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仲裁员及其责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已经2017年4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2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7年5月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仲裁委员会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
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劳动人事兼职仲裁员(以下简称兼职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案件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企事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所在单位可推荐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备选人员。
第三条兼职仲裁员的招聘、管理、解聘等具体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实体办事机构负责。
第二章兼职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第四条兼职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参加案件审理;(二)根据办案情况,获得办案补助;(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兼职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二)依法履行仲裁员职责,做好争议案件调解和仲裁工作;(三)保守案件和国家、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四)不得在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兼职仲裁员的聘任与续聘第六条兼职仲裁员应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文书写作能力及沟通协调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及其他行政或纪律处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曾任审判员的(在职审判员除外);(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七条申请兼职仲裁员资格,可以个人名义申请或由所在单位推荐,经仲裁委员会实体办事机构审核,参加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人事仲裁员资格培训,取得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劳动人事仲裁员资格证书》后,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聘任,并颁发聘书。
仲裁员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争议仲裁员的管理,确保仲裁工作的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劳动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章仲裁员条件第四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三)具有法律、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四)具备较强的分析、判断和解决劳动争议的能力;(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仲裁工作。
第三章仲裁员聘任第五条仲裁员的聘任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和应聘者的条件进行。
第六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与有关单位协商聘任。
第七条仲裁员聘任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仲裁员培训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仲裁员培训内容包括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法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实务、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等。
第五章仲裁员考核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仲裁员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仲裁质量等。
第十一条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其工作,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六章仲裁员纪律第十二条仲裁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二)公正、公平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四)不得利用仲裁工作谋取私利;(五)不得参与可能影响仲裁公正的活动。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注:以上内容为劳动争议仲裁员管理实施细则的概要,具体内容可能因地区、部门或时间的变化而有所不同。
在实际操作中,请以当地仲裁委员会发布的正式文件为准。
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
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5.07.28•【文号】•【施行日期】1995.07.28•【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市。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
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别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
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仲裁庭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仲裁庭工作,提高仲裁效率,保障仲裁活动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仲裁委员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仲裁委员会所有仲裁庭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仲裁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仲裁原则;(二)公正、公平原则;(三)高效、便民原则;(四)保密原则。
第二章仲裁庭的组成第四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第五条仲裁员的选定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当事人约定;(二)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六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仲裁员资格;(三)公正、公平,无偏见;(四)熟悉仲裁业务,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
第三章仲裁庭的工作程序第七条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告知仲裁员名单、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
第九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可以自行调查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调查。
第十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除外。
第十一条开庭审理的程序如下:(一)仲裁庭宣布开庭;(二)仲裁员介绍案件情况;(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作证;(五)质证;(六)辩论;(七)仲裁庭总结。
第十二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审计、勘验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审理后十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十四条仲裁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二)仲裁请求;(三)争议事实;(四)仲裁理由;(五)仲裁裁决;(六)仲裁费用;(七)仲裁裁决日期。
第四章仲裁庭的纪律第十五条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纪律,保守案件秘密。
第十六条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或者接受当事人的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不得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私下接触。
第十八条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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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法条例(2023劳动争议仲裁法全文)
劳动争议仲裁法条例(2023劳动争议仲裁法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调解第四章仲裁第一节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第二节仲裁管辖第三节仲裁参加人第四节仲裁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争议处理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调解和仲裁。
对劳动人事争议范围的界定依照国家劳动人事争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等工作的领导,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警机制和处理协调、考核机制,加强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劳动人事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税务、市场监管、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健全协调劳动人事关系三方机制,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平台,研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重大问题,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
第七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7.05.0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处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已经2017年4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2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7年5月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仲裁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仲裁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仲裁工作流程,提高仲裁质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包括仲裁员、助理仲裁员、行政人员等。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明确公司组织架构、岗位职责、工作流程、考核奖惩等,确保仲裁公司高效、规范、公正地开展工作。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仲裁公司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工作的全面领导和监督。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下设仲裁庭,负责具体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职责:(一)制定仲裁规则和工作流程;(二)对仲裁员进行聘任、考核和培训;(三)监督仲裁庭审理案件;(四)处理仲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仲裁庭职责:(一)按照仲裁规则和程序审理案件;(二)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三)维护仲裁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岗位职责第八条仲裁员职责:(一)熟悉仲裁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二)公正、公平、公开地审理案件;(三)依法独立作出仲裁裁决;(四)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助理仲裁员职责:(一)协助仲裁员处理案件;(二)整理案件材料,协助仲裁员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三)负责仲裁庭会议记录和档案管理。
第十条行政人员职责:(一)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二)协助仲裁庭处理案件;(三)负责仲裁费用的收取和结算。
第四章工作流程第十一条仲裁案件受理:(一)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二)仲裁委员会审查案件,决定是否受理;(三)受理案件后,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仲裁案件审理:(一)仲裁庭组成;(二)仲裁庭召开庭前会议,确定审理方式和期限;(三)开庭审理,听取当事人陈述、质证和辩论;(四)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第十三条公司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对员工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十四条对表现优秀、业绩突出的员工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制度、工作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员工,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仲裁员的选聘第三章仲裁员的培训第四章仲裁员的权利义务第五章仲裁员办案管理第六章仲裁员的考核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重庆仲裁委员会章程》和《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对仲裁员的选聘、培训、使用、考核和奖惩,以及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应当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为指导思想,坚持公道正派、公正高效、依法仲裁、廉洁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仲裁员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凡进必考、专业自律、量化考核、奖惩并重、灵活退出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仲裁员的选聘第五条仲裁员的选聘实行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仲裁员选聘程序包括公告、申请、初审、培训、考试、遴选、聘用。
第七条本会决定启动仲裁员选聘工作,应当提前一个月通过本会官网和相关网站等向社会发布选聘公告。
第八条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一)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在某一行业或者领域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或者知名度;(二)未被司法机关追究过刑事责任,未受过与从事职业相关的行政处分或者行业惩戒;(三)能够运用信息化办案系统办案;(四)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足够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六)年龄不超过65周岁,特殊专业人才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
第九条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还应满足下列各项条件:(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1.具有教授、研究员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职称并获得博士学位;2.直接从事民商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
(二)执业律师具有全日制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从事执业律师10年以上;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8年以上;或者曾担任本会仲裁员两届以上。
唐山仲裁委仲裁规则
唐山仲裁委仲裁规则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为了规范仲裁程序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制定的。
下面是一份关于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参考内容,并且没有包含任何链接,以满足您的要求。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唐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目的是为实现公正、迅速、经济和有效的解决当事人间争议。
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中的所有事项,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1. 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员和主任组成。
仲裁员是具有仲裁资格和经验的专家,主任是仲裁委员会的负责人。
2. 主任负责仲裁案件的指派和管理,仲裁员负责裁决案件。
仲裁员听证会由主任主持。
第三条通知和提交1. 仲裁程序的开始以当事人接收通知为准。
通知可通过传真、快递或邮件发送。
2. 外国当事人必须委托中国律师提交仲裁申请,并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二章仲裁程序第四条自动停止程序中的时效期仲裁程序开始后,诉讼时效期自动停止,直到仲裁裁决作出或程序终止。
第五条应答和反请求1. 被申请方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的15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如需要,可以要求延长期限。
2. 被申请方可以提出反请求,并在答辩中陈述相关事实和证据。
第六条证据的提交和听证会1. 双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仲裁员有权要求当事人补充或更正证据。
2. 听证会是非公开的,仲裁员有权决定是否需要开庭审理。
双方都有权出席并提供证据。
在不影响程序效率和公正的前提下,仲裁员应尽量采用书面程序。
第三章裁决的作出和执行第七条裁决的作出和组织1. 仲裁裁决应在仲裁期限届满前作出。
仲裁期限可由双方协商一致或由仲裁员根据情况确定。
2. 裁决应由仲裁员签署,载明裁决理由和结果。
裁决书应同时送达双方。
第八条裁决的效力和履行1. 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
2. 被申请方应当在收到裁决书后的15日内履行裁决。
如不服,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四章附则第九条补充规定1. 若本规则未覆盖具体事宜,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法律和适用的特定仲裁程序规定作出决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9•【文号】主席令第80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调解,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三章仲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申请和受理第三节开庭和裁决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协商和解】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工作的日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仲裁员工作,提高仲裁工作效率和质量,确保仲裁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仲裁机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仲裁机构所有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仲裁员工作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仲裁员的基本要求第四条仲裁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法律专业优先;(三)熟悉仲裁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较强的法律素养;(四)具备较强的分析、判断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五)身体健康,能胜任仲裁工作。
第五条仲裁员应积极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三章仲裁员工作职责第六条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应履行以下职责:(一)严格按照仲裁程序办理仲裁案件,确保仲裁程序的合法、公正;(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三)依法作出仲裁裁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仲裁机构的声誉;(五)协助仲裁机构做好仲裁宣传、培训和咨询工作。
第四章仲裁员工作纪律第七条仲裁员在工作中应遵守以下纪律:(一)严格遵守仲裁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滥用职权;(二)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行贿等不正当利益;(三)不得泄露案件秘密,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案件进展情况;(四)不得利用仲裁工作谋取私利,不得从事与仲裁工作相冲突的活动;(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仲裁员考核与奖惩第八条仲裁机构应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工作态度等方面。
第九条对考核优秀的仲裁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条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职、撤职等处分:(一)违反仲裁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泄露案件秘密,损害仲裁机构声誉的;(四)利用仲裁工作谋取私利的;(五)其他违反仲裁工作纪律的行为。
上海仲裁委员会章程
上海仲裁委员会章程(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会议通过,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三届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性质,保证依法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
第三条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向本会提出的仲裁申请。
本会依法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本会依法不能仲裁下列纠纷:(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第四条本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本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成员兼任。
本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本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
修改章程或者对本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六条本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一)审议本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二)审议、通过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三)决定秘书长人选;(四)审议、通过本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六)修改本会章程;(七)决议解散本会;(八)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本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本会的重要工作。
本会主任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协助处理本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八条本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小组,为本会和仲裁员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本会组成人员每届任期3年。
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本会组成人员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文章来源:/Content-887.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文章来源:/Content-887.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工作制度范本(3篇)
仲裁工作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明确仲裁工作的权责,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公正,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仲裁机构内的所有仲裁工作人员,并对其行为进行规范。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仲裁工作人员,是指在本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秘书等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仲裁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仲裁机构的规章制度,遵循仲裁工作的基本原则,保证仲裁公正、高效。
第五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仲裁案件的机密性,不得泄露当事人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本制度的修订和解释权归本仲裁机构所有。
第二章仲裁工作的职责和权利第七条仲裁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受理仲裁申请,组织调解,安排仲裁庭,进行仲裁审理。
(二)收集与审理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组织鉴定、调查等工作。
(三)作出仲裁裁决或决定。
(四)协助执行仲裁裁决或决定。
(五)开展仲裁研究,提出仲裁相关的政策建议。
第八条仲裁工作人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仲裁权。
(二)参与仲裁案件的学习讨论和培训。
(三)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学术交流和研究活动。
第三章仲裁工作的纪律第九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仲裁机构的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仲裁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收受贿赂。
第十一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故意拖延办案时间。
第十二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仲裁案件的机密性,不得擅自泄露案件信息。
第十三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保持工作秩序和纪律,不得损害仲裁机构的形象和利益。
第十四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学习和培训,提高专业能力。
第四章仲裁工作的监督和奖惩第十五条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制度,对仲裁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仲裁机构对仲裁工作人员的不正当行为,可以采取警告、记过、降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仲裁机构可以对表现优秀的仲裁工作人员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仲裁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仲裁法学
仲裁协议异议的两种情形(P. 68)
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 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异议---是一种对抗性的异议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提出的三个条件(P. 68)
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当事人的诉权,他人无权提出; 须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是合同---合同的确认权---法院和仲
和国家强制力 内容不同---仲裁规则仅仅围绕仲裁程序,内容明确、具体//仲裁法规定仲裁程序的有关事项
及仲裁法律关系,其内容具有概括性
一般仲裁规则的内容及作用(P. 49) 仲裁规则的制定(P. 49)
仲裁规则的制定主体应仲裁机构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我国仲裁分为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 国内仲裁规则由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归制定; 涉外仲裁规则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目前我国统一的仲裁规则尚未出台。
执行只能有人民法院实施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P. 63)
性质上的独立性----主合同规定实体权利、义务,是实体性质的;仲裁协议是程序性质的, 它和主合同是平行的,二者可以分离。
效力上的独立性-----不因主合同的失效而失效。
《仲裁法》第19条规定: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四章 仲裁机构与仲裁协会 --------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P. 48)
--又称仲裁程序规则,是适用与所属仲裁机构的,规定仲裁的具体程序,调整在仲裁程序中 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总和。
仲裁规则与仲裁法的区别(P. 48)
制定主体不同---仲裁行业协会制定//国家立法机关制定 效力不同---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件,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国家立法性质,具有普遍约束性
仲裁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仲裁工作,保障仲裁机构依法独立、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仲裁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仲裁机构所有仲裁员、工作人员以及参与仲裁活动的当事人、代理人等相关人员。
第三条仲裁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仲裁员管理第五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二)具有法学、经济、管理等相关专业背景,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三)熟悉仲裁业务,具备仲裁实践经验;(四)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仲裁员应当接受仲裁机构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仲裁员。
第七条仲裁员应当保守仲裁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第八条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仲裁员因回避、辞职、退休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报告。
第十条仲裁机构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定期评估,对不符合条件的仲裁员,予以解聘。
第三章仲裁程序管理第十一条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案件受理、立案、审理、裁决等程序。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以及仲裁协议。
第十三条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条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应当组成仲裁庭,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召开首次开庭前会议,明确仲裁程序、仲裁规则、仲裁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机构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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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来看,当事 人只能在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 员,因此我国事实上实行的是强制仲裁员名册制度。 1、仲裁员名册简单化 多数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仲裁员名册中,仅仅列明仲 裁员的姓名、职称或者职务、专长、国籍。当事人 无法通过仲裁员名册了解仲裁员详细的信息,作出 合理、满意的选择。 2、仲裁员名册的强制性 该制度最大的缺陷是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 由,与仲裁的自愿性相悖。
二、仲裁员的名册 仲裁机构制作仲裁员名册是国内外仲裁机构的惯常
做法。 我国《仲裁法》第13条、第2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 按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并在一定条件下向申请人 送达。 根据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的强制程度,仲 裁员名册可分为强制仲裁员名册制和推荐仲裁员名 册制。 强制仲裁员名册制是指当事人必须从仲裁员名册 中选择仲裁员审理财产权益纠纷,禁止在仲裁员名 册之外选择仲裁员。
例外情形: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调解程序中,为了使 得解成功,仲裁员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一方当事人 或者代理人单独会见。 当以某一位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的方式, 且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应当由经办秘 书在场。 (三)勤勉审慎履行职责 仲裁员应当努力做到:1、全面深入查明案件;2、 精心研究和正确适用法律;3、认真撰写裁决书。 (四)主动履行披露义务 (五)依据事实与法律裁判案件 (六)严格保守仲裁秘密
免论,仲裁员在履行职务时候不因自己的专业过错承担 任何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 3、有限的仲裁员责任豁免论 其内容包括有条件给予仲裁员以法律责任豁免权;对仲 裁员责任的豁免划定范围。 (二)确立有限的仲裁员豁免责任的理由 1、符合权力制约的理论; 2、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 3、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的一条途径。 (三)我国的仲裁员法律责任 我国实行的是有限的仲裁员责任
一、仲裁员的道德责任
仲裁员的道德责任是指一个人担任仲裁员应当具备 的道德素养,以及作为仲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从 的信念和原则。 公正和独立是最为基本的价值追求。
(一)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完全以个人
的见解、学识和判断能力进行仲裁程序并对财产权 益纠纷实体裁决发表意见,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 人的干涉。 独立性是仲裁裁决结果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是公正 仲裁的必要条件,没有仲裁员的独立性,就没有仲 裁的公正性。 我国《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仲裁员的特别资格
1、法官
有些国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法官担任仲裁员,例 如美国和法国等;有些国家禁止法官担任仲裁员,
例如中国。 2004年7月24日,高院发布了《关于现职法官不得 担任仲裁员的通知》,禁止现职法官担任仲裁员, 目的在于依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仲裁机构内部人员
二、仲裁员的行为责任
(一)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表现在程序权利和行 为表现两个方面。
(二)不得私自接触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法》第34条、第38条和第58条规定,如果仲 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
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必须回避;上述情形情节严 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仲裁 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员在在仲裁案件时有索 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当事人可以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 3、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
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 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案例题: 某市新成立了一家仲裁委员会,现正在建立仲裁
员库,以下人员中,谁可以担任仲裁员? A、徐某,曾担任某市检察院检察长10年; B、钱某,从事律师工作满6年; C、黄某,某大学法学院民法教授; D、王某,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
三、仲裁员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仲裁员法律责任的不同理论 目前主要有三种理论:
1、仲裁员责任论
大陆法系国家持有此理论,认为仲裁员不应当享有 职务豁免,仲裁员不仅应当违约责任,而且应承担 违反法律的责任,承担责任的行为为专业小心责任 和公正责任。
2、仲裁员责任豁免论
英美法系国家持有此理论,源于司法豁免规定,例如阿根 廷。
3、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规定得较为严格,要求仲 裁员必须具有从事法律专业的资格,例如西班牙。
由于提请仲裁的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较强的专业性,
裁决结果直接影响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需要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才担任仲裁员。 我国《仲裁法》不仅规定了仲裁员的“身份资格”, 也规定了仲裁员应当具有的专业水平。
1、独立于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独立于当事人,无论是当事人选定的仲 裁员,还是仲裁机构制定的案件首席仲裁员,均不
代表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应当站在中立的第三者的 立场裁判案件。 我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 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 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 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与法官的本质区别:
1、从裁判权的来源而言,法官的审判权来源于司法 权,法官的权力在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而裁判
员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仲裁协议中的授权,超过 授权范围,则仲裁员无权行使管辖权。 2、从对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角度而言,法 官按照《法官法》的专门规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仲裁员不是一种专门的职业,他可能是教授、 律师、会计师、经贸专家、技术专家等。
《贸易仲裁规制》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名册 (一)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中选定仲裁 员;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
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 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 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一)仲裁员名册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仲裁法》并未使用强制名册制的概念,但是
推荐仲裁员名册制是指当事人可以从仲裁机构提供 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 之外选择仲裁员来审理财产权益纠纷。 强制仲裁员名册制和推荐仲裁员名册制的区别:
前者因为仲裁员由仲裁机构遴选,可以保障仲裁员 水准,确保仲裁案件审理质量,但是有违当事人自
由选择意愿,不太符合自由仲裁原则;后者起到推 荐和引导作用,当事人有更为广泛的选择机会,扩 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体现了自由仲裁原则。
仲裁机构内部人员是指在仲裁机构从事日常管理 工作和经办仲裁案件的人员。
在工作一段时间(一般8年)后,仲裁机构可以聘 请优秀的仲裁机构内部人员担任仲裁员。但是,有 些机构不允许,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
3、外国人
大多数国家承认非本国国籍的人担任仲裁程序中的 仲裁员,仲裁员非本地化可以充分体现仲裁的公正
2、独立于仲裁庭的其他人员
仲裁员独立于仲裁庭其他人员是指在案件由一名以 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每一个仲裁员应当独立地 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独立思考,并提出处理意见。 3、独立于仲裁机构
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争议进行仲裁的实体 审理权利在仲裁员而不是仲裁机构;二是为保证案
件审理的质量和仲裁机构的声誉,仲裁机构会对仲 裁员进行必要的监督。
关键词:仲裁员 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资格 仲裁员责 任
第一节 仲裁员资格
一、概念 仲裁员,是指在仲裁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人。 仲裁员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仲裁员是指符合仲裁法所规定的任职资格, 并为仲裁机构聘任和列入名册的人,可以被为某一 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狭义上的仲裁员是指由当事人按照一定的程序直接 或者间接从广义仲裁员中依法选定的、对具体争议 事项进行审理的人,可以成为某一案件的仲裁员。
第四章 仲裁员
本章提要 仲裁员是指在仲裁程序中,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纠 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人。仲裁员名册、仲裁员
资格解决的是仲裁案件中由谁担任仲裁员,审理当 事人的财产权益纠纷并作出裁决的问题。仲裁员在 仲裁过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员需要承 担相应的道德责任、行为责任和法律责任。仲裁员 资格和仲裁院责任共同构成仲裁员制度的核心内容。
及仲裁的独立与公正,这是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趋 势,成为考查仲裁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和仲裁制度 是否完善的标志。 4、法人 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员应当为仲裁员,这是仲裁对仲 裁员资格的一般要求。
第二节 仲裁员责任
仲裁员的责任是指仲裁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因存在法 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对当事人或者社会所承担的责 任。 仲裁员的责任一般包括三种形式,即道德责任、行 为责任和法律责任。
(二)仲裁员名册制度的改革建议
1、仲裁员名册由简单变为合理详尽。 2、仲裁员名册由强制性变为推荐制。
三、仲裁员的资格
为了保证仲裁员公正、合法、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之 间的争议案件,依法确定仲裁员的资格尤为关键。
(一)仲裁员的一般资格
各国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各不相同: 1、对仲裁员资格要求比较宽松,甚至法律上没有任 何要求,例如德国、奥地利等国,只需自然人具备 法律上规定的行为能力,便可以被选为仲裁员。
(二)公正性
仲裁员的公正性应当通过制定公正的程序规制、平等
对待当事人、严格依据法律与事实等具体行为,并通过 保持独立性来实现公正。 注意关注仲裁员的倾向性,正确认识仲裁员倾向性。
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