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枉法裁判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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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枉法裁判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一)仲裁员责任的理论关于仲裁员责任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三种。

1.认为仲裁员应当承担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这种观点以契约说为其倾向理论基础,认为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指定仲裁员为解决其争议服务,并为此支付费用,实际上形成一种默示的契约关系。仲裁员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专业行为,应承担专业小心责任和公正行为责任,即仲裁员因为不小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接受贿赂,欺诈和滥用职权,则当事人可以撤销裁决或对裁决提出异议,并且要求仲裁员承担个人责任。相应的,在立法中规定

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也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84条规定,如果仲裁员不及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接受任命时所承担的职责,则要对由于他的错误拒绝或迟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认为仲裁员不应当承担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以仲裁豁免论为其倾向性的理论基础。这种观点源于司法豁免论,认为仲裁员的仲裁行为豁免于民事责任,仲裁员对仲裁过程中因其过失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不公正裁决及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相应的立法中规定免除仲裁员的责任也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美国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中指出,仲裁免责是为鼓励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一项重要的联邦政策,在国际商事领域中尤为如此。在美国各州,如加利福尼亚洲、科罗拉多州和佐治亚州的有关仲裁的立法中,也有关于仲裁员豁免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3.近年来,出现了一种新的观点,即有限豁免论,这种观点对上述两种观点以调和,认为仲裁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享受豁免,但超出一定范围的,则不免除其责任。

(二)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有关仲裁员责任的规定目前在我国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重要手段,且多数情况下甚至是一种必经程序,具有独立、快捷、平和、费用低廉等特点。为了充分有效地发挥仲裁的自身优势,同时避免仲裁员滥用权力,必须在仲裁员承担责任与免除责任之间求得一种适当的平衡,即一方面给予仲裁员一定的豁免权,鼓励社会上符合条件的人员兼任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员,另一方面规定仲裁员在一定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对其裁决权形成监督和制约,维护仲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一般认为,作为仲裁员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当事人施加的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其中,法律责任是指由法律规定,由一定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必要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责任形式,因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成为最为严格、最为严厉的一种责任。

1.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这些行为不仅有损公正、公开的原则,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直接损害劳动仲裁的权威,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仲裁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根据本法以及、仲裁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员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是仲裁责任的特殊情形。将刑事责任列入仲裁责任,在国际上也较为少见。2004年3月1日生效的日本《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员行贿、受贿以及向仲裁员行贿的犯罪及其相应的刑罚。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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