录,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三、具备中国国籍或其他国家具有正式合法居住权利作为仲裁员,首先需要具备中国国籍或者其他国家具有正式合法居住权利。
这是因为仲裁员作为一个公正、独立的第三方,需要在国内或国际仲裁机构中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年满40周岁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之一是年满40周岁。
这是因为40周岁是一个相对成熟的年龄,拥有一定的人生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更好地履行仲裁员的职责。
五、具备独立、公正、诚信的品质作为仲裁员,独立、公正、诚信是最基本的品质要求。
独立意味着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受任何一方的干扰或影响;公正意味着仲裁员在处理案件时应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诚信意味着仲裁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从事不正当行为。
六、具备与仲裁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仲裁员需要具备与仲裁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这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的知识和经验。
只有具备这些专业知识和经验,仲裁员才能更好地理解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七、无不良记录,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的情形仲裁员应当无不良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违法犯罪记录、违反职业道德记录等。
此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某些人员不得担任仲裁员,例如在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工作的人员。
八、总结仲裁员的任职条件包括具备中国国籍或其他国家具有正式合法居住权利、年满40周岁、具备独立、公正、诚信的品质、具备与仲裁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无不良记录,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劳动仲裁员工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仲裁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劳动仲裁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员管理制度第四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二)具有法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三)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分析判断能力和沟通表达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仲裁工作。
第五条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聘任,兼职仲裁员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聘请。
第六条仲裁员聘任程序:(一)报名:有意担任仲裁员的人员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二)资格审查: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三)考核:对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进行考核,包括笔试、面试等;(四)聘任:根据考核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聘任仲裁员。
第七条仲裁员聘任期限为三年,期满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续聘。
第八条仲裁员应当参加劳动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第九条仲裁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仲裁工作制度第十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仲裁工作制度,明确仲裁程序、仲裁期限、仲裁费用等事项。
第十一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公开仲裁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案件实行集中审理、公开审理。
第十三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审查,确保仲裁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四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四、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仲裁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确保仲裁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99号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为了切实做好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现将《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人事部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的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仲裁员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仲裁员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是指在仲裁案件中对当事⼈的财产权益纠纷进⾏评判并作出决定的居中裁判者,那成为仲裁员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呢?下⾯是店铺⼩编整理了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担任仲裁员资格要求的规定,欢迎⼤家阅读了解。
仲裁员需要符合的条件:
《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
(⼀)从事仲裁⼯作满8年的;
(⼆)从事律师⼯作满8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作并具有⾼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作并具有⾼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员、⼯会⼯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持。
综上所述,担任仲裁员不仅需要有相应知识条件,还要有相关⼯作经验。
希望上述介绍可以帮助⼤家更好的了解仲裁⽅⾯的法律知识。
如果对上述介绍还有其他疑问,欢迎来店铺进⾏法律咨询,也可以拨打店铺热线电话进⾏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会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
仲裁员的选定规则
仲裁员的选定规则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是至关重要的角色。
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公平和效率,选定合适的仲裁员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本篇文档将详细介绍仲裁员的选定规则,包括资格要求、选定方式、选定程序、回避制度、法定人数和选定结果等方面。
一、资格要求1. 具备法律知识:仲裁员应当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能够对争议问题进行正确的分析和判断。
2. 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仲裁员应当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能够公正、公平地处理争议问题,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3. 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仲裁员应当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妥善解决各种类型的争议问题。
二、选定方式1. 当事人协商选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
如果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选定仲裁员。
2. 机构指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和要求,指定一名或多名合适的仲裁员。
3. 随机选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员,或者选定仲裁员后被取消资格,可以采用随机方式选定仲裁员。
具体做法是,由仲裁机构根据一定规则随机选定一名或多名合适的仲裁员。
三、选定程序1. 提交申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包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仲裁协议等材料。
2. 审核材料:仲裁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保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内容的准确性。
3. 选定仲裁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实际情况,仲裁机构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选定仲裁员。
具体做法是,根据当事人的协商意见、机构指定的规则或随机选定的规则,选定一名或多名合适的仲裁员。
4. 通知结果:仲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选定结果,包括仲裁员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等。
四、回避制度1. 法定回避:如果仲裁员与当事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况,应当回避。
2. 自行回避:如果仲裁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况,应当自行回避。
劳动合同法解释(四十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资格和任免
劳动合同法解释(四十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资格和任免劳动争议的解决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的重要工作。
而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解决的一种常用方式,具有公正、公平、高效的特点。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劳动争议仲裁的资格和任免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资格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负责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组织,它是劳动争议仲裁的第三方中立机构。
劳动合同法解释(四十二)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资格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依法设立的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机构应当经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同时必须具备独立财务、行政和仲裁管理机构。
2. 具备仲裁条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必须具备明确的仲裁条件,例如法定法人地位、管理机构、人员配备等。
这些条件保证了仲裁机构能够独立、公正地履行仲裁职责。
3. 审查权限: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需要具备审查劳动争议及相关证据的能力。
这是确保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按照程序进行,保证对争议案件进行公正、充分的审查。
4. 具备仲裁能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需要具备专业的仲裁知识与能力,以便对不同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正确的仲裁裁决。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任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任免涉及到机构自身的组织运作和人员配置。
劳动合同法解释(四十二)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任免规定如下:1. 仲裁机构的任命:仲裁机构的任免由法人或者组织人员决定,一般是由仲裁委员会、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决定。
2. 仲裁员的任命:仲裁员是劳动争议仲裁的主要执行者,其任免比较灵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人民政府、工会和用人单位等机构任命,也可以通过选聘或者委托方式进行。
3. 仲裁员的资格:劳动争议仲裁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要求,例如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年限、法律专业背景等。
这些资格要求确保了仲裁员能够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仲裁员聘任规定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仲裁员聘任规定仲裁员聘任规定仲裁员聘任规定第一条目的条款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仲裁员聘任工作,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员的条件中国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2、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或者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或者曾任审判员满8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4、掌握一门外语并可以作为工作语言,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5、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6、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2、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或海商海事等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4、掌握一定的中文知识,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5、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港澳台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参照外籍仲裁员条件。
第三条仲裁员的申请申请担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1、申请书和简历;2、一至两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家或者教授的书面推荐意见,少数国内和国际知名人士可不提交推荐意见;3、必要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四条仲裁员的聘任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
劳动仲裁员任职条件
劳动仲裁员任职条件劳动仲裁员作为国家专门从事劳动关系仲裁工作的人员,具有重要的职责和使命。
为了确保劳动仲裁员的公正、公平、公开,国家对劳动仲裁员的任职条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一、基本条件劳动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 年满23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 无犯罪记录;4. 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无不良记录;5. 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较强的法律知识,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6. 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沟通能力,能够熟练运用普通话和方言;7. 具有较好的心理素质和承受能力,能够处理好各种压力和矛盾纠纷;8. 具有良好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劳动仲裁员的工作需求。
二、专业条件劳动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专业条件:1. 取得法律、法学、社会学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2. 具有从事劳动关系仲裁工作的相关从业经验,有较高的仲裁业务水平;3. 取得国家劳动关系仲裁员资格证书。
三、其他条件劳动仲裁员还应当具备以下其他条件:1. 具有一定的社会公信力和威望,能够受到当事人的信任和尊重;2. 具有一定的领导能力和组织能力,能够协调和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3. 具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和创新意识,能够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仲裁业务水平;4. 具有较好的团队协作精神和服务意识,能够积极参与团队工作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仲裁服务。
总之,劳动仲裁员是国家维护劳动关系稳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力量。
只有具备丰富的劳动仲裁业务经验、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才能够胜任劳动仲裁员的职责和使命。
因此,我们应该重视劳动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不断提高劳动仲裁员的素质和能力,为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仲裁员的选择与确定、仲裁员的任职资格
仲裁员的选择与确定(一)选择的范围——名册制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仲裁委员会拥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只有那些列入名册的人,才有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3]。
那么“名册制”实际上就是“强制名册制”,即使《仲裁法》本身未使用强制名册制的概念。
诚然,实施名册制有利于保证仲裁员的水平,从而有利于保障仲裁的水准和公正性。
而且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既从名册中选出,对方当事人不能抗辩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有利于减少拖延程序。
然而,名册制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强制名册制最大的缺陷是限制了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自由意志。
其次,仲裁员名册的内容过于简单。
由于《仲裁法》第13条仅规定仲裁机构得按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而未规定仲裁员名册所应具备的具体内容,导致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比较简单。
常见的名册仅载明候选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宽泛的专业领域,对专业背景、职业简历、国别、住址等这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首要考虑的因素却只字未提。
再次,强制名册制不利于吸纳、培养专业人才。
实践中,仲裁员几乎等于终身制,使得仲裁员队伍新陈代谢缓慢。
于我国的上述做法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其它许多国家设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这些机构或者没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或者即便有名册,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也不受此名册的限制,我国不妨可以借鉴一下外国的做法,将强制名册制改为推荐名册制,推荐名册制下仲裁员名册应载明以下内容:候选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专业背景、从业简历、现工作单位和实际居住地。
有些学者认为还应包括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等等)[4],笔者个人认为不具有该项内容并不会影响当事人合理选定仲裁员,反而更有利于避免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不当接触,从而保障仲裁员的独立性。
对于当事人在名册外委任的仲裁员,应提交证明该被提名者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并充分披露两者之间有无可能对仲裁员公正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导致回避的情形。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11.05•【文号】劳部发[1993]300号•【施行日期】1993.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发布日期:2010年1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20日)废止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促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3.22•【文号】劳部发[1995]142号•【施行日期】1995.03.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发布日期:2010年1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20日)废止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1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开展,规范劳动仲裁员的聘任工作,加强对劳动仲裁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非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的仲裁员。
第三条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人员,均有权申请仲裁员资格。
第四条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参加国家或省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认定的有关单位所组织的劳动争议处理专业培训,并参加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资格考试。
第五条申请仲裁员资格者,经考试合格后,由本人填写《劳动仲裁员资格申报表》,报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劳动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
省级以下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8.14•【字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技术合同正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6年版)(2006年8月14日第四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提高仲裁案件质量,吸纳学识精深、品行高尚之专业人才担任仲裁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满足下列条件:(一)遵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二)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三)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四)明察善断、善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裁决,办案效果好;(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六)年龄不满66周岁。
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者为本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不超过75周岁。
第三条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满足下列各项条件:(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1.具有教授、研究员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职称,并具有博士学位,办案能力强、经验丰富;2.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二)律师:1.具有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或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多次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办案能力强;2.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办案经验丰富;3.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4.能够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工作。
仲裁员 选聘 增聘 遴选 拟聘
仲裁员选聘增聘遴选拟聘仲裁员是指在仲裁案件中负责仲裁程序的专业人士。
仲裁员的选聘、增聘、遴选和拟聘是一个重要的程序,对于仲裁案件的公正、公平和高效解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选聘仲裁员时,首先要考虑其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
仲裁员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丰富的仲裁经验以及良好的职业操守。
要考虑到其独立性和公正性。
仲裁员在处理案件时必须保持独立客观的态度,不受任何外部压力的影响。
还要考察其语言能力和跨文化沟通能力。
特别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员往往需要处理跨国争端,因此良好的语言和跨文化沟通能力至关重要。
除了选聘外,增聘仲裁员也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在一些大型、复杂的仲裁案件中,常常需要多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
增聘仲裁员需要考虑到其专业领域的匹配性和团队协作能力。
而遴选和拟聘则是对仲裁员进行严格审核和评估的程序,以确保其符合法律和行业的要求,能够胜任仲裁工作。
从简到繁地探讨仲裁员的选聘、增聘、遴选和拟聘程序,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了解仲裁员的角色和职责。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选聘、增聘、遴选和拟聘优秀的仲裁员,对于仲裁案件的公正、公平和高效解决至关重要。
这也需要仲裁机构和当事人共同努力,建立公开、透明、严格的选聘、增聘、遴选和拟聘机制,以推动仲裁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仲裁员的选聘、增聘、遴选和拟聘是仲裁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它关乎着仲裁案件的质量、效率和公正性。
在今后的仲裁实践中,我们应该更加重视这一环节,加强对仲裁员的评估和监督,不断提升仲裁员的专业素养和审判能力,为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在对选聘、增聘、遴选和拟聘程序进行全面评估后,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仲裁员的素质和能力是决定仲裁案件结果的关键因素。
只有通过公开、公平、严格的选聘、增聘、遴选和拟聘程序,才能不断提升仲裁员的水平,推动仲裁制度的良性发展。
在我看来,仲裁员的选聘、增聘、遴选和拟聘程序不仅是一个程序性的环节,更是一个极富挑战和责任的工作。
仲裁员增聘 选聘 遴选 拟聘
仲裁员增聘选聘遴选拟聘这些词语都涉及到在仲裁机构或组织中选择和聘用仲裁员的过程。
下面是对这些词语的解释:
1.增聘:指在原有仲裁员队伍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额外聘用新的仲裁员,以满足工作量或专业领域的要求。
2.选聘:指通过一定的选拔程序,从一定范围内(例如仲裁员名单、候选人库等)选择合适的人员担任仲裁员职务。
选聘过程可能包括面试、考核、背景调查等环节。
3.遴选:类似于选聘,是从候选人中经过严格的筛选和评估,挑选最适合的人选担任仲裁员。
遴选通常强调候选人的专业能力、经验和资质。
4.拟聘:指对于拟任职位的人员提出聘用意向,即计划聘用某人作为仲裁员,但在正式聘用前可能还需要完成一些程序或确认。
这些词语都反映了在仲裁机构中选择和聘用仲裁员的过程,目的是确保仲裁员具备适当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以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和高效进行。
不同的仲裁机构和国家可能在具体操作上有所不同,但总体上都追求选聘合适的仲裁员来参与仲裁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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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仲裁员聘任规定第一条目的条款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仲裁员聘任工作,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员的条件中国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2、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或者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或者曾任审判员满8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4、掌握一门外语并可以作为工作语言,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5、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6、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2、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或海商海事等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4、掌握一定的中文知识,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5、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港澳台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参照外籍仲裁员条件。
第三条仲裁员的申请申请担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1、申请书和简历;2、一至两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家或者教授的书面推荐意见,少数国内和国际知名人士可不提交推荐意见;3、必要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四条仲裁员的聘任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
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发给聘书,报中国国际商会备案并在有关报刊上公告。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不聘任的,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五条仲裁员的任期仲裁员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仲裁员的续聘仲裁员任期届满后,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根据仲裁员在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和仲裁委员会工作需要提出是否继续聘任的意见,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仲裁员的解聘仲裁员任期未满,仲裁员不愿意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或者因严重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或《仲裁员守则》不称职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解聘的,经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仲裁委员会有权解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不称职:1、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2、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导致严重后果的;3、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满三次的;4、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的;5、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受到仲裁委员会警告的;6、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7、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者仲裁庭合议情况的;8、违反仲裁员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阅卷,不熟悉案情,拒绝撰写裁决书,严重不负责任的;9、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10、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11、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12、私下联络同案仲裁员,不顾事实和法律,人为制造多数意见,为当事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1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并执意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14、因仲裁员在履行仲裁员职责中的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15、其他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义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续聘或者解聘仲裁员的,应给予书面通知,可酌情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第九条继续履行职责未被续聘或者非因不称职而被解聘的仲裁员,对尚未审结的仲裁案件,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直至仲裁程序结束。
第十条仲裁员名册仲裁员聘任后,由仲裁委员会印制中英文对照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中国籍仲裁员按照姓氏拼音、外籍仲裁员按照姓氏字母顺序排列。
第十一条仲裁员的通知义务仲裁员在任期内有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变化的或长期出国等情况的,应及时或提前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处。
第十二条解释本规定由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生效本规定于2005年1月24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修订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
原《关于聘任仲裁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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