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论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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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论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关系
(1) 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概念:
A.宪法解释: 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
或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已经存在的并且正在生效的宪法规范的含义所做出的说明。
B.宪法修改
是指宪法正式施行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出现宪法与社会生活冲突时,由有权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对宪法予以补充、调整的活动。
(2) 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联系:
A.都是宪法创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创制是宪法规范产生、存在和变更的活动。
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共同起着维护宪法规范的存在的确定性的作用。
B.从法治的角度出发,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宪法创制活动是一种制度化的行为,也就是说,无论是宪法修改行为还是宪法解释行为,其行为主体都必须获得制度的依据。
(3)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区别:
A.宪法解释制度旨在将不具有充分确定性的宪法规范通过宪法解释来达到具有更加确定性的价值目标;宪法修改制度则是通过改变宪法规范的某种确定性来使其具有新的确定性。
B.宪法解释是一种谋求宪法规范确定性的量的变化的手段,并不改变宪法规范的基本“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而宪法修改是要实现宪法规范确定性的质的变化,它完全改变了宪法规范所具有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3.我国宪法修改的基本特点:
(1)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施行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出现宪法与社会生活冲突时,由有权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对宪法予以补充、调整的活动。
(2)我国自1954年宪法颁布以来,经过1975年、1978年、1979年、1980年、1982年、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九次大大小小的修改,共通过31条修正案。
其中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我国对宪法进行的修改采用的是修正案的方式。
(3)我国宪法修改的特点表现在:
A.宪法修改的次数多。
如前所述,经过了九次大大小小的修改。
这主要是由两个基本原因所导致的。
一是“文化大革命”的原因,产生于1975年在极“左”
指导思想下制定的宪法,其中包含了许多错误的内容,1978年宪法还留有左的错误思想,也必须加以修改。
二是进入改革开放时期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展很快,为适应这种迅速发展的形势,适应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需要,我国现行宪法有必要作出应有的修正,这是1988、1993、1999和2004年通过四次宪法修正案的原因。
B.我国通过对现行宪法的修改,妥善处理了修改宪法和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的关系。
随着形势的发展,必然会产生宪法的修改问题,特别是当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迅速发展时,宪法的修改就显得更重要。
我国修改宪法时又非常重视宪法的相对稳定性,确定修改宪法的原则是:需要修改并已成熟的问题进行修改,可改可不改的问题不作修改。
所以我国在1988—2004年期间修改的宪法都是小改,采取修正案的方式,既修改了宪法,同时又维护了
宪法的稳定性。
C.我国宪法修改程序一直沿用的是1954年宪法修改程序进行的,我国宪法第64条对宪法修改制度做了如下规定:“宪法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此规定体现我国对修改宪法采取比一般法律更为严格的程序。
D.但我国的修宪程序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例如:修宪程序不完整,只规定修宪提案权主体和通过程序,没有审议程序、公布程序等必要的内容。
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宪法修改制度,建立规范的修宪程序,强化修宪的程序功能,在实体与程序价值的平衡中寻求完善修宪程序的途径。
5.论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规定的发展
(1)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规定:
清末《钦定宪法大纲》中规定:“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
”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和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将“财产及营业之自由”作为“自由权予以规定。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
”1931年《国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或限制之。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
由以上可见,在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国传统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2)1954宪法和1982宪法:
1954宪法和1982宪法在保护公民财产权问题上的规定是一致的,即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从上述内容来看,新中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更为具体,明确了财产权的客体以及受保护的权利范围。
(3)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是2004年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实施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该内容言简意赅,不仅突出了传统宪法规定公民财产权的宗旨,也吸收了现代宪法有关私有财产规定的基本精神,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7.论基本法的性质和地位
(1)基本法的地位:
基本法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基本法是根据我国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一部基本法律。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其地位仅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另一方面,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基本法又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
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这一条规定说明了两点:第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高于“基本法”,是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依据;第二,“基本法”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符合宪法的精神,“基本法”的效力高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
(2)基本法的性质:
基本法是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基本法律。
这是因为:
A.基本法是由我国这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B.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与其他我国制定的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C.基本法是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制定的。
在我国,局部地区实行资本主义,是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补充,它影响不了主体的社会主义。
从全国范围来看,它维护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直接管辖权,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不可分离的地方行政区域,体现了基本法的社会主义性质。
11.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
(1)根据我国宪法,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是全国人民行使国
家权力的代表机关。
全国人大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的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于他之上,也不能与之相并列。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
(2)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一部分,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最高国家权力
机关,他同其他国家机关相比,处于最高的地位,同全国人大相比,则处于从属的地位。
(3)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产生,接受全国人大的
监督。
具体而言,在人事方面,全国人大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并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4)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5)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
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的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6)全国人大在必要时,可以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一定的职权。
如:立法法
第21条规定,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大下次会议报告;也可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大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19. 论我国宪法对非公经济规定的发展
我国宪法对非公经济规定的发展经历了以下过程
1)1982年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经济的补充。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2)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补充规定:“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意识到,非公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并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3)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了引导、监督和管理。
4)现阶段,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主要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5)从宪法对非公经济发展的规定以上变化可以看到,我国宪法对非公经济发展经历了一个由严格到宽松的转变过程。
A.非公经济的范围逐渐扩大,从原先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扩大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乃至现阶段的“中外合资企业等”。
B.非公经济的地位日益提高,从“是社会主义公有经济的补充”提高至“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C.国家介入非公经济的手段从1982年宪法规定的“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发展为现行宪法的“引导、监督和管理个体经济”,也就是说,现行宪法取消了对非公经济的行政管理和指导等手段,更体现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
D.国家始终强调对非公经济的利益的保护,“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内容始终是我国宪法的一个条款。
随着对外开放的发展,外资在我国经济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为此,我国现行宪法专设条款规定了外资问题,体现了国家对外国投资问题的重视。
21 为什么说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论述题第五章 P403)
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劳动就业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前提。
劳动权主要包括:1)劳动就业权。
2)取得报酬权3)自由择业权4)劳动安全权
在我国,劳动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又是公民的一项义务。
这是因为:
在我国,劳动已不再是一种单纯的谋生手段,同时也是为国家和社会积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物的基本方式。
国家和社会通过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积累,不断提高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从而为公民权力的实现提供更加丰富的物质保障,而这一切又是通过公民的劳动来实现的。
所以劳动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一项义务。
同样,公民劳动义务的履行,又有助于劳动权更好的实现。
在实际生活中,公民履行劳动义务,为国家和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从而也就为增加公民的就业
机会、提高和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供更多更丰富的物质保障。
因此,劳动作为权利与义务的结合,真实、全面的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的实质。
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接受文化、科学等训练的权利。
在我国,受教育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又是公民的一项义务。
这是因为:
第一、接受教育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任何社会的发展,都是以人的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为前提的,而人的文化素质又是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来形成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接受教育不仅是公民个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为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所应尽的义务
第二、接受教育是公民个体发展和全民综合素质提高的需要。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全民综合素质的提高,而全民综合素质的提高又离不开公民个体的发展,只有公民个体的发展,才能推动全民整体素质的提高,才能更好的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这就要求公民自觉接受教育,并通过受教育使自己在各方面得到发展,从而提高整个民族的综合素质。
第三、接受教育也是公民能更好的享受权利的需要。
宪法和法律确认了多项公民权利,而这些权利的最终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公民的文化素质。
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反映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从中可以看到,公民权利自由的广泛性和现实性、公民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更直接的可以看到公民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显示了社会主义的优越性。
24 责任制原则的基本内容及特点比较(论述题第六章 P411)
责任制原则是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责任制原则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决定、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产生的结果,都必须承担责任,实现权与责的统一。
由于国家机关性质的不同,责任制在我国国家机构中可分为集体负责制和首长负责制两种形式。
集体负责制,又称合议制,是指国家机关在决定重大问题时,必须全体成员开会,共同讨论,作出决议;在做出决议的过程中,每个成员的权利都是平等的,每个人只有一个投票权,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实行集体负责制的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要求极为慎重,更多的是强调民主基础的国家机关,在我国,实行集体负责制的主要是国家权利机关。
首长负责制,又称个人负责制,是指国家机关决定或处理问题可以经过集体的讨论,但不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首长和该机关的其他领导成员的权利是不平等的,首长拥有最后的决定权,并对该机关权限内所作决定的各项重大决定负个人责任。
实行首长负责制的国家机关,通常在行使权力时要求效率。
在我国,国家行政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首长负责制。
(注:黑体字部分表示二者不同之处)
集体负责制和首长负责制都是民主集中制的表现。
集体负责制既强调民主又强调集中,在民主基础上进行讨论、表决,又要求组成集体的每一个分子具有独立的判断和意志,在形成法律、决定、决议后必须遵守执行;个人负责制既强调集中又强调民主,首长个人在作出重大决定前必须听取所在集体的意见,集思广益,最后作出决断。
(此部分叙述两者共同点)
29.论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论述题第六章 P428)
一、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是我国国家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
三、我国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案件的管辖权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各级人民法院都可根据情况作为第一审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除了审理根据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一审案件外,可以审判对下一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
四、A、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有:1)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2)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3)核准死刑案件4)通过对下级人民法院检查案件考核工作进行监督
B、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主要表现在:1)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2)审理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不服上诉和抗诉的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4)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指定受理法院5)通过检查案件、考核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30.论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关系(论述题第六章 P430)
一、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国家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二、我国人民检察机关的体系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原则,既要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又要对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
四、检查系统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体制。
A、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方式主要有:1)了解工作情况2)通过指示、批复、规范性文件指导工作3)检查执法情况和落实有关指示和要求的情况4)领导办案5)纠正或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B、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主要有:1)制定全国或本辖区内检查机关的人员编制2)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查委员会委员3)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经费给予补助。
C、最高人民检察院特有的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是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查工作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具有约束力。