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聘任规定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1.04.25
•【字号】
•【施行日期】2001.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仲裁
正文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
(2001年4月2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和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仲裁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认真执行法律、法规,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觉遵守《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
(三)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认真勤勉、谦虚谨慎,注重效率;
(四)有相应的学历和所从事专业所需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
(五)头脑清晰,思维敏捷,明查善断,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审、能调、能裁,办案效果好;
(六)身体健康、精力充沛,并有相应的时间从事案件审理工作;
(七)年龄不满66岁。曾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或多次任仲裁员、经验
丰富、办案效果好、本会认为续聘有利于工作的除外,但不宜超过75岁。
二、来自不同行业、不同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分别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的:
1、有高级职称;
1、直接从事法律教学或研究工作;
我国仲裁员的任职条件
我国仲裁员的任职条件
我国仲裁员的任职条件如下:
1. 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2. 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崇高的敬业精神、严谨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3. 具有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4. 具有五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与所仲裁的事项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5. 从事经济工作满五年,或者具有研究、教学、写作等专长并已经发表过有一定学术水平的专业论文;
6. 从事仲裁工作需要的身体条件;
7. 担任过仲裁员的,一般不得再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的聘任规定
仲裁员的聘任规定
《广东省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7日粤劳关函[1995]550号)
(一)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推荐,通过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争议处理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者。
(二)申请仲裁员资格者,经考试合格后,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三)各级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资格证书》。《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各级仲裁委员会委员自被政府任命之日起即具有仲裁员资格,并按前款规定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
(四)取得仲裁员资格者,方可由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被聘任的仲裁员,由聘任的仲裁委员会颁发《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
(五)各级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要统一进行编号登记,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予以公告。
(六)仲裁委员会在聘任仲裁员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的比例,其比例一般不超过一
比四。
(七)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仲裁委员会应予解聘,收回《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并在省级以上的报刊予以公告。
仲裁委员离任后,其仲裁员资格即行消失。被聘为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并按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八)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省劳动行政部门在仲裁员取得资格满三年时对仲裁员工作情况、业务水平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其资格认定单位重新认定,所在仲裁委员会方可办理续聘手续。仲裁员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由其所在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由其资格认定机关取消仲裁员资格。
劳动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内容是什么?
劳动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内容是什
么?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市场,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条文,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组织规则。这一规则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实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解决劳动争议纠纷。下面就由小编为您详细讲解劳动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的具体内容吧!
劳动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一、总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二、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劳动争议仲裁法条例(2023劳动争议仲裁法全文)
劳动争议仲裁法条例(2023劳动争议仲裁法全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
第三章调解
第四章仲裁
第一节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第二节仲裁管辖
第三节仲裁参加人
第四节仲裁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争议处理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调解和仲裁。
对劳动人事争议范围的界定依照国家劳动人事争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等工作的领导,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警机制和处理协调、考核机制,加强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劳动人事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税务、市场监管、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健全协调劳动人事关系三方机制,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平台,研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重大问题,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09.0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仲裁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三章仲裁协议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章执行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积极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消极适用范围】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自愿仲裁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或裁或审原则】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仲裁调解员规章制度
仲裁调解员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仲裁调解员管理工作,规范仲裁调解员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仲裁调解员的管理,包括仲裁调解员的选拔、培训、考核、激励、纪律处分等方面。
第三条本规章制度的执行机构为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仲裁调解员的管理,确保仲裁调解员履行职责的合法性、严肃性和公正性。
第四条本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仲裁调解员的岗位职责、权利义务、任职条件、任职程序、职业操守、违纪处分等具体规定。
第五条仲裁调解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仲裁机构的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仲裁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仲裁调解员的任职条件
第六条仲裁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较高的法律理论水平和调解技能;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质;
(四)熟悉仲裁法、调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五)通过仲裁调解员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七条仲裁调解员应当具备专业背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熟练运用仲裁调解工具和方法,有效解决纠纷。
第八条仲裁调解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服务意识,能够客观公正地处理当事人提出的诉求,协助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第九条仲裁调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法律尊严和仲裁调解工作的严肃性,不得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
第十条仲裁调解员应当继续学习、提高专业水平,不断完善自身能力,确保仲裁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三章仲裁调解员的选拔程序
第十一条仲裁调解员的选拔应当突出公正、公平、透明等原则,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仲裁调解员的选拔程序包括: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正文:
----------------------------------------------------------------------------------------------------------------------------------------------------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
(2012年9月4日第六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12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提高仲裁案件质量,吸纳学识精深、品行高尚之专业人才担任仲裁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遵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三)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
(四)明察善断、善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裁决,办案效果好;
(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六)年龄不满66周岁。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者为本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不超过75周岁。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2001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2001年修订)
正文:
----------------------------------------------------------------------------------------------------------------------------------------------------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01年4月2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三、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不得因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
四、仲裁员应当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五、仲裁员应当相互尊重,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与支持。
六、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时间。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二)审理期限内外出20天(含本数,下同)以上的;
(三)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四)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仲裁员守则
仲裁员守则
一、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二、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三、仲裁员名册中的任何人事先与一方当事人讨论过案件的,或提出过咨询意见的,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
四、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收受当事人的馈赠,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讨论有关案件的情况或接受有关案件的材料,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的除外。
五、仲裁员本人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而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与当事人的关系的情况,如直系亲属、债务、财产与金钱关系、业务及商业合作关系等,应当自动请求回避。
六、仲裁员应当严格按照仲裁规则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七、仲裁员接受指定后,应当保证开庭审理和合议的时间,不得因其它情事影响案件的审理,遇有特殊情况应提前商秘书处。
八、仲裁员应当认真详细审阅案件的全部文件和材料,找出问题所在。
九、在开庭审理之前仲裁员应当参与讨论、商定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当提出审理方案的设想,作为讨论的基础。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拟妥审理方案。
十、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员不得出现倾向性,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对关键性问题作出过早的结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议或对峙的局面。
十一、在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无延迟地主持合议,提出下一步程序进行的意见或裁决书起草的意见。
十二、仲裁员尤其是首席仲裁员,应当掌握案件的程序进展情况,遵守仲裁规则关于结案期限的规定。
仲裁员聘任规定
第⼀条⽬的条款
为了进⼀步规范和完善仲裁员聘任⼯作,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仲裁员素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条仲裁员的条件
中国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尚,坚持独⽴公正办案原则;
2、从事仲裁⼯作满8年,或者从事律师⼯作满8年,或者曾任审判员满8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作并具有⾼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作并具有⾼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平;
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
4、掌握⼀门外语并可以作为⼯作语⾔,少数知名⼈⼠可适当放宽;
5、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
6、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尚,坚持独⽴公正办案原则;
2、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或海商海事等专业知识和实际⼯作经验;
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
4、掌握⼀定的中⽂知识,少数知名⼈⼠可适当放宽;
5、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港澳台⼈⼠中聘任仲裁员,参照外籍仲裁员条件。
第三条仲裁员的申请
申请担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件,并确保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
1、申请书和简历;
2、⼀⾄两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家或者教授的书⾯推荐意见,少数国内和国际知名⼈⼠可不提交推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
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
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协商和解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
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举证责任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
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劳动争议处理的代表人制度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
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仲裁员的职业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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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的职业操守
仲裁员的职业操守,或者叫做仲裁员的道德规范或职业伦理,是指仲裁员在执业仲裁工作所应具有和表现的良好品德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所谓公道,是指坚持公正的道理,处理事情合情合理;所谓正派,是指品行规矩,作风严肃,为人处事正大光明。世界各国都将公道正派、公正廉洁作为仲裁的前提和基础。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第一条就规定:“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是仲裁员的首要职责。”第二条接着规定:“仲裁员必须不偏不倚,并披露任何可能影响和可能造成偏袒或倾向之印象、有损公正的利害关系。仲裁员不因外界压力、害怕批评或任何形式的私利,而影响裁决。”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争议中仲裁员行为道德规范》也明确载明:“仲裁员应维护仲裁程序的廉洁与公平。”“仲裁员应以公正、独立和审慎的方式作出裁决。”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是:“仲裁员应当勤勉和高效地为当事人公正而妥善地解决争议,并且毫无偏袒。”
《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规范》对仲裁员道德品行方面做了明确规定:仲裁员应当“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因为个人利益影响裁决。”
仲裁员应当恪遵职业操守。正如罗曼·罗兰所说:“用一双干净的手和一颗纯洁的心去战斗,用自己的生命去发扬神圣的正气,这便是优美的事情。”恪守职业操守,这既是一个正派人道德水准的集中表现,也是仲裁职业的客观要求。由于我国现代仲裁制度建立时间不长,有待完善的地方还不少,尤其在仲裁员的选聘、管理、案件的监督等诸多方面存在着许许多多问题,仲裁员不懂、漠视甚至故意违反职业操守的现象较为普遍,影响了仲裁员、仲裁机构的形象和仲裁法律制度的顺利推行。因此,讲究仲裁员的职业操守是非常必要的。结合所了解的我国仲裁实际,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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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合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员的管理,保障仲裁员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合肥仲裁委员会章程》和《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仲裁员是指仲裁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聘任的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并履行相应义务的人员。
第三条仲裁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等相关规定,自觉接受仲裁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仲裁委对仲裁员实行依法聘任、培训、考评、年度登记、奖惩等制度管理。
仲裁员管理的具体事务由仲裁委仲裁员联络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二章聘任
第五条仲裁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与仲裁委每届任期相同。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本届换届时止。
仲裁员任期届满后,经新一届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续聘。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其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案件审结。
第六条仲裁委根据仲裁工作发展与案件分布情况,确定不同职业、专业领域仲裁员比例。
第七条仲裁员除应当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劳动争议仲裁员管理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仲裁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劳动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仲裁员须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培训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委员自被政府任命之曰起具
有仲裁员资格。
第六条取得仲裁员资格,并符合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方可由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为仲裁员,仲裁员每次聘期为三年。
第七条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市仲裁委员会每年对仲裁员进行定期培训。聘期满三年时,对仲裁员工作情况、业务水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办理续聘手续。
第八条取得仲裁员三年内,如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或虽被聘任但每年参加办案少于二次者,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九条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十条被取消仲裁员资格,若再次取得仲裁员资格,须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仲裁员实施监督管理,对仲裁员执行公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二六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
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附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2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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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聘任规定
第一条目的条款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仲裁员聘任工作,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员的条件
中国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
2、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或者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或者曾任审判员满8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
等专业水平;
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
4、掌握一门外语并可以作为工作语言,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
5、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
6、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
2、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或海商海事等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
4、掌握一定的中文知识,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
5、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港澳台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参照外籍仲裁员条件。
第三条仲裁员的申请
申请担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
1、申请书和简历;
2、一至两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家或者教授的书面推荐意见,少数国内和国际知名人士可不提交推荐意见;
3、必要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四条仲裁员的聘任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对申请材料进行
初步审查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发给聘书,报中国国际商会备案并在有关报刊上公告。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不聘任的,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五条仲裁员的任期
仲裁员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仲裁员的续聘
仲裁员任期届满后,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根据仲裁员在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和仲裁委员会工作需要提出是否继续聘任的意见,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仲裁员的解聘
仲裁员任期未满,仲裁员不愿意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或者因严重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或《仲裁员守则》不称职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解聘的,经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并经仲裁
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仲裁委员会有权解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不称职:
1、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2、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导致严重后果的;
3、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满三次的;
4、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的;
5、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受到仲裁委员会警告的;
6、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
7、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者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8、违反仲裁员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阅卷,不熟悉案情,拒绝撰写裁决书,严重不负责任的;
9、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10、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11、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12、私下联络同案仲裁员,不顾事实和法律,人为制造多数意见,为当事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1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并执意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14、因仲裁员在履行仲裁员职责中的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15、其他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义务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续聘或者解聘仲裁员的,应给予书面通知,可
酌情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第九条继续履行职责
未被续聘或者非因不称职而被解聘的仲裁员,对尚未审结的仲裁案件,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直至仲裁程序结束。
第十条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聘任后,由仲裁委员会印制中英文对照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中国籍仲裁员按照姓氏拼音、外籍仲裁员按照姓氏字母顺序排列。
第十一条仲裁员的通知义务
仲裁员在任期内有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变化的或长期出国等情况的,应及时或提前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处。
第十二条解释
本规定由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生效
本规定于2005年1月24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修订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原《关于聘任仲裁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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